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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准界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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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准界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docx

    精准界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监察机关管辖的公职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的一种。实践中,对该罪认定中的一些关键问题有不同认识。笔者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范围的界定、帮助对象的认定、客观方面的认定等方面着手分析,为精准定性提供参考。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从犯罪主体来看,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指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认定本罪犯罪主体时,不仅仅要看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必须具备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对于如何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得比较详细,办案实践中争议也不大。但是对于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认定,一般认为其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接受有权机关的委托,对于此种情形,无论其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接受了有权机关的委托进行查禁犯罪的活动,也可成为本罪主体。比如,一些单位聘用的司法辅助人员,虽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因其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只要其行使了查禁犯罪活动的公权力,当涉嫌犯罪时,也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另外,实践中以下两类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一是既不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又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比如,海关、税务部门中具有工勤编制的司机、打字员、卫生清洁人员,虽然因为工作的特殊性,可能接触到一些办案的信息,也可能具备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可能性,但是因为主体不适格,不能定性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二是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是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员。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就是司法机关中除了从事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人员外的其他人员,比如司法机关中人事处、办公室以及政治部等综合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这些人员也不可以,司法机关中的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的人员可能具有知悉一些查禁犯罪活动信息的便利,但他们并不直接从事犯罪的查禁活动,因而并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然而,如果上述人员被抽调开展专项或者专案工作,此时他们被赋予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如果利用职务便利,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则可以构成本罪。从帮助对象来看,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如何认定为“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必须是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有罪的人?笔者认为不需要。本罪中的犯罪分子的认定应该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作为具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其意识到所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有犯罪事实,那么此时就可以推断其主观明知此人是犯罪分子。因此,本罪的犯罪分子,主要是指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时尚未受到追诉而实际犯有罪行的人或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肯定也包括被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并判决构成犯罪的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明知被羁押、被追捕的对象确属受陷害或被冤枉的无辜者而对其提供帮助并经查证属实的,不应以本罪论处。从客观行为来看,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必须利用查禁犯罪活动的职务或工作之便。本罪属于渎职类犯罪,而渎职类犯罪的基本特征就是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而对于如何界定本罪的渎职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以下5种情形:(一)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二)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三)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四)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五)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为我们认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供了判断标准和依据。实践中,该罪渎职行为和徇私枉法罪的渎职行为非常容易混淆,尤其是在对待包庇有罪的人逃避处罚方面,均可采取帮助或示意犯罪分子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串供、翻供等方式。笔者认为,两罪客观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对逃避处罚结果的作用力不同,徇私枉法罪是对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施加直接影响,直接决定免受处罚,而本罪是间接帮助犯罪分子免受处罚。在具体到个案认定时需要根据行为主体是否利用职权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相应的司法判断。如果存在错误的司法判断,一般应当认定为徇私枉法罪。如果仅是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翻供,提供了逃避处罚的便利,没有歪曲事实、没有枉法行为,则应当认定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比如,张某作为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队长,在办理一起故意伤害案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李某时,发现李某是其远房亲戚,于是主动教导李某对付其他审讯人员的办法,并让李某尽快赔付被害人从而让被害人做出有利于李某的口供。后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报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捕。在该案件中,张某确实实施通风报信、教导李某做虚假口供以及指示被害人做有利于李某的口供等行为,但是其侦查的结果仍然是以故意伤害罪移送检察机关,最后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因此也没有出现枉法行为,因此,应该认定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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