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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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docx
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线建设行为,加强城市管线的爱护,保障城市管线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其次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信息管理等活动。本方法所称的城市管线,是指城市市政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人行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以下通称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及管线专用走廊规划限制红线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含通讯、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监控等,下同)等地下管线、架空杆线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线建设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管网建设管理机构担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管线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管线的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发展改革、财政、城管、公安交管、测绘、经济和信息化、平安生产监督、园林、消防、民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其全部或者管理的城市管线平安负责,制订城市管线平安应急预案,保证城市管线的平安运行。第五条城市管线建设应当以建设集约化城市和节约型社会为目标,遵循资源节约、环境友好,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统筹建设的原则。第六条新(改、扩)建城市道路附属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立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竣工档案。第七条建设城市管线应当在符合平安技术规程的前提下,优先推广运用各类先进技术和工艺。第八条加强城市道路及管线工程投资融资建设,激励城市道路及附属管线工程项目由同一建设单位组织建设。激励社会资金通过合资、参股等方式参加投资建设城市道路附属管线工程。其次章城市管线规划第九条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管线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管线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组织论证并依据原审批程序报批。管线规划内容包括各专业管线发展目标、规划原则、容量预料、设施及管线总体布局,以及建设规划和实施措施。第十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在组织编制限制性具体规划的同时,应当同步编制管线限制性具体规划。管线限制性具体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具体规划范围内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和主要限制点标高。第十一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托付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管线修建性具体规划内容包括:修建范围内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长度和限制点标高,管线附属设施(检查井、设备箱等)的平面位置,以及管线敷设、设施设置方式和工程造价估算等。与城市道路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道路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道路工程修建性具体规划的同时,一并编制管线工程修建性具体规划。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规划设计,作为管线施工图设计的依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内容包括:确定不同道路断面型式下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平面位置、排列间距,明确交叉管线的排列依次、竖向标高等,预留接口和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并对管线施工方式和爱护措施等提出要求。第十二条新(改、扩)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景观路以及风景名胜区、重点功能区内部道路,应当实行管线入地,依据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依据规划要求规范设置;其管线附属设施箱,应当实行入室等隐藏方式设置。第十三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修建性具体规划、施工图和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管线权属单位投资并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协作城市道路建设单位或者政府依法确定的建设单位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红线。需单独设立管廊的管线工程,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还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等手续。第十四条城市管线工程开工前,应当进行规划定位、放线。在沟槽开挖后、管道铺设前,经规划验线确认无误后方可接着施工。第三章城市管线建设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建项目库相关内容告知城市管线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管线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依据城建项目库和管线专项规划,拟订新建管线或者改造、迁移、废弃既有管线的初步支配,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管线专项规划和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申报的初步支配,编制城市管线年度建设支配,统筹支配城市道路和城市管线建设。第十六条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应当依据城市管线年度建设支配组织实施管线工程建设。第十七条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确因特殊缘由不能依据规划要求同步投资建设道路附属管线土建工程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政府依法确定的建设单位预建沟槽、预埋管道或者预留通道。对预建的沟槽、预埋的管道或者预留的通道,可以出售或者出租给管线运用单位运用,具体方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八条因新(改、扩)建城市道路或者改造城市景观以及依据本方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既有架空杆线实施入地或者对既有地下管线进行迁移的,由道路工程、景观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由政府依法确定的建设单位,依据原规模、原功能、原标准还建沟槽、管道等结构部分的土建工程。须要改造、提档、扩容的管线工程,增加的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担当。第十九条在房屋拆迁、管线迁移工程量较小的重要功能区、开发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提倡建设地下管线共同沟。其次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之前,应当查明既有管线的信息资料。地下管线现状分布状况特殊困难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到管线权属单位查询或者采纳现场探测方式查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及邻近地段既有管线分布状况,所需费用在工程勘察费中列支。建设单位开展既有管线调查时,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照实供应相关管线资料,协作进行现场探测,拒不供应或者拒不协作的,建设单位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未查明既有管线现状分布状况、未依据既有管线现状分布状况编制修建性具体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规划审批申请。其次十一条城市管线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托付相关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综合,形成管线工程与道路设计综合图,并经相关管线行业管理部门认可。困难的同步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过管网专家论证。经综合后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由管线建设单位协作道路建设单位分别报法定部门审批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既有架空杆线入地、既有地下管线迁移方案及概算,并经管线权属单位认可。施工图设计应当对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用材和规格等内容进行优化,对各类管线工程施工时序、工期、工艺、工法等内容进行规定。第四章城市管线施工其次十二条城市管线土建工程施工应当依法在建设工程交易有形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招标限制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取费标精确定,并在开标前予以公示。其次十三条城市管线和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及其托付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管线权属单位的指导下,制定既有管线爰护措施,并与管线权属单位签订爱护协议。同步建设项目中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工程投资单位不一样的,管线投资单位应当组织其托付的管线工程施工单位与道路施工单位签订协作施工协议。其次十四条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在土建工程施工之前,由道路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建工程质量、平安、文明施工监管和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作。在办理手续时还应当供应如下资料:(一)既有管线调查与爱护登记表;(二)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既有管线状况;(三)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管线爰护措施方案;(四)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管线爱护协议;(五)协作施工协议。其次十五条新(改、扩)建城市道路交付运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确需开挖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般应当实行非开挖方式施工。其次十六条开挖既有城市道路单独进行管线建设的,城管部门在办理占道挖掘许可手续前,应当要求管线建设单位查明施工区域内既有管线状况、制定管线爱护措施、签订管线爱护协议。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无需办理占道挖掘许可手续,无需缴纳占道挖掘修复费。其次十七条已预埋信息管网的城市道路,沿途信息线缆必需敷设在预埋信息管网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既有地下管线或者规划管线专用走廊进行建设,任何民用通信设施不得占用军用通信通道。其次十八条管线建设单位和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监理单位严格遵守管线爱护措施方案及爱护协议,加强对施工区域及邻近地段既有管线的爱护。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爱护协议规定刚好通知相关既有管线的权属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现场指导和监护,相关既有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作。其次十九条城市管线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刚好与管线建设单位、既有管线权属单位进行协调,组织施工单位制订科学的施工组织方案,综合考虑征地拆迁、管线迁移、交通组织、施工进度和管线运营等要求,合理支配施工时序和工期,统筹实施城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听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支配和管理。在开工前,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建设单位协商确认管线土建工程的具体内容、责任分工及费用分担方案;在施工中,管线专业与道路专业的监理单位对管线土建工程共同签证确认。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网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的监督管理,统筹协调道路建设单位与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各个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管线材料及设备安装的质量、平安监督管理;对管线土建工程的施工管理,相关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听从管网建设管理机构的统筹协调。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据城市管线平安爱护的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在既有地下管线水平距离1米范围内,禁止运用机械开挖方式进行探测或者施工。城市管线建设工程实行顶管等非开挖方式或者设置工作井等点状开挖方式进行施工的,其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并报管网建设管理机构备案。各类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依据规划要求预留接口,并预留至城市道路红线1米范围外。第三十二条经审定的管线规划方案和施工图不得擅自变更;因场地条件、地下空间占用、地质条件等缘由确需变更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设计变更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城市管线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应当监督、制止管线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变更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刚好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三条地下管线在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和竣工测量并记录管线类别、材质、管径等基本属性特征信息。城市管线建设工程的测量单位应当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精确性负责。竣工测量费用应当依据计价规范和取费标准,在管线工程的其他费用项目中足额列支。未组织管线建设工程竣工测量的,不得办理竣工决算。第三十四条实行顶管等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预留变径点、地面管线点;采纳非金属材质进行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附设电子标记器、金属示踪线;铺设供电、燃气、油料等高危管线,应当设置警示标记。第三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并接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未经竣工验收的城市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实行成品爱护措施,并制订应急处置预案。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城市道路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竣工档案预验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第五章城市管线维护第三十六条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对城市管线的维护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管线维护管理专项检查。第三十七条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平安运行负责,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平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刚好修复。第三十八条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须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市管网管理机构和城管、公安交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第三十九条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城市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管线的,应当依法办理市批手续。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管线应当将管道口及其检查井封填。第四十条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瓶的平安警示标记;(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平安的行为。第六章城市管线信息第四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充分利用现有城市管线信息资源,建立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并负责其维护和管理工作,刚好更新城市管线信息数据,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所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信息数据以及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形成的信息数据相互应当无偿供应并刚好更新;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信息的供应和运用应当遵守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和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测绘、规划、质量技术监督、信息产业、通信管理、管线行业等部门组织制定城市管线信息数据的交换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书目;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线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管线建设和权属单位、勘测单位,共同参加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维护工作,实行城市管线信息兼容互通、共建共享。第四十三条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交通等既有管线的竣工档案、信息数据应当依据规定的交换格式、标准要求,无偿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纳入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并作为政府部门、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和管线权属(建设)单位共建共享信息资源。管线权属单位及其托付(或者政府部门托付)的勘测单位应当对其既有管线的竣工档案、信息数据的精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第四十四条城市管线的档案资料应当依据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刚好纳入城市管线信息平台,实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一)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纸质版和电子版的地下管线竣工图和竣工测量成果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并于5个工作日内纳入城市管线专业信息平台;管线工程其他档案资料应当在3个月内移交。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有关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管线和道路竣工综合图,统一移交竣工档案。(二)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工程勘察、施工过程中发觉未建档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刚好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该管线的权属单位。未建档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勘探补测,并在勘探补测成果验收后30日内将勘探补测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三)城市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更或者管线迁移等状况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紧急抢修工作完成后30日内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四)既有管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据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予以废弃或者变更运用性质、权属关系的,管线权属单位在拆除废弃的管线、封填废弃的井口与沟槽或者完成运用性质及权属关系变更后30日内将管线异动状况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五)房屋建筑连接市政道路的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应当伴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管线信息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管线信息供应便利。城市管线相关信息数据用于党和国家机关决策及履行职责、城市管线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供应。城市管线信息数据的利用应当遵循相关管理规定,具体方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方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方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托付的建设管理机构依据本方法的规定予以惩罚,并参照武汉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管理规定,予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公布。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O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一)违反本方法第十五条规定,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未纳入城市管线年度建设支配擅自进行管线建设的;(二)违反本方法其次十条规定,管线权属单位无正值理由拒绝供应管线信息资料或者拒绝协作现场探测的;(三)违反本方法其次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查明施工地段既有管线现状状况擅自组织施工的;(四)与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管线的建设(或者权属)单位、设计单位拒不协作道路建设单位进行设计综合的;(五)管线建设单位未组织管线工程施工承包单位与其他既有管线权属单位或者城市道路旃工承包单位签订协作施工协议的;(六)管线建设单位在覆土前未组织跟踪测量的;(七)施工单位未依据管线爱护措施方案及爱护协议组织施工的;(八)城市管线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施工过程中,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和施工单位无故拒不听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统筹支配,阻挠工程施工的。(九)管线建设(或者权属)单位未按本方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移交城建档案资料的:第四十八条发展改革、规划、测绘、城乡建设、城管、公安交管、水务、信息产业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线规划、建设和维护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及管线专用走廊规划限制红线范围外的企事业单位自用管线的建设管理,不适用本方法。燃油、工业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应当遵守本方法有关管线规划和管线信息管理的规定。军事、铁路专用管线建设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城市管线的日常检修和紧急抢修、城市道路或者城市管线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外的管线建设活动,依据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本方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信息管网的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于武汉市信息管网管理方法(市人民政府171号令)的规定,武汉市信息管网管理方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