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docx
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六条县人大常委会成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由常委会分管副主任任组长、办公室主任任副组长,县人大各专委、常委会各工委主要负责人为成员,下设办公室在县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工作。县人大各专委、常委会各工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工作。第二章报备第七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必要时,县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一)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办法等,以及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三)县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四)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六)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第八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州人大常委会备案。(一)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二)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九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包括政府令或者公告)及其说明。报送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纸质文本一式5份,同时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电子文本。第十条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负责接收登记。县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电子指令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重新报送备案。第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备案。第三章审查与备案第十二条对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第十三条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负责组织审查。县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接收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向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报告,并按程序分送县人大各专委、常委会各工委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部门统称审查机构。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3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确需延长审查时限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四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审查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向常委会备案审查领导小组建议,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如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由备案审查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第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等合宪性问题的,县人大会常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上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第十六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第十七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事项和立法权限;(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S)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七)违背法定程序;(A)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十八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明显存在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手段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大主席团认为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第二十条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和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审查要求由县人大各专委、常委会各工委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负责组织审查的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县人大各专委、常委会各工委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对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审查机构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并可以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第二十一条由县人大有关专委、常委会有关工委应当自收到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将审查意见函复县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统一审查研究后,提请常委会备案审查领导小组会议讨论提出处理意见。第二十二条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审查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函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依职权审查、专项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第二十三条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审查机构在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之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沟通没有结果的,经常委会备案审查领导小组组长或者副组长同意,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2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第二十四条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审查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重新报送备案。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经常委会备案审查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审查机构可以依法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启动审查程序的,县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主体反馈。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可以通过信息平台进行反馈。第二十八条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但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工作结束后,有关审查研究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保存。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二十九条县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应当在每年六月底前向常委会会议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第三十条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做好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撑等工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第三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具体负责报送的机构和人员。第三十二条县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应当加强与县委、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大主席团的工作联系,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第三十三条制定机关未按照备案范围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按照期限报送,或者备案材料不齐全的,由县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年12月18日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