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湖南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细则(试行)》和《湖南省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细则(试行)》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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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湖南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细则(试行)和湖南省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细则(试行)的通知(湘卫人口家庭发(2022)3号)各市州卫生健康委,委直属相关单位:为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我委组织制定了湖南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细则(试行)和湖南省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湖南省卫生健康委2022年6月6日湖南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托育机构设置,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发展托育服务。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注册登记并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第二章设置要求第四条托育服务机构设置应根据城乡发展规划、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现有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结合人口、交通、环境、社区功能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托育机构设置应当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及发展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第五条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完善托育机构,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托育机构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腾退、租赁等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服务设施,满足居民需求。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第六条鼓励采用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通过市场化方式,在居住、就业集中建成区域和用人单位建设完善托育机构。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第七条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要求,四个班及以上的托育机构建筑应独立设置。三个班及以下时,可与居住、养老、教育、办公建筑合建,但位置应当相对独立,并设有独立的出入通道,不得与其他通道交叉,以便婴幼儿快速出入。第三章场地设施第八条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自申请开办托育机构之日起)的场地。第九条托育机构用房应设置在二层及以下安全无污染、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方便、排水通畅、场地平整干燥、基础设施完善、环境适宜、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远离对婴幼儿成长有危害的建筑、设施及污染源。婴幼儿生活用房不应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设置在建筑的首层确有困难时,可将托大班布置在二层,其人数不应超过60人,设置区域应形成独立防火分隔,且具备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第十条托育机构建筑、设施设备、功能布局等应符合现行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托育机构消防安全指南(试行)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满足抗震、防火、疏散等要求。第十一条托育机构的建筑材料、设施设备、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符合现行建筑室内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配置的玩具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GB6675)的规定。第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设立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卫生室应当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收托2岁以下婴幼儿的,应当设置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母婴室、配乳室。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设有带隔离设施的独立室外活动场地或者光照条件充足的多功能室内阳光房,配备适宜的玩具和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机构附近的公共场地作为室外活动场地。第十四条托育机构应当配有防暑保暖、卫生消毒、安全防护、符合规范的报警监控等设备。办公室内应设有监控视频观察区,对托育机构内所有场所(成人洗手间及更衣间除外)进行无死角监控。第四章人员规模第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收托婴幼儿规模,并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工作人员。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保育人员主要负责婴幼儿日常生活照料,安排游戏活动,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养成良好行为习惯,指导送托家庭科学育儿。保育人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受过婴幼儿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并取得育婴员或保育师等相关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县级及以上婴幼儿养育照护相关培训。保健人员应当经过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医务人员担任保健人员的,应当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第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收托婴幼儿的月龄设置编班。编班类型为:乳儿班(6T2个月)、托小班(12-24个月)、托大班(24-36个月)、混合编班(18-36个月)。托育机构应当按照编班类型与收托人数配备保育人员。各类编班的收托人数与保育人员配备人数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乳儿班:每班收托人数不超过10人,每1名保育人员至多对应3名收托婴幼儿;(二)托小班:每班收托人数不超过15人,每1名保育人员至多对应5名收托婴幼儿;(三)托大班:每班收托人数不超过20人,每1名保育人员至多对应7名收托婴幼儿;(四)混合编班:每班收托人数不超过18人,每1名保育人员至多对应6名收托婴幼儿。每个班级的生活单元应当独立使用。第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健人员、炊事人员、保安人员。托育机构婴幼儿收托数量在80人及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数量在81T50人的,应当配备至少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数量在151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至少2名卫生保健人员,其中至少1名为专职卫生保健人员。设置食堂的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配备炊事人员。提供每日三餐一点,炊事人员配备比例应当达到1:50;提供每日一餐二点或二餐一点的,炊事人员配备比例应当达到1:80o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在开展托育服务时,应当保证至少有1名保安人员在岗。依托于其他单位,非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设置在配备有保安人员的单位中。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施行期间,如国家对相关内容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湖南省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专业化、规范化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托育机构应当坚持儿童优先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特点及发展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登记或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第二章备案管理第四条托育机构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应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应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举办营利性的托育机构,应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第五条托育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提交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消防审查、验收或备案抽查合格证明、场地证明、工作人员资格证明等材料,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提供餐饮服务或食品销售服务的,应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第三方提供餐饮服务的,需提交供餐协议书、第三方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除被委托单位是集中用餐配送单位外,托育机构还需自行取得并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第六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收到托育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当提供托育机构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第七条托育机构变更备案、登记事项或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或报送注销信息。托育机构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第八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对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备案且开展托育服务的机构,依法实行失信联合惩戒。第三章收托管理第九条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在申请入托时,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交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真实的身份证明材料。第十条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托育服务协议中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托育机构的名称、地址和机构联系方式;(二)送托婴幼儿监护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和联系方式;(三)收托类型、编班类型、服务期限、具体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四)托育机构和婴幼儿监护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六)违反协议的责任和争议纠纷处理办法;(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婴幼儿入托期间,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做好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婴幼儿离开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合格的方可入托。托育机构应当为每一名收托婴幼儿建立个人健康档案。第十二条托幼机构应当做好各类传染病防控工作,落实防控主体责任,落实常态化防控与应急处置措施。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部门报送。托育机构不得对外泄露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联系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指导家长科学照护。托育机构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事关婴幼儿健康、安全等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开放日制度。第十四条托育机构应当与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加强联系与合作,配合做好膳食营养、生长发育、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婴幼儿健康管理服务工作。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与合作,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面向社区宣传科学育儿、婴幼儿保健、婴幼儿早期发展等知识。第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保卫、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情况,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监督。第四章保育管理第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要求,以保育为主、保教结合、医育结合为基本原则,遵循婴幼儿生长发育和心理发展规律,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生活,做好饮食、饮水、喂奶、如厕、盥洗、清洁、睡眠、穿脱衣服、游戏活动等服务,切实保障婴幼儿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第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婴幼儿月龄需要,科学制定食谱和供餐计划,保证婴幼儿膳食平衡。婴幼儿有特殊喂养需求的,其监护人应当向托育机构提供书面说明。第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创造安全温馨、清洁卫生、便于婴幼儿活动的生活环境,提供数量充足、安全、能满足多种感知需要的玩具材料,提供给婴幼儿的玩具应当符合GB6675玩具安全系列国家标准。第十九条托育机构应当保证婴幼儿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寒冷、炎热季节或特殊天气情况下,可酌情调整活动时间或转为室内活动。第二十条托育机构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形式,引导婴幼儿通过操作、摆弄、探索、互动交流和表达表现等方式丰富婴幼儿的直接经验,发挥婴幼儿的自主性,保护婴幼儿的好奇心,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全面发展。游戏活动应当以个别、小组形式为主,集中统一活动时间不宜过长,注重与婴幼儿进行面对面、一对一地交流互动。保育人员应当熟知婴幼儿的发展特点,观察了解婴幼儿的情绪变化,予以婴幼儿需要的情感关怀。严禁开展违反幼儿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有损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超前学习或活动。第二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照护服务日常记录和反馈制度,定期与婴幼儿监护人沟通婴幼儿发展情况。托育机构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群体家长育儿互动活动。第二十二条严禁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等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第五章健康管理第二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按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完善相关制度,切实做好婴幼儿和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饮食饮水卫生及预防性消杀等工作。第二十四条托育机构应当坚持晨午检和全日健康观察,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行为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婴幼儿监护人,必要时应当立即送医救治。第二十五条托育机构发现婴幼儿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二十六条婴幼儿患病期间应当在正规医院接受治疗或遵照医嘱居家照护。婴幼儿在入托期间需要用药的,须婴幼儿监护人出具医疗机构处方并签字确认,托育机构保育人员应当严格遵照医嘱用药。第二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和病儿隔离制度、传染病预防和管理制度,定期对机构内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常见病及日常卫生保健知识培训,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和婴幼儿健康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托育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一次身体、心理健康检查。在岗工作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须持病历和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返岗工作。第二十九条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婴幼儿的生理需求,制定科学营养的食谱和膳食计划,每周向家长公示婴幼儿带量食谱,保障膳食的安全卫生。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当做好婴幼儿食物过敏情况的登记工作,提供餐点时应当避免婴幼儿出现食物过敏。第六章安全管理第三十条托育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防护措施和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物防、技防设施。托育机构法定代表人为机构安全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托育机构负责人(园长)为现场安全管理主要责任人。第三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每日安全巡查制度、婴幼儿接送制度、环境安全检查制度。(一)每日安全巡查制度。托育机构应当安排人员执行每日安全巡查制度,对婴幼儿活动场所和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做好安全巡查记录。(二)婴幼儿接送制度。婴幼儿应当由婴幼儿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监护人委托他人接送的,应当及时将委托信息告知托育机构,并协助托育机构核实被委托人的身份信息。托育机构不得将婴幼儿交付给身份不明人员。(三)环境安全维护制度。托育机构应当对房屋、设施设备、装修装饰、用品用具和玩教具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及时发现并纠正不符合现行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的环境项目,确保环境安全。第三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制订重大自然灾害、传染病、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袭击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培训,并开展应急演练。托育机构应当明确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管理职责,加强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确保用火、用电、用气安全。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紧急情况下,必须优先保障入托婴幼儿的安全。第三十三条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在收托期间应当全程关注婴幼儿日常活动安全,预防婴幼儿出现跌落、摔伤、碰伤、烫伤、室息、气管异物、异物入体、同伴咬伤、触电等意外伤害,防止婴幼儿走失。鼓励有条件的托育机构为收托期间的婴幼儿购买相关责任保险,提高抗风险能力。第三十四条托育机构应当设立照护服务、安全保卫等监控系统,监控报警系统应当保证每天24小时不间断运行,按照相关工作时段的需要进行布防,全覆盖婴幼儿生活、活动区域和食品加工制作区域。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不少于90日。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调取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调取、外传视频资料。第七章人员管理第三十五条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婴幼儿,身心健康,无虐待儿童记录,无犯罪记录,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在托育机构工作:(一)有犯罪记录、吸毒记录、精神病史的;(二)有虐待儿童记录的;(三)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四)其他按照法律法规不适宜从事托育服务的。第三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支持并组织工作人员参加继续教育进修活动,采取集中培训、在线学习等方式,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能力、职业道德和心理健康水平。第三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法治教育,增强其法治意识。托育机构发现工作人员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保留监控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恶意包庇、隐瞒虐待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组织开展活动。托育机构员工总人数在25人及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组织,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第四十条托育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自觉接受监督。托育机构应当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年底向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全年收托及相关工作开展情况,必要时随时报告。第四十一条建立托育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和质量评估制度,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智能终端设备,对托育机构的各项业务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加强社会监督。第四十二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罚。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施行期间,如国家对相关内容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