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课桌文档! | 帮助中心 课桌文档-建筑工程资料库
课桌文档
全部分类
  • 党建之窗>
  • 感悟体会>
  • 百家争鸣>
  • 教育整顿>
  • 文笔提升>
  • 热门分类>
  • 计划总结>
  • 致辞演讲>
  • 在线阅读>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课桌文档 > 资源分类 > DOCX文档下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4.docx

    • 资源ID:1429942       资源大小:23.87KB        全文页数:23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5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5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专享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4.docx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为大家整理出来了,要学习医疗学问条文的挚友们,欢迎大家阅读阅读以下是条文!口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总则第一条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其次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一)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需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供应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爱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状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全部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需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担当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实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探讨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状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状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状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料分析。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依据状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探讨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状况; (三)选址与四周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探讨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需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需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供应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其次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供应满意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意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次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订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其次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其次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需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其次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确定;(一)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赐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登记校验 其次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需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运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供应的其他材料。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其次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依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学问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供应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其次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意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意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学问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次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一)全部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其次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证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全部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需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缘由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需依据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依据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确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需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缘由,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据状况,赐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一)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变更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口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运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需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其次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一)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运用; (三)名称必需名副其实;(四)名称必需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运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扰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扬或者示意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运用的名称。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需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详细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须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运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运用一个名称。确有须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运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需确定一个第一名称。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订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相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订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相宜的医疗机构名称。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口执业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运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运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实行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削减医院感染。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平安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状况。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常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学问、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看法”落实到各项工作中。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运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缘由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缘由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需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爱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协作。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敬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别检查、特别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说明。因实施爱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状况的,应当将有关状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详细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接着开展诊疗活动。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安排; (一)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惩罚看法;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惩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状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状况; (三)医德医风状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状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状况; (六)组织管理状况; (七)人员任用状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同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详细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觉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刚好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干脆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惩罚程序另行制定。口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惩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损害; (五)运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损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稍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一)给患者造成损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损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马上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损害。 医疗机构运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运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稍微的,赐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损害的;(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对干脆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赐予行政处分。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实行有效防范措施;(三)连续发生缘由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务,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四)管理混乱,有严峻事故隐患,可能干脆影响医疗平安;(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惩罚确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惩罚确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惩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当事人对行政惩罚确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惩罚确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干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惩罚确定的,由作出行政惩罚确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惩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附则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详细方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实施方法。实施方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的实际状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运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推断和消退疾病、缓解病情、减轻苦痛、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复原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运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别检查、特别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肯定危急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一)由于患者体质特别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急的检查和治疗;(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卫生技术人员: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方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九十条本细则的说明权在卫生部。 第九H一条本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注意事项

    本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4.docx)为本站会员(夺命阿水)主动上传,课桌文档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课桌文档(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1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6号

    课桌文档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