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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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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docx

    上海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执法应用的规定一、目的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二、定义本规定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传感器等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三、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设施运行及其自动监测数据应用于环境执法的管理。重金属水质自动监测数据和非甲烷总煌自动监测数据暂不纳入适用范围,各区可根据监管需求,自行制定本辖区的执法应用规定。四、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执法(-才非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确需拆除或闲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拆除或闲置三十日前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故障发生后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无法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使用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具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检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点检查以下内容,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保存现场检查证据材料:1 .排污口规范化情况;2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端规范化情况;3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状况;4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检修、校准校验记录;5 .企业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的相关性。具体检查要求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执行。(三)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有关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规定予以处罚:1 .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环境监测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2 .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的;3 .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的;4 .数据采集率不满足相关技术要求的;5 .其他原因造成的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情形的具体判别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执行。(四)排污单位或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行为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进行界定。(五)排污单位存在阻挠现场检查人员进入现场、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资料等拒绝现场检查的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五、自动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一)排污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建设、联网、运维和管理有关规定建设、联网和备案自动监控设施,并确保自动监控设施及其传输系统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设施备案之日起,自动监测数据即可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二)排污单位应当在每日12:00前通过上海市污染源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向生态环境部门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数据审核机构)提交前一自然日数据异常原因分析报告,分析数据出现问题的原因,排污单位因自身原因逾期未提交的,视作无异议。(三)数据审核机构认可排污单位异常原因分析报告的,可以不出具数据审核报告,但应在数据产生次日(周末及节假日顺延)15:00前将问题及异常原因分析报告反馈生态环境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可约谈排污单位负责人,并要求整改。上述以外的其他情形,数据审核机构应当就超标数据出具审核报告,并在超标次日(周末及节假日顺延)15:00前将审核报告移送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数据审核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报告通过易于留痕的方式反馈给相关排污单位。(四)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收到超标数据的审核报告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涉嫌违法排污单位立案,按照国家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的规定执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五)经现场检查,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且监测数据日均值超过相应排放标准限值的,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予以处罚。六、其他(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生产和销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由于设施自身质量问题导致数据明显失真或数据相关性不符的,由市生态环境局予以通报,公开生产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二)排污单位委托运营单位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运营单位不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参与排污单位弄虚作假或拒绝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三)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小于"等,均包含本数。(四)本规定实施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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