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行业管理制度.docx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行业管理制度目录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隧道桥梁安全管理制度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三、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供排水安全管理制度四、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加气站安全管理制度五、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线管廊安全管理制度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隧道桥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完好、畅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内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安全使用、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制度。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所涉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道路中的跨越水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及其附属设施。本制度所称城市隧道,是指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本制度所称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跨江河等水系桥梁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的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本制度所称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是指在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范围内的区域。第四条经开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六条经开区应当将其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养护维修与检测评估第七条城市桥梁、隧道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八条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等标志。第九条经开区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由经开区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维修。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维修。第十条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养护计划,按照养护计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养护维修和日常巡查,保持城市桥梁、隧道及其相关标志完好。第十一条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作业时,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通行安全。紧急抢修时,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第十二条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市桥梁、隧道检测评估制度,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第十三条经检测评估为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隧道存在安全隐患但尚未影响通行的,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等指引标志,设置警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经检测评估为危险桥梁、隧道的,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三章安全使用与应急处置第十四条城市桥梁、隧道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二)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桥梁、隧道上行驶;(三)在城市桥梁上修理车辆或者垂钓;(四)利用城市桥梁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五)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六)在城市隧道内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七)其他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第十五条住建或规划部门应当设立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挖沙)、打桩等作业的;(二)堆放或者加工生产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三)泊船;(四)其他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第十六条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桥梁、隧道上行驶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第十七条需要在城市桥梁、隧道上架设管线的,应当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管线单位应当对架设的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城市桥梁、隧道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及其附属物。第十八条超过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桥梁、隧道通行(国家有规定的除外)。船舶通过桥梁下的水域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确保桥梁安全。第十九条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第二十条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隧道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第二十一条城市桥梁、隧道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负责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危急时,主管部门可先行采取封闭桥梁、隧道等紧急措施。第二十二条城市桥梁、隧道遭遇自然灾害、车船撞击事故或者其他损坏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经开区内燃气的规划、建设、设施保护,管道燃气、瓶装燃气、车用燃气的经营服务,燃气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制度。第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第四条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第五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燃气设施以及可能造成燃气事故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第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其供气范围内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就组织燃气设施建设签订合同的,相关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第十条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一条燃气场站、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和根据国家规定要求实行监理的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新建地块门面房前均应预留燃气管道。第三章燃气经营安全第十四条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S)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四)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五)承担公共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完好,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六)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七)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A)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六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四)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五)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六)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七)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A)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七条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二)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S)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第十八条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燃气加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其经营场所和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增强储气能力,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因突发事件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第二十条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用户有权就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向燃气经营者查询,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付并向燃气、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第四章燃气使用安全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贝L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提高用户安全意识。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鼓励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下列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一)餐饮用户;(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第二十四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第二十五条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餐饮用户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安全意识,定期进行安全自查,配合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第二十六条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七)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A)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十)盗用燃气。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应当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第二十七条发生燃气泄漏等威胁公共安全情形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供应燃气,并报告燃气主管部o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提前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或者按照双方约定执行。第二十九条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管、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第三十条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可靠的燃气连接管。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软管、减压阀、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产品的监管,并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户强制销售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第五章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仪表。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六条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方案,并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案的制定、管理和演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抢修设备和器材。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并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立专门岗位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可以拨打燃气经营者的抢险抢修电话或者政府统一设立的服务热线,燃气经营者、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四十条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燃气、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者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H"一条经开区应当加强燃气经营、使用环节以及燃气设施建设的安全管理,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相关部门安全管理职责分工。第四十二条经开区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共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与燃气经营企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相互联通,实现燃气安全全程监管。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第四十三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燃气安全指导和监督,制定燃气安全检查标准,督促燃气经营者按照安全检查标准落实安全要求。第四十四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燃气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四十五条依法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及时处理所发现的问题,发现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整改,予以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并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作出决定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第四十六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中发现管道燃气经营者未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经营和服务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三、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供排水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排水安全管理,规范城市供排水行为,保障城市供排水设施完好与正常运行,治理与保护水环境,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地区供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管养、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制度。第三条区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供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供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管养分离、雨污分流、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公共供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管养、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所需经费从水利水务投资计划中安排。第六条鼓励城市供排水相关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供排水现代化水平。第二章城市供排水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市供排水规划由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调整。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公共供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城市供排水规划的要求,兼顾供水、排水和防洪的需要,控制和预留城市供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第九条下列情形,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城市供排水规划编制排水实施方案。排水实施方案应当包含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产权归属等内容。(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城市供排水设施的;(二)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供排水设施的;(三)自行建设供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供排水设施的。供排水实施方案经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条城市供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管养。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供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第三章城市供水管线与设施安全管理第十一条城市供水管线管理维护必须坚持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由供水企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要大力协助供水企业做好管理维护工作。第十二条城市供水管线中线两侧各5米(市区为1.O米)范围内为供设永久或临时性建筑物,以及挖掘、取土、打井、钻采、埋坟、爆破、开沙、采石或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杂物等行为。己有建(构)筑物应逐步迁移搬迁至安全保护范围以外。第十三条公路、电力、排水、通讯、厂矿、机关、乡村等单位及个人确需在供水管线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挖掘或横穿供水管线的,事先应探明地下设施,并征得供水企业同意,签定协议和施工方案后方可进行。施工中造成供水中断或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及时进行补救并赔偿损失,施工结束后,按要求恢复原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四条严禁擅自开启供水管线上的井盖、井阀。第十五条严禁推土机、装载机等大型机械车辆在管道顶部行驶。第十六条执法部门应严励打击偷盗、拆毁供水管线附属设施上的井室、钢筋、井盖板、标志桩和通讯,、供电等设施以及偷水行为。第十七条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部门联动、协作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生态环境、水利、供水等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确保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安全。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按规定做好日常巡查、自来水供应等工作。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发现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同时报告城镇供水、生态环境和卫生等部门,确保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确保不合格的水不进入管网。第二十条新建、改造的城镇供水设施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一条居民住宅二次供水应由供水责任单位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镇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镇供水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进行定期巡查。第二十四条在规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开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水压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以公告形式告知用户;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以公告的方式告知用户,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供水的,应当告知应急消防机构。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第四章城市排水许可和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管道。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第二十八条架设、埋设管线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跨越、穿越公共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需要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承担所需费用。第二十九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检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水质、水量检测结果等内容。重点排水户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应当按季度将排水水质和水量的检测数据资料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不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应当将排水检测工作委托有排水检测资格的机构检测。重点排水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第五章城市排水管线与设施安全管理第三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维修单位负责。(二)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的所有权人负责。(四)对未通过验收及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第三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第三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警示、疏通、围蔽等处理措施。更换井盖、雨水篦子、井座、沟盖板、管网以及其他应急抢修城市排水设施确需挖掘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公安、交通、城管、电力、通讯、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对挖掘的道路及时组织修复。养护维修作业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第三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第三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第三十五条排水井盖按照雨水、污水功能使用相应标识,不得在其他功能的井口上使用。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害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编制和采取城市排水设施专项防护措施,并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附与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相关部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一)直径8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与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及直径800毫米以下3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外侧5米内桩基施工的;(二)直径8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或者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基槽工程,基坑、基槽边缘与管道或者泵站边缘距离小于基坑、基槽开挖深度4倍的;(三)直径3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或者泵站外侧5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每平方米大于2吨的。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在施工现场发现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K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加气站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加气站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经开区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开区内经营性加气站安全管理工作,非经营性加气站安全管理参照执行。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加气站是指为汽车储气瓶充装车用压缩天然气的专门场所,含加气标准站、加气子站、LNG加气站、液压子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第四条加气站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经开区相关部门按职责对加气站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加气站进行举报和投诉。第二章企业和人员管理第六条加气站经营企业须依照相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和压力容器充装许可等资质,加气站须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第七条加气站经营企业须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并落实到位,责任到人。加气站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情况。第八条加气站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所属加气站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加气站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须具备本加气站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并取得有关部门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第九条加气站充装和检查等从业人员须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能培训和企业组织的操作技能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三章现场安全管理第十条加气站必须与外界有明显的实体墙隔离,与周边建筑的防火间距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第十一条加气站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语,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醒目的禁火和禁用移动电话标志;进、出口及限速、限高、车道指示等交通标志;禁止闲杂人员逗留、围观标志;严禁行人、非机动车在站内穿行标志等。第十二条加气站周围应划定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区域;加气站车辆进口、出口应分开设置,站区内停车场、道路、加气岛、汽车加气场地等布局须符合相关规定。加油加气合建站应在站内标有明显的引导加气车辆进出站和停靠台的标志线。第十三条储气瓶拖车或充装车在加气站内须有固定停放区,且与站内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十四条加气站内严禁从事检修车辆、敲击铁器等易产生火花的作业,并不得种植油性植物。加气站内建(构)筑物等场所禁止使用生成明火的热源。第十五条加气站操作人员要加强对车用气瓶充装全过程的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非加气站工作人员不得进行加气、卸气作业。加气站从业人员必须穿戴防静电服装。第十六条加气站每班须有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责任制落实、作业现场安全、设备设施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立即报告加气站负责人,加气站能解决的,立即整改;加气站暂时无法解决的,要书面报告上级管理部门,并针对存在问题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第十七条加气作业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机动车辆加气时必须熄火,车辆驾、乘人员须离车并在安全区域等候;(二)严禁为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证、未办理使用登记或与使用登记不一致、超过检验期限或使用年限的汽车储气瓶加气;(三)严禁为零压或负压的汽车储气瓶加气;(四)严禁对无引擎盖或发动机舱盖的车辆加气;(五)严禁储气瓶拖车直接向各类车辆加气;(六)严禁为汽车储气瓶以外的任何燃气装置、气瓶加气;(七)遇有高强电闪、频繁雷击时以及加气站内外发生突发事件或其他危及安全的情况时,须停止加气作业。第十八条卸气作业须遵守以下规定:(-)储气瓶拖车卸车场地要安装防静电接地装置,并设置检测跨接线及监视接地装置状态的静电接地仪;(二)卸气过程中,储气瓶拖车驾驶员和接卸人员均不得离开现场,并随时检查运行情况,发现异常立即停止接卸作业;(三)卸气完毕后,储气瓶拖车驾驶员要进行全面检查,确认状况正常后,方可发动车辆离开接卸现场;(四)遇有雷雨天气、附近有明火、管道设备大量泄漏气、液压异常等情况,严禁进行卸气作业。第四章设备设施管理第十九条加气站须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系统和站区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资料保存周期不少于3个月;加气站建设单位应采用车用气瓶自动充装安全控制系统,实现加气过程电子监管。提倡加气站安装使用红外线周界防护报警系统。第二十条压缩天然气储气瓶组(井)、压缩机室(棚)、加气机旁等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安全阀、压力表、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等均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校验,并在校检合格有效期内使用。第二十一条压缩天然气储气瓶组(井)、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后30日内须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第五章应急管理第二十二条加气站经营企业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2020)要求,编制符合加气站实际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加气站经营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应急预案,保证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加气站要每季度组织1次应急预案演练,并存档演练记录和演练现场影像资料。第二十四条加气站消防器材配置要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提倡配备使用新型高效灭火器材。消防器材应设专人管理,定时检查,定点摆放,定期更换,保证完好有效。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加气站行业主管部门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群众就加气质量、服务质量和安全隐患方面的投诉和举报;经查属实的,责成加气站立即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第二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加气站内压力容器、计量器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及车载气瓶的监督管理,依法开展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对不按照国家规定检验特种设备的加气站,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七条市场监督、公安消防、安监、等有关部门要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对加气站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五、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线管廊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廊管理,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经开区内管线管廊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制度。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物料、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经开区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