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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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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条例.docx

    秦皇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条例经2022年6月17日秦皇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8月3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条例(2022年6月17日秦皇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山海关古城保护,传承和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海关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山海关古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山海关古城”是指山海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山海关历史城区范围,包括山海关关城、东罗城全部范围和城墙墙基外缘外扩五十米范围。第三条山海关古城保护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原则,以文化传承、休闲旅游、传统居住为主导功能,保持古城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传承性和生活永续性。古城保护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不再重复规定。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海关古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解决古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依法对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的编制、调整等事项进行审核和监督指导。市住建主管部门作为牵头部,应当会同市资源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明确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权限,依法编制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古城保护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五条山海关区人民政府负责山海关古城保护的具体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山海关古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区有关部门开展古城保护工作,研究决定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建设、资产盘活、业态发展、旅游秩序管理、综合执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区住建主管部门作为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区资源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落实本条例规定和保护规划要求,对古城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立面形式、院落布局、空间结构、建筑造型、整体风貌等依法严格审核,制定古城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维护修缮和不动产交易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城保护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依法行使有关行政执法权,并配合做好古城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海关古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古城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对古城历史文化保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完善、民居改善等方面的重大项目,应当给予资金补助。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成立研究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山海关古城保护工作。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山海关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对破坏山海关古城文化遗产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第九条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山海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其他规划,涉及山海关古城保护内容的,应当与山海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协调一致。经依法批准的山海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严格实施,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山海关古城保护名录。古城保护名录应当包括国务院和省、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保护对象。编制、调整古城保护名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古城保护名录应当每三年评估一次,并依据评估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由区住建、资源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分类设置标志牌,标明保护对象的中英文名称、年代、保护范围、保护责任人、重点历史信息等内容;开展对保护对象的数字化信息采集,建立数字档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古城保护信息化管理水平。第十一条山海关古城保护对象包括:(一)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万里长城一山海关;(二)山海关古城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三)东头条至东三条历史文化街区、东三条至东八条历史文化街区、十字大街历史风貌区、天心胡同历史风貌区以及其他有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巷等;(四)先师庙、南大街绸布庄、田中玉公馆、季大夫楼、王家大院建筑群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五)历史建筑以及其他保存较好的传统风貌建筑和传统民居等;(六)与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等有关的代表性建筑、遗址、遗迹及纪念性设施;(七)历史环境要素,包括反映历史风貌的古树名木、牌坊、古井等;(A)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优秀传统文化,包括传统艺术、传统工艺、传统民俗等;(九)历史地名、历史建(构)筑物名称、商业老字号;(十)其他具有历史和文化价值的保护对象。第十二条山海关古城应当整体保护,保护各类文化遗产,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擅自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保护关城和东罗城城墙、城楼以及城外护城河,保护关城以东西、南北十字大街为骨架的棋盘式街巷格局。不得随意改变地形高差,保护迎恩楼、镇东楼、望洋楼、威远门与钟鼓楼之间的视线通廊。古城建筑宜为小式建筑,青砖灰瓦、红绿点缀,符合传统建筑风貌,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限制要求。古城应当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环境的活动。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山海关古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第十四条尚未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但传统风貌较为集中或者具有特定时期的风貌,街巷格局比较完整,需要整体保护的区域,应当划定为历史风貌区。具备上述特点的街巷,应当确定为历史街巷。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风貌区和历史街巷的保护整治,保护历史风貌区和历史街巷的传统风貌、空间尺度、街巷走向和特色铺地。采取微整治、微更新措施,整治街巷两侧街景,梳理道路交通,调整用地功能,完善基础设施配套。沿街建(构)筑物的临街立面禁止安装、使用与山海关古城传统风貌冲突的设施和建筑材料。第十五条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山海关古城文物本体以及周边环境的保护,组织编制、完善文物保护规划,通过数字化保护等科技手段提高文物保护水平。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不得改变主要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建筑高度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结构加固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区住建主管部门会同区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七条文物建筑、历史建筑以外,具有一定保护价值和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对整体风貌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构)筑物,应当确定为传统风貌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维护修缮遵循不改变传统风貌特色原则,按照传统建筑的样式、结构、材料进行修复,不得改变传统风貌建筑外观特色和院落格局。第十八条在山海关古城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大拆大建、拆真建假,不得随意拆除体现城市特定发展阶段、反映重要历史事件、凝聚社会公众情感的既有建筑,不得对古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山海关古城严格控制住宅院落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整体更新的,应当满足保护规划控制要求,并由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和风景名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九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海关古城民居改善与管理,制定古城民居管理办法,编制古城传统民居风貌导则,强化居住吸引力,延续古城居住功能,保持古城生活真实性和整体活力。古城民居改善应当根据建筑不同性质和情况,遵循重点保护、合理保留、普遍改善、局部更新原则,在空间、尺度和建筑样式上与古城历史风貌相协调。与古城传统风貌冲突较大的建(构)筑物,可以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建设和完善山海关古城及周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古城倡导慢行交通优先,结合城墙、绿带及传统风貌和特色街巷,形成慢行网络。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古城保护利用需要,划定禁行、限行区域。古城建设和完善给水排水、电力电信、燃气供热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遵循“最小干扰”原则,尽量采用埋地敷设等隐蔽工程处理,保护古城历史风貌。第二十一条山海关古城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预先进行地下文物勘探,保护可能存在的地下文物遗存。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地下空间开发与建设。第二十二条山海关古城设置店牌店招、户外广告应当与古城风貌相协调。区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资源规划、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编制店牌店招、户外广告管理专项规划,明确具体设置标准,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综合运用物防、人防、技防等手段,提高山海关古城的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区消防救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住建、资源规划、文物等主管部,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要求制定古城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并指导有关单位落实消防主体责任。第二十四条在山海关古城开展大型户外公益活动、群众文化活动、商业活动以及影视摄制等活动,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物、历史建筑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传承利用办法,坚持活化利用、以用促保,有序开放展示文物,依托具备条件的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作为博物馆、陈列馆或者参观游览场所;充分挖掘山海关古城的历史故事、文化价值、精神内涵,突出长城文化、军事文化、民俗文化和移民文化,研究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扶持有关专业人才以及民间艺人传徒、授艺,加大宣传推广力度。第二十六条山海关古城的经营业态以有利于传承历史文化和发展具有本地特色的餐饮、文化旅游产业为主导,鼓励开发和推广古城传统美食、传统手工艺品,发展文化创意产业、特色民宿,设立特色主题博物馆、艺术馆、文化研究基地,组织开展传统节庆、特色旅游、文化年以及其他有利于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第二十七条鼓励吸收社会资本合理利用山海关古城资源发展文化旅游等相关产业。单位和个人自愿投入资金保护修缮市级和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可以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给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权。第二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山海关古城标志,按照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加强山海关古城标志的保护和利用。使用山海关古城标志的,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山海关古城标志。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历史风貌区和历史街巷沿街建(构)筑物的临街立面安装、使用与山海关古城传统风貌冲突的设施和建筑材料,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区住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区住建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改变传统风貌建筑外观特色和院落格局,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区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店牌店招、户外广告影响山海关古城风貌的,由区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负有山海关古城保护相关职责的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单位的公职人员在古城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者相关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区”指山海关区;所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山海关区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称“保护规划”指山海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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