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与优化策略》8900字(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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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与优化策略》8900字(论文)】.docx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研究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盛行,如今在美国己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体系。我国相继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出现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其是适应时代发展的。但是,基于侵权责任引发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散见于多个不同法律部门,且适用范围日趋扩大,但各部门法规范彼此交叉混同、不成体系,有损法制统一。因此,笔者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适用中的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提出针对性的解决对策。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功能;适用目录一、绪论2二、惩罚性赔偿理论概述3(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3(二)惩罚性赔偿的特征3(三)惩罚性赔偿的功能5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7(一)构成要件不统一7(二)适用范围较窄7(三)赔偿标准缺乏灵活性8四、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7(一)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8(二)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制度9五、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10(一)统一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构成要件10(二)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10(三)完善赔偿标准11总结12参考文献13一、绪论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社会经济进入了大规模生产的工业社会阶段,然而风险也随之而来。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我国不可避免的受到了越来越多的侵权威胁。近年来,发生在我国的“三鹿奶粉事件”、“齐二药事件”等类似的大规模侵权的案件日益增多,这些侵权事件不仅严重危害了受害者的身体健康,造成受害者的财产损失,还使得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如何通过司法手段预防和减少侵权的发生,是应当重点考虑的问题。由于越来越多侵权事件的发生,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受到巨大冲击,表现出明显的局限性,赔偿基金设立和运行过程中存在相应的问题,责任保险无法获得够的数据导致精度过低,使其在应对大规模侵权时面临困境。一方面无法充分弥补受害人实际和可能受到的损失以及社会公益遭受到的损害;另一方面无法对侵权人和其他潜在侵权者形成有效威慑,从而达不到预防同类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研究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和惩罚功能,可以弥补现有救济方式在应对大规模侵权事故时的不足,从而完善大规模侵权的应对机制。另外,严重的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也有自己的特殊性,因此,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事件中的适用进行研究可以进一步丰富侵权责任领域的研究内容。二、惩罚性赔偿理论概述(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最早的惩罚性赔偿是规定在英美法系中,但在其理论发展和实践历程中,该规定在各个阶段都有不尽相同的内涵。英国是产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在后来的发展壮大过程是在美国完成。英国和美国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却不相同,英国的表达更加简洁明了,重点说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性,美国是详细的解释该制度,重点是惩罚性赔偿使用时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惩罚性赔偿的价值追求。通过两种解释可以看到二者间相同的地方,即都认为该制度是分两步,第一步先是对受害人进行损害的补偿,第二步裁定加害方给受害者额外的赔偿。作为该规定起源的英、美等国家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认识,在其成长经历中出现有两种界定模式:一种是站在具体的赔偿标准的角度,认定为是对实际损害以外的赔偿,还有是价值追求的角度,认为惩罚性赔偿既是对受害人的补偿也是对加害人的惩罚。关于惩罚性赔偿我国学者对此也有较多探讨。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在受害者的实际亏损以外,法院为了补偿受害方判给他的金钱,对行为人而言具有处罚、遏制的作用。当弥补的方式不能够挽回受损人的损害时,就需要靠惩罚性赔偿去弥补。”3张新宝教授则觉得一般填补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二者在概念上是对立的,不是所谓的包含关系,受损害的人遭到行为人的欺诈,且造成损害结果,那么受害人就能向加害人主张实际损害以外的补偿要求。(二)惩罚性赔偿的特征1 .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和其他赔偿方式不同,惩罚性赔偿要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的任意约定。因为作为民事赔偿责任领域的特殊情况,它不是放之四海皆准的规则,对于它的运用要更加的小心。在处理轻微的案件时候,单纯的适用补偿性赔偿制度就己经可以完美的解决问题,而复杂恶劣的案件时用惩罚性赔偿规则规制更为合适。由此可见,填补式补偿制度在民法系统仍占据主流,而惩罚性赔偿只是不足时的补充。2 .以侵权者的主观恶性为判定依据避免因为侵权者的主观恶意、疏忽大意无视对他人权利的损害,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发点。在计算赔偿金额的时候要考虑经营者的经济状况,行为人行为的主观恶性以及原告的受害水平。也就是在被告经营者主观恶意的条件下,方可适用。如果说它的运用前提是产生伤害结果的恶劣行为,那么显然不契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的价值追求。它设立不仅是为了惩戒还有震慑,每当有损害结果发生,首先要做的是救济弱势的受害人。3 .惩罚性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比补偿性赔偿的数额要高的。其中多出来的赔偿金就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它彰显了法律对侵害主体的否定评价和惩罚作用。惩罚性赔偿要考虑加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害人的可惩罚性主要来自于其主观上的恶性和可谴责性,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这与刑事责任的三阶层理论中的“有责性”类似。这与传统的民事责任原则是不一样的。第一,在合同领域中,只要出现违约的客观情形,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认为是无过错的结果责任。第二,在侵权责任领域,责任原则有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知,在传统民事领域内,并不特别强调侵害人的主观过错;而在公法领域,主体的主观过错往往成为其是否判处惩罚和惩罚轻重的依据。补偿性赔偿强调的是客观上的实际损害,注重的是对被侵害人的实际损害的补偿,即“填平式”的赔偿,不能因为自己的利益的损害而获得利益。4 .激励性就目前而言,在美国的有些洲,惩罚性赔偿金的最终归属是部分归于被侵害人自己所有,而剩下的部分则是归被侵害人的律师所有。从客观上来看,这数额不菲的金钱对于被侵害人和律师来说都是具有激励性的。当补偿性赔偿很少时,被侵害人很可能因为怕麻烦或者有事情在身而选择隐忍不去诉讼,当有高额的额外收入时,被侵害人就很可能在金钱的刺激之下而将侵害人诉上法庭,从而保护了自己的权益。从客观效果来看,惩罚性赔偿金起到了激励更多的人参与到维护自身权利的行动中来的作用。(三)惩罚性赔偿的功能1 .惩罚功能前文在论述该制度的特征时己经说到,惩罚是其显著特征,同时惩罚也是该制度重要的功能之一,这是对于侵害人的一种功能。因为侵害人主观上的恶性比较大,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只是对被侵害人进行了某种意义上的等额补偿,但是并没有对侵害一方有任何惩罚,所以该制度弥补了这一缺陷。有了惩罚性赔偿之后,侵害人肆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会令其遭受很大的打击和制裁,使其心生畏惧。报复的心理是自然和朴实的,有种思想是:令人受到伤害的行为理应受到上天惩罚。现在古朴的上天惩罚论变成了法律惩罚,是现代法治理念的进步。因为受侵害人在整个被侵害的过程中是被动的而非自愿的,所以心理产生怨恨和不满是很正常的。惩罚宣泄了人们愤慨的情绪,于是避免了个人私下里的相互报复。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违法者也应该为他们的行为而付出相应的代价,让其违法成本显著的高于收益,是对他们想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而获利的主观恶性的严重惩罚。此外,出于刑事和政策方面的考量,因公权力执行能力的掣肘,必须让民事责任有部分的惩罚功能以弥补公权力运行的不足。惩罚性赔偿是从金钱上对侵害人处以惩罚,这一点不同于刑法和行政法等公法。刑法上除了有财产刑外还有生命刑、自由刑和剥夺权利的刑罚,而行政法除了财产性质的惩罚外也尚有剥夺某种资格或是限制自由的惩罚。2 .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是以高于补偿性赔偿的金额进行赔偿,实现了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故具有补偿的功能。但相对补偿性赔偿的补偿功能来说,该补偿功能较为特殊。一方面,该补偿功能体现为补偿各种补偿性赔偿所不能涵盖的费用,如调查取证费用等,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弥补这些相关维权成本,体现特殊的补偿功能。另一方面,该补偿功能只是在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的极少数情况下才适用,若强调其补偿功能弥补了受损害方各种补偿性赔偿所不能涵盖的费用,对于大多数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权纠纷案件来说,同样性质的费用损失却得不到补偿,则其补偿功能得不到合理说明。因此,该补偿功能归根结底是附随于其惩罚和遏制功能的,是在强化惩罚和遏制功能时所带来的附随效果,体现出较为特殊的补偿作用,而非其主要功能。3 .激励功能惩罚性赔偿通过判罚高于补偿性赔偿的赔偿金给受害人,激励受害人积极维权。因此,激励功能也惩罚功能带来的附随功能。补偿性赔偿往往是遵循“填平原则”,但“填平原则”是在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满足法律判定赔偿要求时才能发挥填平效用。其对比诉讼所需要支出的金钱和时间等成本以及能得到的赔偿,往往发现诉讼成本大于得到的赔偿,通过诉讼维权的意愿自然大打折扣。可见,单纯依靠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有时并不能有效地保护受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就需要惩罚性赔偿对受损害方进行救济来达到实质公平。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额是数倍于补偿性赔偿,明显能使受损害方得到的赔偿大于付出的成本,有效弥补“填平原则”的不足,使受损害方获得更多的补偿,激励受损害方通过诉讼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4 .遏制功能人的本性是趋利避害的,即边沁说的人是功利性的能够权衡利弊,严厉的惩罚能够对理性的人产生心理上的威慑从而遏止其做出类似的行为。惩罚性赔偿通过对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的惩罚而威慑遏制违法者并且震慑其他潜在的违法者和将来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前者是特殊预防后者是一般预防。相比于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而言,其遏止及预防功能是一种事前的预防、积极的防范措施,它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安宁也更能杜绝将来侵害行为的发生,而惩罚功能是一种事后补救的行为、是消极的处理行为。有学者以为遏止就是设立一个可以为整个社会所知晓的典型,让大家能够引以为戒并从中汲取教训而不去做类似的行为。从客观上来看当对产品生产企业课以惩罚性赔偿后,会间接提高其产品价格,从而使其产品在和其它产品竞争时失去优势,所以即使商品生产者企图将惩罚性赔偿转嫁给消费者,也会因为其相对较高的价格而滞销从而被市场淘汰,也就使其侵害消费者的行为得到遏制。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一)构成要件不统一在主观要件方面,食品安全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分,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主观要件则是“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未区分生产者及销售者的主观要件。此外,我国相关立法也没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进行解释,理论和实践对于欺诈的理解存在不同的看法。在损害后果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食品安全法要求“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侵权责任法要求“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这些要件的规定都不一致。(二)适用范围较窄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有限。该点又可以具体分为两个方面:一是适用主体较为狭窄;二是可以适用该制度的部门法尚不够多。首先,就第一点而言,不管是消费领域、食品安全领域、侵权领域、商品房买卖领域、还是旅游领域等等,基本上其适用主体都是“消费者”。比如说侵权法,其就将该制度的适用限制在了产品责任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无非就是消费者因从生产者或者经营者那里购买商品后遭到产品侵权从而使得消费者能够从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处获得侵权惩罚性赔偿,而其它的商品房买受人和旅游者其实也均为消费者。有学者就建议,该制度除了适用于消费者还应该扩大范围,比如还应该包括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劳动权受到侵害的劳动者等等。其次,就第二点而言,有学者认为目前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部门法领域还不够广泛。虽然近些年,该制度在民事领域的各大法律中逐渐得以确立,尤其是被民法总则写入后,更是标志着该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得以确立。不过,笔者认为该制度还应该向其它部门法扩张,因为该制度的功能包括惩罚功能、预防功能和社会控制功能,只有在更加广阔的法律空间对其加以适用,才能更好地发挥出其具有的这几大功能,尤其是在社会控制功能方面尤其如此。所以,有学者一直呼吁在环境保护领域、反垄断领域、知识产权领域、劳动法领域等等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三)赔偿标准缺乏灵活性能够得到惩罚性赔偿是对受害者来说最好的抚慰,为了能够全面施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和惩戒作用,制定者以赔偿金为实现方式。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规范,没有任何具体的规定,所以紧迫的就是要对此进行具体分析。从目前我国实行的消法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可以看到,现实生活里人们对于赔偿金的期待较高而目前的标准并不能满足这种期望。残酷的现实却是因为维权的重重困难,消费者并不能得到期望中的赔偿,权衡利弊后索性放弃行使请求权。消费者对自身全权利的放弃导致维权的积极性下降,那么经营者就可以继续原来的方式获得更多的不正当利益,也正是因为顾客们抗争的概率低,不主动行使权力,从而增加店家的跋启习气。比如,从消法第55条第二款的规定中销售者可以估算出自己实施不法举动要付出的代价,当收益大于风险的时候便会肆无忌惮的实施非法行为,此时的惩罚性赔偿将会变得毫无意义。四、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一)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1 .德国由该国民法典可知德国民事损害赔偿的原则是完全恢复到侵权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如果侵权损害发生之前的情况无法恢复,则侵害人须给付被侵害人以损害赔偿金,其数额须足以补偿被侵害人的全部损失,此为填平式赔偿。可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当前的民法中并没有采纳与接收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外,德国还在民事诉讼法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外国法院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若干情形,并对于外国法院的判决执行有着严格地限制。2 .日本日本近代明治维新以来,主要是向德国学习和移植法律制度,所以其法律体系亦严格遵循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这就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难以在日本生根发芽。不过在二战之后,日本的整个政治体制和法律体制都受到美国的重大影响,因此从二十世纪中叶开始,越来越多的日本本国学者开始对该制度产生兴趣而对其态度也愈渐积极。其中对该制度积极评价的学者有田中英夫、竹内昭夫、三岛宗彦、浦川道太郎等等。这些学者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持积极态度。有的学者认为,目前日本国侵权行为法应该更加注重法律的制裁功能,因此应该适度引入惩罚性赔偿。有的学者则认为,因为刑法的制裁后果过于严厉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普遍过多地适用,因此,需要一种比刑事法律更轻而且能够在民事领域更为普遍适用的制度去替代刑法行使惩罚和预防的法律功能。日本民法典没有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文本。不过,在司法实务中日本法院会执行满足某些条件的外国判决,但是对国外判决的惩罚性赔偿其民事诉讼法中也有条件设置,比如需要该国和日本互相承认对方的判决,又比如该判决内容与日本本国的民风民俗不相违背等等。(二)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制度现代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产生于英国,大多数学者认为起源于HUCkleV.Money一案。该案中的原告Huckle被非法拘禁六个小时,实际上的人身损害为20英镑,但在本案中陪审团认为被告应该赔偿原告300英镑。被告对此赔偿不服,上诉到高级法院,高级法院的法官经过审查认为,下级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法官不应对侵权案件中的损害赔偿多加干涉,除非赔偿数额非常不合理。到19世纪50年代,英国己基本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1964年由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V.Barnard一案明确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范围。该案件确定惩罚性赔偿只能适用于以下三类案件:第一类窠件是由政府人员实施的压迫、独断或违宪行为;第二类案件涉及被告本人经过计算实施该行为所获利益远高于可能赔偿给原告的损失;第三类案件涉及任何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形。此后,英国法律委员会认为可以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扩大到下面的情形:加害人非法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处于不平等的关系中,而且加害人是故意为之。在英国,大规模侵权事件适用惩罚性赔偿中,第二类案件居多,即被告人经过计算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远高于可能赔偿给原告的损失的情形。英国在总体的适用范围为上有所扩大,但同时增加了一些限制条件,比如,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要求陪审团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并根据上诉法院的限制性指引确定。五、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一)统一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构成要件首先,应关注主观为故意的侵权行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代表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在本质上违背了主流的社会价值观,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可苛责性程度高,应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中规定,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可被处以惩罚性赔偿。比如,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主张惩罚性赔偿。此处“明知”即表明侵权行为人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应当将重大过失纳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状态的考虑范围内。重大过失,是指法律为义务人规定了较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该义务人不但没有尽到该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且连一般标准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在大规模侵权中责任主体一般为企业,企业在生产产品过程中对产品质量的把控要远高于普通的消费者,应当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另外,企业造成的侵权结果一般要远大于个体侵权者,结果会更严重,因此更应当提高注意义务。如果企业连一般标准的注意义务都做不到,只能说明是对其他个体生命财产权利的不尊重甚至是漠视。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通过惩罚性赔偿对这种行为进行惩罚,从而遏制这种行为。惩罚性赔偿通过巨额惩罚性赔偿金促使企业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预防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发生。(二)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1 .知识产权领域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在第63条第1款中规定一倍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该规定旨在遏制社会生活中屡禁不止的商标侵权行为。此外,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修订草案也加入了惩罚性赔偿条款,这表明在立法层面上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里的全面适用。学者们认为惩罚性赔偿能有效改善对被侵权人补偿不足的问题,同时对侵权人能够做到有效震慑。2 .大规模侵权领域大规模侵权案件频发,对社会和个人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现有的侵权责任法在大规模侵权的责任承担上并不能较好地制止该类侵权行为。就大规模侵权本身而言,其包括环境污染侵权、产品侵权以及消费者侵权等等内容,而不是指单独的一种侵权类型,侵权责任法并未对此作出定义,学术界对其也未形成统一的定义。大规模侵权因为有损害面积广、损害结果大、责任认定繁、权利救济难等特点而和受害人单一或人数较少的一般侵权有较大差别。(三)完善赔偿标准1 .确定合理赔偿范围赔偿金的计算只包括受害者的直接损失的价值,其他的成本性因素比如诉讼成本等并未被包括。侵权者总是会采取规避的手段来减少赔偿损失,以该损失为额外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付,事实上对受害者而言这都是维权成本。如果受害者的反抗付出总是得不到填补,长久以往就会造成心理诉求下降。此外,要仔细考虑惩罚性赔偿金,如果受害者看到损害没办法得到补偿的时候可能会激发更大的矛盾。虽然实体法中己经有了规定,但是对受害者来说却没有方便快捷的途径,诉讼程序的繁琐,耗时长,无异于又一场折磨。2 .制定明确的数额标准笔者依据消法对赔偿金数额的规定分两种,一是违反消费合同的行为,按三倍价格赔偿;另一个是对人身的侵权,按损失两倍以下赔偿。目前,惩罚性赔偿主要是看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行为来定,所以会存在不同的问题,一是标准统一。虽然这样有利于司法操作,但会限制法官审理。二是,这样不足以很好的维护消费者权益。总之在制定惩罚性赔偿金基准的时候,应该让买卖之间的关联达到平衡。经济秩序和经济自由之间并不矛盾,只有秩序的稳定,双方的经济自由才能得到保证。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金需要找到一个平衡点,采用灵活的方式,合理的设置惩戒制度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与裁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发挥空间。同时也衡量相关因素:一是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对经营者处罚要看其主观过错程度,要考虑其主观过错在侵害行为中的地位。二是经营者的经济状况。因地制宜,全面考虑经营者的负担限度,还要坚持惩戒的功能。三是看经营者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影响。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实现保护市场秩序的目标,使得规则度发挥最大的价值。总结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带有公法属性的私法领域制度,其独特的灵活性,弥补了公法在维护公共利益上的缺漏。在现今日益繁荣的交易市场,扩大和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加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力度、规范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为了更好地在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遏制经营者的不良行为,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参考文献1冉克平.论汽车经销商的缔约欺诈及惩罚性赔偿UO1.广东社会科学:1-112020-03-ll.http:/黄小燕.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文献综述J.法制博览,2020(06):61-62.3黄忠顺.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研究J.中国法学,2020(01):260-282.王雅欣.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J.法制与经济,2020(01):144-145.郭洁.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知假买假”保护的必要性J.法制博览,2020(03):84-85.6杨健龙.我国新商标法背景下商标侵权案件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U1.法制博览,2020(03):147-148.7陈德敏,郭海蓝.论侵权型惩罚性赔偿责任特殊构成要件的引入与适用一一以“避责可能性”理论为视角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2(01):81-89+98.刘晓春,李梦雪.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J.中国对外贸易,2020(01):48-51.9刘廷华.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经济学基础J.边缘法学论坛,2019(02):24-28.10张玉胜.惩罚性赔偿应成知识产权保护标配J.大众标准化,2019(17):4.11张武军,张唯玮.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U1.科技进步与对策,2019,36(20):121-127.12贾凯凯.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D,上海师范大学,2019.13王希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研究D.吉林大学,2019.14彭晓霞,周伯煌.“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9,29(04):20-2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