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2022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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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2022修正).docx
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8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20年12月2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公布施行2022年4月2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2022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22年6月29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源保护第三章水质监测第四章供水设施运行安全保障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加强饮用水安全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水质监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城乡饮用水安全坚持保护水源与水质保障相结合、保证水量供应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水量稳定和水质安全。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饮用水安全的相关工作。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村饮用水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用水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工作的宣传,提高居民安全用水、有偿用水和节约用水意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饮用水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在饮用水安全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水源保护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对水源进行保护和管理。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供水发展规划,优先使用地表水,按照备用结合的原则,科学保护现有水源,积极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第十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单一水源供水区域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发新水源,建设备用应急水源,对水源稳定的,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可以延伸公共供水管网,发展规模集中供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开辟自备水源。确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章水质监测第十二条城乡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饮用水标准。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严格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应急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加密监测,采取措施,查明原因,控制风险,消除影响,保障饮用水安全。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逐年增加检测点数量和覆盖面,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牧村饮用水水源、末梢水水质日常监测;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末梢水水质日常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水质监测。对水质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检测和评估。第十四条集中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向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机构进行检测。第十五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其他供水单位可以配备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检测设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乡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城乡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供水设施运行安全保障第十六条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城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城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拦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及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执行。第十七条在城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五)其他危害城乡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乡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等设施,对城乡饮用水水源或设施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行业主管部门之间应协商达成一致,签订补偿协议或合同,按照补偿协议或合同开展工程建设,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第二十条城乡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二十一条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工程设施管理及运行管护,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应当建立净水、制水岗位运行管理人员健康档案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要求后方可上岗;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水源变化记录、水量水质检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农村供水工程产权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管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管护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乡供水工程运行、管护、水质检测、监管、水源巡查工作,督促供水单位履行运行管护责任。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对外供水的企业,经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县(市)给排水公司或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是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供水的日常管理及维护。城市供水遭遇不可预见灾害或需全面维修改造升级,需报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项目建设资金。乡(镇)人民政府或乡村供(管)水协会、水管所负责农牧村供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牧村设立公益性岗位,配备水管员,负责农牧村供水的日常管理及维护。农村供水遭遇不可预见灾害或因水源干枯、冬季冻管等原因需新建、改扩建和维修改造升级,需逐级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项目建设资金。第二十四条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城乡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健康许可证;(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有供水水质日常检测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三十日前,将供水水价等有关供水情况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城乡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城市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应当一户一表,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农牧村供水推行计量收费制度,不具备计量收费制度的山区、牧区、林区和偏远地区小型供水工程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第二十六条城乡饮用水工程安装水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检定。经首次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城乡饮用水工程需要安装、迁移、更换水表设施的,供水单位配置水表,并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检定。经首次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检定,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检定不合格的予以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并接受用水户的监(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六)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在供水水量、水质、水压服务方面的监督。第二十八条城乡供水工程的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使用节水器具节约用水,发现结算水表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及时告知供水单位进行检修;(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五)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城乡供水;(六)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七)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第三十条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确需停业、歇业、改变饮用水工程用途的,应当提前向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三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发生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用水安全时,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和应急实施方案,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迅速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应当适时启动供水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第三十二条鼓励、支持农牧村供水协会和用水合作组织参与供水用水管理,发挥其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给排水公司或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农村供水协会和用水合作组织的培育、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农牧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存储,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确保满足年度维修养护需求。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供水管网管理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安装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水表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城乡饮用水工程不得竣工验收;(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供水单位在改装、迁移、更换水表过程中配置和使用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