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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22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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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22修正).docx

    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2016年11月1日舟山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2月28日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第三章资源利用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恢复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浙江竦泗马鞍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浙江普陀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以下统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边界坐标连线成区为准。保护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保护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的原则,并兼顾当地居民生产、生活需求。第四条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区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建设数字化、智能化监管体系,并将保护区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监督与管理。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广旅体、市场监督管理、港航、应急管理、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人员和装备,负责保护区具体管理工作。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落实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二)制定和实施保护区管理制度,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与适度利用计划;(三)落实保护区生态补偿、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四)组织建设保护区管护、监测、科研等设施;(五)组织开展保护区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科学研究活动;(六)组织开展保护区日常巡护管理,组织实施保护区保护、利用、权益维护等各项活动;(七)对违反本条例及保护区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八)对保护区以适当方式设置界标和标牌;(九)发布保护区相关信息;(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并协助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保护区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保护区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所需的资金。第八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保护区管理活动提供便利。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保护区内的群众建立自治组织,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协助和支持保护区管理,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行为进行举报。对在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第二章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第十条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按照生物多样性保护要求,严格保护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分布区、海洋珍稀濒危动植物物种和自然岸线、自然景观、水下文物、历史遗迹,以及重要海洋渔业资源种类的涧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等各类重要海洋生态区域。第十一条保护区实行功能分区管理。根据生态环境与资源的特点及其保护与适度利用的需要,划定重点保护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适度利用区等功能区。每类功能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分为若干小区。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实施各种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严格限制各种海洋资源利用活动。在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内,可以采取适当的人工生态治理与修复措施,恢复海洋生态、资源与关键生境。在适度利用区内,在确保海洋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允许适度利用海洋资源。保护区功能分区经依法批准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公告后实施。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保护区各功能分区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界标。第十二条在保护区内可以采取设定禁渔期、禁渔区等措施,保护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定期监测的结果,拟定保护区的禁渔期、禁渔区,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三条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炸鱼、毒鱼、电鱼;(二)使用供氧器具、智能潜水器具等辅助工具进行贝藻类潜水捕捞;(三)狩猎,采拾鸟卵;(四)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五)擅自移动、污损或者破坏界标、标牌和其他有关设施;(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贝藻类捕捞;(二)海钓;(三)开矿、采石、采砂;(四)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以受保护的动植物等为原材料制作的商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严格限制将外来物种引入保护区。确需引入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论证后,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在保护区内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设人工鱼礁、增殖放流、封礁育贝等人工和自然修复措施,修复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实施增殖放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参与保护区渔业资源的增殖放流与养护。第十七条在保护区内发展水产养殖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航道管理的要求。在保护区内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使用新型环保水产养殖设备以及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安全使用标准的水产养殖用投入品,防止污染海洋环境。第十八条在保护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船舶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第十九条严格控制保护区陆源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不得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逐步关停或者改造成离岸排放。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以及餐饮服务等产生的污水,应当实现达标排放。完善保护区生活垃圾接收、转运以及处理等基础设施,全面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第二十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保护区内有关单位共同制定保护区及其周围区域海洋污染、生态破坏及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发生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自然灾害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灾害。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保护区内机动车控制总量,规定准许进入保护区机动车的类型、环境保护要求等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保护区内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对生态保护、资源恢复、生态环境整治和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的效果组织评估,适时提出调整保护区内保护与开发计划的方案。第二十三条经依法批准在保护区内实施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控制开发利用活动对环境及资源的影响,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制定并落实生态恢复方案或者生态补偿措施。因开发利用造成保护区资源、生态环境、自然景观、水下文物、历史遗迹、自然地质地貌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和修复补偿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二十四条对于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第三章资源利用管理第二十五条保护区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保护区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二十六条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保护区旅游规划,确定旅游开发强度和游客最大承载量。在保护区内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编制符合保护区功能区划管理要求和旅游规划的建设方案,不得损害保护区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第二十七条对保护区内的捕捞渔船和作业人员实行总量控制。作业人员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生计渔民。第二十八条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保护区内允许捕捞利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种类、可捕标准、准用渔具和捕捞方法,经依法批准后公布执行。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保护区内渔民转产转业和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鼓励渔民改变传统渔业生产方式,发展生态型捕捞生产模式。第二十九条在保护区内从事贝藻类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贝藻类捕捞活动。贝藻类捕捞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生计渔民。申请贝藻类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安全设施,个人应当具有自我安全保护能力;(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贝藻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可捕标准、方法、工具、区域和期限等要求进行捕捞。贝藻类捕捞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条有关机关在审批保护区内休闲渔业经营活动时,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意见。在保护区内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应当具有合格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并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船上载客人数、安全保障和作业条件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保护区内的休闲渔业活动禁止拖网作业。第三十一条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对保护区内的海钓活动采取禁钓区、禁钓期、禁钓品种和渔获物限额等管理措施,对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的个人和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的个人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申请海钓许可证。未取得海钓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海钓活动,休闲渔业船舶上的垂钓活动除外。休闲渔业船舶可以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其他船舶从事海钓活动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登记取得统一标识,无统一标识的船舶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海钓活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二条申请海钓许可证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完成海钓活动安全管理和资源保护等相关规定的学习,并通过考试;(三)服从海钓的安全管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海钓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从事海钓活动应当在保护区管理机构公布的准钓海域范围内按照海钓许可证载明的鱼种、可钓标准、限额、季节等要求进行,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海钓许可证查验和渔获物检查。第三十三条从事海钓活动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第三十四条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为贝藻类捕捞许可证、海钓许可证的办理提供便捷服务。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贝藻类捕捞和海钓活动的安全管理。鼓励从事贝藻类捕捞、海钓活动的个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从事海钓活动的船舶投保船舶综合险。第三十五条开展科学研究、调查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不得使用破坏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方式、方法。第三十六条渔业等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区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建设,强化大数据分析研判,推动智能化、闭环化监督管理。渔业等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巡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经调查取证,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使用供氧器具、智能潜水器具等辅助工具进行贝藻类潜水捕捞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辅助工具,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擅自移动、污损或者破坏界标、标牌和其他保护区设施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贝藻类的,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可捕标准、方法、工具、区域和期限等要求捕捞贝藻类的,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海钓许可证在保护区从事海钓活动的,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登记取得统一标识的船舶在保护区从事海钓活动的,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个人未在保护区管理机构公布的准钓海域范围内或者违反海钓许可证载明的鱼种、可钓标准、限额、季节等要求进行海钓的,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海钓许可证;(二)拒绝接受海钓许可证查验或者渔获物检查的,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被吊销海钓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海钓许可证。第四十三条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一)包庇造成保护区生态环境、海洋资源破坏行为的;(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区管理职能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四条龟足、藤壶、海葵等其他潮间带海洋生物的捕捞,参照本条例关于贝藻类捕捞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海钓,是指以休闲娱乐、体育运动为目的,利用岸堤、岛礁、矶石、船舶等进行的除渔业捕捞生产以外的海洋垂钓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区以外海域的海钓活动,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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