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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2019年《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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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2019年《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全文.docx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及其他关联犯罪案件。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移送、侦查、批捕、越诉、立案监督和审判等工作。第四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造成的事故及其他后果等,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第五条涉嫌安全生产犯罪及其他关联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类型:(一)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二)涉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三)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四)涉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五)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六)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七)涉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八)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九)涉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十一)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十二)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十三)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危险物质罪;(十四)涉嫌非法经营罪;(十五)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十六)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十七)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十八)涉嫌妨碍公务罪;(十九)涉嫌失火罪;(二十)涉嫌安全生产的其他犯罪。涉嫌安全生产犯罪及其他关联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见附件(附件1:安全生产及关联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第六条各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提出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的范围。第七条各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第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有关立案、侦查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第九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第二章日常执法中的案件移送第十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批准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材料;不予批准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第十一条重大案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可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对涉嫌犯罪的行政案件进行集体审查研判,决定是否移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情复杂、是否涉嫌犯罪难以认定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可以遨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参加案件讨论或书面向其咨询。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书(附件3),并附下列材料。案件移送书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部门名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票据、合同、证明文件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对有关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案件移送档案。上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下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经办的案件进行督查,发现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行为未移送的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的,应当予以纠正。第十四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衔接过程中,原则上按照监管权限和监管职责,实行同级移送、同级配合,不重复受理。跨行政区域案件的移送或配合,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统一协调。上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实施指定管辖,下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办。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或者在案件移送书(回执)(附件4)上签字。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在3日内补正。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或初查。调查或初查应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第十七条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填写不予立案通知书(附件5)送达移送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对所移送案件决定立案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代为保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调取、使用及鉴定等工作。第十九条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在3日内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附件6)送达移送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并退回案卷材料。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撤销案件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不予立案决定提请复议书(附件7),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立案监督建议书(附件8)建议进行立案监督。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立案监督线索的,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及说明理由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材料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材料。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立案监督建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的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检察意见。认为有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收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自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判决书送达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并要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或者退回补充侦杳的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侦查建议。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协助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K条公安机关自行办理的涉及安全生产领域刑事案件,经过审查,认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第三章事故调查中的案件办理第二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事故调查组成立后,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事故调查组。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可以召开专题会议,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通报事故调查进展情况,对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提出依法立案侦杳等建议。第二十九条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在3日内将立案决定书抄送同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组织事故调查的政府或者部门。第三十条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或人员范围,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前立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确定;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立案的,原则上依照事故调查报告建议的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或人员范围确定。对追责范围有争议的,公安机关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确定。事故调查报告对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认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明确表述其所负有的直接责任。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对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认为负有主要责任的,应当明确表述其所负有的主要责任。第三十一条在参加事故抢险期间,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或者串供等危险的,一般不采取拘留、逮捕措施;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可以在不影响事故抢险的情况下,选择适当时机进行。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已经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提请批准逮捕前可以先行通知人民检察院,听取人民检察院对收集、固定证据和开展技术鉴定工作的意见、建议。上级公安机关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可以直接组织办理,获取主要证据后,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也可以采取挂牌督办、派员参办等方法,专人负责,全程跟踪。第三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政府或者部门及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协调后意见仍然不一致的,各自向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协调解决;必要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意见。第三十四条对发生一人以上死亡的情形,经依法组织调查,作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书面调查结论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该调查结论及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四章证据收集与使用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证据材料。对容易灭失的痕迹、物证,应当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事故调查组的安排,按照前款规定收集、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第三十六条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事故调查组依照有关规定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其成员签名。没有签名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脸笔录、检杳笔录等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由公安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重新进行检脸、鉴定、勘验、检查等。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五章协作机制第三十九条各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长效工作机制。长效工作机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明确本单位的牵头机构和联系人,加强日常工作沟通与协作:(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要问题,并以会议纪要等方式明确议定事项;(三)定期联合通报辖区内有关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立案、公诉、裁判结果等方面的信息。第四十条上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重大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实行联合挂牌督办、。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在办理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需要派员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提请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均可随时召集联席会议:(一)重大、疑难、紧急安全生产案件;(二)安全生产专项行动案件;(三)因安全生产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四)可能引发媒体、舆论关注的安全生产案件;(五)需要公安机关开展初查的安全生产案件;(六)其他需要处置的特殊情况。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各单位应共同遵守,认真执行。第四十三条建立完善各方咨询机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受咨询的机关应当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第四十四条建立打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专家库,为查处安全生产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支持。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充分行使审判职责及时审理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对涉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及时宣判。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判决书、裁定书。适用职业禁止措施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罪犯原所在单位。第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存在问题或者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贲方面存在违法、不当情形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提请逮捕、起诉的情况,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情况以及提起公诉后法院判决的情况等相关信息,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办理情况,同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第四十九条各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五十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移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违反规定,不接受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发现包庇、贪污贿赂、渎职等涉嫌妨害司法犯罪、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办法中期限日的规定是指除明确为工作日外,均以自然日计算。第五十四条安全生产执法办案中所涉专有名词的含义,应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解释。相关规定或规范没有进行解释的,应结合行业和专业特征进行文义解释,必要时咨询专家意见。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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