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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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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苏州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市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第39号令民政部关于探索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民发(2015)89号入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管理规定(民发(2021)96号)和江苏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苏民规20223号)等法规政策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苏州市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苏州市和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统一的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第四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第五条苏州市和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领导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苏州市民政局对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第六条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可评定3A以下评估等级,苏州市民政局可评定4A以下评估等级。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申报4A,由苏州市民政局组织评估。苏州市和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申报5A,由江苏省民政厅组织评估。第二章评估对象和内容第七条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依法成立登记满2年,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二)评估等级有效期已满,需要重新申报评估的;(三)评估等级在有效期内,获得评估等级满2年的,申报更高评估等级的。第八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评估:(一)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的或者未按规定履行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义务的;(二)上年度年检不合格或连续2年基本合格的;(三)上年度受到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五)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活动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六)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第九条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社会团体的评估内容包括党建工作、依法办会、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评估内容包括党建工作、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具体的评估评分标准,由苏州市民政局依据上级相关规定统一分类制定。第三章评估机构和职责第十条苏州市和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分别设立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复核委员会、专家库和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评估委员会、复核委员会和专家库由相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人大、政协中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精通社会组织业务的人员以及资深党建工作者组成。评估委员、复核委员由单位推荐,民政部门聘任。评估专家可以采取单位推荐、专家推荐、个人自荐、公开征集等方式由民政部门聘任。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聘期5年。第十二条评估委员会由7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评估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评估的组织工作。苏州市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苏州市民政局社会组织管理处。各县级市(区)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终评工作,做出等级评估结论并公示结果。第十三条复核委员会由5至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情况的裁定工作。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和裁定结果为最终结论。第十四条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二)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三)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四)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第十五条民政部门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三方评估机构负责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初评工作,包括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提出初步评估意见。评估专家组由第三方评估机构随机从专家库抽取专家组成。第十六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和民主监督制度;(三)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以及依法缴纳税收、社会保险费的良好记录;(四)有相对稳定的专业评估队伍,专职工作人员2名以上;(五)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在重大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犯罪记录。第十七条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守评估工作纪律,应当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以及参评社会组织其他信息严格保密。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民政部门取消其委员或者专家资格。第四章评估程序和方法第十八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民政部门发布评估通知或公告;(二)拟申评的社会组织,按照评估标准进行自评,自评达到等级标准的,按照要求向登记地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评估申请;(三)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单位的参评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列入评估范围,不符合条件不予受理;(四)第三方评估机构组织实施初评工作,提出初步评估意见提交评估委员会审议;(五)评估委员会召开会议,终审初评意见、确定评估等级,并向社会公示;(六)受理复核申请和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情况;(七)民政部门根据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审定意见,作出评估结论、发布公告,并向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同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牌匾。第十九条苏州市民政局评定4A级、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评定3A级社会组织,应当进行实地评估。实地评估方式主要包括:(一)座谈问询。了解参评社会组织工作开展情况。(二)查阅文件。对参评社会组织有关会议纪要、文件资料、财务凭证、业务活动资料等进行查阅核实。(三)个别访谈。通过与参评社会组织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党组织负责人、普通党员和群众,社会组织负责人、财务人员等谈话,了解有关工作开展情况。第二十条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第五章回避与复核第二十一条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二)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离职不满2年的;(三)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第二十二条被评估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评估结果公示期内向评估委员会办公室书面申请复核。第二十三条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后,在充分听取评估专家组评估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后,提交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实。复核委员会的复核结果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复核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参评社会组织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反映情况。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受理情况反映后,应当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情况反映者,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第六章评估等级管理第二十五条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到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IIA级(A卜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第二十六条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效期满后未继续申评的,禁止继续以等级社会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第二十七条获得3A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可以按照规定在申请税收优惠资格、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获得资助和奖励、参与评比表彰、接受检查抽查等方面享受相关支持政策。第二十八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实行指定复检和随机抽查的跟踪评估动态管理机制。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可对社会组织的基础条件、法人治理、财务管理、业务活动和党建工作等情况,进行重点抽查或全面检查。民政部门根据跟踪评估情况对相关社会组织作出相应的等级调整或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九条已被授予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等级的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工作相关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三)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未按规定履行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义务的;(四)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连续2年年检基本合格的;(五)上年度受到相关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处罚的;(六)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活动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第三十条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二条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社会组织评估经费由各级民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从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第三十四条社会组织评估指标和评估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由民政部门根据相关要求统一制定。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苏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6年3月公布的苏州市社会组织评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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