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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时申请人救济途径的相关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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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时申请人救济途径的相关探讨.docx

    内容摘要现行行政复议法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仅规定了行政系统内部的追责方式,而对于作为行政复议程序之中的申请人一方如何启动对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利保障救济体系未予明确规定,从而造成了申请人一方保护自己权利手段的有限性。本文从现有救济路径的局限性出发,结合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分析,提出了改变此种困局的相关建议。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复审程序。一般地,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使“首次判断权”的适法性与适当性的监督,亦是一种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救济方式。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有很多相似之处,也有不少其自身的独特特质。一、“死胡同”法条引发的现实困境先从一个具体的事件谈起:申请人A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行政复议机关B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C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或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被申请人C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申请人A如何对其权利进行救济。路径之一:申请人A是否可以再次向行政复议机关B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其督促被申请人C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从分析现行的法律规定入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于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法并未明确规定作为申请人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启动“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履行的程序。再来看一下行政复议法中对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比上述条文,现行的行政复议法对于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如何获得履行救济只是明确了行政机关内部的督促履行方式以及追究相关行政责任,但对于申请人如何自行启动救济程序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从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的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等条文规定的内容来看,行政复议程序属于“一次性程序”,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行政行为或具体事项复议审理一次,而不能够就同一行政行为或同一具体事项反复多次地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这种设计也是出于行政效率原则和经济原则考虑,如果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行政行为或同一具体事项反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或不同层级行政复议机关提请复议,则会陷入行政机关内部循环往复的重复审查,势必会与信访工作相互混淆不清,也影响了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另外,除了行政复议这一救济途径外,法律还设置了行政诉讼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机关关于行政复议事项的处理不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由司法机关居中做出最终的司法判断,也有利于尽快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每一种制度的设计都不是无缘无故的,基本上是从制度本身的优势、必要性以及与其他相关制度衔接等各方面价值进行具体规定的。因此,当申请人已就同一事项申请过行政复议后就不能再次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之时,可否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要求其督促或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呢?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申请人面临此情况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实际上已经脱离了行政复议程序所能囊括的受理情形,形式上虽貌似是复议申请,但实质内容是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履行其作为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职责,而这种层级监督职责又恰恰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督促管理职责,法律尚未允许司法权或行政复议权对于此类行为进行审查。结合上述分析看,申请人A通过继续向行政复议机关B申请复议,要求其督促被申请人C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路径无法走得通。路径之二:申请人A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呢?依然从现行法律规定入手加以分析判断: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若申请人A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C可以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复议决定,但行政复议法并未明确规定当被申请人C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之时,申请人A是否也同样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再类比一下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分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措施予以了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或者其他行政给付义务,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司法救济体系而言,不论是原告或是被告,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生效的法院裁判。那么对于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又当如何呢?行政复议决定虽然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通过内部的救济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相对于司法审查而言,其依然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与一般的行政行为并无质的区别。而对于行政复议决定,法律仅仅规定了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一方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未规定行政相对人一方在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时,也可以对等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只是规定了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规定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经过行政诉讼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行政行为强制行政机关执行。如此看来,该路径也是走不通的。路径之三:申请人A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申请人C,要求判令其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呢?既然以上两个路径都无法实现申请人A的权利保护需求,那么申请人A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就是要求判令被申请人C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可行呢?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人员收到这样的案件时,首先要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该诉讼请求表面上是一个要求给付的请求,但实际上包含着多层法律关系,一是需要法院对于已经在先存在的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判断,看其是否合法且适当。而实际上,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是合法的,并不需要法院对其进行判断,且当事人起诉的也并不是这个行政复议决定本身。二是需要法院对被申请人C是否履行了案涉的行政复议决定进行查明及判断。但结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现行法律似乎又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这一领域相关的司法审查权,行政复议法仅仅把行政机关未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这一状况纳入到了行政责任的追究上,只是意图想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去处理这个问题,并未将这一问题留给法院去审查处理。相比较而言,行政诉讼法仅是笼统地规定了受案范围,因此,在有关行政复议决定及与行政复议相关事项上,还需遵循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就此看来,申请人A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申请人C,要求其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似乎也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这条路依然行不通。路径之四:申请人A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申请人C,抛开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或裁定直接让被申请人C“屈服”呢?在某种程度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相对独立的救济方式。只有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且该复议决定不是法定的最终裁决行为时,才能对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已经寻求了行政复议途径的救济,而且,行政复议决定本身已满足了当事人诉求,那么当事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或同一具体事项继续寻求法院的司法救济,是否妥当?正如前所述,每一种制度的设置都各有其功效和侧重,可能会保护同一种权益,但不会在当事人的诉求己获满足的情况下再重启另一种救济途径。就像本文所述的这种情形,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前,行政复议决定已经支持了当事人的请求,只是涉及到履行的问题,行政诉讼也不会再对此进行重复处理。既然上述路径都走不通,那接下来再看看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申请人A的法定途径到底是怎样的。二、从对现行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相关条文的规定中得出的有限救济途径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还仅仅是限于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通过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来予以督促。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处于申请人地位的一方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其监督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但均无法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来达成目的。这不能不说是现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一种缺憾。申请人还可以依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J的规定以及第十四条关于“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J的规定,向人民政府或相关工作部门提出信访申请,反映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看出,救济途径都只限于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作为申请人一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这一状况显然缺乏有力的救济途径,只能寄希望于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的干预,最终仍需要依赖行政权力的行使才能达成自己的期望。这种制度设计不能不说是一种狭窄、封闭的思路,并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行政机关及时纠正错误,更好地依法行政,还容易陷入循环往复的信访申诉之中。三、走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困境的一点思路一是,在行政复议法中增加规定,若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或在一个合理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这样申请人即可获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权。行政复议虽然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的一种复审行为,但行政复议机关做行政复议决定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法权利与义务进行了处置和分配,同时对相应行政机关赋予了履行职责,确定了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等,实质上就是一种行政处理决定。当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一方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时,作为申请人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获得行政机关的给付,这种给付的直接依据和来源就是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实质上的依据依然是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要求给付的仍然是法定的职责或义务,只是这种职责或义务是通过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依照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确定的。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当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一方的行政机关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时,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对案件中涉及到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或适当性进行审查?这涉及到如何看待已生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以及己生效行政复议决定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实现的影响力等。当事人在这种类型案件中提起的是一个给付之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特定的行为或停止特定的行为或直接给付一定的物等。只是给付的依据比较特殊,是依据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而不是直接依据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首先要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切地搞清楚其想通过诉讼所要达成的目标是什么,才能找到审理的方向和重心。在本类案件中,原告的诉求是单一且明确的,就是想借助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再一次确认已生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并且以司法权的力量与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直接进行对话,再次申明该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必然性,在被申请人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后,原告可获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请求权。既然案件所涉及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原告诉讼请求的出发点和最重要的依据,而这个出发点和重要依据本身又不是法律、法规,也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处理决定的表现形式,没有免除司法审查的既定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也应当对该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或适当性进行审查,在审查确定该行政复议决定本身没有违法之处的前提下,才能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点有些类似非诉执行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又不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中也需要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尽管此种审查更偏重于形式上的审查,但审查也是必经程序,因为,人民法院只能为正义一方而战。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发现案涉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该如何处理呢?能否直接在判决中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或确认其违法?这似乎又是一个难题。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是默认案涉的行政复议决定为合法有效,只是苦于没有有力的手段和方式去“逼迫”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去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而已,人家似乎并不愿意让法院插手审查行政复议决定本身。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涉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明显不当,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起诉行政复议决定,所以人民法院在这一案件中不能在判项中直接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或确认其违法,仅能在裁判理由中对其违法性进行阐述,在案件审结后,给行政复议机关发司法建议,指出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违法性,建议其重做等。二是,在行政复议法中增加规定,行政复议决定里涉及到责令作为被申请人一方的行政机关需履行法定职责或义务的事项,必须明确履行职责或义务的时限,并且载明被申请人不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追责方式及对于申请人的救济途径等内容。一方面,给作为申请人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明相关的救济路径,另一方面,也可起到充分督促作为被申请人一方的行政机关及时依法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震慑提示作用等。附参考资料:民事执行复议程序后的救济路径选择本文通过具体的案例,梳理了实务中不服执行复议裁定的救济路径选择,以及执行复议后向最高人民法院寻求救济的可能性探讨,以供实务参考。Ol案例引入(一)胜诉容易执行难,当事人坎坷曲折的执行之路A某出借给B某借款本金,因B某逾期未还,A某将B某告上法庭,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A某取得针对B某的胜诉判决,法院支持A某关于主张B某向其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等全部诉讼请求。在取得胜诉判决后,A某因执行陷入困难。B某名下显示无可供执行财产。后经多方打探,A某获知B某系己进入破产程序的C公司债权人,遂联系C公司破产管理人。经破产管理人告知,其保管资金经案外人D要求,已划入D账户,建议A某请求D协助执行。A某将上述情况反映至执行法院后,执行法院向D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D扣留、提取B某应得款项。但D在收到上述协执通知不予配合,经执行法院再次发出责令协助追款的通知后,仍未按照通知要求配合执行。而接下来D采取的行动,更加出乎A某的预料,并使得A某的执行之路愈发艰难。(二)横生枝节:案外人从异议到复议本案中,D不仅未配合执行,并且在两次收到法院通知后,首先就A某的执行程序提出了异议,其异议申请直接指向的是执行法院就其作出的协执通知。在其异议申请被驳回后,D进而提起了复议申请。该等复议程序启动及人民法院针对其申请内容作出裁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复议程序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三款再次确认针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复议申请,即“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则就复议申请不同情形的处理方式作出了规定,本案中受理复议申请的人民法院援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作出复议裁定,支持D的申请请求。02不服执行复议裁定的救济路径尝试经过申请执行、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程序,A某的执行过程可谓跌宕起伏。在收到复议裁定后,A某难以接受这一结果,再次开始了其漫长的维权救济之路。针对类似于A某的情况,可以考虑向当事人提出以下几种救济路径:(一)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但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服执行复议裁定后建议当事人考虑及拟定的后续方案是依据上述规定向作出复议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申请对本案进行执行监督。(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提出监督申请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将案件交由原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以及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活动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因此,当事人可以在准备向人民法院申请监督的同时考虑准备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三)救济路径的选择上述两条路径的材料可以同时准备,以便当事人能够保证在有限的时间内及时行使权利。在正常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将向人民法院申请监督作为优先考虑,将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作为后备方案。作出上述排序建议的一个原因在于,向人民法院申请监督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后续对本案的处理层级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而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提出监督申请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将案件交由原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对于类似于A某执行案件的情况,当事人可能希望尽量避开地方系统,在较高的层级中进行处理,因此建议A某首先考虑向人民法院申请监督这一方案。本案中,A某最终采取这一方案,并已得到法院受理。03执行复议后向最高人民法院寻求救济的可能性探讨A某案件涉及多方在当地较有影响的主体(包括案件当事人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中,当事人在选择救济路径的过程中可能会顾虑的一个问题是地方保护等干扰因素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当事人在向律师要求提供建议或服务的过程中,往往会提出一个特殊的要求:即脱离地方司法系统,尽可能提升案件处理层级,寻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监督及处理的可能。关于寻求最高院救济,存在以下两种设想:一种是对复议裁定不服,直接寻求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执行监督案件受理,一种是在地方司法系统中作出执行监督裁定后,仍对裁定不服,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寻求救济。(一)关于直接寻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监督案件的情形主要是当事人对高院作出的复议裁定不服,其中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审查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二)执行复议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第八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立执行监督案件:(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查时仍未解决的;(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立执行监督案件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且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立案监督。”由此可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监督案件需要满足的条件比较苛刻,除要求针对高院作出的复议裁定(本案情形已不符合)外还要求当事人对基本事实和审查程序不表异议,因此当事人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受理难度非常大。(二)对执行监督裁定不服再向最高院寻求救济的可能1 .针对特定情形的执行监督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继续申诉关于执行监督裁定不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16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内己经提出异议,但是执行法院未予立案审查,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后继续申诉信访,执行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前款所规定执行监督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继续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但是需注意,上述关于对执行监督裁定不服后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的情形的前提条件是,提起申诉所针对的执行监督裁定,是当事人针对未予立案审查的异议进行申诉后的处理结果,因此,该等所谓的执行监督裁定原本应当是异议裁定。而如果当事人异议被正常受理,原本的程序推进应当是异议裁定、对异议裁定不服提起复议申请、复议裁定、对复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监督申请、执行监督裁定。因此,在前述第16条的规定中,虽然以执行监督的名义作出裁定,但这里的第一个裁定对应的是正常受理异议后的异议裁定;第16条确认可提起申诉后作出的第二个执行监督裁定,相当于正常受理异议且对异议不服后作出的复议裁定。可见,上述申诉权是对于当事人的异议没有被及时、正常受理作出的补救,不是说对所有的执行监督裁定不服都可以再申诉、再启动一次执行监督。而就题述案例而言,并不属于上述可以向上一级(本案中执行监督程序受理法院的上一级即最高院)法院申诉的情形。2 .司法实践中确认对执行监督裁定不能再提复议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涉及到这一程序问题的案例数量不算多,有部分法院在其作出的法律文书中表达了对于这一问题的意见。比如,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执行监督裁定,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而通过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主张权利属程序不当。并作出(2022)吉执复号裁定书,裁定撤销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6执监1号执行裁定;发回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12执复135号裁定中表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现在执行中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有权予以纠正。本案高新区法院作出(2018)苏1291执监3号执行监督裁定,该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对该类执行监督裁定有申请执行异议、复议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执行监督裁定,应由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因此,高新区法院对于本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作出裁定,并告知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不当,故本院对乔某的复议请求,依法不予审查,其向高新区所提执行异议申请一并予以驳回。”综上,当事人不服执行监督裁定后不能提起复议这是司法实践中较为统一的观点,关于能否提起申诉,从地方法院的文书来看部分法院对此持肯定态度,但是,对于这一肯定的观点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仔细区分地方法院作出该等观点所针对的具体案件情况和适用的前置程序,而不能认为但凡是当事人对执行监督裁定不服的都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启动申诉或监督程序。3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对重复申请执行监督情形进行规范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四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针对人民法院就复议裁定作出的执行监督裁定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的;(二)在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后又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的。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而作出执行监督裁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意见,如本案情形,当事人对针对复议裁定的执行监督结果不服的,无法再向最高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监督,此为对重复执行监督申请行为的明确禁止。另一方面,上述意见并未排除当事人的全部救济可能,为当事人指明了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查建议这条道路。综上,针对本案A某面临的困境,可以考虑向A某提出的建议是首先向作出复议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级申请执行监督,如执行监督结果仍与当事人预期不符,A某可选择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而A某所希望的向最高人民法院寻求救济则难度较大、成功率较低,实践中建议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向其介绍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程序,列出方案及对应风险,在获取当事人理解和支持的情况下,出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尽可能地尝试可能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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