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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docx

    • 资源ID:141152       资源大小:16.44KB        全文页数: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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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docx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第一条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第三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医疗机构负责和预防为主、依法处理、调解优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患者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第五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市医调委负责泰山区、岱岳区、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辖区内发生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县(市)医调委负责辖区内发生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第七条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教育。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患沟通、医疗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一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及时进行处置:(一)启动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相应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报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二)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六)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委等部门、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第十二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患矛盾激化,并协调医调委、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等相关机构积极处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理相关工作。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维护医疗机构医疗秩序。第十四条参加医疗责任险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承保保险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报案。承保保险机构或保险经纪机构要全程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置,并积极配合支持医调委的工作。第十五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一)双方自愿协商解决;(二)向医调委申请调解或者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加入医疗责任险的公立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索赔金额在1万元至15万元的,应选择调解或诉讼途径解决;索赔金额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机构进行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七条医调委对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及时予以受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未撤回申请的;(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委调解的;(四)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第十八条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根据需要查阅医疗机构病历资料。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九条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委应与医患双方当事人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第二十条经医调委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达成的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第二十一条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有关约定,医疗纠纷需要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将医患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书、医调委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政府指定部门作出的行政调解书、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等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经投保医疗机构授权同意后可直接向患方支付赔偿保险金。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30日。2010年5月27日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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