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国家旅游局第38号令:令旅游行政处罚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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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国家旅游局第38号令:令旅游行政处罚办法.docx
国家旅游局第38号令:旅游行政惩罚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旅游行政惩罚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爱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其次条旅游行政惩罚的实施和监督,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法的规定。第三条实施旅游行政惩罚,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惩罚与教化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旅游行政惩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一)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暂停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五)责令停业整顿;(六)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七)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领导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执法协作和联合检查。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跨地区协同执法机制,加强执法协作,共享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协作、帮助其他地区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的行政惩罚。第六条对在行政惩罚中获得的涉及相对人商业隐私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保密。第七条除涉及国家隐私、商业隐私和个人隐私外,行政惩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次章旅游行政惩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第八条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惩罚。法律、法规授权从事旅游执法的机构,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惩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独立担当法律责任。第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托付符合法定条件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惩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担当法律责任。受托付机构在托付范围内,以作出托付的旅游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惩罚。旅游主管部门托付实施行政惩罚的,应当与受托付机构签订书面托付书,载明受托付机构名称、托付的依据、事项、权限和责任等内容,报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受托付机构名称、托付权限和事项向社会公示。托付实施行政惩罚,可以设定托付期限。第十条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对执法人员的教化和培训,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素养。国家旅游局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本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旅游行政惩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管辖。旅行社组织境内旅游,旅游主管部门在查处地接社的违法行为时,发觉组团社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或其副本送组团社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违法行为的惩罚,由组团社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管辖。第十二条国家旅游局负责查处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内重大、困难的案件。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旅游主管部门的管辖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确定。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惩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第十三条旅游主管部门发觉已立案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旅游主管部门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惩罚代替刑事惩罚。第十四条两个以上旅游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惩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旅游主管部门管辖,或者由相关旅游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五条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旅游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旅游主管部门查处。下级旅游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须要由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旅游主管部门确定。第三章旅游行政惩罚的适用第十六条国家旅游局逐步建立、完善旅游行政裁量权指导标准。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行使旅游行政惩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情节:(一)违法行为的详细方式、手段、程度或者次数;(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对象或者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看法、措施和效果;(四)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旅游主管部门实施惩罚时,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类同的违法行为,惩罚种类及惩罚幅度应当基本一样。第十七条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效力高的优先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种以上惩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赐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惩罚。第十八条违法行为稍微并刚好订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惩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觉的,不再赐予行政惩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惩罚:(一)主动消退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三)协作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惩罚的情形。其次十条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觉违法行为或者实施行政惩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马上改正违法行为。不能马上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改正期间当事人应当停止相关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可以一并列入行政惩罚确定书。单独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应当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责令改正的依据、期限、要求。第四章旅游行政惩罚的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和调查其次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接到举报、处理投诉或者接受移送、交办的案件,发觉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时,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对该行为可能作出行政惩罚的;(二)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三)违法行为未过追责时效的。立案应当经案件承办机构或者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状况困难的,经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时间可以延长至14个工作日内。其次十二条旅游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立案后发觉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对实名投诉、举报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说明理由。其次十三条在现场检查中发觉旅游违法行为时,认为证据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10日内确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其次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承办,刚好组织调查取证。其次十五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干脆利害关系的;(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次十六条须要托付其他旅游主管部门帮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托付调查函。受托付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帮助;有正值理由的确无法帮助的,应当刚好函告。其次十七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有权实行下列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录音、拍照、录像;(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供应有关材料;(三)查阅、复制经营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其次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一)佩戴执法标记,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三)全面、客观、刚好、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状况;(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五)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诱导、欺瞒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六)照实记录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七)除必要状况外,应当避开延误团队旅游行程。其次十九条旅游行政惩罚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鉴定看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书证、物证等。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应当合法取得,并经查证属实。旅游主管部门办理移送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当对原案件办理部门依法取得的证据进行核实。第三十条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勘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可以实行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状况,并制作笔录,载明时间、地点和事务等内容。无法找到当事人、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在笔录上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缘由。有其亲属、所在单位人员或者基层组织人员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时,应当单独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询问笔录只能对应一个被询问人、陈述人或者谈话人。第三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相应的复印件、复制件、照片、节录本或者录像。书证应当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由证据供应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供应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缘由。第三十三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状况下,经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实行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移转保存。执法人员难以保存或者无须移转的,可以就地保存。状况紧急的,执法人员可以先实行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确定书,载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单位、数量以及保存地点、时间、要求等内容,送达当事人。第三十四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实行下列措施:(一)刚好实行记录、复制、拍照、录像、公证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须要鉴定的,送交鉴定。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己移转保存的,应当返还当事人。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一)违法事实清晰、证据充分的;(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五)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调查终结后,对违法行为应当赐予惩罚的,执法人员应当提出行政惩罚建议,并报案件承办机构或者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不予惩罚或者免予惩罚的,报案件承办机构或者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终止案件。其次节告知和听证第三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惩罚确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惩罚确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就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选择的惩罚种类、幅度等状况,向当事人作出说明。第三十七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接受;不能成立而不予接受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旅游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惩罚。第三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等行政惩罚确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以及受理听证申请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地址等内容。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对公民为1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涉及国家隐私、商业隐私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听证。第四十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惩罚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向听证部门提出申请。旅游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实行听证,并在听证7日前,将实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以及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回避、公开、延期、托付代理人、供应证据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有其他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情形,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不实行听证,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四十一条同一旅游行政惩罚案件的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合并实行听证;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只对该部分当事人的有关状况进行听证。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应当按期参与听证,未按期参与听证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有正值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并通知听证参与人。延期不得超过15日。第四十三条听证应当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办。听证由一名主持人和若干名听证员组织,也可以由主持人一人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当。涉及专业学问的听证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担当听证员。听证参与人由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干脆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托付代理人等组成。公开实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与旁听。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干脆利害关系的,有权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听证中有下列权利:(一)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状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一)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核对听证笔录,依法查阅案卷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有关证人举证、质证应当客观、真实,照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遵守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参与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程序。听证参与人和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予以警告,情节特殊严峻的,可以责令其退出会场。第四十五条组织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询问核实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当事人、第三人的身份,宣布听证的目的、会场纪律、留意事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当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起先;(二)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进行陈述,并向听证主持人提交有关证据、惩罚依据;(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交有关证据;(四)第三人陈述事实,并就其要求提出理由,提交证据;(五)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听证主持人对重要的事实及证据予以核实;(六)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就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惩罚理由和依据进行辩论;(七)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终陈述;(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过程应当制作笔录,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核对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六条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可以中止听证并通知听证参与人。经调查核实或者作出鉴定看法后,应当复原听证。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一)申请人无正值理由不参与听证会、在听证中擅自退场,或者严峻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三)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听证实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第四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向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听证报告,并对拟作出的行政惩罚确定,依照下列情形提出看法:(一)违法事实清晰、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过罚相当的,建议作出惩罚;(二)违法事实清晰、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惩罚显失公正的,建议重新作出惩罚;(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建议另行指定执法人员重新调查。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惩罚确定作出前,执法人员发觉新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可能加重惩罚的,应当依据本方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重新履行惩罚确定告知和听证告知程序。第四十九条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所需费用,列入本部门行政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三节审查和确定第五十条案件调查终结并依法告知、听证后,须要作出行政惩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惩罚审批表,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依据下列状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确有应受行政惩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情节轻重及详细状况,作出行政惩罚确定;(二)违法行为稍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惩罚的,不予行政惩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赐予行政惩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困难的案件或者因重大违法行为赐予公民3万元以上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万元以上罚款,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等行政惩罚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探讨确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对集体探讨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确定赐予行政惩罚的,应当制作行政惩罚确定书。旅游行政惩罚确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照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状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惩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惩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后果;(六)不服行政惩罚确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惩罚确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确定的日期,并加盖部门印章。第五十二条旅游行政惩罚案件应当独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确定;案情困难或者重大的,经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案件办理过程中组织听证、鉴定证据、送达文书,以及请示法律适用或者说明的时间,不计入期限。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惩罚文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送达回证并干脆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状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居处或者收发部门,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居处,并接受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四)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三)项留置送达的规定;(五)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接受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惩罚确定书以外的文书;(六)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托付的状况;(七)干脆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送达,也可以托付当地旅游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代收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马上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居处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旅游部门网站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缘由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H,即视为送达。第五十四条旅游行政惩罚确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方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依据须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五十五条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托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托付书,载明托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托付事项及权限、代理权的起止日期、托付日期和托付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五十六条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对非本部门许可的旅游经营者作出行政惩罚的,应当依法将被惩罚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原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的,原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或者换发许可证件。第五章旅游行政惩罚的简易程序第五十七条违法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O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旅游行政惩罚,可以适用本章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惩罚确定。第五十八条当场作出旅游行政惩罚确定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惩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拟赐予的行政惩罚;(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惩罚依据是否有异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旅游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惩罚确定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惩罚确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五)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作出行政惩罚确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3日内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存入指定的银行。第五十九条当场惩罚确定书应当载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和作出惩罚的地点。第六章旅游行政惩罚的执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惩罚确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惩罚确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惩罚确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惩罚确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惩罚机关认为须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须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确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性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惩罚确定的,作出惩罚确定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实行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惩罚款,但加惩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额;(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六十二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一)行政惩罚确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惩罚确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后起算的3个月内;(二)复议确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确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3个月内;(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第六十三条旅游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一)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中辩权。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看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接受。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第六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供应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惩罚确定书及作出确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旅游主管部门的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状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状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旅游主管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须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惩罚确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惩罚确定的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O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向收缴机构出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或者最终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终期限。第六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别的规定,不得非法自行收缴罚款。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第六章旅游行政惩罚的结案和归档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一)行政惩罚确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二)行政惩罚确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三)不予惩罚或者免予惩罚等无须执行的;(四)行政惩罚确定被依法撤销的;(五)旅游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第六十八条结案的旅游行政惩罚案件,应当制作结案报告,报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结案报告应当包括案由、案源、立案时间、当事人基本状况、主要案情、案件办理状况、复议和诉讼状况、执行状况、承办人结案看法等内容。第六十九条旅游行政惩罚案件结案后15日内,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一案一卷;(二)与案件相关的各类文书应当齐全,手续完备;(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或者钢笔;(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第七十条案卷材料可以分为正卷、副卷。主要文书、外部程序的材料立正卷;请示报告与批示、集体探讨材料、涉密文件等内部程序的材料立副卷。第七十一条立卷完成后应当马上将案卷统一归档。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第八章旅游行政惩罚的监督第七十二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惩罚监督工作。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和受其托付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惩罚行为,进行督促、检查和订正;上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托付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惩罚行为,进行督促、检查和订正。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本级旅游主管部门的组织、领导下,详细实施、协调和指导行政惩罚工作。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第七十三条旅游行政惩罚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旅游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二)执法人员及其执法证件是否合法、有效;(三)行政检查和行政惩罚行为是否符合权限;(四)对违法行为查处是否刚好;(五)适用的行政惩罚依据是否精确、规范;(六)行政惩罚的种类和幅度是否合法、适当;(七)行政惩罚程序是否合法;(八)行政惩罚文书运用是否规范;(九)重大行政惩罚备案状况。第七十四条对旅游行政惩罚的监督,可以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通过案卷评查和现场检查等形式进行;处理对行政惩罚行为的投诉、举报时,可以进行调查、查询,调阅旅游行政惩罚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七十五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及其托付的旅游质监执法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实施的行政惩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方法规定、惩罚不当的,应当主动订正。上级旅游主管部门在行政惩罚监督中,发觉下级旅游主管部门有不履行法定职责、惩罚不当或者实施的行政惩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方法规定等情形的,应当责令其订正。第七十六条重大旅游行政惩罚案件实行备案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惩罚确定,符合本方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惩罚确定书的副本,报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七十七条旅游行政惩罚实行工作报告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于当年7月和翌年1月,汇总本地区旅游行政惩罚案件,并对旅游行政惩罚工作的基本状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建议,提出工作报告,报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年8月31日和翌年2月28日前,将工作总结和案件汇总状况报国家旅游局。第七十八条担当行政复议职责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仔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对违法的行政惩罚确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的确施和对行政惩罚工作的监督。第七十九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案件承办机构和执法人员旅游行政惩罚工作的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的机构应当依据信访、纪检等有关规定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机构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第八十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实行组织考评、个人自我考评和互查互评相结合,案卷评查和听取行政相对人看法相结合,日常评议考核和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对本部门案件承办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惩罚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第八十一条对在行政惩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果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赐予表彰和嘉奖。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三)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第九章附则第八十二条本方法有关期间的规定,除其次十一条的规定外,均按自然日计算。期间起先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终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行政惩罚文书在期满前邮寄的,视为在有效期内。第八十三条本方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或者本级,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八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旅游行政惩罚权由其他部门集中行使的,其旅游行政惩罚的实施参照适用本方法。第八十五条本方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