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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漯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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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漯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漂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力'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我市地下空间资源,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瀑河市中心城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震减灾、文物保护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上建(构)筑物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单建地下空间是指无地上建(构)筑物或独立于地上建(构)筑物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第四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安全高效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结合,充分考虑防灾减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第五条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和不动产权登记工作。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地下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和消防图纸审查、验收工作。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防空部门负责用于人民防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以及涉及人民防空防护内容的地下空间工程的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城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涉及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保护和管理要求的监督管理。发改、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六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第七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统筹全市地下空间规划,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下工程与地表建筑相协调的原则;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空防灾设施,并兼顾城市运行最优化和相邻空间发展的需要,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地下空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地下空间发展战略、发展目标与原则、地下空间管制、功能分区与平面布局、重点地区建设范围、地下空间竖向规划、地下交通设施规划、人防工程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内容。其中,属于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在规划文本中予以说明。第八条涉及地下空间和人防工程的详细规划应当注重做好地下空间与地面建设之间的协调,加强与相邻人防工程及地下公共活动场所之间的互连互通;应当对地下空间和人防工程综合利用提出各项指标控制和引导要求,包括使用功能、地下空间最大投影面积、开发层数、开发深度、开发范围、地下空间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地下空间退相邻地界要求、出入口方位、互连互通要求、人防建设要求、大型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等。鼓励重点地区开展地上地下一体化城市设计,并将主要控制要求纳入详细规划。第九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根据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地下空间最大投影面积、开发层数、开发深度等内容。第十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依法申请办理地下空间用地规划许可和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办理,单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单独办理。地下空间用地规划许可应当包括用地的位置、面积、标高、允许建设的范围等内容并附图。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包括地下总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层数等内容并附图。本暂行办法出台前已经取得相关证件的,原证件仍然有效,未办理相关证件的项目按照本暂行办法办理。第十一条地下空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规划土地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审批内容的不予通过。第三章用地管理第十二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和行使,不得损害其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涉及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分层的方式进行供应,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用于人民防空、防震减灾、政府投资的非营利性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划拨方式取得;(二)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三)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地下空间项目的、或因化解历史遗留问题,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协议出让的及其他依法可以协议出让的,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第十四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结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年限起算年限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起算年限一致,但不超过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所有用途中的最高年限。第十五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价的确定,地下一层使用权价格参照地上同类用地基准地价的20%评估,地下二层参照地上同类用地基准地价的10%评估,地下三层及以下免收土地出让价款。第十六条结建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实际需要,可申请与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出让,出让起始价为综合价格,包含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和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第十七条新供应地表建设用地结建的地下空间,按下列情况区分处理:(一)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住宅类项目(土地用途含住宅的)供应时,其结建地下空间可依据各区政府(管委会)申请依规划随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手续。(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为非住宅类项目供应时,其结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为非经营性用途、停车场(库)的,暂不计入供应范围,暂不作不动产权属登记,地下空间的规划指标可直接用于后续的建设审批;但配建有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其结建地下空间应当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供应。第十八条已经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结建的地下空间,按下列情况区分处理:(一)住宅类项目(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包含住宅的)已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结建地下空间,有登记需求的,参照地表同类建设用地使用权起算年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并按剩余年期进行修正,补办相应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手续。(二)非住宅类项目利用已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结建地下空间用于非经营性用途、停车场(库)建设,没有地下空间权属登记需求的,可不再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和不动产登记手续,直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涉及地下配建有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参照地表同类建设用地使用权起算年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并按剩余年期进行修正,补办相应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手续。第十九条工业、仓储项目的结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配建商业等经营性设施,其中:仓储项目的结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再区分设定分层比例,一律参照地上同类用地基准地价的10%评估;工业项目的结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不再增收土地价款。第二十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一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应遵照现行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所有权,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行使主体,并负责监督管理使用。第四章不动产登记第二十三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构)筑物的权属登记,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办法办理。第二十四条结建地下建筑应当与其地上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若地上部分已经办理首次登记的,可单独申请办理地下建(构)筑首次登记。单建地下建筑可以单独办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第二十五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确定;分层供应的,实行分层登记。第二十六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划拨等方式供应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应当持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人防工程除外)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空间”。第五章建设管理第二十七条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应制定有效的防护措施,保证地上及周边现有建筑、市政设施、管线及相关权利人的安全,并在地下工程开工前告知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设单位在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时,应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因地下工程施工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第二十八条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等任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住建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进行设计审查、质量监督。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工程施工。第三十条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报请住建、人防等部门进行联合验收,并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后,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地下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报批。第三十二条因人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若出现紧急状态,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拒绝。第六章使用管理第三十三条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为地下空间维护管理责任人;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不清晰的,由实际使用人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第三十四条经依法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有工程平时使用权,在工程平时使用前,应当向市人民防空部门申请办理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审批或非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手续,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或非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书前,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三十五条具有防护功能的地下空间,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接受市人民防空部门的专业指导,履行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维修义务,确保工程、设备处于良好状态,战时服从国家无偿征用,灾时服从政府统一调度使用。第三十六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进行日常管理,承担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并接受市人防、消防、治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地下空间使用权人不得违法拆改、变动地下空间主体及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规定用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临颍县、舞阳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相关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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