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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田管理制度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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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田管理制度规定.docx

    农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达到一定基础地力标准,并经常进行耕作的土地(含新开荒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果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耕地地力和环境、设施水平及对农作物的适宜性等综合因素的优劣程度。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耕地质量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第五条耕地保护应当贯彻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质量应当好于或相当于已占用耕地的质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耕地保护与管理工作。第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征占耕地以及耕地质量等耕地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布。第二章监督与管理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承担。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房管、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耕地保护职责,落实耕地质量、数量保护目标和任务。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质量普查,发布耕地质量通报。耕地质量普查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承担。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管理与建设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耕地质量的普查和管理工作。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耕地质量管理档案,在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中载明耕地质量状况,明确规定耕地质量保护的内容和要求。第三章质量监测第十二条本市实行耕地质量等级认定制度。本市耕地质量等级认定标准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具体认定管理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市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经认定后的耕地质量等级情况作为考核耕地质量提高或降低的依据。耕地停用或发生流转时,其质量等级应当重新进行认定。第十三条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耕地质量实施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动态监测结果发布耕地质量状况报告,提出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第十四条新开垦的耕地和国家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验收。第十五条不适宜种植食用农作物的耕地,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为非食用农作物种植用地。非食用农作物种植用地内禁止种植食用农作物。第十六条因耕地质量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市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鉴定。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低产田改造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低产田的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造,建设高产稳产农田。第四章使用和保护第十八条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耕地质量建设,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中低产田改造、节水灌溉等技术推广活动,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第十九条耕地所有者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采取有效措施,增加耕地质量建设的投入,逐步提高耕地质量。第二十条耕地使用者应当合理使用耕地,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耕作方式,促进耕地质量提高。第二十一条耕地使用者应当采取科学施肥方法,按照平衡施肥的原则,合理施肥,实施秸秆综合利用,增施有机肥料。第二十二条鼓励耕地使用者高效利用耕地。各级土壤肥料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为提高耕地利用效率做好相应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应当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用于农业生产。第二十四条用做肥料使用的城市垃圾、污泥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控制标准。禁止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可能对耕地造成污染的肥料、农药、城市垃圾、污泥。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耕地或农业灌溉渠系排放未达标的污水。耕地使用者不得使用未达标的污水灌溉耕地。第二十六条耕地使用者应当及时清除不易降解的塑料薄膜等废弃物,防止造成耕地污染。第二十七条耕地使用者应当保护耕作层。种植草坪等严重影响耕作层的植物品种,应当遵守种植规范。相关种植规范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耕地使用行为:(一)掠夺式使用耕地;(二)破坏耕作层的.;(三)倾倒、堆放、处置废弃物的;(四)其他破坏耕地质量的。第二十九条对保护耕地质量做出下列贡献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一)在耕地质量管理、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二)提高耕地质量成效显著的;(三)检举、揭发、制止重大破坏耕地质量行为的。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造成耕地质量下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违法使用耕地或掠夺式使用耕地,造成耕地质量等级下降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亩1万元以下罚款。(二)因取土或种植行为破坏耕地耕作层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并处每亩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向耕地倾倒、堆放、处置废弃物,危害可以消除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危害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四)未及时清除不易降解塑料薄膜的,对耕地使用者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未按要求改正的,处每亩5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非食用农作物种植用地内种植食用农作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未改正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销毁其种植的农作物及农作物产品。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耕地质量保护、管理工作造成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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