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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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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docx

    附件1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船舶水污染防治第四章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第五章船舶作业污染防治第六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七章区域协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长江水域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笫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长江干流及其直接连通的支流通航水域船舶以及相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第三条(基本原则)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创新驱动、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源头控制和系统整治,推进绿色航运发展。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使用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大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部门职责)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省长江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管理)、船舶工业行业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船舶污染防治意识。第六条(主体责任)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港口等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大对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污染防治作业条件,加强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提高污染防治管理水平。第七条(社会参与)鼓励社会公众对船舶以及相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船舶防污要求)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污染防治的标准、规范和要求。第九条(污染物接收设施)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和作业活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有效衔接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第十条(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责任)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水上服务区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靠泊船舶的污染物。在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停泊船舶的污染物接收,由锚地、停泊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转运处置。第十一条(免费接收、转运和处置)船舶产生的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废油),通过政府补贴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施免费接收、转运和处置。第十二条(接收单位要求)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建立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强作业人员培训。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单位应当为固定接收设施、接收船舶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污染物计量设施,使用符合要求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接收作业实施动态监控。监控视频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第十三条(接收能力评估)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完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第十四条(洗舱站要求)船舶洗舱站应当建立健全洗舱安全与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强作业人员培训,公示洗舱收费标准。第十五条(危险品船舶智能监控)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船舶实施动态监控。第十六条(单壳液货船限制措施)禁止以船体外板为液货舱周界(包括单舷单底、双舷单底、单舷双底)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在本省长江及其直接连通的支流水域停泊和作业。第十七条(选船机制)鼓励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所有人(托运人)、港口经营人建立选船机制,通过选船检查和评估,选择安全技术标准高的船舶。第十八条(防治固废污染)船舶运输、装卸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向水体、滩地和岸坡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利用船舶非法转移和倾倒固体废物行为的联防联控。第十九条(噪声控制)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单位、个人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第二十条(信用监管)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规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第二十一条(绿色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措施,推动以下绿色港口、绿色航运发展:(一)船舶、码头升级改造;(二)船舶污染物接收;(三)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建造;(四)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站、洗舱站、水上绿色服务区建设运营;(五)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改造和使用等;(六)船舶污染物专用转岸码头建设及维护;(七)船舶污染水域应急能力建设及运行维护。本省可以划定特定水域为绿色航运示范区,依法实施更加严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推进清洁能源、新能源船舶配套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第三章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船舶水污染物收集处置)船舶水污染防治实行船上储存、交岸接收处置的原则。船舶应当配备满足要求的船舶水污染物储存设施,将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废油)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收集、储存,并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相关单位依法处理。禁止向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废油)。除标准排岸管路外,船舶不得设置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已有的排放管路应当铅封、拆除或者盲断,并申请船检机构将铅封、拆除或者盲断情况在船检证书中进行签注。第二十三条(特定船舶垃圾的处置要求)含干散货货物残余物的垃圾按照所含物质性质分类管理,船舶应当在离港前将其送交卸货港接收。从事固体散装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品种和吞吐量相适应的货物残余物及含有此类货物残余物的污水接收能力。第二十四条(污染物交付要求)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废油)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交付。第二十五条(交付接收要求)码头、装卸站、内河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船岸交接和联合检查制度的要求,先送交污染物再装卸作业。船舶无需送交污染物的,应当主动向码头、装卸站出示接收单证或者说明情况。拒不送交船舶污染物或者送交的船舶污染物数量明显异常的,码头、装卸站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码头、装卸站不得拒绝接收船舶污染物。船舶发现码头、装卸站等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不足或者拒绝接收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第二十六条(信息化管理)船舶以及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使用规定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如实填报相关信息。鼓励采取智能识别、自动记录等方式准确计量录入船舶污染物交付信息。第二十七条(紧急状态)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船舶、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等应当执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转运、处置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等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接收船舶污染物。第二十八条(联合监管)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船舶工业行业等部门应当对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定期开展联合检查。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通过船舶或者港口接收船舶水污染物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产生的危险废物规范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纳入市政管网或者公共转运处置系统的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修造拆解单位的防污染监督管理。第四章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条(岸电政策扶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发展要求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满足船舶用电需求;对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第三十条(供电设备要求)岸电设施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设备规格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岸电设施的安装位置应当综合考虑码头泊位大小和水位等影响,必要时安装辅助设施,便利靠泊船舶使用。设置安装岸电设施,应当将码头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必要时在显著位置安装公示牌。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并记录。港口码头岸电设施故障不能向船舶供电的,应当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岸电使用)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可以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使用服务费、优先过闸或者优先通行等措施。第三十二条(防治船舶废气污染)船舶载运易散发粉尘物质等货物,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并在装卸过驳作业时采取措施抑制扬尘。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的船舶,不得使用开舱通风的方式替代船舶洗舱。第三十三条(尾气污染治理)船舶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鼓励船舶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载蓄电装置或者采用尾气后处理等替代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第五章船舶作业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作业活动要求)从事水上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拆解、打捞、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作业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从事第一款规定的作业活动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污染防治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第三十五条(燃料供受作业)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第三十六条(燃油单证)油料供应单位应当供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油料供应单位和船舶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三年,船舶应当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一年。第三十七条(船舶洗舱)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卸货完毕后,应当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但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一致或者相容的除外。船舶和洗舱站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与污染防治责任。洗舱站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洗舱作业,准确计量洗舱水并出具洗舱证明。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相容的,应当取得拟装载货物运输合同中载明的所有人对船舶免洗舱的书面同意。卸货港没有洗舱能力的,船舶取得就近洗舱站或者下一港洗舱站洗舱书面同意,可以在就近洗舱站或者下一港洗舱站清洗,并在离港前报告卸货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第三十八条(洗舱责任)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水上洗舱管理制度,并纳入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危险货物港口企业应当建立到港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换货种(免)洗舱台账,记录到港船舶本航次和上一航次所载货物种类信息。笫三十九条(修船拆船洗舱)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进行检修、拆解前需要洗舱的,应当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进行洗舱。船舶修造、拆解企业应当在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检修、拆解等作业前核查其洗舱水去向,对需要洗舱而未洗舱的,在提供修理、拆解等作业服务前,报告船舶修造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四十条(洗舱信息系统使用要求)船舶、货物所有人和洗舱站应当使用规定的洗舱作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洗舱作业和洗舱水交付接收全过程管理,并开具相关电子单证。笫四十一条(船舶修造拆解单位)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防污染设施设备,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防止作业造成环境污染。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第四十二条(水工作业防污要求)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施工作业船舶污染防治责任,与提供污染物接收服务的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按要求对施工作业船舶的污染物进行处置。第六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四十三条(污染应急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将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规划,建立水上污染事故应急队伍并开展培训,统筹配置船舶污染应急设施设备,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第四十四条(船舶及作业单位应急防备要求)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保持其良好的技术状态,并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第四十五条(处置程序)船舶发生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事故发生地及其周边水域、下游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组织开展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报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笫四十六条(社会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处置。依法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船舶、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第四十七条(清污责任)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消除污染影响。不能及时消除污染影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依法应当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第七章区域协作第四十八条(省际区域协作)省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省(市)人民政府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促进省际之间的船舶污染防治联防联控。第四十九条(省内区域协作)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共享船舶污染防治应急资源,根据需要开展联合应急救援。第五十条(联合执法)海事管理机构和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市)相关部门的船舶污染防治执法联勤联动,在行政执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衔接等方面形成一体化机制。第五十一条(应急协作)海事管理机构和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推进与相邻省(市)有关部门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应急协作机制,开展区域联合演练,提升协同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第五十二条(省际信息共享)本省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相邻省(市)有关部门加强协商,共享船舶污染防治信息。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指引性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四条(违法排放及设备不规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船舶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未铅封、拆除或者盲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未按规定交付污染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未按规定交付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未按照规定接收污染物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码头、装卸站对未按照规定送交船舶污染物的船舶安排装卸作业,或者拒绝接收船舶污染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未按照规定落实信息化管理要求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未按规定使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核实污染物数据的,由海事、交通、住建、城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未按照规定提供岸电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港口岸电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维修导致3个月以上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拒绝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使用开舱通风的方式替代船舶洗舱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的船舶使用开舱通风的方式替代船舶洗舱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未按规定提供保存燃油单证的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油料供应单位未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燃油样品,或者油料供应单位、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或者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样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未按照规定洗舱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主管部门法律责任)负有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作业活动单位,是指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等可能造成船舶污染的作业活动单位和个人。(二)船舶生活垃圾,是指船员旅客在船上居住期间产生的生活垃圾,包括剩油、剩菜、汤水等厨余垃圾。(三)粉尘物质,是指煤炭、煤歼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四)冲滩,是指船舶依靠自身动力或者借助潮差或者外力,冲上自然滩地搁置。第六十四条(参照执行)本省其他通航水域参照执行。第六十五条(除外条款)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舶、渔业船舶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六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附件2关于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为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指示要求,加强长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推动长江航运绿色低碳转型,保护长江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湖北长江流域高质量发展,在总结我省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实践经验和借鉴上海、江苏、安徽等地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省交通运输厅、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局共同起草了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送审稿)。现将草案送审稿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立法依据(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二)政策依据。关于加强长江船舶污染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推长办发92号)、关于印发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突出问题整治方案的通知(交水发2020)17号)、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的意见(交水发(2021)27号)、长江海事局关于在长江干线安徽及以上区段全面推进船舶水污染物零排放的通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湖北省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开展巩固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专项行动的通知等。二、立法必要性(一)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长江生态保护工作,近年来多次主持召开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座谈会并明确提出要求,要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党中央、国务院高度关注船舶污染防治工作,中央领导多次对长江船舶污染问题进行批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多次曝光长江船舶污染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长江船舶污染治理专案指出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应该加快立法进度,解决系统性问题。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具体实践,也是保护长江湖北段生态环境的具体体现。(二)贯彻落实长江保护法的需要。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正式实施。该法作为我国第一部针对流域的专门法律,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港口和船舶供电设施建设以及政府资金补贴和政策扶持等方面作了总体规定。位于长江中游的湖北,是长江径流里程超千公里的唯一省份(1061公里),也是三峡工程所在地、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核心水源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基础上,结合长江湖北段船舶污染防治的难点、特点,补充细化有关规定,出台更有针对性、更有湖北特色的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对推动该法在我省的全面正确有效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三)省际协同立法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的需要。目前,长江下游的上海、江苏、安徽“一市两省”先后出台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11月通过,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12月通过,安徽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7月通过),上游的重庆市已将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纳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将于2024年7月提请常委会审议。为深入学习借鉴长三角地区经验做法,进一步完善我省长江干线船舶污染防治的制度空缺,形成上下游监管合力,有必要制定我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的专项条例,为促进我省绿色航运发展、保护我省长江干线生态环境提供有力的法规制度支撑。三、立法可行性(一)前期船舶污染治理经验的积累,为立法工作奠定了实践基础。近年来,我省颁布了湖北省水污染条例湖北省大气污染条例等,对船舶产生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置等提出了相关要求;长江海事局推进船舶水污染物“船上储存、交岸处置”,基本实现了长江干线湖北段船舶水污染物“零排放”;交通、海事、环保、住建等部门实施联合监管,着力构建了船舶污染物船-港-城治理体系,形成了多部门齐抓共管的局面。这些都为开展船舶污染防治专门立法积累了经验。(二)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推进船舶污染防治工作,为立法工作提供了支撑。2019年以来,国家推长办、交通运输部等先后发布了关于加强长江船舶污染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建立完善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处置联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的意见,对相关部门、单位在船舶污染防治中的职责、义务等进行了明确,并提出了有关工作要求。(三)其他省市已经出台的船舶污染防治法规,为立法工作提供了有益借鉴。目前,已经出台的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均将长三角地区在船舶污染防治中的先进经验纳入了其中,为我省立法提供了有益借鉴和重要参考。四、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船舶水污染物达标排放监管存在困难。水污染防治法提出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近几年,由于绝大多数船舶依靠自身处理装置无法实现真正达标,长江海事部门一直在推进船舶水污染物“零排放”,推动无法达到规定排放要求的船舶将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零排放”模式已形成广泛社会共识并实际运行,但由于水污染防治法及相关的污染排放标准对于船舶“零排放”如何监管无明确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只能引导为主,监管难度大。(二)长江支流船舶污染防治模式有待统一。目前长江干线湖北段基本实现“零排放”,但汉江等与长江直接联通的通航水域仍未完全实行“零排放”,船舶防污要求不一致,给船舶和船公司带来额外的治污成本和不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整体有效推进。(三)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费用有待保障。“十四五”以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交通、海事、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共同协作,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长效机制基本形成,船舶交付的污染物数量大幅增加。由于长江内河船舶多为未超过万吨级的中小型船舶,湖北省内船舶有近2/3为1200总吨以下小型船舶,付费交付船舶污染物增加了船舶运营成本,降低了船舶交付污染物的积极性。交通运输部、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长江经济带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长效机制的意见提出要“研究完善长江经济带航运公共服务类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资金补助政策”,湖北省也出台了船舶污染防治资金补助政策。(四)船舶污染物接转处一体化处置模式需适应社会发展水平。目前湖北省根据港区位置、水位高差、建设成本、应急安全等实际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接转处模式以保障较低成本下能力足够、机制顺畅运行;但是社会不断发展,船舶污染物当前接收转运处置设施不一定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五)港口和船舶污染防治管理职责有待在法规中明确。目前,港口和船舶污染防治管理涉及交通、生态、住建和海事等政府管理部门,各部门职责有交叉。我省已建立联合监管机制,明确责任,但未在法规中明确。(六)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有待提升。目前,长江湖北段仅有三峡、巴东和武汉三处国家溢油应急设备库(点),荆州、黄石等地应急力量仍然缺乏,危化品应急能力基本处于空白,应急设备维护更新费用不能有效保障,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的应急处置能力与日益增长的港口货物吞吐量不相适应。(七)船载危险货物运输污染风险防控有待加强。长江危化品运输安全风险防控和隐患治理任务十分艰巨,须采取关口前移、防线前置的做法,推动安全管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才能有效应对危化品运输安全风险挑战。选择安全管理水平高的船公司、质量好的船舶、素质高的船员来承运危险货物,是防范危化品污染事故的重要举措。(八)船舶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需要进一步健全。港口岸电使用是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措施之一,交通运输部已出台港口岸电使用管理办法,但港口企业履行岸电使用相关义务无罚则,监管部门对港口企业如何监管不够明确;船舶使用燃油监管、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粉尘以及尾气排放监管、船舶减污降碳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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