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集资款的性质及清偿顺序.docx
破产企业集资款的性质及清偿顺序摘要:集资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作为企业重要的融资方式之一,为企业的设立、生存、发展启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集资的对象基本属于企业职工和社会工薪阶层,涉及面广且人数众多,一旦集资的企业出现系统性经营风险,势必会影响这一群体的生活。群众利益无小事,如何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既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集资,英译:RaiseFunds;collectcapital(moneyorproperty)forabusiness;poolresources,即从各方面聚集资金。通常是指企业为了筹措资金,分别向社会集资和本单位内部职工集资两个方面,本文所称的集资,如果没有特别强调,即包括这两个方面。在我国,首先使用集资一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1994年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后围绕着集资出现的法律问题,陆续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遗憾的是都未对集资概念和法律性质作出准确的定义,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集资引发的问题存在着争议。要准确界定集资款的法律性质,有必要对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资集的相关立法、司法及历史演变的过程进行全面的梳理。一、与集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J由此可见,老的破产法未对集资款及清偿顺序作出任何规定。1994年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文)第三条首次规定,“力吆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必历次第5工资灵理。”该规定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且仅在试点城市上海、天津、齐齐哈尔、哈尔滨、长春、沈阳、唐山、太原、青岛、淄博、常州、蚌埠、武汉、株洲、柳州、成都、重庆、宝鸡适用。这是最早对职工集资的款项按照职工劳动债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2001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8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翔迅一被开办企业向社会或者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未清偿的,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试行)第三十七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潸偿。”这是最高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将集资款纳入到职工劳动债权同一顺序清偿顺序。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文)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酒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意葩分不予宏护。“这又是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将职工集资款与职工劳动债权都列入同一清偿顺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觐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破产司法实务中,也将职工集资款与职工劳动债权列入同一清偿顺序。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翔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S)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J这是现行破产法,未将集资款与职工劳动债权纳入同一清偿顺序。201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新发布的审理规程中,未见关于职工集资款优先清偿的规定,这体现北京市高院对于职工集资款优先清偿态度的变化。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其中第九条规定,被开办企业向社会或者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未清偿的,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清偿。该司法解释延续以前的规定,仍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向社会集资款和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款,与职工劳动债权都纳入到同一顺序清偿顺序。”二、集资款清偿顺序差异通过以上梳理,司法解释对企业向社会和职工集资款,在清偿顺序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一)开办单位不同按照开办单位主体的不同作为划分的标准,可分为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与党政机关开办的企业和除此之外的其他类型的企业法人两类。对于前者,鉴于司法解释对集资款的清偿顺序有特殊的规定,应当按照规定处理(第十一条规定,仅适用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企业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件和破产案件)。对于其他类型的企业法人,只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清偿范围不同对于前者,清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职工集资款,还包括向社会集资款。对于后者只有向职工集资款项才能纳入到第一顺序清偿。(三)适用时间不同对于前者,不管是过去还是现在,司法解释都将集资款与职工劳动债权列为破产第一清偿顺序;对于后者,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规定来看,现行的破产法没有将职工集资款纳入第一顺序清偿。可见,企业破产法对于职工集资款不认可其具有优先清偿性,包括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三,以及九民会议纪要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等等,更别说企业向社会集资了。但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觐是茱看,企业破产法对于历史遗留问题,采用了“老问题老办法、新问题新办法”的过渡性措施,即以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作为划分标准,对于企业破产法之前所欠的职工集资按照第一顺序清偿,对于之后的则按照普通债权来处理。三、集资款的性质关于集资款的法律性质,有特殊债权说、职工债权说、取回权说等等。笔者认为特殊债权说比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理由如下:(一)“职工债权说”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文),仅规定赋予集资款与职工债权同一清偿顺序的权利,并未赋予其职工债权性质,包括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其之后司法解释一、二、三等规定,因此,特殊债权说比较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职工债权说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难以成立。(-),取回权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取回权的显著特征在于:取回权的基础权利是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只有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依照物上返还请求权,才能提出取回请求,如由于租赁、借用、承揽等原因而被债务人所占有财产,属于典型的取回权;而集资款则属于债权关系,因此取回权说法律依据不足。在对集资款的认定上,还应注意区分产生集资的基础关系,如果集资款产生的基础关系是由于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待遇,或者企业在改制、重组等过程中,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转化成集资款,则宜以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比较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