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征.docx
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运营与服务第四章控制保护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动轨道交通建设,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建设和运营单位以及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持续发展、智能绿色、安全可靠、规范服务、经济适用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轨道交通安全与发展,协调有关重大事项。轨道交通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与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相关的工作,应当按照规定保障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和配套设施建设,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安全管理、矛盾纠纷化解和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含不载客试运行)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含初期运营)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国防动员、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公众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建设,保护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第七条(政策支持)轨道交通属于公益性公用事业,强化财政保障,鼓励多渠道、多方式筹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资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轨道交通及其配套工程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给予政策支持。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规划原则和分类)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线路和站点设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疏密有度、便捷高效的原则。第九条(专项规划)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应当与城市空间结构、重大功能区和客运枢纽布局、人口与产业分布、沿线土地开发和更新利用等现状及未来发展相结合,应当确定发展目标、线网规模及布局,提出线路、车辆基地等用地及相关控制要求。轨道交通规划编制应当听取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以及社会各方意见。第十条(规划落实)编制轨道交通所在区域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中线路、车辆基地等建设用地要求。第十一条(规划管控)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与轨道交通有关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对运营、在建或者轨道交通规划明确的轨道交通车辆基地、供电(含变电站、电缆通道)、控制中心、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及其建设影响范围进行规划控制管理。鼓励有条件的轨道交通出入口及附属设施与周边市政通道、建筑等一体化设计注重城市公共空间品质塑造。第十二条(用地调整)经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不得改变其用途、范围。确需改变的,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征得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第十三条(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依法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根据经批准的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第十四条(建设要求)轨道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轨道交通工程符合相关要求的,可以分段办理建设手续。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第十五条(产权业主义务)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利用相关土地、相邻建(构)筑物或者进行调查、监测、鉴定等,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十六条(建设责任)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依法承担质量安全首要责任。承担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监测、质量检测、测量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依法承担质量、安全等相应责任。第十七条(创新激励)鼓励在轨道交通建设中采用技术成熟、经济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稳妥有序扩展创新应用场景,提升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工业化水平。第十八条(安全论证)轨道交通工程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并组织专家论证。建设单位报送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经专家论证的风险评估报告。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批复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就运营服务、公共安全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意见。第十九条(第三方监测和检测)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第三方监测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和质量检测、测量。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监测和检测、测量情况采取措施,保证工程安全。第二十条(建设应急管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各方编制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二十一条(应急处理)轨道交通建设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向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市应急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抢险救援。第二十二条(交通组织和土石方弃渣)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交通造成的影响。轨道交通沿线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优先提供轨道交通建设所需土石方弃渣场地。土石方弃渣场地应当优先选择就近的渣场,减少车辆运输距离。公安机关应当优化弃渣运输路线和运输时段。第二十三条(迁改管线)轨道交通建设需要移植树木、迁改管线或者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和给排水、电力、燃气、通信、油气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迁改进度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进度相匹配。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机构职责)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建(构)筑物、人防工程以及管线等档案资料的,有关主管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第二十五条(连通方案)鼓励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其所有权人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商定连通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经营设施,其所有权人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订立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第二十六条(验收与运营)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展不少于三个月的不载客试运行。不载客试运行结束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以进行初期运营。第二十七条(分期运营)分期完工的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具备独立运营条件的,可以分期组织初期运营工作。第二十八条(建设档案管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第二十九条(综合开发用地范围与规划建设)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专项规划,明确综合开发用地范围。综合开发项目中,对于与轨道交通工程结构不可分割、需要统一实施的工程,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设。第三十条(综合开发项目市区财政收益)在不影响轨道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功能的前提下,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可以利用轨道交通用地和空间进行复合利用,以提升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能力。轨道交通综合开发市区财政收益统筹用于支持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所得的综合开发收益,优先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维护。综合开发有关具体工作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第三章运营与服务第三十一条(运营安全职责)运营单位承担运营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运营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第三十二条(运营安全评估)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符合国家规定的前提条件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合格后,方可以正式运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第三十三条(运营组织)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网络化运营组织工作,实现与运营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对所有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具备运行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运行图,适时动态调整,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运营相关信息。运行互联互通、贯通运营的线路,各运营单位应当共同建立相应的行车、客运、应急等管理制度和协调机制,明确管理界面,并签订协议,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人员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并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考核和安全背景审查。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第三十五条(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设备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六条(大修与更新改造)运营单位应当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开展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做好安全保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质量安全监督。第三十七条(工程管理改扩建)轨道交通项目改建、扩建时,运营单位应当对改扩建设计方案、技术方案、施工方案、安全保障方案等文件进行事前审核后,办理施工手续。实施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和检查措施保障运营安全。第三十八条(服务设施与标志标识)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规范设置醒目的安全、消防、疏散、指引等导向标志和运营服务标志,并做好日常管理和定期维护。运营单位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边设置导向标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设置免费公共卫生间、垃圾分类投放设施、无障碍设施等必要的服务设施。第三十九条(定价管理)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制定的票价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乘客使用政府指定的出行码出行,可以享受公共交通相关优惠政策。第四十条(运营服务考核)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一条(政策支持)市财政建立与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挂钩的财政补贴机制。对因执行低票价、减免票、经营冷僻线路、保障重大活动、抢险救灾以及其他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贴补偿。第四十二条(乘坐规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适时更新轨道交通乘坐规则,向社会公布。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坐规则,服从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合理指导和要求。第四十三条(票务管理)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证件等乘车凭证乘车,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不得冒用他人的乘车凭证,运营单位有权查验乘客的乘车凭证。逃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票卡乘车的,没收票卡,由运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收取票款。第四十四条(运营单位义务)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障乘客合法权利:(一)在车站、车厢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的行车时刻、换乘指示;(二)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公告;(三)使用安全监控设施时,不得泄露乘客隐私;(四)轨道交通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为乘客办理退票。第四十五条(卫生环境)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等公共事务的日常管理,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和良好秩序,保持轨道交通车站以及车站出入口畅通。第四十六条(投诉处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运营规定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运营单位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运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以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公共安全职责)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开展反恐防范、安检、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区域的巡逻查控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加强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和通报、预警工作,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做好进站安检、治安防范、内部治安保卫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第四十八条(安全检查)运营单位应当落实进站安检、反恐防暴、治安防范、内部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等有关法规规定的责任和措施,应当在车站明示相关部门发布的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进站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危险品的人员,运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九条(高架空间管理)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影响地面、高架线路上方空间安全。地面、高架线路沿线建(构)筑物或者植物不得妨碍行车瞭望,不得侵入轨道交通线路限界。沿线建(构)筑物、植物可能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线路限界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责任单位不能及时消除影响,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紧急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条(危害设施设备安全行为)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消防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第五十一条(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禁止下列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一)拦截、强行上下或者扒乘列车;(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轨道交通禁入区域;(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五)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六)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或者通道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八)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十)其他影响或者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影响运营秩序的行为)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一)在车站或者列车涂写、刻画或者私自张贴、悬挂物品;(二)携带动物(导盲犬、军警犬除外)或者有严重异味、刺激性气味的物品进站乘车;(三)推销产品或者从事营销活动,乞讨、卖艺以及歌舞表演,大声喧哗、吵闹,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四)骑行平衡车、电动车(不包括残疾人助力车)、自行车,使用滑板、溜冰鞋;(五)在列车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六)伪造、毁坏、遮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导向标志或者服务标志;(七)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躺卧或者踩踏座席;(八)其他影响运营秩序的行为。第五十三条(商业管理)在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的,不得影响正常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减小防火间距。车站站台、站厅层不得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在轨道交通列车、车站内拍摄影视剧、广告、宣传片等,应当征得运营单位的同意,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十四条(应急体系建设)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按照要求开展应急演练,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第五十五条(突发事件应对)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大客流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因运营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保障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其中封站、暂停运营措施还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六条(宣传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第五十七条(事故处理)轨道交通发生运营安全事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营,再处理事故的原则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运营事故处置和恢复运营。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给排水、燃气、医疗、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抢险救援。第四章控制保护区第五十八条(控制保护区范围)规划、在建以及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变电站及其管网(线、沟)、控制中心、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四)过江、过河以及穿(跨)越其他重要水域的桥梁或者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二百米内。控制保护区具体范围和保护要求应当在专项规划中明确。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范围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第五十九条(控制保护区标志)轨道交通运营线路应当设置控制保护区提示或者警示标志,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设置和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第六十条(控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审批)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扩)建工程。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规划审批时应当征得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并依法作出审批。第六十一条(控制保护区建设以及作业限制)在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者进行以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保护方案,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书面同意并签订管理协议,征得同意后的轨道交通保护方案应当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一)拆除建(构)筑物;(二)爆破、地基加固、挖掘、灌浆、喷锚、钻探、打井、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顶进作业;(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四)采石、挖砂、疏浚河道;(五)堆载、取土等大量增加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前款规定征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书面意见的,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第六十二条(控制保护区建设以及作业管理)在控制保护区进行本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工程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书面同意的轨道交通保护方案,遵守保证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以及建设条件的有关标准。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结束后,建设以及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共同评估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以及建设条件产生的影响。评估认为影响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或者建设条件的,建设以及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第六十三条(联防联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建立全市控制保护区联防联控机制。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燃气、油气、通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控制保护区内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监管工作,以及协调、处理、教育等轨道交通保护工作,督促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严格落实轨道交通保护责任,防范和制止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以及影响轨道交通建设条件的行为。第六十四条(控制保护区巡查)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负责控制保护区的巡查,有权进入控制保护区内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现场查看,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以及建设条件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要求相关单位、个人采取保护措施。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情况紧急的,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给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建设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一)未组织参建各方编制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二)未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定期组织演练。第六十六条(运营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上报运营相关信息;(二)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未按照应急预案处理。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和良好秩序,或者未保持车站以及车站出入口畅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运营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危害设施设备安全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消防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轨道交通无线电通信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六十八条(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拦截、强行上下或者扒乘列车;(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桥梁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轨道交通禁入区域;(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五)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六)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或者通道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八)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第六十九条(影响运营秩序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营单位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制止无效或者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一)在车站或者列车涂写、刻画或者私自张贴、悬挂物品;(二)携带动物(导盲犬、军警犬除外)或者有严重异味、刺激性气味的物品进站乘车;(三)推销产品或者从事营销活动,乞讨、卖艺以及歌舞表演,大声喧哗、吵闹,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四)骑行平衡车、电动车(不包括残疾人助力车)、自行车,使用滑板、溜冰鞋;(五)在列车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六)伪造、毁坏、遮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导向标志或者服务标志;(七)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躺卧或者踩踏座席;一年内两次以上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函告公共征信机构,将违法情况录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第七十条(商业设施影响运营安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运营单位有权制止,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设置的广告、商业设施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二)设置的广告、商业设施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三)设置的广告、商业设施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或者减小防火间距;(四)在车站站台、站厅层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第七十一条(控制保护区内擅自建设或者作业的法律责任)在控制保护区范围内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以及建设条件产生不利影响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书面同意,或者不按照经备案的保护方案在控制保护区内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二)违反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结束后,未按照评估意见采取措施消除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或者建设条件影响的。第七十二条(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处罚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七十四条(术语解释)(一)本条例所称综合开发,是指以公共交通(轨道交通)为导向的发展模式。实施范围包括:轨道交通项目本体工程(车站、车辆基地等设施)上盖开发用地和轨道交通场站周边开发用地。(二)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是指为保护轨道交通运营及在建线路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安全,保障轨道交通规划线路建设条件,在轨道交通沿线划定的一定范围,该范围内的新建、改(扩)建工程和施工作业受到合理限制。(三)本条例所称重要水域,是指流域面积大于100O平方千米的河流,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第七十五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附件2关于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为了推动轨道交通建设,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建设和运营单位以及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重庆市住房城乡建委、重庆市交通运输委联合起草了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送审稿)。市司法局在充分调研和征求各区县(自治县)、相关单位和有关专家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分为六章七十五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政府职责、部门职责、规划与建设、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服务设施与标志标识、乘坐规则、票务管理、安全检查、突发事件应对、控制保护区、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附件一附件1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docx.附件2关于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