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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2024072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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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20240723).docx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其次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爱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平安,制定本条例。其次条医疗纠纷的概念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之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服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及缘由、责任、赔偿等问题,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依据对患者是否造成损害,可以分为医疗损害纠纷和非医疗损害纠纷。第三条医疗纠纷处理原则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属地处理、公允公正、刚好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看法,做到事实清晰、定性精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第四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第五条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体系国家构建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体系。建立“以病人为中心”的医疗服务和医疗质量平安管理制度,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为非诉讼的主要渠道,健全以医疗责任保险为主要形式、医疗意外保险为补充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完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第六条财政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政府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健全组织,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第八条基层职责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负责协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第九条新闻媒体各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及其媒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准则,客观报道医疗纠纷事务,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第十条学协会职责医疗卫生行业学(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管理职能,开展行业自律、教化培训,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诚信执业,帮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第十一条社会工作者激励和支持医务社会工作者参与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其次章医疗纠纷预防第十二条医疗质量平安体系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平安管理制度,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与限制、医疗平安管理和评价体系和工作机制。第十三条医疗技术管理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制度。依据技术困难性、风险性、伦理和资源稀缺性等原则,对医疗技术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准入和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公布并不定期修订第三类医疗技术书目和技术管理规范。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其次类技术医疗技术准入和临床应用管理工作,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其次类医疗技术书目和技术管理规范。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由医疗机构依据功能、人物、技术实力实施严格管理。第三类和其次类医疗技术书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医疗技术准入和临床应用管理方法由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四条手术分级管理医疗机构实行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手术分级管理方法和手术分级管理书目由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大型设备配置管理为保障医疗平安,限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大型医用设备依据配置规划实行准入,加强运用评价和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医疗纠纷预警、干预及持续改进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和评价医疗纠纷中的医疗质量平安信息,并向医疗机构发布指导看法。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分析医疗纠纷的成因,有针对性地加强防范,建立预警和持续改进制度。第十七条法规宣扬健康教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扬和健康教化,普及防病、治病的医学科普学问,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合法执业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执业,配备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场所、设备和设施,统筹支配医疗资源,优化服务流程,规范诊疗行为,为患者供应便捷、有效的医疗服务。第十九条医疗质量平安监管医疗机构应当完善医疗质量平安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管和评价制度、医疗平安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核心制度,规范医务人员执业行为,做好患者平安、药物和医疗器械平安运用管理。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医疗质量平安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其次十条医务人员培训|医疗机构内的医师、护士、药学技术人员、医技人员等,均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质,或经过相应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化,加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提高医患沟通实力和医疗服务水平。其次十一条医疗机构处理预案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预案,建立医疗风险预警和管理机制,有效防范发生医疗纠纷。其次十二条医疗机构平安防范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平安防范制度,并依据有关规定以及就诊人数、场所规模、医院等级等状况,落实各项平安防范措施。其次十三条医疗投诉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投诉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并处理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供应询问服务。其次十四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遵守法律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二)关切、爱惜、敬重患者,爱护患者隐私。(三)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四)向患者照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状况,耐性解答其询问,做好心理疏导;照实告知患者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照实告知患者近亲属。(五)须要实施手术、特别检查、特别治疗、试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状况不能取得患者及其近亲属看法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马上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其次十五条医患沟通要求医务人员应当加强对患者的人文关怀,加强与患者沟通,采纳便于患者理解的语言与方式,引导患者参与医疗决策。其次十六条医疗行为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二)运用与病情不适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三)随意涂改兵力,伪造、隐匿、在病历保存期内销毁病历资料;(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值利益。其次十七条患者的权利患者在医疗服务中享有以下权利:(一)获得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二)在接受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受到敬重;(三)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孕妇有权优先获得医疗卫生服务;(四)了解与自身健康和疾病防治有关的信息,选择诊疗方案;(五)自愿参与药物和医疗的试验性探讨,对所参与的探讨活动有知情同意的权利。其次十八条患者的义务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二)照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协作医务人员进行检查、诊疗和护理,并依据要求签署相关的知情同意书面材料;(三)依据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四)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依法表达看法和要求。(五)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其次十九条医务人员权益保障医疗机构应当保障医务人员执业条件,实行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维护医务人员劳动权益,不得让医务人员超负荷劳动。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的人格尊严、人身平安等合法权益不受侵扰。第三十条医务社工服务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或指定特地部门,探究开展医务社会工作,为患者整合社会资源,供应社会福利措施询问,预防和化解医疗纠纷。激励招募、培训、组织社会志愿者参与医务社工工作,为患者供应帮助。第三十一条病历资料管理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规范书写并妥当管理病历资料。第三十二条病历书写要求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刚好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第三十三条病历复制查阅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一)患者本人或者其托付代理人;(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四)患者授权托付的保险机构;(五)公安、司法机关;(六)医疗损害鉴定部门;(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机构。上述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件和履行相应法律手续。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2小时内予以复制病历或供应查阅。第三十四条医疗质量平安风险报告制度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全国性医疗质量平安危急因素报告系统。激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临床工作中发觉的威逼医疗质量平安的危急事务进行报告。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五条医疗纠纷处理途径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医患双方和解、人民调解、诉讼等途径化解。第三十六条公开医疗纠纷投诉方式医疗机构应当依据规定公开医疗服务信息以及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便利患者及其近亲属投诉或者询问。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内部处理医疗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刚好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状况或处理看法向投诉人书面反馈。医疗机构应当刚好化解涉及收费、价格、服务看法等非医疗损害纠纷。对于医疗损害纠纷,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应当告知患者及其家属依法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主动引导进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第三十八条病历封存和启封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患者及其法定监护人或托付代理人可以申请封存病历,医疗机构在医患双方在场的状况下,封存病历复印件。病历尚未完成,须要封存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依据规定完成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病历的封存期限为2年。从病历封存之日起满2年,患者或者近亲属不再主见权利医疗损害责任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启封。封存病历或启封病历应当填写封存记录或启封记录,参与病历封存或者启封的当事人、见证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字或盖章。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详细的封存记录和启封记录范本。第三十九条实物封存和启封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须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须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供应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第四十条尸检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适时告知患者近亲属,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时内由医疗机构、死者近亲属或者司法机关托付具备资质的尸检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具备遗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尸检应当由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担当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患双方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与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视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担当责任。第四十一条长期留置尸体的处理遗体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涉及医疗纠纷的,遗体在殡仪馆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七日,存放费用由医疗机构与死者近亲属依据责任比例担当。第四十二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国家建立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制度。中华医学会负责指导各省建立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组织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培训和考核,维护和管理全国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各省级、地市级医学会负责辖区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的管理、维护和更新等工作。第四十三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推选程序候选专家须经地市级医学会审核,省级医学会审定后进入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第四十四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条件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候选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业务素养和职业品德;(二)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损害鉴定的有关工作;(三)受聘于医疗卫朝气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当相应医学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具备高级技术职务的法医,或者从业5年以上法律工作者。第四十五条医疗损害鉴定启动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或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峻功能障碍的,或者医患双方因医疗损害争议无法达成一样看法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应当托付具有资质的组织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第四十六条专家询问启动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或仲裁,患方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不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启动专家询问程序。第四十七条保险理赔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相关规定进行理赔。第四十八条确定赔偿金额医疗纠纷应当依据公允自愿、合情合理的原则,依据医疗损害等级、过失责任程度与疾病参与度、专家询问看法或者医疗损害鉴定看法,依据国家规定的统一赔偿标准测算赔偿金额,帮助医患双方当事人确定纠纷解决方案。其中,死亡赔偿应当综合考虑其疾病预后以及预期寿命考虑赔偿期限,精神抚慰金实行限额赔偿。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处理公安部门接到涉医的警情后,应当马上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依法刚好处置。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应当刚好实行下列措施:(一)快速制止过激行为,开展教化疏导,限制现场秩序;(二)刚好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三)对于不听劝阻的,应当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第五十条应急现场的处置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督促医疗机构实行必要的救治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应当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其次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第五十一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启动对于医疗损害纠纷或医疗机构内部不能化解的非医疗损害纠纷,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患方当事人单独申请调解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正在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应当指派调解员开呈现场疏导工作,并可以接受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第五十二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原则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刚好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晰、定性精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独立调解医疗纠纷,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运行经费、补助经费、调解员补贴经费和专家询问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第五十三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将服务延长至辖区内的区县。人口数量较多、医疗服务量大的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四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二)通过调解工作宣扬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学问,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允解决纠纷;(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看法、建议;(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依据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供应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询问和服务;(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状况。第五十五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条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据所在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及其就诊人数等状况,聘任相应数量的专职和兼职调解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且具有医学、卫生管理或者法律等专业学问。第五十六条其他参与人患方当事人可以托付其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受托付的近亲属、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出示近亲属关系证明或者授权托付书;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还应当同时出示执业证。第五十七条调解期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担当的义务,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法律性质及达成调解协议的后果及救济途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工作。因特别状况须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第五十八条不予调解的情形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调解,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二)已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其他第三方非诉讼渠道处理并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五十九条调解员回避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医患双方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具有在医疗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经验的;(三)与医疗纠纷所涉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四)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刚好作出确定,并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第六十条调解保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员应当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商业隐私、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未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不得公开进行,也不得公开与调解有关的内容。除法律、法规和本方法另有规定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获得的有关材料,不得用于调解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供应。第六十一条调解的工作程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依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须要查阅病历资料、并向有关专家和人员询问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赐予协作。第六十二条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纠纷进行先期核查,刚好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初步看法。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调解员要求,供应相关病历资料。第六十三条调解专家询问对于应当进行专家询问的医疗纠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应当依据回避原则,从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选取。第六十四条专家询问看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征求询问专家看法:(一)医疗机构在执行诊疗规范、履行告知义务等方面是否存在过错;(二)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四)其他与争议事实有关的专业问题。询问专家应当依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就医疗纠纷调解或仲裁机构的询问事项供应看法,并在询问看法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六十五条调解协议履行调解员应当依据公允自愿、合情合理的原则,依据医疗损害等级、过失责任程度与疾病参与度、专家询问看法或者医疗损害鉴定看法,依据国家规定的统一赔偿标准测算赔偿金额,帮助医患双方当事人确定纠纷解决方案。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第六十六条司法确认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调解员应当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第六十七条调解协议履行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八条书面建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状况,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提出有关预防医疗纠纷的书面建议。第六十九条引导措施医患双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第三节医疗损害鉴定第七十条医疗损害鉴定的概念医疗损害鉴定是对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的专业性评判,是鉴定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学问,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无过错导致患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特地问题做出专业分析推断并供应鉴定看法的活动。第七十一条医疗损害鉴定的原则医疗损害鉴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允、公正、刚好、便民的原则,专家鉴定组成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作出的鉴定看法负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不得威逼、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第七十二条医疗损害鉴定的内容医疗损害鉴定内容包括: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人身、财产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及对患者损害程度等级等。第七十三条医疗损害分级标准医疗损害分为四级:第一级:造成患者死亡的;其次级:造成患者伤残的;第三级:造成患者一过性损伤或损害较轻的;第四级:仅对患者造成财产损害。其次级医疗损害依据伤残程度分为1-10级伤残。详细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责任医疗机构因医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结果的作用参与度分为以下五类责任:(一)完全责任:指患者损害结果完全由医疗过错因素造成,无其他因素;(二)主要责任:指患者损害结果主要由医疗过错因素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三)中度责任:指造成患者损害结果的缘由中医疗过错与其他因素难分主次;(四)次要责任:指患者的损害结果的主要是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因素起次要作用;(五)稍微责任:指患者的损害结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起稍微作用;(六)无责任:指无医疗过错,或者医疗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第七十五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各省级、地市级医学会以及其他鉴定机构可以作为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医学会或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居处;(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三)有进行鉴定必需的设备设施;(四)有或者托付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试验室认可的检测试验室;(五)具有三名以上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人员。第七十六条鉴定机构的设置各地可以依据地域面积、医疗资源分布、医疗服务量等实际状况,设置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每个设区的市至少要有1所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第七十七条医疗损害鉴定的托付具备医疗损害鉴定资质的机构,可以接受法院、人民调解等单位的托付,组织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医疗损害鉴定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七十八条鉴定看法书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组织鉴定人制作鉴定看法书,鉴定看法书的统一格式由中华医学会制定。鉴定书应包含以下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状况及要求;(二)鉴定材料;(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对患者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七)医疗损害的等级;(八)对构成医疗损害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鉴定组的全部鉴定人应当在出具的鉴定书上签署自己的姓名,注明专业及职称,鉴定机构加盖公章。第七十九条鉴定费用医疗损害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四节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第八十条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国家建立医疗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参与医疗责任保险,激励患者参与医疗意外保险,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的第三方赔付和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第八十一条医疗责任保险激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开发多样化的医疗责任保险产品,多险种综合经营,平衡风险。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依据精算规则,科学确定保险费率,并依据医疗机构规模、不同临床专业的风险大小、以往年度医疗纠纷赔付状况,与医疗机构共同协商浮动费率。医疗机构要为保险机构定价、承保供应以上必要的数据和信息资料。第八十二条保费列支参与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依据规定计入医疗成本。依据收入支出两条线管理的医疗机构,保险费用由财政列支。对于交纳保费的确存在困难的乡村及社区医疗机构,由中心财政赐予部分补贴。患者投保医疗意外险的,其保费可以纳入医保报销范围。医疗机构不得因参与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第八十三条承保机构服务承保机构应当遵循公允竞争的原则开展业务,做好服务工作,不得从事不正值竞争。第八十四条承保机构参与医疗纠纷处理已投保的医疗机构发生承保范围内的医疗纠纷涉及民事赔偿的,应当刚好通知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协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刚好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达成赔偿协议后刚好支付赔款。激励承保机构参与医疗纠纷预防与医疗隐患排查。须要提起保险索赔的,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供应医疗纠纷有关证据材料。第八十五条保险理赔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可以将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依据合同约定刚好、足额支付赔偿款项。第八十六条承保机构的确定医疗责任保险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保险监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八十七条卫生计生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医疗机构管理,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指导、监督和考核,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平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医疗损害鉴定看法书、人民法院判决书,综合医疗损害等级、医疗参与度等因素,对发生医疗损害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理。第八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和监督,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组织对辖区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检查、指导、和考核,确保刚好、有效、规范的化解医疗纠纷。第八十九条公安部门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指导,刚好依法查处、打击扰乱医疗秩序以及损害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九十条综合治理组织县级以上综合治理组织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综合治理,并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综治工作(平安中国建设)考评范围实施考评。第九十一条其他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第九十二条承保机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及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爱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支付赔偿款项的,应当依法予以惩罚。第九十三条媒体监督管理新闻广电出版部门应当加强对媒体的监管,加强舆论引导,对于恶意炒作、扭曲事实的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予以惩罚,并向社会进行澄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九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峻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严峻不负责任,给患者造成死亡、重度残疾,担当主要责任以上的;(二)未依据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别检查、特别治疗、试验性临床医疗、临床探讨等;(三)隐匿或者拒绝供应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五)没有正值理由,拒绝为患者供应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六)未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七)未设置医疗风险预防与处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的;(八)未制定有关医疗损害预防处置预案的;(九)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损害事务的;(十)未依据规定保存、处理尸体的;(十一)其他依法应当赐予处分的行为。第九十五条扰乱医疗秩序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属地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惩罚。(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私拉横幅、违规停尸、聚众滋事、围堵大门或者重要出入口影响人员正常进出;(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三)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四)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急物品或者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五)羞辱、威逼、恐吓、有意损害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或者威逼其他人员人身平安的行为;(六)在医疗机构内有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病历资料及公私财物;(七)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第九十六条公安机关对于未刚好出警,未坚决处置导致事态扩大或其他严峻后果的,应当追究属地公安机关主要领导责任。第九十七条人民调解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赐予指责教化、责令改正,情节严峻的,依法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羞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值利益的;(四)泄露医疗机构商业隐私或者当事人个人隐私的。第九十八条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司法、公安、民政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未依据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九十九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第一百条非法行医引起的医疗纠纷非法行医引起的医疗纠纷,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医疗纠纷,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干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零一条其他第三方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激励各地主动探究医疗纠纷仲裁等第三方非诉讼处理医疗纠纷制度。通过仲裁等第三方非诉讼形式处理医疗纠纷的,可以参照本条例医疗纠纷专家询问、医疗损害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零二条军队医疗机构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方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第一百零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24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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