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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翼城县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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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翼城县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docx

    翼城县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县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居民生活活动所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厨房排水,农村公用设施和旅馆等排水,以及农村餐饮行业经隔油处理后的排水。不包括工业废水、屠宰废水、畜禽养殖废水等生产废水。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是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县政府是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统一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乡镇政府开展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确保设施稳定运行,污水达标排放。第五条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等参与农村生活污水协同治理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为联合监管主体。其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已建成投运的集中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达标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按国家要求对出水水质开展监测;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乡镇政府、村级组织负责其自主管理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村(居)民应做好户用收集系统运行维护,确保不影响公共收集系统的正常运行。第七条推行建设运行管理一体化,由牵头实施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的地方行业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负责履行所建设施的运行管理责任,并具体组织实施相应非正常运行设施的改造提升,确保设施正常运行。第三章运行维护第八条相关职能部门或乡镇政府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模大小、技术工艺、运行维护要求等实际情况,依法合理确定运维单位,并对非正常运行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进行改造提升。第九条集中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项目完成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条鼓励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县域范围内的集中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并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运行维护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巡查检查、清渣清淤、设备检测维修、出水水质等具体要求,以及运行维护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单户或多户合用的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化粪池、收集池等收集转运设施,可以采用乡镇政府、村级组织自主运行维护管理,并参照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第十一条运行维护单位要依据合同约定,制定运行维护手册、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等,建立设施运行台账,对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巡查,及时排除设施故障,清理、处置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确保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第十二条运行维护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进行监测,监测数据要客观真实,留档保存,严禁弄虚作假;按要求向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情况,以及进出水水量、水质等情况。第十三条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将停运原因、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等向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因突发事件原因导致设施出现故障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部门报备,并在规定时限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检修及清除故障期间要采取应急措施,确保污水不外排。第十四条运行维护单位应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周边公示运行维护范围、排放标准、巡查时间、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对于严重损坏或废弃设施,乡镇政府或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规定经评估认定确无改造利用价值的,要及时采取替代措施,确保污水得到有效收集和处理。设施报废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和管理好剩余资产。第十六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具体技术要求参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技术指南(T/CAEPI51-2022)执行。第四章监督考核第十七条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将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日常工作,发现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排放水质不达标等情形的,应依法查处,并监督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定期组织对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成效评估,评估结果报告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对集中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开展执法监测。第十八条实行以效付费,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乡镇政府、村级组织自管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拨付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第五章资金保障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和出水水质检测需要,科学测算资金需求,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管理,保障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长效运行。第二十条生态环境、发改、财政、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经费的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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