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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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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建筑装饰装修行为,保障建筑装饰装修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建筑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保护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建筑物,采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的内外表面及空间进行的各种处理过程。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酒店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用房。第三条建筑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消防、抗震、环保、物业管理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规定。鼓励建筑装饰装修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和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广标准化、集成化、模块化、通用化的装配化装修模式,促进集成卫浴、集成厨房、集成化墙板、标准化外窗等绿色建材产品和设备管线集成化技术的应用,提高装修水平。倡导菜单式全装修,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鼓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创建优质工程,实施优质优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付使用前的住宅和施工许可限额以上的公共建筑的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和施工许可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的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管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饰行业协会的指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装饰装修纠纷。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建筑装饰行业协会提出协调申请,由建筑装饰行业协会组织协调解决。达成调解协议的,经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确认后,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装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国家有执业资格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执业资格。第七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图审查,并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施工的质量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装饰装修合同,代表装修人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第八条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部品部件和设备应当选型合理,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等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第九条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装修人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二)装饰装修工程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三)用于装饰装修的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四)开工、竣工日期;(五)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六)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七)履行施工安全责任义务(八)保修范围、期限;(九)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建筑装饰装修合同推荐使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第十条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一)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二)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情形,且经安全性鉴定不合格的或者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三)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四)已被列入房屋征收范围或者已被征收的。第十一条在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二)擅自在外墙开设门窗、破坏外立面;(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位置;(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五)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建筑构件;(六)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七)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八)侵占或者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九)违法搭盖建筑物、构筑物,挖掘房屋地下空间。第十二条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使用功能,变动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的装饰装修工程,在工程开工前,装修人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书面批准意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公布建筑物规划使用功能兼容性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涉及变动承重结构、使用功能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以及涉及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消防设施、燃油设施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第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属于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手续。第十四条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供气、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空调安装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第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及施工人员应当加强成品保护,在装修现场配置灭火器,并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的使用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筑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进行分类堆放至指定堆放位置。第十六条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室内空气质量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第十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双方约定长于上述期限的,按约定执行。保修期自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十八条住宅在中午12点到下午14点30分,夜间19点到次日早上8点、周末、法定节假日期间,不得进行影响邻里正常休息的装饰装修活动;中考、高考期间,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活动,具体时间和区域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告。第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装饰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装饰装修单位信用制度,开展信用评价,并将评价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管理,加强对失信单位和人员监管,对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人员实施便利措施。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装饰装修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装饰装修活动纳入网格化巡查内容,在镇街一级建立网格员巡查和职能部门快速处置的常态化管理机制,发现装饰装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快速查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装饰装修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告知自然资源、市场监督、不动产登记、税务、公安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装修人为自然人的,涉及破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等危及安全违法行为的,告知其用人单位。对于有涉及违法装饰装修的建筑,在违法装饰装修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抵押等手续。违法装饰装修的建筑不得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装饰装修的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装饰装修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市场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体育、公安等部门不予办理。装修人为违法装饰装修的建筑申请办理供水、供电、供气手续的,违法装饰装修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予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承揽违法装饰装修的项目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第三章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管理第二十一条对依法单独发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修单位。鼓励实施设计施工一体化发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依法必须招标的,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建筑装饰装修主要材料的规格、型号和质量等级。第二十二条依法单独发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装修人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随主体工程一并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依法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装修人应当在开工前将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未委托物业服务的建筑,由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装修人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依法办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二十四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前,装修人应当委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四章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管理第二十五条业主可以自行装饰装修住宅,也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装饰装修单位装饰装修住宅。业主自行装饰装修内容涉及特种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第二十六条装修人装饰装修住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开工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协议,对住宅装饰装修的时间、垃圾处理、噪音扬尘控制、外立面管控、防盗网和空调外机安装以及电梯等公用设施设备的保护管理等事项和违约责任进行约束,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约定保证金的收取与退还。未委托物业服务的住宅,由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装饰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住宅使用权人进行装饰装修的,还需提供住宅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第二十七条装修人要求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当提供;装修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调取。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在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限制装修人购置的装饰装修材料进入本物业服务区域;(二)违背装修人意愿直接或间接提供各种与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第二十八条装饰装修施工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装饰装修施工人名称(姓名)及联系方式、监督或管理部门联系电话。第二十九条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及时清理,并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和生活垃圾混放,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保持通道、楼梯和电梯内等公共场地和共用部位清洁。装修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理装饰装修垃圾的,应当按约定支付清理费用。第三十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阳台、露台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发现住宅装饰装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12小时内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并根据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采取临时管理措施;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在12小时内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进小区调查核实查处,将查处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并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二条委托装饰装修的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出具住宅装修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并按合同约定委托具空气质量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装饰装修单位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装修人提交主要材料和设备的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且无违反装饰装修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如数退还装修保证金。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装饰装修规范的内容;向购房人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装饰装修规范、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要求等相关事项。第三十四条鼓励住宅装饰装修市场主体为装修人选择住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及装饰装修材料提供系统化解决方案的便利服务。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实行统一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购销双方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装饰装修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装饰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包含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装修工程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装修人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修工程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的,对装饰装修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侵占或者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按照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开工前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书面批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装修工程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由装修工程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还装修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统一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购房人提供装饰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或者包含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因履行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筑装饰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建筑装饰装修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相邻权人利益的,相关权利人可以请求业主委员会依照管理规约进行处理,也可以依法向有关执法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六条有关部门和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单位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依法予以调查处理;(二)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现违法装饰装修未依法处置;(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施工许可证;(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明知是违法装饰装修,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备案等手续;(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的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的规定。从事工业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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