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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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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4年修改后.docx

    【第56号令】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方法第六十三条的确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6号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方法第六十三条的确定已经2024年4月29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2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方法第六十三条的确定一、第六十三条其次款修改为“依据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的,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依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相关投资者在增持行为完成后3日内应当就股份增持状况做出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确定。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依据本方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二、本确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方法依据本确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方法(2024年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依据2024年8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方法第六十三条的确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爱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依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其次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需遵遵守法律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恳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第三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需遵循公开、公允、公正的原则。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状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需真实、精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四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平安和社会公共利益。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须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听从中国的司法、仲裁管辖。第五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支配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限制人,也可以同时实行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限制权。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样行动的他人。第六条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峻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第七条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限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限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限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限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退损害;未能消退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退全部损害做出支配,对不足以消退损害的部分应当供应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支配,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第八条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允对待收购本公司的全部收购人。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实行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供应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九条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当财务顾问。收购人未依据本方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精确性和完整性。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供应财务顾问服务。第十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特地委员会。特地委员会可以依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恳求,就是否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宜供应询问看法。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确定。第十一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供应服务,对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供应服务。其次章权益披露第十二条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前述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削减5乐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第十四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削减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前两款规定的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依据本方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据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参照前条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第十六条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限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一)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的姓名、居处;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二)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将来12个月内接着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三)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更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五)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状况;(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前述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限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还应当披露本方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第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前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一)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限制人及其股权限制关系结构图;(二)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者其他支付支配;(三)投资者,一样行动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限制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是否已做出相应的支配,确保投资者、一样行动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开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四)将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支配;(五)前24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六)不存在本方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七)能够依据本方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供应相关文件。前述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限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看法,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限制人限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除外。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承诺至少3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供应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文件。第十八条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须要再次报告、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应当依据本章的规定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第十九条因上市公司削减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削减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状况作出公告;因公司削减股本可能导致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限制人的,该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削减公司股本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方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其次十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己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样的,上市公司应当马上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刚好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刚好作出公告。其次十一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样,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其次十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实行一样行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负责统一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担当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担当连带责任。第三章要约收购其次十三条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全部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全部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其次十四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接着增持股份的,应当实行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其次十五条收购人依照本方法其次十三条、其次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o其次十六条以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公允对待被收购公司的全部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其次十七条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供应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其次十八条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及本方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要约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看法和律师出具的法律看法书。在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发觉要约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刚好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其次十九条前条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收购人的姓名、居处;收购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限制人之间的股权限制关系结构图;(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确定及收购目的,是否拟在将来12个月内接着增持;(三)上市公司的名称、收购股份的种类;(四)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五)收购价格;(六)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或者其他支付支配;(七)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八)收购期限;(九)报送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十)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包括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收购人是否已作出相应的支配,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开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十一)将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支配;(十二)前24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十三)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的状况;(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收购人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充分披露终止上市的风险、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续支配;收购人发出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全面要约,无须披露前款第(十)项规定的内容。第三十条收购人依据本方法第四十七条拟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须改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类似支配后的3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并依据本方法其次十八条、其次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同时免于编制、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依法应当取得批准的,应当在公告中特殊提示本次要约须取得相关批准方可进行。未取得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取消收购支配的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第三十一条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支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消收购支配的申请及缘由说明,并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第三十二条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看法。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看法报送中国证监会,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变更状况所出具的补充看法,并予以报告、公告。第三十三条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接着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第三十四条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第三十五条收购人依据本方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状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被操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样行动人、收购人前6个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支配、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第三十六条收购人可以采纳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说明收购人具备要约收购的实力。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供应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协作被收购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用于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除外;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月;收购人以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需同时供应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具体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支配。第三十七条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第三十八条实行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作出公告后至收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实行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第三十九条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全部股东。收购人须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需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予以公告。第四十条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终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比例追加履约保证金;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追加相应数量的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15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依据本方法其次十八条和其次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第四十一条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领实发生重大变更的,收购人应当在该重大变更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第四十二条同意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以下简称预受股东),应当托付证券公司办理预受要约的相关手续。收购人应当托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得转让。前款所称预受,是指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不行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3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托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3个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出现竞争要约时,接受初始要约的预受股东撤回全部或者部分预受的股份,并将撤回的股份售予竞争要约人的,应当托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初始要约的手续和预受竞争要约的相关手续。第四十三条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依据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依据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人应当依据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收购期限届满后3个交易日内,接受托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告本次要约收购的结果。第四十四条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在收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第四十五条收购期限届满后15日内,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关于收购状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第四十六条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第四章协议收购第四十七条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依据本方法其次章的规定办理。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接着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方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方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接着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第四十八条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方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提交豁免申请及本方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托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派出机构收到书面报告后通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收购人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豁免之日起3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看法和律师出具的法律看法书;收购人未取得豁免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确定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并依据本方法第六十一条其次款的规定办理。中国证监会发觉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刚好告知收购人,收购人未订正的,不得公告收购报告书,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第四十九条依据前条规定所作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须披露本方法其次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九)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内容及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和付款支配。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权益变动须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超过6个月的,应当依据本方法其次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第五十条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文件:(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二)基于收购人的实力和从业阅历对上市公司后续发展支配可行性的说明,收购人拟修改公司章程、改选公司董事会、变更或者调整公司主营业务的,还应当补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实力的说明;(三)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应供应避开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的说明;(四)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限制人最近2年未变更的说明;(五)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限制人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说明;收购人或其实际限制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限制人的,还应当供应其持股5%以上的上市公司以及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状况说明;(六)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近3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实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真实性、精确性、完整性的核查看法;收购人成立未满3年的,财务顾问还应当供应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限制人最近3年诚信记录的核查看法。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除应当提交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财务顾问出具的收购人符合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条件、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实力的核查看法;(二)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仲裁管辖的声明。第五十一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限制或者托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者通过本方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限制权(以下简称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限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l20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供应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看法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看法,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看法应当一并予以公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或者最近3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第五十二条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供应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峻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第五十三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状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状况。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供应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刚好予以披露,并实行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第五十四条协议收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手续,并可以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第五十五条收购报告书公告后,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据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证券交易所就本次股份转让予以确认后,凭全部转让款项存放于双方认可的银行账户的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拟协议转让股票的临时保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收购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公告后30日内仍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马上作出公告,说明理由;在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30日公告相关股份过户办理进展状况。第五章间接收购第五十六条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支配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己发行股份的5%未超过30%的,应当依据本方法其次章的规定办理。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向该公司全部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料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30日内促使其限制的股东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至30%或者30%以下,并自减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其后收购人或者其限制的股东拟接着增持的,应当实行要约方式;拟依据本方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依据本方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五十七条投资者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限制权,而受其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达到前条规定比例、且对该股东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据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实际限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协作上市公司真实、精确、完整披露有关实际限制人发生变更的信息的义务;实际限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拒不履行上述协作义务,导致上市公司无法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而担当民事、行政责任的,上市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实际限制人、控股股东指使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查处。第五十九条上市公司实际限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上市公司应当自知悉之口起马上作出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就实际限制人发生变更的状况予以公告后,实际限制人仍未披露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向实际限制人和受其支配的股东查询,必要时可以聘请财务顾问进行查询,并将查询状况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拒不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实际限制人进行查处。上市公司知悉实际限制人发生较大变更而未能将有关实际限制人的变更状况刚好予以报告和公告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峻的,认定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第六十条上市公司实际限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协作义务,或者实际限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受实际限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议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责令实际限制人改正,可以认定实际限制人通过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名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改正前,受实际限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行使其持有股份的表决权。上市公司董事会未拒绝接受实际限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出的提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第六章豁免申请第六十一条符合本方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下列豁免事项:(一)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二)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全部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未取得豁免的,投资者及其一样行动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3O日内将其或者其限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者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接着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限制人发生变更;(二)上市公司面临严峻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乐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更和爱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须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收购人报送的豁免申请文件符合规定,并且己经依据本方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确定;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接着增持股份。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以简易程序免除发出要约:(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三)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接着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四)因上市公司依据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削减股本,导致当事人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己发行股份的30%;(五)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限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六)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七)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更和爱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须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依据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的,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依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相关投资者在增持行为完成后3日内应当就股份增持状况做出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确定。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依据本方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第六十四条收购人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看法。第七章财务顾问第六十五条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收购人的相关状况进行尽职调查;(二)应收购人的要求向收购人供应专业化服务,全面评估被收购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帮助收购人分析收购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就收购方案所涉及的收购价格、收购方式、支付支配等事项提出对策建议,并指导收购人依据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制作申报文件;(三)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收购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熟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当担当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四)对收购人是否符合本方法的规定及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精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对收购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看法;(五)接受收购人托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依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看法,组织、协调收购人及其他专业机构予以答复;(六)与收购人签订协议,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持续督导收购人遵遵守法律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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