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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国民法上的传贳权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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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国民法上的传贳权制度.docx

    韩国民法上的传贯权制度内容提要传贯权是韩国特有的一项不动产物权制度,而典权则是中国特有的一项不动产物权制度。韩国立法者在规定传责权时,除了尊重民间的传统习惯外,作为外国立法例还主要参考了1929年的中国民法典和1937年的伪满洲国民法典的典权制度。由于典权和传责权均源于东方法律文化,不难看出两者在性质、内容以及功能上,颇有相似之处。但进入现代社会之后,传赞权在韩国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而典权在中国则日趋衰落,并逐渐退出现代社会生活。关键词传贯权典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习惯法正文一、引言我国民法界普遍认为典权为中国特有的不动产物权制度。曾经有一段时间,民法界围绕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或物权法是否要规定典权而展开过激烈的讨论。后来学者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94-306页。)及20XX年10月的“第二次审议稿”均采纳了典权制度,但20XX年3月审议并于同年6月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却删除了典权,其理由及详情不得而知。从目前立法态度的动摇及学界争论的内容来看,很难判断典权在中国的最终命运。然而,值得关注的是,韩国法学界则致认为传览权,究竟为何使用“传”不得而知,有学者怀疑其渊源于“家舍典当”,有可能是“典”的音译。韩尹大成:韩国传贤权研究,三知院1988年版,第79页。)为韩国固有的物权制度,并且以此为由,韩国法学界及实务界极力主张承继和发展该传统法制。也正因为如此,我国的典权制度在韩国法学界仍居于比较法上的重要地位。与之相反,如今在我国,典权制度却面临将要被遗弃的局面,更谈不上承继和发展。韩国民法在继受近代民法之前主要受中国法影响,因此除了传贤权的立法过程之外,旧韩国末期传赏习惯的形成究竟是否也受中国古老的典权习惯之影响,学界尚未有定论。但是,鉴于我国民法学界对传黄权的认识尚处于较陌生的阶段,深入研究者更是寥若晨星的状况,本文拟围绕近来国内法学界对典权问题的争论焦点,从实体法角度介绍在现代韩国社会仍具有生命力的传责权制度,供国内立法界及学界参考。二、韩国传责权制度概述传贪权的法律性质虽然1958年的民法典明文规定了物权性质的传责权,但民法典出台之后,社会生活中仍大量存在未经登记的习惯法上的传黄关系。不仅如此,事实上未经登记的传贯关系的利用率远远超过民法上须登记的物权性质的传贤关系。因此,现今在韩国,传黄权分为债权性质的传责权与物权性质的传贤权两种。未经登记的债权性质的传贤权,又分为住宅用建筑物传责权、非住宅用建筑物、土地传黄权。其中住宅用建筑物传贤权,则适用“住宅租赁保护法”已经交付住宅和办理转入申告注册人,租赁契约上有确定日期的承租人,在拍卖等程序上,较之后顺位权利人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租赁保证金;住宅租赁期间为2年;优先受偿小额保证金的承相人的范围:在首都圈和过密抑制圈域为4000万韩元以F,广域市为3500万韩元以下,其余地域为3000万韩元以下。)受物权保护。在韩国法学界通常所说的传贤权,一般指物权性质的传贯权,以下论述范围亦仅限于物权性质的传责权。关于传贤权的法律属性,韩国法学界曾展开过与我国情况类似的激烈争论。现行韩国民法第303条规定,传责权是指传贤权人支付传货金,依该不动产的用法占有、使用、收益,于传贯权消灭时,权利人对该不动产全部享有较后顺位权利人及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传览金的权利。关于传贤权的法律性质,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归纳:首先,传贤权为对他人不动产的物权。传贤权的客体为不动产。现行民法规定传赏权客体为不动产,即不限于建筑物,而扩及于土地。其次,传贯权兼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两种性质。1984年修改前的民法未明文规定传贤金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关于传黄权的法律性质,学界有分歧,分为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及特殊用益物权说三种学说。用益物权说认为:现行民法未明文规定传赏金的优先受偿权,若仅依解释认定其有优先受偿权,有悖于物权法定原则;韩国民法第318条特别规定传贯权人对标的物的拍卖请求权,其立法目的只是为了保护传贤权消灭时传黄金的返还;此拍卖请求权虽然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但可以促使传责权人返还传贵金,且传贤权人申请拍卖时无需债务名义,从而可以简化程序、减少费用。但该说同时主张修改民法,明文规定传贤金的优先受偿权更为妥当。担保物权说认为:地上权、地役权的成立,均不以支付地价为要件,但传责权的成立则以支付传赏金为要件;传贯金的数额超过标的不动产价格的50%,与抵押权相比,传贤权能更多地融资,因此传贯权更有理由属于担保物权;传贯权人享有其他用益物权人所不能享有的拍卖请求权,此拍卖请求权虽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但根据立法精神可以解释为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或者即使没有优先受偿效力,但如同只有拍卖权而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留置权,亦属担保物权;对于传览权认定法定地上权,与抵押权的情形相同,其目的是为了保有标的不动产的交换价值或担保价值;民法典将传贪权规定在地役权与留置权之间,根据体系解释将其理解为担保物权并无不妥。要而言之,传贯权属于担保物权中的不动产质权,尤其以不动产的收益代替原债务利息的种形式。特殊用益物权说则认为:传贤权既不属于纯粹的用益物权,又不属于纯粹的担保物权,而兼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性质,但主要性质为用益物权,即特殊的用益物权。主要理由为,传贯权为占有他人不动产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当属用益物权;但从设定人角度来看,在自己所有的物上设定他物权作为融资手段,所以属于与质权和抵押权相同的约定担保物权;实体法之所以赋予传览权人拍卖请求权、法定地上权、代位清偿权,是因为将传责权认定为担保物权,因此传责权兼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但是其认为在传贤权中当事人意思的中心是不动产的借用关系,因此认为传黄权的性质,以用益物权为主担保物权为辅。但韩国实务界较传觉权的法律性质而言,更关注传责权人究竟有无优先受偿权。大法院曾判决,在强制拍卖中传贪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任意拍卖的场合,根据拍卖法第33条第3项,事实上认定传贯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然而,韩国1984年修改民法第303条第1项明文规定,传优权有优先受偿效力。从此纯粹的用益物权说自动退出学说争论,新的学说又分为纯粹担保物权说、特殊用益物权说。所持理由大体上与从前相同,只是担保物权说中多了几个新的理由:即强调传责权源于家舍典当的沿革,认为传责权具有使用、收益标的不动产的权能,是因为其属于不动产质权之故,并非用益物权;修改民法明文规定其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证明了传贤权的担保物权性质。而特殊用益物权说仍持从前的观点,主张传责权制度的本质为占有他人不动产使用、收益,而民法赋予担保物权性只是为了确保传览金返还请求权的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而已;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以不动产的租赁为目的,而传览金的交付为使用对价而己,不能认为其以金钱借贷为主要目的而以不动产的交付与返还为担保手段;当传贤权的部分标的物灭失时,减免与之相应的传赏金,这与纯粹的担保物权有所区别。特殊用益物权说认为传贤权是以用益物权性质为主,兼有担保物权性质的特殊的用益物权。但是,担保物权说和特殊用益物权说,均承认修改韩国民法第303条的使用、收益的权能和担保物权功能,所以实际上无论采哪一种学说,在权利内容方面似乎不存在差异。民法典修改后,判例将传贤权认定为“兼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性质”,但又认为“先考虑标的不动产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权利”。)事实上,判例采特殊用益物权说。)传责权的取得与存续期间传览权的取得,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传贤权设定契约和登记。除此之外,因为传责权为物权,所以传费权的让与和继承,亦当属传览权的取得原因。关于传览权能否时效取得,曾有学者持肯定态度,但通说持否定态度,并认为此为亳无实益的争论。以卜.介绍仅限于基于设定契约而取得的方式。传览权的成立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传贤权设定契约、登记及传赏金的交付。但关于传贯权设定契约、传黄金的交付及登记三者间的相互关系,学说存有分歧。i种学说认为,三要素之间是平等关系,均各自独立构成传贯权的成立要件。即除了物权合意的传览权设定契约和登记外,另有传览金交付时,传贯权方成立,此为多数说。另一种学说则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传览权设定契约和传览金的交付为传览权的成立要件,登记为生效要件。两种学说的区别在于,前者认为传贯权设定契约为诺成契约,而后者则认为其为要物契约。韩国判例采诺成契约说。)在传责权的设定契约中,可以约定交付传览金的内容,但设定契约不以具体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即无传赏金的交付设定契约仍然成立。传赏金的具体交付为传贤权的成立要件。因此认为前种学说及判例态度,较为妥当。传贪权的存续期间,原则上由当事人在设定契约中任意约定,但对于最长期间和最短期间法律作了限制。传责权的最长期间不得超过10年,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超过10年的,缩短为10年。建筑物传黄权的约定期间最短1年,约定未满1年的,视为1年。法律对土地传贪权未设最短期间的限制,而对建筑物传责权设最短期间的限制,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建筑物传览权人的利益。存续期间届满传贤权归于消灭时,可以变更设定契约,但自更新之日起不得超过10年。然而,在设定契约中当事人未约定存续期间的,一方当事人随时可以向相对人发出消灭传贯权的通告。自相对人接到通告之R起6个月后传贤权消灭。在此关于通告的法律性质,学说有分歧,一种认为属于单方物权行为,另一种认为属于形成权,通说采单方物权行为说。因此,依通说经6个月后,传责权并非当然消灭,只发生可注销登记的请求权,经办理注销登记后,传览权方可归于消灭。但关于民法第313条规定,学者认为不符合民法将传贯权予以物权化的立法目的,将会弱化传贤权人的地位,与未约定期间租赁合同中有关终止契约的通告相同。顺便指出,在韩国,债权性质的租赁契约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传览权的效力1 .效力范围关于土地和建筑物的关系,韩国采分别主义,即土地及其上之建筑物为各自独立的不动产。若仅以建筑物设定传责权的,该效力所及范围发生特殊之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建筑物传赏权人使用和收益标的不动产时,不可避免地利用该建筑物所占用的基地及其附近必要范围内的土地。因此,即使在设定契约中约定仅以建筑物设定传责权,其效力须及于必要范围内的土地。对此民法规定:建筑物传贯权的效力及于该土地上的地上权或租赁权;以传责权为目的的建筑物所有人和该基地的所有人非属同一人时,认定法定地上权成立。具体而言:第一,以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设定传贤权的,建筑物传责权的效力及于以该建筑物的所有为目的的地上权或租赁权。正因为传贤权的效力及于以该建筑物的所有为目的的地上权或租赁权,所以传黄权设定人非经传黄权人同意,不得为消灭地上权或租赁权之行为。而地上权或租赁权消灭时,地上权人或承租人须撤回地上物,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于原权利人。因此,经传贤权人同意,设定人消灭地上权或租赁权时,建筑物传责权亦随之消灭。此时,传责权存续期间若尚未届满,则认为传贤权人抛弃该期限利益。第二,建筑物与所占用基地同属一人,而仅以建筑物设定传览权的,视为该基地所有权的特别承继人对传览权设定人设定地上权,即认定法定地上权的成立。这是因为建筑物和土地同属人,而仅以建筑物设定传览权时,建筑物传览权人必然使用该建筑物所占用土地,但这种利用关系并非基于某种权利,因此有必要法律设明文规定予以保护。在建筑物与基地所有权人仅处分该基地的情形,理应与受让人订立契约方式取得地上权或租赁权。如果所有权人依契约已经取得地上权或租赁权的,根据第304条第1项的规定,传费权效力及于地上权或租赁权,故此无须适用第305条关于法定地上权的规定。如果所有权人没有采取依契约取得地上权的措施的,则根据第305条的规定取得地上权。此法定地上权,无须办理登记。值得注意的是,取得法定地上权者为建筑物所有权人,而非传贤权人。法定地上权成立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法院指定土地使用费:基地所有权人,不得向第三人出租或者设定以该基地为标的的地上权或传览权。2 .传贯权人的使用、收益权和义务传贤权是以占有他人不动产,依该不动产的用法,使用、收益该不动产为内容的权利。在此“用法”,是指该不动产的经济效能。通常在设定契约中约定用法,但若在设定契约中未约定的,则根据该不动产的性质来决定该用法。若传贯权人非依设定契约或标的不动产的用法使用、收益的,传贤权设定人可以请求消灭传贤权,亦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返还,或者赔偿损害。在此“收益”,是指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的取得。传览权人负有维持标的物现状及通常管理所需的修缮义务。传贯权人违反维持义务的,实际上属于非依不动产用法使用、收益不动产。因此,设定人可以以此为依据,向传赏权人请求消灭传赞权,并要求恢复原状、返还不动产或赔偿损害。传贪权人对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得行使偿还必要费用请求权。传贯权人违反修缮义务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等情形的,由传览权人负赔偿责任。3 .传贯权的处分传览权人有处分的自由,即传贤权人可.以向他人让与传赏权或者作为担保提供给他人,且在存续期间内,可以转传览或租赁给他人使用。民法典明文规定传责权的处分自由,其立法目的除了反映传责权的物权性质外,主要是为了保护传览权人能够回收传览金。传览权的处分,原则上为自由,但当事人可以在设定契约中约定禁止处分。此禁止处分的约定须经登记,方能对抗第三人。具体而言:第一,除设定契约有不得让与的约定外,传费权人可以不经设定人的同意将传览权让与他人;传贤权的让与依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需要当事人之间的让与合意及登记。传览权让与后,受让人将享有与原传贤权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传责权的让与金额,无任何限制,可以高于原传贯金。但依通说,当传贤权消灭时,受让人向设定人可请求返还的金额,仅限于让与人支付给设定人的登记簿上的金额。因为受让人与让与人的权利义务相同,传贤金的优先受偿范围,也应限于原传赏金的范围。第二,传贤权人可以将传货权提供担保,即传览权人可以就自己享有的传赞权向他人设定担保物权,但设定契约中约定禁止让与的除外。第三,除设定契约中有不得出租的约定外,传赏权人可以不经传览权设定人的同意将标的物出租给他人,出租期限不得超过传责权存续期间。但若传黄权人出租标的物时,标的物因不可抗力所致损害,由传览权人承担;若未出租,则传责权人对于因不可抗力所致损害可以免责。第四,除设定契约有禁止转传货的约定外,传览权人在存续期间内,可以将标的物转传贯给他人。但是,设定转传责有如下限制:第一,转传贤权的存续期间,不得超出原传贯权的存续期间。约定存续期间的,经登记者,可以对抗第三人;未经登记者,认定为未约定存续期间。转传览约定期间超过原传贯权的存续期间的,其超过部分的期间无效。第二,关于转传货的传贤金额能否超过原传赏金额,民法未设明文规定,学说存有分歧:一说认为不得超过原传赏金数额;二说认为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即可以超过。i说理由为转传贤权以原传责权为基础,且传赏金返还请求权有优先受偿效力。若转传贤的传贤金额超过原传货金额,而行使担保物权能够优先受偿的范围却仅限于原传贵金,该超过部分只能作为般债权得到实现,此时即有悖于享有优先受偿效力的传责权的性质。一说为多数说。传览权的消灭及其效果传贪权的消灭事由,分为物权通用的一般消灭事由及传责权特有的消灭事由。标的物的灭失、存续期间届满、消灭时效、混同、土地征用、因优先于传贤权的抵押权的实现等,即属于一般事由;而传贯权设定人的消灭请求、传贯权的消灭通告、传贪权的抛弃等,则属于特别事由。关于传贤权消灭的特别事由,具体而言如下:第一,传贤权设定人的消灭请求权。传责权人非依契约内容或标的不动产的用法而使用、受益不动产的,传责权设定人有权请求消灭传览权。在设定契约中约定禁止让与、设定担保物权、转传贷、租赁,而传责权人违反此项约定的;或者传贤权人未尽维持义务或修缮义务的,均属之。关于传赏权设定人消灭请求权的性质,学说有形成权说、物权的单方行为说及债权请求权说之分。依形成权说,无须办理注俏登记,仅依意思表示即可消灭传贯权,该说认为此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依物权单方行为说或债权请求权说,办理注销登记后传贯权才被消灭,该说认为此为基于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形成权说为多数说。传贤权设定人请求消灭传责权时,对于传贤权人非依标的物用法而致使不动产发生损害的,仍可请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害。第二,传责权的消灭通告。在设定契约中,未约定传责权存续期间的,当事人随时可以向相对人发出消灭传贤权的通告,自相对人接到该通告之日起60天后传贯权归于消灭,但须办理注销登记。第三,标的不动产的灭失。传贯权因标的不动产的灭失而消灭。在标的不动产全部灭失的情形,无论是因可归责于传责权人的事由或者是因不可抗力,而使传责权标的物全部灭失的,传贪权归于消灭。但关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则因原因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若因不可抗力致使标的不动产全部灭失的,传贤权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若设定转传货或租赁的,则由原传责权人承担该损害赔偿责任;若因可归责于传贤权人的事由致使标的不动产全部灭失的,则由传贤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此时,设定人可以以传赏金充抵其赔偿金,若有剩余部分则应返还给传览权人,而若不足则"J请求补足之。在标的不动产部分灭失的情形,若因不可抗力部分灭失,且剩余部分不能满足传责权要求的,传责权人可以向设定人通告传贤权消灭并请求返还传览金。但此时关于通告的效力,应解释为第311条的消灭请求,而非第313条的消灭通告。其理由为在标的不动产非因可.归责于传贤权人的事由而灭失致传责权人不能实现其目的的情形下,向设定人赋予6个月的期间不合理。在标的不动产部分灭失的情形,若因不可抗力所致,且剩余部分不能满足传责权要求的,法律明文规定传贤权人可以向设定人通告传览权全部消灭并请求返还传赏金;但灭失原因可归责于传赞权人,且剩余部分又不能满足传贤权要求的,能否请求或通告传贤权消灭,民法无明文规定,但学说认为既然不能达到传责权目的,存续传览权即无实际意义,所以应解释为传览消灭请求权为妥。第四,传责权的抛弃。在存续期间内,传责权人可以自由抛弃传览权,但该传贤权为第三人的权利目的时,不得抛弃。另外,关于传贯权的抛弃是否也意味着抛弃传赏金的返还请求权,学说存有分歧。通说认为,传贤权的抛弃是否消灭传黄金的返还请求权,属于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解释范畴;除了有特别情形,可以认定抛弃传贤权即抛弃传赏金返还请求权外,通常情况下应当解释为传责权的抛弃并不包括传赏金返还请求权的抛弃,即抛弃传贤权,只消灭传责权,当事人仍可以请求返还传贵金。第五,当事人约定的消灭事由出现。当事人在设定契约中可以约定消灭事由,发生约定的消灭事由时.,传贯权即归于消灭。此时也要注销登记方能发生消灭效力。关于传责权消灭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传赏金的优先受偿权。传览权设定人迟延履行传赏金的返还义务的,传贤权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请求拍卖传赏权标的物,并有优先于后顺位权利人及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传赏权人优先于所有的债权人,也包括有对抗力的债权,这一点亳无疑问。但在传贤权和抵押权竞合的情形,则分两种情况来考虑:其一,传贯权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形,如果由传贤权人申请拍卖的,二者均归于消灭,受偿顺位依登记的先后顺序;但如果由后设定的抵押权人申请拍卖的,传贤权不受影响。因为传贤权兼有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性质,所以有必要确保传贯权人的用益物权;其二,抵押权设定在先、传览权设定在后的情形,无论由传览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拍卖的,二者均归于消灭,受偿顺位依登记的先后顺序。另外,传责权与国税优先特权的关系,与抵押权相同;传责权设定人破产的,传赞权人享有别除权。三、传贤权与典权之比较1 .法律性质关于典权的定义,我国法学界似乎无提出异议者,即认为典权是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基于此,究竟如何解释典权的法律性质,学者间存有分歧。有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折衷说三种,但以用益物权说为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权的批复无疑也将典权作为用益物权对待,学者建议稿也采用益物权说,其中明文规定典权的目的和内容是“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以表明用益物权的性质。,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96页。)然而,在韩国的传贤权定义如上所述,经1984年韩国民法典修改后有所变化。即修改前韩国民法第303条第1项规定:传贯权人支付传览金,占有他人之不动产,依该不动产的用法有使用、收益之权。此时传责权定义与典权相比较,除了用语不同外,二者基本相同。即传览权设定人相当于出典人,传责权人相当于典权人,传赏金相当于典价。关于传贤权的法律性质,在韩国同样引起学界激烈争论。学说分为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兼有说三种。但于1984年修改的韩国民法典在原有的定义上增设了传览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因而减少了学术争论。如今关于传责权的法律性质的学说中,纯粹的用益物权说已退出历史舞台,通说及判例采兼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性质的特殊物权说。2 .功能典价与传览金的支付,各构成典权和传览权的成立要件,但传赞权因期限届满消灭时,传责权设定人负有返还传览金的义务,但典权则不同。典权设定后,出典人于典期届满是否以原典价赎回典物,有完全的自由,典权人无请求其赎回典物的权利。即出典人或者返还典价回赎典物,或者出典人在典期届满后2年内不回赎典物的,由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出典人不负必须返还典价的义务。因此,当出典人不偿还典价自动丧失典物所有权时,典价就发挥了充当买卖对价的功能。但出典人在约定期限内有让与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典权人向出典人支付典物市价高出典价部分的差额,以取得典物的所有权;而传贤金则不具有此功能。另外,在附属性及伴随性方面二者也有区别,传责权与传赏金自成立起至消灭止共命运,而典权与典价则只在成立时具有附属性。3 .存续期间典权的存续期间,分为典权的期限与回赎权的期限两个内容。典权的期限,是阻止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期限,简称典期。在此期限内出典人不得行使回赎权。典权的期限不是典权的存续期限,而是阻止出典人行使回赎权的期限,该期限届满出典人才能行使回赎权。回赎权期限是出典人能够行使回赎权的法定期间,一般为2年。约定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应在期限届满后的2年内回赎,逾期典权人即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回赎权因而消灭。出典人行使回赎权的,则典权消灭。此典权的消灭是回赎权行使之结果,而不是典期届满的结果。但韩国民法典将传览权的期限规定为传货权存续期间,与此不同。有当事人约定存续期间的,除当事人有更新的意思表示外,一俟该约定期限届满,传贤权即归于消灭。传贪权和典权,均规定了最长存续期限,而对最短期限则未设限制。但二者的最长期限有区别。韩国传贯权的存续期间,允许更新,只是更新后不得超过10年;而典期,则不可以更新。实践中,传贤权为1至2年的短期利用率较多,而典权则多用于15年以上的长期利用。4 .所有权取得之期待可能性典期届满后,如果出典人不行使回赎权,或者出典人转让典物所有权时,典权人享有留买权。即典权人可以同一价格优先购买典物。约定期限的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不回赎的,或者未约定期限的典权自典权设定之日起30年出典人不回赎的,典权人即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另外,在典权关系的存续期间,出典人表示让与典物所有权的,典权人通过找价,亦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因此,典权人在典权设定时,不仅意图使用和收益标的不动产,也意图所有权的取得,出典人也承受不偿还典价即面临失去典物所有权的风险。但在传贤权则不同,不存在留买权。传贤权设定人于传贤权存续期间届满后,即使不偿还传赏金,传贯人亦不得直接取得标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仅可.通过申请拍卖优先受偿传览金而已。而且传责权禁止流质约款,因此对传责权人而言,不存在能够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期待可能性。5 .风险负担在典权的存续期间内,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典物全部灭失的,典权与回赎权一并消灭;致部分灭失的,该灭失部分的典权与回赎权消灭。亦即标的不动产灭失的风险,由典权人负担。而在传贯权的存续期间内,标的不动产的全部或一部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时,该灭失部分传览权消灭,传贤权人对传责权设定人可以请求传赏金的返还;在部分灭失的情形,传货权人就其剩余部分不能达成传览权的目的时,可以对传贯权设定人为传责权全部消灭的通告,并请求传赏金的返还。亦即因不可.抗力致标的不动产灭失的风险,由传贤权设定人来负担。四、结语传责权与典权在具体制度上尽管颇有区别,但总体功能则多有相通之处。韩国法对传览习惯充分尊重并善加改造,不因外国法制所无而轻忽之、不因现实利用欠广而否弃之,最终使其在现代社会中焕发新的生命力,此种立法之经验与理念,值得我国借鉴与反思。我国民法界持典权废止论者认为:中国实行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制度,就土地设定典权已不可能,就房屋设定典权虽无统计数字,但依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形推论,出典房屋的实例也极少,保留典权价值不大。,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95页。)但问题在于,立法应考虑将来,具备必要的前脂性。典权的现实利用率,并不当然决定其将来的利用率典权兼具用益功能与担保融资功能,在担保物权制度不尽如人意、不能充分满足社会需求的环境中,有助于填补收益质的法律空白,促进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立法明定典权制度,增加可供选用的物权种类,亦有助于填补因截然划分用益物权与担保制度所形成的制度断层,缓解物权法定所造成的僵化效应,开辟新的融资渠道与不动产利用渠道。传责权制度成文法化以来得到广泛利用的事实,也验证了其独特的制度优势。况且,法院受理典权纠纷较少,原因固然可能是典权实例较少,但也可能是另有习惯规范足以解决纠纷,或是因法律规则不明确、缺乏可预测性而使得当事人不愿将纠纷提交法院解决。对此未作实际调查即遽下断论,并不妥当。因此,法律制度之取舍,应对其现实状态与将来利用空间进行全面的考量与审慎的判断,方能作出理性的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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