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修订征.docx
附件1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注:黑体表示增加,方框表示删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安全高效运行和船舶安全通行,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船舶通行相关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通航建筑物,是指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供船舶通行的航道设施,主要有船闸和升船机两种形式。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导航建筑物、靠船建筑物、相关附属设施等是通航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条通航建筑物运行应当坚持安全便捷、有序调度、科学养护、畅通高效的原则,为船舶提供优质的通航服务。第四条通航建筑物运行应当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具体实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运行方案第六条通航建筑物投入运行前,承担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职责的单位(以下统称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同一枢纽或者同一通航建筑物存在多个运行单位的,应当联合编制运行方案。第七条运行方案应当包括通航建筑物概况、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等内容。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珠江水系上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统筹协调长江干线、珠江水系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的通航建筑物,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共同协商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第九条运行单位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运行方案审查申请;(二)运行方案及编制说明。通航建筑物位于省界河流上的,运行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申请运行方案审批。第十条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于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一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审查运行方案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航运企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第十二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专家评审等方式对运行方案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通航建筑物运行条件、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与相关技术标准、设计和验收文件的符合性;(二)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与船舶通行需要的适应性;(三)所辖航道上不同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养护停航安排之间的协调性。第十三条运行方案经审查同意后,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单位官方网站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运行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易于船方获知的方式公开运行方案主要内容。批准后的运行方案不能适应船舶通行需要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要求运行单位及时调整。第十四条运行方案未通过审查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修改并重新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进行审查。第十五条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同意的运行方案,不得随意变更。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需要调整的,运行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运行方案并报送原审批部门审批。第三章船舶调度第十六条运行单位应当根据调度规则组织实施船舶调度。船舶调度应当遵循安全第一、公平公开、分类管理、兼顾效率的原则。第十七条船舶过闸前应当向运行单位提出过闸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船名、船舶类型、最大平面尺度、吃水、货种、实际载货(客)量等相关信息。运行单位应当建立船舶调度信息化平台,受理船舶过闸申请,编制船舶调度计划,组织船舶过闸。船舶调度计划应当主动公开。第十八条运行单位原则上应当按照船舶到闸先后次序安排过闸。抢险救灾船、军事运输船、客运班轮、重点急运物资船、执行任务的公务船等优先过闸。具有管辖权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确定重点急运物资船的范围以及其他优先过闸的船舶类型。第十九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过闸前将危险货物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等事项向运行单位报告。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转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同一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单位和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之间以及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之间应当逐步建立危险货物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船舶提供优质、便捷服务。运行单位应当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过闸实行分类管理;应当制定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专项运行调度和通航保障方案并严格实施,不得安排危险货物船舶与客船同一闸次通过。第二十条客船过闸期间,运行单位应当保证通航建筑物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相关设施设备完好。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禁止船舶过闸:(一)船体受损、设备故障等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二)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通航建筑物运行限定标准的;(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禁止船舶过闸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过闸船舶在通航建筑物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二)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三)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五)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或者生活污水等行为。第二十三条运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准确记录船舶过闸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统计数据,并按照规定向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报送。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过闸船舶有关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二十四条同一通航河流上建有多梯级通航建筑物的,各相关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船舶拥堵和应急情况建立协调联动机制,保障船舶有序、高效通行。长江干线、珠江水系通航建筑物的协调联动机制,分别由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珠江水系上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建立。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通航建筑物的协调联动机制,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共同建立。第二十五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协调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统筹考虑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满足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以保障航道及通航建筑物运行所需的通航水位。第四章运行保障第二十六条运行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制定通航建筑物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确定养护的类别、项目、内容、周期和标准。第二十七条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对通航建筑物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建立养护技术档案并做好统计分析,保持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鼓励在养护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第二十八条运行单位应当依法落实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主体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运行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及安全运行管理,确保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第二十九条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依法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和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等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笫I二十九I三十条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构建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I建立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运行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运行单位应当对通航建筑物运行进行监测和巡查,掌握通航建筑物安全技术状况。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向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第IZ千I三十一条通航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I三十一|三十二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公布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运行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公布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第I三十二|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停止开放通航建筑物:(一)因防汛、泄洪等情况,有关防汛指挥机构依法要求停航的;(二)遇有大风、大雾、暴雨、地震、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三)通航水域流量、水位等不符合运行条件的;(四)按照运行方案进行养护或者应急抢修需要停航的。除按照运行方案进行养护需提前公布并报告停航、复航信息外,上述其他情形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航、复航信息,并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第三十四条运行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施、设备,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第三十五条运行单位应当对纳入公路水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清单的通航建筑物依法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加强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第I三十三I三十六条运行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开展反恐怖防范工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I三十四I三十七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检查。运行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对依法开展的监督管理和检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谎报或者拒绝检查。第I三十五I三十八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运行单位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后续跟踪检查,确保整改到位。第I三十六I三十九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依法受理并负责调查对通航建筑物运行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I三十七I四十条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运行方案的;(二)未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对运行方案中的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进行调整的;(三)未按照运行方案开放通航建筑物的;(四)未按照调度规则进行船舶调度或者无正当理由调整船舶过闸次序的;(五)未及时开展养护,造成通航建筑物停止运行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六)养护停航时间超出养护停航安排规定时限且未重新报批的。第三十八四十一条过闸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经营人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强行过闸的;(二)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的;(三)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的;(四)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的;(五)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的。第I三十九I四十二条过闸船舶未按照规定向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00O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近四十三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丽二四十四条国际、国境河流上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按照我国与签约国签订的协议管理。第四十二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过闸,是指船舶通过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的活动。第I四十三I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3日以交通部令1989年第5号公布的船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附件2关于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一、修订背景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2019年6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施行5年来,在规范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高效运行和船舶安全通行、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个人信息安全防护提出了新的要求;载运危险货运船舶过闸管理需进一步加强。办法需修订以细化、承接和落实,已纳入部立法计划第一类。二、已开展工作2023年起,我局组织支撑单位部科学研究院开展了有关研究并赴三峡通航管理局和山东水运发展集团济宁分公司开展了现场调研。在调研的基础上,组织了专家咨询,修改完善形成了修订稿。经4月1日我局专题研究和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修订征求意见稿。三、修订主要内容本次修订在保持办法章节框架不变的前提下,贯彻上位法的有关要求,对不适应新形势新要求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共修改7处。具体如下:(一)在总则第一条增加“安全”表述。修改背景:安全是行业发展的底线与红线,是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基础与保障,应将此作为重要立法目的之一予以明确,以发挥立法引领作用。总则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保障通航建筑物安全高效运行和船舶安全通行,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二)在第三章中增加对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实行分类管理内容。修改背景:一是落实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2012)有关要求,进一步明确载运危险货物船舶通过通航建筑物实施分类管理的制度。二是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强化运行单位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过闸安全管理,确保无安全监管漏洞。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运行单位应当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过闸实行分类管理;应当制定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专项运行调度和通航保障方案并严格实施,不得安排危险货物船舶与客船同一闸次通过。(三)在第四章中增加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等相关内容。修改背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强化关于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及安全生产的各项要求。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运行单位应当依法落实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主体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匡司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及安全运行管理,确保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四)在第四章中增加安全责任内容。修改背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进一步强化运行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制度,强化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的安全责任。第四章中增加一条: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依法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通航建筑物所有权人和运行单位不一致的,应在合同、协议等文件中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五)在第四章中增加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落实有关内容。修改背景:贯彻落实新安全生产法对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风险防范化解机制等的规定要求。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构建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立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运行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六)在第四章中增加生产安全设备、设施及数据、信息的规定修改背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第四章增加一条:运行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施、设备,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七)在第四章中增加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内容。修改背景:通航建筑物作为航道的关键节点,其运行信息系统一旦遭受网络入侵或网络攻击,将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影响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特别是纳入到公路水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清单的通航建筑物,其相关数据的采集、使用与管理关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个人信息安全,应予以依法保护。依据数据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二H条、二十七条、三H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二至十四条,在运行保障一章中增加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的相关义务规定。第四章增加一条:运行单位对纳入公路水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清单的通航建筑物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加强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