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推广应用隔震减震技术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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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推广应用隔震减震技术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推广应用隔震减震技术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工程推广应用隔震减震技术管理,提高房屋建筑工程抗震防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隔震减震技术的推广应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所称隔震减震技术的推广应用,是指为隔震减震房屋建筑工程提供隔震减震装置,以及隔震减震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维护等活动。第三条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发生本区域设防地震时能够满足正常使用要求。鼓励在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房屋建筑工程中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提高抗震性能。对前款规定的已经建成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加固时,应当经充分论证后采用隔震减震等技术,保证其抗震性能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监督本省房屋建筑工程推广应用隔震减震技术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推广应用隔震减震技术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隔震减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委托给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五条隔震减震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检测检验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及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对隔震减震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负责。第二章生产和检验第六条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确保其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生产的隔震减震装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型式检验,取得型式检验合格报告,并在应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前进行出厂检验。鼓励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第七条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唯一编码制度和产品检验合格印鉴制度,采集、储存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检测等信息,确保隔震减震装置质量信息可追溯。第八条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参加隔震减震房屋建筑工程的技术交底、图纸会审及隔震减震子分部工程验收,积极配合工程各方主体做好隔震减震装置技术服务,编制隔震减震工程使用说明书。第三章前期与设计第九条对于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无法确定工程项目是否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时,应当在项目建设初期向当地负责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咨询。第十条对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设计、施工的招标和工程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设计、施工合同中明确要求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第十一条承担隔震减震房屋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具备甲级房屋建筑工程设计资质;项目结构专业设计负责人应具备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隔震减震设计专篇,并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设计文件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等提出明确的技术要求。第十二条对于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超限高层抗震设防审批部门在组织抗震设防专项技术审查时,应当将隔震减震技术措施和结构体系的合理性作为重要审查内容。第十三条承担隔震减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机构,应为具备超限高层审查能力的一类房屋建筑工程审查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重点对隔震减震房屋建筑工程的结构体系、隔震减震设计专篇、计算书和隔震减震产品技术参数、连接件及子结构、构造措施等进行审查。对于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还应当将抗震设防审批意见执行情况作为重要审查内容。第四章施工、监理和检测第十四条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隔震减震装置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第十五条对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组织图纸会审,设计单位就隔震减震技术措施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做好设计交底,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对隔震减震装置安装施工进行详细说明。施工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指导隔震减震装置及其构造措施的安装施工。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施工单位编制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通过后方可进行安装施工。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专项施工方案进行隔震减震装置及其构造措施施工,强化施工质量过程控制,落实设计图纸会审中的交底措施。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针对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隔震减震装置安装阶段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内容实施旁站监理。第十八条隔震减震装置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或安装。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第十九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隔震减震装置检测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第二十条隔震减震装置作为结构分部工程的子分部工程,应当在安装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施工工序。第二十一条隔震减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标识隔震减震装置以及预留隔震沟、隔震缝和柔性连接等构造措施的部位,并在工程显著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标明工程抗震设防烈度和隔震减震类别等重要信息。第二十二条隔震减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编制隔震减震装置使用说明书,并在移交房屋时提供给房屋所有权人。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装置质量可追溯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储存,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第五章维护和改造第二十四条隔震减震房屋建筑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涉及隔震减震装置变动的维修改造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各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大对隔震减震房屋建筑工程的巡查力度,重点检查进入施工现场的隔震减震装置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和质量检测报告,隔震减震装置以及预留隔震沟、隔震缝和柔性连接等构造措施的安装和施工情况。第二十七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推广应用隔震减震技术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隔震减震房屋建筑工程电子档案,加强动态跟踪和管理。第二十八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培训,提升从业人员隔震减震技术应用能力,保障隔震减震工程质量。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综合考虑建筑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的程度、老弱病残等特殊群体需求、以及在抗震救灾中的作用等因素,本实施细则第三条所述建筑是指:(一)学校建筑:包括但不限于幼儿园、小学、中学(含中等职业学校)、大学、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学用房以及学生宿舍和食堂。(二)医院建筑:包括但不限于三级医院中承担特别重要医疗任务的门诊、医技、住院用房;二、三级医院的门诊、医技、住院用房,具有外科手术室或急诊科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用房,县级及以上急救中心的指挥、通信、运输系统的重要建筑,县级及以上的独立采供血机构的建筑;以及为上述医疗建筑在抗震救灾中能正常使用提供供电、供水、供氧等的配套建筑。(三)养老机构建筑:包括但不限于独立建造的养老院、老年养护院、老年活动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医养中心等以老年人为主进行生活或者开展活动的养老机构建筑。当养老机构与其他功能建筑合建时,当养老机构面积超过总建筑面积50%,或养老机构建筑面积超过100O平方米,或设计总床位或老年人总数不少于20床(人)时,参照养老机构建筑执行。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