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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治区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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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治区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征.docx

    附件1:自治区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自治区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包含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厅属单位,下同)之间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对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法制统一;(二)保证政令畅通;(三)提高行政效能;(四)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水利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具体承办市级(包含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厅属单位)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市级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公室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具体承办县(区)级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第六条水行政执法机关因下列事项之一发生争议的,可以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一)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争议;(二)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争议;(三)因本部门行政执法受到其他部门不利影响的;(四)因联合执法发生争议;(五)因行政执法协助争议;(六)其它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第七条下列情形不属于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范围:(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二)执法机构内部的争议;(三)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争议。第八条水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本制度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水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提请行政执法法争议协调。水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申请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送下列材料:(一)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被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法律依据;(三)其他有关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资料。第十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公室收到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水行政执法机关。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公室作出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另一方水行政执法机关。另一方水行政执法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第十二条对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的,并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决的争议,由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公室提出书面建议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单位或人员;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决定的,或者协调不成的,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三条行政争议协调办公室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需要对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明确或作出解释的,应当报请有解释权的自治区人大或人民政府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行政争议协调的水行政执法机关。第十四条行政争议协调办公室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有关水行政执法机关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有关水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争议协调办公室印章,发送相关水行政执法机关执行。(二)有关水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机关处理。第十五条有关水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争议协调签章认同的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外,应当执行。第十六条有关水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认为必须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协调。第十七条水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一)应当提请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水行政执法混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二)自行协商意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三)阻挠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四)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程序启动后,水行政执法机关单方面就争议事项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五)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水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决定的。第十八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水利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宁水政发2011)48号)同时废止。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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