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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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福建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港邃用规划(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本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财政部门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财政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福建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工作实际调整完善。对同一处罚事项,上级财政部门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财政部门原则上应直接适用。如下级财政部门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与上级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冲突。下级财政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财政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财政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各级财政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后方可实施。第三条本规则所指的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各级财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的认定;(二)对财政违法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三)对财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四)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五)对财政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第四条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第五条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以下制度:(一)陈述、申辩制度。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未履行告知义务或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二)听证制度。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三)裁量说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写明当事人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第六条根据违法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可以划分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等阶次,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相应设定处理处罚标准。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综合考虑以下情况确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二)当事人的年龄、精神状况;(三)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四)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五)当事人的违法次数;(六)违法手段的恶劣程度;(七)涉案财物数量、价值;(八)违法所得的金额;(九)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十)当事人配合调查处理的情况;(十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三)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前款所称从轻行政处罚,是对违法程度认定为轻微、较轻等阶次,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幅度以下,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伪造、变造、隐匿、损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的;(二)胁迫、教唆或者诱骗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三)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财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或财政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四)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财政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前款所称从重行政处罚,是对违法程度认定为较重、严重等阶次,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财政违法行为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第十一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第十二条同一个财政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相关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属于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高的;(二)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三)属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依法裁决。第十三条福建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凡违法情节有两种以上指标的,以较重的指标确定违法程度及其处理处罚标准与幅度。第十四条当事人同时有多个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行政处罚。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要求限期改正,并监督执行。第十六条福建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对违法情节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情况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第十八条本规则及福建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