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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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docx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林草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正、公开地行使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适用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裁量权,是指林草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进行裁量,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本规则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林草行政处罚的行为。第三条行使林草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使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程序一致或者基本一致。第四条实施林草行政处罚时应对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裁量权。第五条一般基准处罚。一般情形下,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按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1)当事人未满十四周岁;(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行政违法行为的;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处罚:(1)因紧急避险而发生违法行为的;(2)由于意外事件即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发生违法行为的。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5)主动供述行政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6)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的。第九条从重处罚。(一)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升一个档次进行行政处罚,但不得超越处罚幅度上限:(1)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2)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4)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5)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6)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二)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档次进行行政处罚:(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2)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3)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4)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时实施林草违法行为的。第十条本办法中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第十一条林草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本规则对行政相对人依法实施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必须及时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规范裁量权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的规定通过集体研究决定。第十二条全区林草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规则及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第十三条本规则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规则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原自治区林草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