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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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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送审稿).docx

    附件I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第三章农产品生产第四章农产品销售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推进农业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对农产品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制定、有关安全信息公布和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职责,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宣传、日常巡查、抽杳检测和技术指导服务等工作。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源于种植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产品从种植栽植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省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将监测数据、分析结果和采取的措施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并及时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通报。笫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推行标准标识制度,推动品牌建设。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发、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支持生产经营者参与制定、实施特色农产品相关地方标准。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团体标准等质量标志认证,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安全。第七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或者行业协会。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第八条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予以公告。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对重点农产品产地进行监测:(一)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一)城市郊区、工矿企业周边区域;(三)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周边区域;(四)其他依法需要监测的区域。第十一条农产品产地环境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需要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设置标示牌,载明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特定农产品种类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笫十二条禁止生产区标示牌载明内容发生变更或者产地环境改善并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笫十三条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堆放或者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农业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畜禽饮用水质和渔业水质等国家有关标准;生活垃圾、污泥和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物,防止污染产地环境。第十四条因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第三章农产品生产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广应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积极采用良好农业规范等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以及先进适用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和技术。第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农作物病虫草害、动物疫病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四)农产品上市交易的信息。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鼓励农户和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和绿色环保农业投入品,鼓励农业投入品连锁经营,向社会公布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为使用者提供产品用法、用量、施用范围等指导和服务。第十八条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人品安全责任管理制度,设立质量安全管理员,审查入场销售者的从业资格,建立入场销售者信息档案,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责任,对入场销售的农业投入品进行检查;发现违规销售农业投入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购销台账。购销台账应当记录农业投入品名称、进货来源、进货日期、进货数量、生产企业、批准文号、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销售日期、销售去向、销售数量、销售人员、处方单等内容。农药、兽药购销台账还应当注明施用对象等信息。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非法添加物;(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超范围、超限量、超期限使用农业投入品;(四)违反国家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农产品;(五)在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措生产种类的农产品;(六)违反有关检验规程屠宰畜禽;(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农产品进行清洗、包装、保鲜、储存、运输;(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选用优质特色农产品品种,推广应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加强农产品产地冷链物流技术创新和基地建设,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健全优质农产品评价标准,实施分等分级,提高优质农产品供绐水平。第四章农产品经营第二十二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不得销售。鼓励有条件的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设备、检验人员。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为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快速检测技术服务。鼓励设立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点,提供快速检测和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服务。第二十三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或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其生产的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笫二十四条农产品收购者应当按照规定收取、查脸、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法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第二十五条从事农产品包装、收购、贮藏和运输的生产经营者使用添加剂或投入品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按规定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鼓励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辖区内符合要求的农产品生产主体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县标识。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投入品或添加剂残留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畜禽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网络销售平台、配送中心、仓储单位等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并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四)对不能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安排人员和经费自行开展质量安全抽查检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抽杳检测,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及时公示检测结果;(五)建立健全承诺达标合格证、检疫证明、检测报告等的查验制度;(六)与农产品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七)发现不得销售的农产品,要求其经营主体立即停止销售,并按规定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八)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九)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管理责任。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完善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协同监管机制,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根据风险评估、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抽查检测,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布检测结果。被抽查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抽查批次农产品以不合格论处。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或者指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构,落实监管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承诺达标合格证主体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督促、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规范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食品生产者等的索证索票、进出货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通报、追踪溯源、核查处置等协作机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全过程监督管理。鼓励承诺达标合格证与农产品追溯一体化推进。笫三十二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笫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归集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信息以及其他守法诚信经营等信息,定期逐级报送至省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第三十四条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对接到的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得推诿;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受移送的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办案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办案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预警评估、分级响应和应急保障制度。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配合;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原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同时废止。附件2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送审稿)起草说明现将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送审稿)修订工作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立法必要性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习近平总书记3次出席中央农村工作会,均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坚持“四个最严''的标准,坚持“产出来皿管出来”的要求,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安法)于2006年首次制定,2022年9月修订后的新农安法共8章81条,比原来增加了25条。新修订的农安法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按照“四个最严”要求,完善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强化了全链条质量安全监管和各方责任,完善了风险管理、标准制定,提出了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2023年,农业农村部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衔接工作的通知(农办质(2023)9号),强调了停止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停开农产品产地证明,推行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等措施。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于2008年制定出台。该办法的实施为有效提升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水平作出了重要贡献。但该办法中部分规定已与上位法要求不相一致,与当前农产品质量安全发展形势不相适应,亟需修订和完善。二、起草过程2023年7月以来,我厅先后多次组织开展立法调研,收集了17份书面调研材料和3170份调研问卷,分赴武汉、威宁、宜昌等地6个区县开展实地调研,与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以及执法、公共检测等机构,农产品生产、销售、储运企业负责人以及消费主体进行了座谈交流,在此基础上形成初稿。2024年4月3()日,按照立法项目领导小组暨专家论证评估会意见,将立法项目名称由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修改为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一)高度重视,精心部署扎实推进立法项目启动以来,我厅多次组织召开工作讨论会和推进会,要求按照省人大''围绕中心工作、服务发展大局”的指示精神,高质量完成条例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各个环节的工作。2024年3月,我厅制定并报送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修订)立法工作方案,成立了由省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副主任刘晓鸣和省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副省长彭勇牵头的双组长制立法项目领导小组,组建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付正中和省农业农村厅党组书记、厅长张桂华任班长的双班长制立法项目工作专班。(二)团队配合,齐心协作共立新法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委、法工委、司法厅等单位领导大力支持、积极参与、提前介入,帮助开展了立法调研计划制定、草案起草、意见建议讨论修改等工作,落实落细“同向同行并联并行''"直通直行”的工作要求,极大地推动了条例(送审稿)起草工作的快速推进。同时,我们经多方咨询、筛选,聘请了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和省农科院农业质量标准与检测技术研究所的有关教授专家团队参与项目,进一步保障条例(送审稿)的科学性和专业性。(三)多方调研,用心征询夯固基石去年至今,我厅工作专班和专家团队收集、整理、分析国家和相关省、市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了解各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的立法现状和发展趋势,梳理各省在压实农产品质量安全各方责任、风险管理、标准化生产、源头治理、全过程管控、承诺达标合格证实施、严格执法等方面的制度和特色条款等方面的内容,为我省条例修订提供了借鉴。同时,在省内开展了问卷调研、书面调研、实地调研及访谈,较为广泛地征求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农业投入品经营者、监管者的意见和建议。2024年3月28日,召开了第一次专家座谈会,4月30日,组织召开了立法项目领导小组暨专家论证评估会,收集修改意见建议20多条,经工作专班整理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送审稿。三、条例(送审稿)的主要内容条例(送审稿)共七章四十二条,主要对原实施办法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进行调整修改。同时,结合我省农业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实际,在压实农产品质量安全各方责任,强化农产品质量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实施,完善农产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管控措施,增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促进农产品品质提升,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等方面进行了规定。第一章总则,共八条。主要对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地方人民政府和监管部门管理职责、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风险监测与标准化等内容做出了规定。第二章农产品产地,共六条。主要是加强农产品产地管理,包括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设立禁止生产区、重点监测点,禁止排放倾倒废弃物等。第三章农产品生产,共七条。主要对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组织在保障农产品安全生产的主要职责进行明确,并对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市场内控管理、农产品生产中相关禁止行为和促进绿色优质农产品生产等内容进行规范。第四章农产品经营,共七条。主要对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农产品包装、收购、贮藏、运输环节质量安全,农产品质量标志,网络销售的生产经营者和农产品批发等市场的主体责任等内容进行明确和规范。第五章监督管理,共七条。主要对全过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监督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和投诉举报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内容进行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共五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已有明确规定的罚则不再重复,主要从禁止生产区标示牌、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的主体责任、政府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规定。第七章附则,共两条。主要包括“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释义以及条例实施时间。四、条例(送审稿)主要创新点和湖北特色按照源头治理、分类指导、全程监管、严字当头和因地制宜原则,我们认为条例(送审稿)主要创新点和特色体现在以下八个方面:(一)压实各方面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在政府方面,明确市(州)、县(市、区)和乡旗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强化对各级政府的考核约束和政策支持,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和信息员等工作制度,注重基层监管、检测、执法和农技人才队伍建设,强化项目经费保障,推进社会共治体系建设。在生产经营方面,明确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生产企业及收储运环节各类主体的生产经营责任,加强收储运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在农产品销售方面,明确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食品生产者等承诺达标合格证出具查验要求,针对出现的新业态和农产品销售的新形式,规定了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二)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和标准制定在风险管理方面,按照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基本原则,加强省级和市(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品质评价制度和配套制度建设,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实施风险分级动态管理。在标准制定方面,加强农业科技创新成果的标准化转化,加强质量安全、产地环境、全程控和品质评价等标准的研制,推进标准综合体建设,突出标准对农业高质量发展的示范引领作用。(三)加强农产品产地管理在产地监测方面,规定建立健全全省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在投入品管理方面,明确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防止污染物进入农田,破坏产地环境。(四)规范农产品生产过程监管在技术培训方面,要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I。鼓励科研教育机构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引导和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注重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势和作用。在内控管理方面,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和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良好农业规范,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鼓励通过认证等方式,加强生产过程质量安全控制。明确农产品生产场所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防止污染农产品。(五)强化农产品流通环节监管明确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附加到销售的农产品上。在生产环节,鼓励农户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引导农户加强内部质量控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在出产地环节,要求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主动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停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将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确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在进入市场环节,明确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查验、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对收购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也应当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加强产地与市场紧密衔接;在查验与追溯环节,对农产品生产者开具、收购者收取保存和再次开具、批发市场查脸承诺达标合格证做出了具体规定,明确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实行追溯管理,鼓励具备条件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逐步实现生产记录可查询、产品流向可追踪、责任主体可明晰,用可追溯制度倒逼和引导安全生产。(六)健全全过程监管协作机制在全程管控方面,明确农业农村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分阶段监管的主体责任及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责任,建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对收储运等监管盲区和薄弱环节管控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信息,促进监管机制高效运转。在应急处置方面,明确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与省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方面,鼓励各级公共检测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中发挥技术支撑作用,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技术培训和监督管理。(七)促进农产品品质提升坚持绿色发展导向,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选用优质特色农产品品种,加强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加强标准化绿色生产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示范,加强优质农产品的品质鉴定、分等分级、冷链物流、标准研制和产品认证工作,促进优质农产品供给,推动湖北品牌建设。(八)规范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明确生产主体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强化各级主体未开具、未收取、未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处罚要求;规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不实报告的处罚要求;明确政府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处罚。按照法定程序,条例(送审稿)已经过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杳,并经省农业农村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随文呈报,请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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