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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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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docx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2001年2月27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4月25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7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24年1月29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24年3月1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本市法治建设。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活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第九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项目;(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项目;(四)向社会公开征集的项目;(五)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第十条编制、拟订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先由有关机关、组织、公民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同时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立法计划中拟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项目还应当提供法规草案草稿。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整理后,拟订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三个月内编制完成本届五年立法规划。第十一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分为拟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项目和调研项目。列入立法计划的拟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项目,提案人应当完成起草工作,并在年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调研项目应当完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关论证工作。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五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第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十八条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对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二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二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二十三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除特殊情况外,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初次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后,再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七条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修改情况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或者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向提出意见的代表反馈。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第三十一条法制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第三十五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第三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第三十九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果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因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第四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修改情况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第六章其他规定第四十三条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起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起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第四十四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的基本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法规的内容。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时间。第四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立法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活动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四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机构承担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参与或者组织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建议。第四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的三十日前,应当连同说明及立法依据等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后的三十日内,将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期。第五十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决定及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公布,并在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西宁晚报和西宁人大网刊登。在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第五H一条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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