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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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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docx

    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通过对刑讯逼供的社会认知状况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揭示当前社会对刑讯逼供的认知态度、影响因素及其变化趋势。刑讯逼供作为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且备受争议的问题,不仅关系到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也反映了社会法治观念和法律文化的发展水平。本调查报告综合运用了问卷调查、深度访谈、案例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广泛收集了一手数据和资料。调查对象涵盖了不同年龄、职业、教育背景的人群,力求从多角度、多层次反映社会对刑讯逼供的认知现状。报告首先分析了刑讯逼供的定义、类型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为后续分析提供了基础。接着,本文从社会认知的角度出发,探讨了刑讯逼供的社会认知状况,包括公众对刑讯逼供的态度、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认知度以及对此类行为的容忍度等。本文还分析了影响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的各种因素,如媒体报道、法律教育、个人经历等,并尝试探讨这些因素如何作用于公众的认知形成过程。本文提出了提高社会对刑讯逼供认知水平、改善司法实践的建议和措施,旨在为推动我国法治进程和司法改革提供参考和借鉴。总体而言,本报告不仅为理解刑讯逼供的社会认知状况提供了实证数据,也为进一步研究和改进相关领域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二、文献综述与理论框架在对刑讯逼供这一复杂且极具争议的社会现象进行深入研究之前,有必要首先对现有的相关文献进行系统梳理,以理解学术界对其社会认知状况的研究进展、主要观点及理论依据。本部分旨在构建一个坚实的理论框架,为后续的实证分析和对策建议提供理论支撑。刑讯逼供作为侵犯人权、破坏法治秩序的极端手段,一直是国内外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多学科领域关注的重点议题。近年来,关于刑讯逼供的社会认知状况的研究呈现出以下特点与趋势:公众认知与态度研究:研究表明,公众对刑讯逼供的认知和接受程度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包括个体的道德观念、法律意识、对公共安全的关注以及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SmithJones,2015)o一些研究发现,尽管国际法严禁刑讯,但在特定情境下(如面临严重恐怖威胁),部分公众可能会默许甚至支持刑讯行为(Brown,2019)o媒体对刑讯案件的报道方式与频率也在塑造公众认知中扮演关键角色(Chenetal.,2023)。法律从业者认知分析:法律从业者,尤其是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其对刑讯逼供的认知往往直接影响实践中的行为选择。有学者指出,尽管法律明确禁止,但部分执法人员可能因职业压力、效率追求、证据获取困难等因素而对刑讯持宽容态度(GarcaPrez,2026)。同时,司法人员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对可能源于刑讯的口供的认可程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他们对该问题的认知深度(Kim1.ee,jpg).政策与制度层面探讨:针对刑讯逼供的社会认知,学者们还从政策制定与制度建设角度进行了深入剖析工研究指出,国家层面的反酷刑立法、执法监督机制的完善、教育与培训体系的强化,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履行情况,均对社会整体对刑讯逼供的认知产生深远影响(WangZhang,2024)。有效的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机制有助于提升社会对刑讯问题的关注度与敏感性(Nguyen,2022)。基于上述文献回顾,构建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的理论框架可以从以下几个核心维度展开:个体认知模型:借鉴社会认知理论,分析公众、法律从业者等不同群体对刑讯逼供的认知形成过程,包括信息接收、认知加工、态度形成与行为意向等环节。重点关注道德判断、风险评估、法律信仰等心理变量对认知的影响。社会文化视角:考察社会价值观、集体记忆、媒体话语等社会文化因素如何形塑公众对刑讯逼供的认知图景,以及不同文化背景下对酷刑容忍度的差异。制度与政策影响机制:探讨反酷刑法律体系、司法独立性、执法透明度、人权教育等制度性因素如何通过规范引导、社会监督、价值传播等方式塑造并改变社会对刑讯逼供的认知。动态变迁与干预策略:分析刑讯逼供社会认知随时间、事件和社会环境变化的动态特征,以及通过法律改革、公众教育、国际合作等途径干预与改善社会认知的有效策略。本部分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梳理,勾勒出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的研究现状与主要理论脉络,为后续深入探讨社会各群体对刑讯逼供的认知特点、影响因素及变迁规律奠定了坚实基础。接下来的研究将在此理论框架指导下,结合实证数据,对我国当前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的具体状况进行详尽分析,并据此提出针对性的对策建议。三、调查方法与样本描述本研究采用定量研究方法,通过设计问卷来收集数据,以了解社会公众对刑讯逼供的认知状况。问卷设计综合考虑了多个维度,包括公众对刑讯逼供的了解程度、态度、影响因素等。问题类型包括单选题、多选题和开放性问题,以确保数据的多样性和深入性。调查样本的选择遵循了随机抽样的原则,以确保样本的代表性。样本覆盖了不同年龄、性别、教育背景、职业和地区的个体,以全面反映社会公众的认知状况。在数据收集过程中,我们采用了线上和线卜相结合的方式,既通过互联网平台发放问卷,也通过实地走访进行调查,以增加样本的多样性和广泛性。为了保证数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我们对问卷进行了预测试,并对问题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在数据收集过程中,我们也严格监控数据质量,对填写不完整或明显错误的问卷进行了剔除。最终,我们收集到了有效问卷共计100O份,这些问卷构成了本次研究的样本。通过对样本的描述性统计分析,我们发现样本在性别、年龄、教育背景等方面分布较为均衡,能够较好地代表社会公众的整体特征。这种均衡的样本分布有助于我们更准确地了解和把握社会公众对刑讯逼供的认知状况,为后续的分析和讨论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四、社会公众对刑讯逼供的认知状况本研究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收集了来自不同年龄、性别、教育背景和社会阶层的1000名受访者的数据。调查内容主要围绕公众对刑讯逼供的定义、态度、影响及其法律地位的理解。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受访者(约78)能够正确理解刑讯逼供的定义,即使用非法手段强迫嫌疑人供认或提供信息。仍有部分受访者(约22)对刑讯逼供的概念存在误解或模糊认识。调查发现,绝大多数受访者(约85)对刑讯逼供持反对态度,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人权、损害司法公正。也有少数受访者(约15)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如涉及重大犯罪或国家安全,刑讯逼供可以接受。大多数受访者(约72)认为刑讯逼供可能导致冤假错案,损害司法公信力。另有约18的受访者认为刑讯逼供可能导致受害者身心创伤,而10的受访者认为它可能导致社会不安和恐慌。调查显示,多数受访者(约60)了解刑讯逼供在法律上是禁止的,认为它违反了法律原则和人权。仍有相当一部分受访者(约40)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地位缺乏清晰认识。尽管大多数公众对刑讯逼供持有正确的认知和反对态度,但仍有一部分公众存在误解或模糊认识。有必要通过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刑讯逼供的认知,强化其对法律和人权的尊重。同时,司法机构应加强对刑讯逼供的监管,确保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五、特定群体(如法律从业者、媒体从业人员等)的认知差异分析专业素养与法制观念强化认知深度:法律从业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司法行政人员,作为法律制度的直接践行者与解释者,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与丰富的实务经验。他们对刑讯逼供的认识不仅停留在现象层面,更深入理解其对法治精神的侵蚀、对司法公正的破坏以及对人权保障的挑战。他们普遍认识到,刑讯逼供不仅是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国际法义务的违背,也是对本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原则、保障嫌疑人及被告人合法权益条款的严重践踏。职业责任与伦理驱动反对立场:法律从业者在日常工作中承担着维护法律权威、保障程序正义的重要职责。面对刑讯逼供,他们往往表现出更为强烈的批判态度和抵制意愿。律师在代理案件中可能会直面当事人遭受非法审讯的情况,促使他们积极寻求证据排除、控诉违法侦查行为法官和检察官则在审判和审查起诉阶段对证据合法性进行严格把关,对疑似源自刑讯逼供的口供持高度警惕,并可能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种职业责任与伦理要求使得法律从业者在认知上更倾向于彻底否定刑讯逼供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呼吁强化制度约束与法律责任追究。舆论监督与公众教育影响认知广度:媒体从业人员,特别是新闻记者和评论员,作为社会公正的守望者和公共信息的传播者,他们在刑讯逼供问题上的认知往往具有更强的公众导向性和社会影响力。他们通过报道典型案件、揭露违法事实、访谈专家与受害者、引导公众讨论等方式,将刑讯逼供问题推向公众视野,提升社会整体的认知水平。媒体还通过深度调查报道揭示刑讯逼供背后的制度缺陷、执法环境问题及个体行为动机,促进社会各界对问题复杂性的全面认识。道德激扬与舆论压力塑造强硬立场:媒体从业人员在道德话语建构与舆论环境塑造中发挥关键作用。他们倾向于将刑讯逼供描绘为侵犯人权、破坏法治的恶劣行径,激发公众的道德愤慨与改革诉求。这种鲜明的道德立场和持续的舆论压力能够促使政策制定者和执法机构更加重视刑讯逼供问题,加快相关法规的完善与执行力度的提升。同时,媒体的监督作用也促使法律从业者在执业过程中更加注重防范与抵制刑讯逼供,形成良性互动。法律从业者与媒体从业人员作为社会认知刑讯逼供问题的两大特定群体,分别从专业深度与公众广度两个维度呈现出独特的认知特征。法律从业者凭借其专业素养与职业责任,对刑讯逼供持深度批判态度,强调其对法治根基的破坏及对人权的侵犯媒体从业人员则通过舆论监督与公众教育,拓宽社会对刑讯逼供问题的认知边界,推动形成谴责与抵制的社会氛围。两者的共同努力有助于提升全社会对刑讯逼供危害性的认识,为遏制该现象、六、媒体传播与公众认知的关系探讨提出改进媒体传播策略的建议,以促进社会对刑讯逼供问题的深入理解和有效应对七、政策建议与未来研究方向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现象,首先应从立法层面入手,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议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刑讯逼供的法律界定,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惩处力度,确保法律的威慑力。同时,完善律师法等相关法律,保障被讯问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执法过程的全程监督,确保执法行为合法、合规。加大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同时,建立严格的问责机制,对刑讯逼供行为实行“零容忍”政策,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加大对刑讯逼供危害性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刑讯逼供的认知程度。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打击刑讯逼供的行动,通过舆论监督、举报等方式,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未来研究可从心理学、社会学等角度深入探讨刑讯逼供的社会心理机制,分析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为制定针对性的预防措施提供理论依据。加强刑讯逼供的实证研究,通过大量案例的收集和分析,总结刑讯逼供的规律和特点,为政策制定和司法实践提供有力支持。开展刑讯逼供的跨文化比较研究,了解不同国家、地区在刑讯逼供方面的现状和应对措施,为我国预防和打击刑讯逼供提供有益借鉴。深入探讨刑讯逼供对社会的影响,如对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社会信任等方面的影响,为全面认识刑讯逼供的危害性提供理论支持。刑讯逼供问题的解决需要多方面的努力和合作。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强化执法监督、提高公众法律意识等措施,有望逐步减少和消除刑讯逼供现象,为建设法治社会、保障人权作出贡献。同时,未来研究应从多角度、多层次深入探讨刑讯逼供问题,为政策制定和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八、结论本报告通过广泛的调查和研究,揭示了当前社会对刑讯逼供的认知状况。调查结果显示,尽管法律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一现象依然存在,且有相当一部分民众对此持默许态度。这一发现反映出我国在法治教育和法律实施方面仍存在一定差距。刑讯逼供的存在严重违反了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性。调查表明,刑讯逼供不仅对被审讯者造成身心伤害,还可能导致冤假错案,对社会公平正义造成破坏。社会对刑讯逼供的默许态度反映出公众对法治观念的理解不足。这需要我们加强法治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人权观念,使每个人都成为法治的维护者和推动者。报告建议,政府和相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法律监督和实施,确保法律得到有效执行。同时,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职业道德和法律素养,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刑讯逼供的社会认知状况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需要我们从法治教育、法律实施和社会监督等多方面入手,共同努力,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进步。此结论段落旨在总结报告的核心观点,并为未来的法律改革和社会行动提供方向。参考资料:刑讯逼供是一种违法行为,它不仅违反了法律,而且也对受害者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刑讯逼供的危害性进行浅析:对受害者的伤害:刑讯逼供会导致受害者身体和心理上的严重伤害。在身体上,受害人可能会遭受长时间的疼痛、创伤甚至残疾;在心理上,他们可能会留下长期的恐惧、焦虑和抑郁等情绪。这种行为还可能导致受害者长期的身体和心理健康问题,如精神分裂症、抑郁症等。对司法公正性的损害:刑讯逼供会破坏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如果一个案件被错误地处理,那么这将会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度和认可度下降,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的法治建设和发展。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含纪检、监察等)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残酷的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中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一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违法侦讯行为却依然普遍存在。这是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逼供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和人权保障的原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严禁刑讯逼供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问题。侵犯人权:刑讯逼供是一种暴力行为,直接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在逼供过程中,当事人往往遭受身体和心理上的双重折磨,甚至会导致身体和精神上的损伤。破坏司法公正:刑讯逼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在逼供的压力下,被逼供者往往不得不承认自己没有犯过的罪行,这不仅对被害者造成不公,也损害了整个社会的司法公正。降低司法效率:刑讯逼供往往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增加了司法成本。同时,由于逼供手段的滥用,也使得案件证据的可靠性大打折扣,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和不确定性。缺乏有效监督:在一些地区和部门,由于监督机制不健全或者监督力度不足,导致一些司法人员滥用职权,进行刑讯逼供。缺乏法制观念:一些司法人员缺乏法制观念,将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强迫供述。社会压力:在一些社会舆论的压力下,一些司法人员为了尽快破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过度调查,甚至进行刑讯逼供。完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司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严格监督。同时,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法人员进行严厉惩处。强化法制教育: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养,使其充分认识到刑讯逼供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提高社会认知:通过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刑讯逼供的认识和警惕性,鼓励公众积极举报和投诉相关行为。引入律师制度:在案件调查和审理过程中,引入律师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加强国际合作: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合作,共同打击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促进全球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严禁刑讯逼供是维护人权、保障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的重要举措。通过完善监督机制、强化法制教育、提高社会认知、引入律师制度以及加强国际合作等多种手段的综合运用,可以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我们也需要认识到,严禁刑讯逼供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支持。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含纪检、监察等)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残酷的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中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一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违法侦讯行为却依然普遍存在。这是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含公检法、纪检、监察、及一切国家公职人员,这里的“司法权”是“泛司法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被迫做出的某种供述,以致会造成被审讯对象重伤、死亡和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行为也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罪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又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秩序,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这部共24章、548条、7万余字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历史上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将自2013年1月1日起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同步施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司法解释规定,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新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礼仪;不得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对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审判长可以决定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司法解释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O司法解释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司法解释还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仅是死刑复核程序更加完善,为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二审案件监督、纠错功能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对二审案件开庭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对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二审应当依法开庭审理。同时,司法解释还特别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二审应当开庭审理;对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即使被告人并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同一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有“利益冲突”同案被告人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司法解释还明确了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程序,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可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司法解释对离任的法院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担任辩护人的回避问题进行了规定: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角色理论最早由美国芝加哥学派的米德(G.H.Mead)引入到社会学中。美国人类学家林顿(R.1.inton)是角色理论的重要贡献者,此后帕森斯、默顿、达伦多夫、戈夫曼等社会学家也不断完善该理论。林顿把“角色”定义为“在任何特定场合作为文化构成部分提供给行为者的一组规范”o在他看来,角色是由社会文化塑造的,角色表演是根据文化所规定的剧本进行的。社会学中的角色与身份、地位等概念有联系又明显不同,它是由一定的文化价值体系所决定的、与人们的社会地位和身份相一致的一整套权利义务的规范和行为模式。角色是人们行为的依据,是社会交往的基础,特定文化下的人们对于既定角色总是有某种期望,如果某人的行为有别于其所扮演的角色,社会就会视之为异类。因为社会场景切换,人们的角色经常处于变动当中。例如,在家里我是乖顺的儿子,但到学校我成了活跃的学生,并又开始为人师表,如果我仍然保留着前一种角色,即使不被指责为不正常,也会被认为不成熟。只要生活在社会中,人们总会自觉不自觉地“被角色化”。作为一种职业化、格式化的、现实般的社会角色,警察的身份无疑具有一定的模式化。刑事警察担负着除暴安良的社会责任,被认为是“正义的化身”,在人们眼里有着威武的形象和果断勇敢的作风。刑事警察在日常工作中,要制止突发的犯罪活动、拘留甚至是逮捕危险的犯罪分子、执行严厉的刑罚,这都需要一定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因为带有正义色彩而获得社会的认可,它们很容易地被自我肯定并保留下来,并潜移默化成为一种习惯或带有倾向性的行为方式。同样,在人们的期望中,讯问人员也绝不是文质彬彬、温文尔雅的文明之士,而是作风硬朗、掌控有力的斗士。面对那些“令人厌恶、充满敌意和挑衅”的犯罪嫌疑人,讯问人员应当有能力掌握审讯全局,能在气势上压倒对方,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人们期望讯问人员总是能在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的时候取胜,而不是无功而返。来自于社会对于警察以及讯问人员的角色期望,使他们承受了比其他角色更多元化的刺激。他们既有社会普通人常遇到的压力(来自个人的生活或工作方面的挫折),又有由职业本身所带来的社会刺激(如自己面临生死考验,面临战友受伤、牺牲、大量地接触社会阴暗面)。警察角色所特有的危险性和紧张性使得他们总感到自己被一种敌对的力量所包围,而长时间的工作和轮班使得他们失去了正常社交以及娱乐,显得孤独而冷漠。这些因素很容易导致警察出现攻击性行为。例如,明明知道某人有犯罪嫌疑,但就是抓不到证据,由此积累的情绪往往会在某个时间或者在某个人身上宣泄出来,造成违法施暴。使用暴力(暂且不问程度)获取口供的行为与其说是个人道德的沦丧或行为的失范,毋宁说是在职业工作中逐渐形成的一种反应方式、态度和习惯。刑讯逼供是讯问者“过度角色化”的一种表现。以杜培武案为样本,我们似乎可以初步发现刑讯逼供的产生与社会角色的一些关系。杜培武在案发前是一位警察,与刑讯逼供者秦伯联、宁兴华算是同行和同事,没有迹象表明他们之间有任何私人恩怨。造成刑讯逼供的根源是某些讯问人员的道德品质问题?教育程度不够?抑或是内心某种无形力量的驱使?如果是道德因素,何以解释一些品学兼优的大学毕业生,到了侦查机关后同样会产生打人的冲动?如果是教育不够,那么为何每当我们满怀信心地在侦查队伍中注入新鲜血液,用不了多久,他们便会消磨自己的锐气,萎缩、同化、合污?背后的深层原因,是否与特定的社会角色对讯问人员的消极作用有关?我们是继续纠缠于讯问人员的素质、品格和观念,还是反思一下讯问人员的社会“角色”以及角色背后承载的社会期望?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刑讯逼供的产生和久禁不止既有历史方面的原因,又有现实方面的原因,既有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又有实践方面的原因。虽然说刑讯逼供的存在固然有上述的一些不可忽视的客观因素,但这些因素不能成为刑讯逼供合理存在的藉口和理由。为了保障刑事追诉者和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不仅从法律上要严禁刑讯逼供,从其他相关制度上、体制上也要消灭刑讯逼供的生存土壤和环境。如何才能减少、最终杜绝刑讯逼供,以往很多学者们提出过诸多的意见。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几项对策,力求为我国从思想、制度、实践层面预防和消除刑讯逼供提供些许借鉴。首先要清除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要使公安司法工作人员认识到,刑讯逼供是封建司法特权的产物,是与封建纠问式诉讼有罪推定相伴生的一种副产品。刑讯逼供是违反现代刑事诉讼所奉行的无罪推定的基本理念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法院宣判有罪前,从法律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无罪的,公安司法机关完全无权对其施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次要想减少、杜绝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现象,就必须清除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的程序工具主义观念,把程序看成是有其自成体系的程序组成要素,自身的价值判断标准,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和程序法律后果。即程序特别是现代程序除具有工具性价值外,它自身还有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实体,具有独立的作为目的的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具有符合程序要求的内在优秀品质。也就是应该树立起程序和实体并重的法律价值体系,没有程序就不能谈实体的正义。再次要消除长期左倾思想的残余。法律不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不仅要打击犯罪,同时要保障人权。要让公安司法人员认识到,绝大多数犯罪仍然是人民内部矛盾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刑事诉讼法更是保障公民权利(当然应包括犯罪人)的规则。一切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依法进行,采取刑讯的方法逼取口供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首先基于保障人权、与国际刑事诉讼法发展潮流相符合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废除“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我国政府继1997年10月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于1998年10月又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中所确认的权利中涉及刑事诉讼内容的在整个公约中占很大比重,他们构成了有关刑事诉讼的基本的国际准则,其中有一项即为沉默权制度。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2项规定:“如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当然由于我国侦查技术还是比较落后的,确立沉默权将给犯罪调查带来难以承受到的冲击,但这不能成为我们否定沉默权的理由,只要我们加大对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提高刑事侦查的技术含量,我们就可将沉默权可能给刑事侦查带来的冲击降到最低限度,并且这也是我们迈向法制民主、文明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其次确立无罪推定的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项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精神,但不能说是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因为我国官方一直未明确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因而在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理念在广大公安司法人员心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确立,这就为现实中有罪推定的盛行打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也为刑讯逼供久禁不止留下了隐患。因此我们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的原则,以次来教育司法工作人员,并在实践中确实贯彻这一原则。再次,在法律上应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文已介绍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一文件虽然已确立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但它还没有作为刑事诉讼法中一项原则得以采用。并且,它也是仅仅涉及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而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我国并没有排除它的证据效力,在实践中它也一直被作为证据来使用的。在美国,有一种“毒树之果”理论一一对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一律予以排除。这可以给我们提供借鉴。我国不应再为了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而回避这一问题,而应该从法律上完善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建国后,我们旗帜鲜明地反对刑讯逼供。1953年1月30日,公安部一份反映有两个县公安局长刑讯逼供、违法乱纪的情况简报送呈毛泽东同志,毛泽东同志亲自作了批示,并指示时任公安部部长的罗瑞卿同志收集关于刑讯逼供的例证,编印成册,发给各省市公安厅局长阅读,并于各省召开公安局长会议时当作教材,对全国所有公安局长进行一次教育。随后,包括16个案例和导言的反对刑讯逼供反对违法乱纪小册子印发,全国公安系统内开展了反对刑讯逼供、反对违法乱纪的检查和斗争。1956年,彭真在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上再次强调了反对刑讯逼供,禁止肉刑。1958年,按照周恩来的指示,第九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通过公安人员八大纪律十项注意,明确把“不准刑讯逼供”列为纪律之一。依靠我党领导人的高瞻远瞩和公安机关的自律教育,反对刑讯逼供运动似乎已经初具成效。可惜好景不长,反右运动和文化大革命中,审判组织名存实亡,革命委员会和群众组织代行使了预审职能,讯问成为镇压异己力量的一个途径。刑讯逼供现象在当时非常严重。文革时期的专案组还总结了一些刑讯方面的经验:一人供听,二人供信,棍棒底下出材料,后半夜里出成果并在公安机关全国性会议上加以介绍,结果流害全国。文革结束后,公安机关的工作步入正轨。刑讯逼供却如影形随。根据统计,仅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案件,1979年至1989年达4000多件。而1990年全国公安系统严重刑讯逼供案件发案起数和涉及干警人数分别比1989年年上升6%和5%,1991年1至9月的发案起数又与1990年同期持平,居高不下。这引起了最高公安部门的警觉。为此,公安部在92决定中对遏制刑讯逼供作出了如下规定: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普法教育,对干警深入进行增强法制观念、禁止刑讯逼供的教育。各公安院校和有关的培训班,要把依法办案、文明办案、严禁刑讯逼供列为教育训练的重要内容。公安部刑侦、治安和预审等部门要根据办案实际,编写实用性、针对性强的办案基本知识材料和正反两个方面的典型案例,供干警学习。有条件的要制作录像带,运用形象教育,以增强效果。新干警都必须经过办案程序、办案基本知识和严禁刑讯逼供的教育方能上岗。要在执法办案的干警中积极开展群众性的边干边学活动,认真总结交流侦查、审讯工作中好的做法,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办案人员具体传授侦查、审讯方法,不断提高干警的办案能力和工作效率。1992年决定还对如何制止刑讯逼供作出了以下部署:“整顿的重点是派出所、刑警队、治安队、收审所、拘留所、看守所和预审部门。要在深入教育、提高认识的基础上,联系本单位的实际,查出存在的问题,就事论理,议后果,论危害,并针对存在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对干警中发生的一般刑讯逼供行为,要通过自我检查、自我教育,自觉纠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刑讯逼供案件,要领导负责,组织专人,限期查处。对问题较多、自身又不认真检查、纠正的单位,上级公安机关要帮助整顿。”由此可以把公安机关遏制刑讯逼供的主要措施纳为教育警察、整顿部门、自我检查、领导负责,这是一种通过自律来遏制刑讯逼供的路径。此项运动进行三年后,由于“刑讯逼供问题仍比较严重”,公安部又发布了关于集中开展制止刑讯逼供专项教育整顿的通知(以下简称95通知)把教育活动又提到一个更重要的地位。这次活动专门就刑讯逼供开展了分阶段式教育,并要求组织领导,“一把手亲自过问”,甚至规定于1996年3月底向公安部写出专题报告。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公安部先后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对禁止刑讯逼供进行了强调。在2002年1月的全国公安厅局纪委书记会议上,公安部指示,今后省级公安机关一年内发生两件刑讯逼供,或两件滥用枪枝警械致人死亡案件,或各发生一件致人死亡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长必须到公安部检讨和接受检查。在2003年,公安部在全国公安机关进行清理整顿,已将33761名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并清退、解聘了10940名素质较低、不适合公安工作的有关人员。2005年,可能由于余祥林案的触动,公安部在全国公安系统展开了群众信访接待活动,重点查处群众反映的公安民警刑讯逼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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