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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担保公司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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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担保公司判决书.docx

    融资担保公司判决书XX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X)XX民终XX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H某某,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Y某某,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W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X市乐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L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X市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系L某某之夫),住XX省XXX市乐都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城*小桥大街*法定代表人:王九生,董事长。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王九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市城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W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市城*。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W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市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Y某某,XX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记录上诉人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W某某、L某某及原审第三人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王九生、W某某、W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中院)(2019)青0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H某某、Y某某,被上诉人W某某、被上诉人L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原审第三人XXX公司、王九生、W某某、W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Y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依据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同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W某某、L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司法查封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明显错误。2016年1月25日,XX中院作出(2015)宁民二初字第3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XXX公司所拥有的XXX市乐都区东门巷景都乐苑7号楼1、2层商铺和38套房产。其中包括本案W某某、L某某提出异议的房产。W某某、L某某与XXX公司于2016年4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要求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W某某、L某某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明显错误。W某某、L某某于2016年8月入住涉案房产,而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司法查封的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明显在W某某、L某某入住涉案房产之前。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占有系合法占有。XX公司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XXX公司转让涉案房产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径行转让无效。故W某某、L某某即便占有案涉房产,也无任可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其占有涉案房产明显不具有合法性。(3)一审判决认定"W某某、L某某基于对预售许可证的信赖购买涉案房产,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明显错误。房屋买受人在购买房产时,审查其所购房屋是否存在抵押、被人民法院查封等权利障碍系其应履行的合理注意义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仅仅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的批准文件,并不必然免除房屋买受人对其所购买房屋是否还存在其他权利障碍的合理审查义务。XXX公司已将涉案房产抵押与XX公司,并在乐都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W某某、L某某并未前往相关政府部门调查落实涉案房产是否存在抵押、被人法院查封等权利障碍,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并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忽略了XX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的权利障碍。(4)一审判决认定"W某某、L某某对于不能办理物权登记手续并无过错",明显错误。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所购买的涉案房产上存在他人的抵押权所致,故未办理过户登记完全系W某某、L某某自身原因所致。2.一审判决认定W某某、L某某对XXX市乐都区东关大街景都乐苑7号楼2单元2141室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而判决不得执行明显错误。(1)W某某、L某某并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涉案房产,目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完全系W某某、L某某自身原因所致,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2)就一般原则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系根据上述规定之精神,对在执行程序中如何掌握操作所作的具体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基于上述原则和精神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再次重申了基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一般不应被排除的基本原则。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则规定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排除基于对出卖人的强制程序而对买受人所购不动产的强制执行,该规定解决的是在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所买受不动产的权利保护与基于金钱执行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一定程度上已经是对债权平等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故一般而言,该种情形下的买受人对于所买受不动产的民事权益并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基于在先成立的抵押权的强制执行。(3)在本案不动产物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W某某、L某某与XXX公司签订涉案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办理预告登记,截止目前也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W某某、L某某所购涉案房产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更不具有对抗XX公司已经设立在先的抵押权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W某某、L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X市中院作出的(2019)青0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2.中止对位于XXX市乐都区东关大街东门巷村景都乐苑7号楼2单元房屋登记号为2141室房屋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与XXX公司、王九生、W某某、W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XX中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宁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人民币26361779.62元;支付因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违约金2461519.44元;并向XX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7月30日的未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393564元(2015年7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的4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承担诉前保全担保费74400元、一审律师代理费393771元;二审及执行程序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按照有关规定及标准应在实际发生后,由X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二、XX公司对XXX公司所有的位于XX省XXX市乐都区东关大街东门巷村景都乐苑7号楼建筑面积共计6823.43平方米的在建工程(38套商品房住宅和两层商铺)在XXX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款项及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王九生、W某某、W某某对上述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九生、W某某、W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X公司追偿。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XX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清民终79号民事判决,维持XX中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变更一、三项为: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违约金25889173.87元;支付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违约金2411997.07元;并向XX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7月30日的代偿款的违约金376687元(2015年7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的4倍支付至全部款项偿还之日止);承担诉前保全担保费74400元、一审律师代理费393771元;二审律师代理费196886元及执行程序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按照有关规定及标准应在实际发生后,由X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王九生、W某某、W某某对X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XXX公司、王九生、W某某、W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XX公司向XX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XX中院扣划XXX公司银行存款841000元。XX公司与XXX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XX中院作出(2016清01执208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各被执行人怠于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XX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申请恢复执行。XX中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青01执恢4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XXX公司、王九生、W某某、W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45378213.57元,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并于2018年5月17日、12月24日,先后向乐都区房产管理局作出(2018)青01执恢44号和4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对XXX公司位于XXX市乐都区东关大街东门巷村景都乐苑7号楼1、2层的商铺共计面积2488.56平方米的房产和7号楼1、2单元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36套房屋建筑面积4334.87平方米房屋进行了查封。2018年10月15日,XX中院作出(2018)青01执恢44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XXX公司所有的XXX市乐都区东关大街东门巷村景都乐苑7号楼1、2层商铺。2018年12月17日,发出(2018)青01执恢44号之一公告,对XXX公司位于XXX市乐都区东关大街东门巷村景都乐苑7号楼1、2单元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36套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变卖。W某某、L某某对其中的2141室以其已购买为由提出书面异议。XX中院作出(2019)青01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W某某、L某某的异议请求。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XXX市乐都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乐)房预售证第2014-01号乐都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准予XXX公司的景都乐苑7号楼住宅商用面向全社会公开预售。W某某、L某某认购了XXX公司开发的位于XX省乐都县"景都乐苑"楼盘7幢2单元2141室房屋,面积为138.95平方米。2016年4月4日W某某、L某某与X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20163815),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出售给W某某、L某某,总价款580000元于2016年4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在该合同第四条中XXX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情况表述为未抵押。W某某、L某某于2016年4月4日向XXX公司交纳预售款房款580000元。W某某、L某某依约于2016年4月24日前付清了总房款580000元。2016年8月入住,并于2016年8月20日与XXX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2019年4月11日XXX市乐都区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称W某某、L某某在该局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再查明,2013年12月11日,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将XXX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XX省XXX市乐都区东关大街东门巷村景都乐苑7号1、2层商铺共计面积2488.56平方米及38套商品房住宅共计面积为4334.87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XX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12月24日,XXX市乐都区房地产管理局向XX中院出具说明"你院于2018在5月17日查封的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景都乐苑7号楼1单元1412、1312、1121、IlI2、IOI2、912、415;2单元1621、1622、1623、1624、1521、1522、1523、1524、1421、1422、1423、1424、1321、1322、1323、1324、1221、1222、1223、1224、II21、1122、1123、1022、1024、921、922、923、924抵押房号在我局实际登记楼盘房号为1单元:1142、1132、1122、III2、IIO2、1092、1045共7套;2单元:2161、2162、2163、2164x2151、2152、2153、2154、2141、2142、2143、2144、2131、2132、2133、2134、2121、2122、2123、2124、2111s2112、2113、2102、2104、2091、2092、2093、2094共29套,合计36套。”XXX市乐都区房地产管理局抵押物清单中包括W某某、L某某提出异议的房产。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W某某、L某某是否就XXX市乐都区东关大街景都乐苑7号楼2单元2141室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W某某、L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其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XX公司的强制执行。本案中W某某、L某某作为购买人全额支付涉案房产价款,对此出卖人XXX公司无异议。XXX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在没有偿还XX公司代偿款并解除抵押权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又出卖给W某某、L某某,导致受让人W某某、L某某和抵押权人XX公司之间的权利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而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常因申请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而得不到支持,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也分别针对不动产和用于居住的商品房规定了除外情形。符合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即可以排除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首先,关于是否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2016年4月4日,W某某、L某某与出卖人X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对涉案房产进行司法查封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因此,W某某、L某某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次W某某、L某某已于2016年8月入住涉案房产。因此涉案房产已由XXX公司交付买受人W某某、L某某占有。第三,案涉房屋价款580000元,W某某、L某某已全部支付完毕,对此XXX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W某某、L某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第四,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问题。XXX公司将案涉房产出售于W某某、L某某,并出示了乐都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从消费者一般购房审查义务看,此时涉案房屋已由政府相关部门准予预售,因此W某某、L某某基于预售许可证的信赖购买涉案房产,已起到审慎义务。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W某某、L某某的原因。另外,XXX市乐都区房产管理局出具房屋查询证明,W某某、L某某在XXX市乐都区未有其他房产,亦符合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位于XXX市乐都区东关大街景都乐苑7号楼2单元2141室房产;二、驳回W某某、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上诉人同为XX公司,被上诉人不同的(2019)青民终170号-181号、183号案件,由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一致,涉案标的同属于原审第三人XXX公司开发的景都乐苑7号楼,虽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购买房屋的时间、房号、交款时间等有区别,但被上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主张的权利类型相同,证据之间也互有关联,适用法律也基本相同,本院对该13件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故所涉及到的争议事实本院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统一认定,认定事实时,被上诉人一方统称为“买受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 .关于合同真实性问题。XX公司主张盖有带编号的王九生印章的合同为虚假合同,并提交了XX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拟证实王九生带编号的法人印章备案日期为2018年2月8日,而并案审理的系列案件中,盖有该印章的合同均在备案之前签订,系虚假合同。买受人认为,购房合同上虽盖有此枚印章,但合同系通过XXX市乐都区房管局的网上系统签订,从系统中可以查询到合同签订日期,只因存在抵押未能备案,并不存在虚假合同的问题。至于法人印章的备案时间,买受人无法得知。并提交已被宣告作废的XXX市乐都区房管局开具的备案证明和网络查询时留存的照片,欲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不存在虚假。原审第三人认为,该印章是在王九生前期使用的印章丢失后重新刻制,后补办了备案手续,不存在合同虚假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去XXX市乐都区房管局进行实地查询,XXX市乐都区房管局网上管理系统显示的签订合同日期与买受人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一致。本院认为,从XX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带编号的王九生印章确系2018年2月8日备案,但从XXX市乐都区房管局网上管理系统的查询结果看,买受人提交的盖有该印章的合同与网上查询结果基本一致,说明印章在备案前已经在实际使用,故不能得出盖有此印章的合同为虚假合同的结论,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2 .关于查封时间的问题。XX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的查封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并提交的(2015)宁民二初字第374-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买受人和原审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查封后XX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允许XXX公司对外出售查封房产,并终结了案件的执行,故应以2018年5月的查封为准。为此,本院调取了XX中院执行卷中的(2016)青01执208号之一执行裁定和XXX市房产管理局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2月1日,XX中院对XXX公司位于XXX市乐都区东关大街东门巷村景都乐苑7号楼房号为IOL102、103、201、202号的商铺和7号楼1、2单元房号为1412、1312、II21、IlI2、IOI2、912、415、1621s1622、1623、1624、1521、1522、1523、1524、1421、1422、1423、1424、1321、1322、1323、1324、1221、1222、1223、1224s1121、1122、1123、1021.1022、1023、1024、921、922、923、924共计38套房屋进行了查封。2016年12月28日,因XX公司与XXX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XX公司允许XXX公司将抵押房产逐套对外出售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XXX公司必须将购房款及按揭贷款支付给XX公司,XX中院作出(2016)青Ol执208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17日,XX中院进行的查封,系和解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恢复执行后的查封时间。XXX市房产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实两次查封之间无解封信息。根据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影响查封的效力。故XX公司的主张成立,认定2016年2月1日为法院首次司法查封时间。3 .关于付款数额的问题。XX公司主张,除有银行转账凭据证实的收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付款情况均不认可。买受人认为,无论何种方式交款,收据是真实的,其与XXX公司除房屋买卖外再无任何关系,XXX公司不可能在未交款的情况下开出收据,现金交纳的房款不可能有银行转账凭据。本院认为,XX公司虽对价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款不真实,且从并案审理的案件中买受人的交款情况看,买受人在购买XXX公司房屋时,有现金、转账、刷卡、微信等多种交款方式,收款账户也不固定,随意性很大。说明XXX公司对交款方式?口收款人员并无特定要求。买受人对通过银行的交款一般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者转出账户的明细单证明交款情况,现金交款亦属于常态交款方式。故XX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交款数额不予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 .关于房号问题。XX公司提出认购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号不一致。买受人认为,不一致是由于东、西两个单元先后确定的单元序号不同造成的,而且因为单元号在房号中的排序问题,法院两次查封的房号也不一致,买受人都根据具体变化重新做了确认,但购买的房屋是确定的。本院认为,买受人的主张符合房屋排号的普通认知规律,当位于东、西两个方向的单元序号不同时,房号一般也会随之发生变动。若西单元被确定为1单元,房号一般会由西向东排号,若东单元被确定为1单元,则房号一般会由东向西进行排号。并案审理的7号楼购房者提供的认购协议中的房号、收据中标注的房号及合同中确定的房号也随该规律变化,与该主张相互印证。故此,可以认定虽房号不同,但认购协议中的房屋与合同中的房屋为同一套房屋。5 .关于W某某、P某某、Z某某等3户购房时间的问题。W某某、P某某、Z某某等3户二审各提交了一份景都乐苑住宅小区商品房预订单,欲证明三户均在2015年就预定了现居住的涉案房屋,主张按该预订单签订时间确定购房时间。XX公司质证认为,对3份预订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预订单上无公司印章或者法人签名。XXX公司认为,预订单上有XXX公司副总W某某的签名,能代表XXX公司。本院认为,W某某等3户提交的景都乐苑住宅小区商品房预订单没有公司盖章或者法人签字,且约定内容中只有房号和价款的约定,不论该预订单是否真实,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不能以该预订单签订时间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W某某、L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未办理过户的房屋买受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买受人对涉案房屋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异议人所享有权益的状态,以及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权益等进行查明和比较,综合判断。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虽然申请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但如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仍应当予以审查,并未一律不予支持。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是对金钱债权执行中,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及以居住为目的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予以的特殊保护,可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虽对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商品房的买受人,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对普通金钱债权人,买受人只要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对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在审查案外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时,两条不能同时适用。根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XX公司系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为避免动摇抵押权优先性的基本原则,此种情形下,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购房者仅限于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即仅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故应对买受人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予以审查,判断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关于是否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是人民法院为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而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查封后债务人即丧失对被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债务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处分被查封财产的,由于此类交易是以法院禁止处分的财产为交易对象,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处分,故在查封前签订合同是所签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但查封系为保障债权人债权清偿而设立,债权人有权申请解除查封,变更查封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首次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而W某某、L某某于2016年4月4日与XXX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属在查封之后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由于XX公司在取得生效判决并申请执行后,又与XXX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同意XXX公司对外出售查封房产,用以抵偿债务。XX中院亦作出(2016)青01执208号之一执行裁定,对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因此,该和解协议可视为XX公司在执行中同意解除了2016年的保全查封及事后对W某某、L某某与XXX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进行的追认。只是该和解协议因XXX公司的失信行为未能实际履行,导致XX中院于2018年5月再次查封案涉房产,故再次查封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属于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W某某、L某某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关于是否支付价款的问题。不动产价款的支付是买受人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核心问题。本案中,W某某、L某某支付了全部房款580000元,XXX公司亦为其开具收据。能够认定W某某、L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关于是否唯一住房问题,W某某、L某某提交的交房收费明细表、装修押金、水电费收据、天然气发票等均证实已于2016年实际入住,XXX市乐都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W某某、L某某在该局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可以认定W某某、L某某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另,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是指与涉案执行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追加与涉案执行标的无利害关系的其他被执行人为本案第三人不当。关于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和未办理过户登记非买受人原因的认定不影响本案中W某某、L某某权利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本院认为综上,W某某、L某某所购房屋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当对其以居住为目的的购房权益予以特殊保护。XX公司对XXX公司的抵押权相对于消费者生存权,不具有法定优先的地位。一审判决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IOO元,由X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文书尾部二。一九年十二月四日法官助理书记员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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