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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2024年5月11日商务部令第2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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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2024年5月11日商务部令第2号公布).docx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2024年5月11日商务部令第2号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时外承包工程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高质量发展,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是指中国境内注册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的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工程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采购安装、运营维护等。本办法所称特定项目,是指在与我无外交关系或者外交关系降级的国家承包的工程项目、涉及多国利益的工程项目、存在高风险的工程项目,以及按照条例规定确定的其他特定项目。特定项目以外的工程项目,为一般项目。第三条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会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管,积极防范化解各类风险,规范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的流程,提高行政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第四条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不得损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应当遵守项目所在国(地区)法律,加强风险防范,避免不正当竞争,履行社会责任,树立良好形象。第五条企业承包一般项目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商务部负责中央企业总部(含整体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一板项目的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承包一般项目的备案。第六条企业承包特定项目应当经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企业,在承包特定项目前及时办理立项。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凡备案立项必报告”原则,向商务主管部门、中国驻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或者代管馆定期报告工程项目后续开展情况。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或者代管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企业在报告工程项目信息时,应当遵守境内外数据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第八条企业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办理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定期报告项目后续开展情况。业务系统操作指南由商务部发布。企业初次使用业务系统的,应当首先在业务系统如实填写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信息登记表。所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在业务系统办理变更。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九条企业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一般项目的,应当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完成工程项目备案。企业以其他方式承包一般项目的,应当在项目签约前完成工程项目备案。第十条企业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应当通过业务系统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表(以下简称项目备案表),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扫描上传至业务系统。企业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企业认为不适宜通过业务系统填写的事项,可以商商务主管部门另行提交纸质材料。第十一条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备案表填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不属于本级商务主管部门管理权限或者按规定需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会商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通过业务系统告知企业。第十二条项目备案申请不存在本办法笫十一条列举情形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予以备案。企业通过业务系统自行打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第十三条企业获得备案回执之日起2年以内,未对外投标或者签订工程项目合同的,备案回执自动失效。第十四条备案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的,企业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通过业务系统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变更表(以下简称备案变更表),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扫描上传至业务系统。收到企业备案变更表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为符合备案管理要求的企业办理信息变更。企业可通过业务系统自行打印信息变更后的备案回执,原备案回执自动失效。第三章立项管理第十五条企业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特定项目的,应当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完成工程项目立项。企业以其他方式承包特定项目的,应当在项目签约前完成工程项目立项。未经批准立项,企业不得擅自参与特定项目。第十六条企业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应当通过业务系统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表(以下简称项目立项表),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扫描上传至业务系统。根据不同类型的特定项目,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者业务系统提示相应地在线提交立项申请函、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或者代管馆意见、专业机构出具的项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项目安保方案和应急预案等立项申请材料。如项目拟使用境内金融机构信贷或者信用保险的,企业应当提交资金落实情况说明。企业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企业认为不适宜通过业务系统提交的立项申请材料,可以商商务部另行提交纸质材料。第十七条项目不属于立项管理范围、项目立项表填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规定需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会商的,商务部应当在收到企业立项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告知企业。第十八条项目立项申请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列举情形的,商务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立项的决定。企业可通过业务系统查看立项的办理进展和办理结果。获得批准立项的企业通过业务系统自行打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回执(以下简称立项回执)。第十九条企业获得立项回执之日起2年以内,未对外投标或者签订工程项目合同的,立项回执自动失效。企业申请立项回执信息变更,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四章信息报告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投标或者议标结果公布、合同签订、开工、完工后30个工作日以内,通过业务系统分别境报中标情况、签约情况、开工日期、完工日期等信息。工程项目开工后,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实施期间于每年1月和7月,通过业务系统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半年情况报告表。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在对外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通过业务系统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报到登记表,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扫描上传业务系统,报送给中国驻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或者代管馆。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调查制度等相关规定要求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对所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相关工程项目信息。第五章监管和促进第二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岗位责任,强化内部监督,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对企业咨询拟承包工程项目是否属于一般项目或者特定项目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告知。第二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商务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的管理:负责对中央企业总部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违规查处。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按照商务部工作部署,时所联系地区的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开展检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履行属地责任,负责对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违规查处。第二十六条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等,与有关主管部门、驻外使(领)馆、金融机构和对外承包工程行业组织等共享信息。第二十七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引导企业加强风险防范,在承包工程项目前,对项目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外交、法律、安全环境,以及项目内容、地点、背景、资金来源和当地利益相关方态度等情况进行全面、系统、客观的考察和评估。第二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合规经营培训,引导和督促企业规范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行为;加强与中国驻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或者代管馆的沟通联系,及时了解企业境外合规经营情况。第二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保障体系,健全多双边工作机制,提供相关公共服务产品,完善相关服务平台,积极支持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第三十条商务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对外承包工程有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协调自律,引导企业守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立项,或者违反本办法权限和程序予以备案立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三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不得违法违规透露企业和工程项目信息。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或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一般项目,未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的:以其他方式承包一般项目,未在项目签约前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的;(二)备案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信息变更的。第三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或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贲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特定项目,未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并取得立项回执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特定项目,未在项目签约前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并取得立项回执的;(一)立项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信息变更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完成会商前对外投标、议标或者签约项目的。第三十五条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工程项目备案立项的,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立项,并对其予以提醒、函询,或者警告。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虚假材料等手段取得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并对其予以提醒、函询,或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同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对其予以提醒、函询,并贲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企业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包括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等,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通报枇评或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企业涉及违反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条例予以行政处罚。企业存在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的,商务主管部门在禁止期限内不予办理该企业的备案和立项。第三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第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承包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事业单位及其他法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系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企业。第四十二条企业通过境外注册分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或者与境外企业联合承包工程项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两个以上企业联合承包工程项目的,应当由一家牵头企业办理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企业依法将已备案立项的工程项目分包的,分包企业无需办理备案立项。第四十三条企业承包合同额在10亿美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在办理备案立项手续时,由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先开展会商,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估。第四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的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备用金管理按照条例以及商务部、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上”“以下”均含本数。第四十七条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变更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变更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回执(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回执(样式)、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信息登记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半年情况报告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报到登记表(样式)由商务部另行发布。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商办合函(2017)4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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