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产品监管制度与技术优化研究.docx
财产保险产品监管制度与技术优化研究一、引言产品监管是金融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均有相应的法规安排。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后,金融消费者保护更受重视,监管部门被赋予更多前瞻干预的权力,着重加强零售金融产品和复杂金融产品的监管,从销售环节转向设计开发环节,形成产品全周期监管。财险行业接受产品监管,但财险产品较其他金融产品有其特殊性,需要在金融监管统一原则下实施专业的机制方法。我国财险业正蓬勃发展,市场成熟程度还有待提高。同时,随着财险业转型发展,每年新增大量财险产品,产品监管压力比较大。因此,有必要在金融监管框架改进趋势中认识财险产品监管要旨,比较各国(地区)有关监管政策方法,厘清财险产品监管的目标,进而结合我国实际,优化产品监管的方法措施。在数字时代,监管科技正在深度影响监管效能,科技将为财险产品监管提供新的理念和方法。二、财险产品监管的经济逻辑与目标(一)财险产品监管的经济逻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5号)定义:“本指引所称保险产品,是指由一个及以上主险条款费率组成,可以附加若干附加险条款费率,保险公司可独立销售的单元。”实践中,文件所称“保险公司可独立销售的单元''就是保险合同。因此,“财险产品”即财产保险合同,其核心要素是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基于销售行为,由投保人引出保险消费者(客户)的概念。按照经济学的界定,保险监管的实质是在既定约束条件下配置监管资源,为达到某种预期目标,而做出的监管法规、监管组织机构、监管内容和监管方式等方面的制度安排(GeorgesDionneScottE.Harrington,1992)o政府提供保险消费者保护,符合规制经济学的基本理论。规制经济学认为,政府作为规制者可通过平衡保险交易双方的利益寻求社会福利最大化,防止保险公司为了短期利益侵害消费者。金融市场的复杂性导致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潜在威胁无法通过市场本身消除而需要监管部门加以限制(ROmanInderst.MarcoOttaviani,2012);对金融零售业中的消费者来说,监管机构保护其利益对社会福利是有益的(Llewellyn,1999);政府甚至可以进行直接的价格管制,防止金融机构利用消费者的搜寻成本来制定远高于边际成本的定价,避免消费者为金融产品支付显失公平的过高价格(Hortacsu、Syverson,2004)。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tionalAssociationofInsuranceCommissioners,NAIC)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市场行为监管”概念,行为监管目标指向公平原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从投保人角度看,保险合同制定权不对等(格式条款)引发较多问题,使投保人处于相对不利地位。首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否公平合理,作为投保人能否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复杂而且专业的合同,能否判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责任是否符合自身需要,是否能够准确知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对自身的影响,即保险公司的销售行为对投保人是否具备适格性。其次,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制定过程中有一定主动议价能力的交易对价(费率)是否公平合理,保险公司费率计算依据是否充分,保费与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对等,投保人是否会落入认知陷阱。同时,财险产品相较寿险产品,标的更多元,责任更多样,费率计算更复杂,复杂程度和非标程度更高,其监管也就需要专业的机制方法。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后,英国经济学家泰勒(Taylor,1995)提出的“双峰”理论(TwinPeaks)得到推广应用,金融监管着重于两大目标,即系统稳定(审慎监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行为监管)。根据“双峰”理论,审慎监管关注金融机构安全和健康发展,对有可能危害金融安全的机构进行监管和处罚;行为监管着眼于保护消费者,保持市场公正和透明,维持金融消费者信心,强调“问题导向”的监管实践,采取“前瞻式'干预手段(廖岷,2012)o由此可见,在“双峰”框架中,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的差别比较明显,产品监管主要属于行为监管领域。“产品一行为监管”、“机构一审慎监管”两分是现实主流做法。传统的审慎监管中,审慎经营规则主要针对财务性指标,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计量规则等内容中包含一些产品(业务)监管要求,但缺少清晰的产品监管规则、方法及工具。同时,产品监管也不直接承担审慎监管的目标。实际上两者有统一的底层逻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由政府介入来解决市场不能解决的问题,产生“两个替代“,即监管替代部分内部治理和部分市场选择,形成机构自我约束、政府行政约束和市场约束的“三重约束”。评判审慎监管或行为监管的必要性和有效性,都会涉及到这两个替代。为了优化“两个替代''的效能,强化"三重约束''的力量,可以从产品监管入手,在一些方面贯通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第一,审慎监管可以结合产品监管。审慎监管以指标管理和财务检查为主要手段,存在风险识别滞后和不敏感等缺点,在金融危机之后备受指责,原因之一是缺少对产品的关注。产品是机构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的源头,也是财务稳健和偿付能力的基础,财务指标是产品销售的综合结果;”问题产品''会引发市场不正当竞争,影响秩序稳定;某种商业模式的失败可能引起系统性、区域性风险,这已在金融衍生品引发的金融危机中暴露无遗。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ConductAuthority,FCA)提出,必要时为产品销售设置审慎条件(FSA-PS13/3)。产品与机构安全和市场稳定有必然联系,比财务指标更能前瞻地揭示风险,如果审慎监管从财务报表和指标穿透到产品及其商业模式,应能提高监管敏感性和前瞻性。尤其在市场不健全、机构治理能力和自我约束能力较差的环境下,如果某类产品对一个经济系统特别重要,正如车险产品之于财险市场,此类产品监管就需要考虑系统稳定和安全,这正是审慎监管的目标。我国车险监管实践证明审慎监管与产品监管相结合的必要性:除保护消费者权益外,还要监测机构的综合成本率、未决赔款准备金等财务指标,保证市场主体可持续经营。第二,需要对某些风险类别的财险产品实施审慎监管。默顿等人提出的“金融功能观”认为,金融功能比金融机构更稳定,从功能角度比从机构角度更能认识金融本质。他们总结了6类金融功能,提出认识金融功能的四个层次:系统、机构、行为、产品。其中,金融产品是界定金融功能最底层、最核心的一层,产品是识别机构、行为功能的主要依据。在此基础上衍生的功能监管,主张同质同类产品要得到基本一致的监管。这就要求传统上适用行为监管的一些财险产品,也要接受审慎监管。比如,信用险和保证险具有信用风险属性,如果认为它们是财险产品,只适用行为监管,忽视审慎监管,就可能缺失银行信贷产品类型的管控机制,产生监管套利,造成风险累积和扩散。第三,财险产品贯穿保险监管三支柱体系。近三十年全球监管规则的变革趋势表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风险理念不断趋同,风险为本的监管安排不断趋同,体现了全球金融监管当局的变革共识。巴塞尔委员会在2004年颁布巴塞尔协议II,确立了三支柱:资本要求、监管检查和市场纪律。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InsuranceSupervisors,IAIS)在2005年确立保险监管三支柱:财务、治理结构和市场行为监管。我国保险监管经过多年实践与总结也形成了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的三支柱体系。财险产品不仅仅关系到市场行为,还与每一支柱高度相关,有效的产品监管必须深入到机构的偿付能力和公司治理层面。这是金融监管的共性规律。综上,可以从产品维度建立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的互补关系,形成“产品一机构一市场”的一体化监管;财险产品监管应当兼顾行为监管和审慎监管的目标,并按功能来采取相应的监管手段。此外,在审慎监管分离为宏观审慎与微观审慎之后,财险与宏观审慎的关系值得深入思考。财险行业和财险功能是宏观经济运行不可或缺的一环,财险资源是经济发展的要素,宏观经济决策时不应忽视财险。为了不扩大讨论范围,本文仅在系统性风险和经济发展的意义上使用宏观审慎的概念,而不涉及逆周期调整等内容。(-)我国财产保险产品监管的目标L财险产品与行为监管目标:维护公平原则,保护消费者权益财险产品监管的天职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妥善处理和平衡金融交易活动当事双方不平等地位是行为监管的首要目标。欧美国家都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标下对金融产品进行干预。如,欧盟2013年制定欧洲监管当局关于制造商产品监督和流程管理的共同立场,要求金融机构将产品市场调查、产品设计、产品风险评估与测试、产品营销及质量监测全过程均纳入消费者权益保障中,从源头上减少金融产品设计缺陷引起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后果。相较于欧美发达市场,我国消费者的金融认知更弱,更易受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销售误导;国内尚未形成可信赖的中介人市场,消费者往往处于不利地位;普通消费者难以准确判断自身需求,难以理解复杂合同,缺乏交易过程中留存关键证据的意识和手段,维权成本较高。因此,我国更需要监管者从法律原则和专业判断出发,站在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进行产品审核,确保交易对价(费率)和合同条款公平合理。2 .财险产品与微观审慎监管目标:实现安全原则,保持稳健经营在机构层面,要防范风险产品危及偿付能力,保证市场主体存续。实践中,高风险机构大多存在公司治理失效、内生约束薄弱的现象。实际控制人和经营层有强烈的“规模冲动”,采取高杠杆经营策略,追求短期利润,没有严谨设计和评估新产品,或者主动开发高风险产品激进营销,不仅损害消费者权益,还损害可持续经营能力。监管部门应从安全性的视角,通过产品监管来引导公司的文化、策略和风险偏好,及时遏制风险苗头,提高公司稳健经营能力。在市场层面,要遏制非理性竞争,防范行业风险,维护市场秩序。我国财险公司数量多,财险业偿付能力充足,但市场约束机制和竞争秩序还有待培育,传统产品过度竞争,创新产品缺乏保护。一款新产品推出后市场迅速跟进,部分公司在未全面分析评估的情况下,简单复制抄袭,通过降价和高费用争抢业务。优质产品的市场探索期被急剧缩短,过早进入费率费用比拼,造成经营迅速恶化。产品未经调整和完善即退出市场,伤害创新积极性,单一机构的经营风险容易变为行业性的经营风险。保险机构不能正常提供产品,压缩了消费者的选择空间,造成保险供给不足,这是对消费者整个群体利益的损害。从这个层面讲,消费者权益保护要从个体利益上升到群体利益,就需要产品监管将目标上升到维护市场安全和秩序。3 .财险产品与宏观审慎监管目标:实现稳定原则,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宏观审慎政策的理念和实践属于新领域,各界对此的认识仍在持续深化。在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意义上,不能忽视财险市场和产品。财险产品广泛嵌入经济各环节,与生产经营、民生、社会治理的关系极其密切。近年来,数字化潮流下新业态不断形成,全社会对保险的需求日益增加,财险产品数量大幅增长,新产品开发与迭代剧增,也产生新的风险类型和风险传染路径。而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最终目标是促进经济平稳地高质量发展。财险产品监管应引导行业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政府也可以运用保险杠杆来支持薄弱而重要产业的发展。一是通过监管效率提升,引导行业发挥风险管理的功能,实现风险减量,提高我国经济体系韧性,抵抗气候变化、外部灾害等风险冲击。二是在产品监管中贯彻新发展理念,通过产品引导行业提高核心竞争力,加大对国家重点战略、新型经济业态的保险供给,推行环境、社会和治理(Environmental,SocialandGovernance,ESG)以及绿色生态等原则,融入新发展格局,提高国际竞争力。三是服务国家安全和社会治理。增强财险产品供给能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生产生活保障需求,发挥保险风险防控和损失补偿功能,更好地服务国家安全和社会治理。三、财险产品监管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启示根据监管所处产品周期的阶段划分,财险产品监管制度大体分为两类:一是前置式监管,即对产品实施事前监管,包括审批与备案等,以美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为代表。二是无前置式监管,仅对问题产品实施事后监管,以欧洲各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等为代表。产品监管是否前置,即监管范围与边界的选择,反映了当地财险业的综合风险水平和监管当局的理念。重大风险引起监管体系改变,国际金融危机之后,主要国家和地区都强化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行为监管,美国这类前置监管的国家有继续加强的呼声,英国也在改变传统做法,强调提前干预。但前置式产品监管毕竟公认属于政府强烈干预市场行为,各经济体在实施与否以及宽松程度上有不同的安排。(一)总体理念的比较一是财险产品监管制度需要权衡监管方法与监管成本。相比较而言,审慎监管(偿付能力监管)的成本较低,需要的监管资源(包括人员及机构)较少。在“产品机构市场”这个多级监管关系中,如果市场约束和保险公司自我约束达到相当高的水平,行为监管就可以后退。欧盟等无前置式监管传统的经济体将更多的责任交给机构和市场,通过机构自我约束和透明度规则来保护消费者。但是,审慎监管能否构建起足够强的内部治理和有效的市场选择,能否应对产品与商业模式的挑战,至今还有疑问。特别是与社会公众利益相关,社会覆盖面很大的产品,即使在瑞士这样不实施前置监管的国家,也保留必要的预防性批准手段。而美日这类实施前置式监管的国家,则面临监管成本过高的问题。因此,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都需要考虑风险识别与干预带来的成本问题。二是财险产品监管制度承载着提高经济竞争力与行业竞争力的宏观目标。有效的保险监管不仅着力于规范微观市场主体的行为,提高机构单体的财务稳健水平,更要服务宏观目标。各国和地区监管制度变化揭示了这个事实。如,美国、日本在国际竞争的压力下放松产品监管要求,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实施“监管现代化。提升监管能力促进市场效率;日本监管当局实行快速有效、清晰明确、公开透明的监管原则,支持保险公司积极创新,及时进行产品开发,为国民生活安定和国家经济发展做出贡献;中国台湾地区强调保险监管应同时兼顾金融产业监督与发展的平衡性,保险监管应与保险业保持良好的协调性,以保证保险业能够良好发展。(-)财险产品监管的国际共识虽然各国和地区财险产品监管理念与方法有所不同,但在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的统一逻辑下,仍然可以提炼出一些共识和经验。一是实施分类监管。侧重对零售业务实施行为监管,为易受伤害、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对象(个人及小微企业)提供专门的保护和更有力的监管,突出社会公平、提升覆盖率。对专业的客户则以自我保护为主,不采用前置式产品监管。二是提高监管效率。日本这类强前置监管的国家在优化监管方式,不断采用标准明确、高效审查、自动生效等措施,尽量降低产品监管对市场效率和竞争的负面影响。三是实行费率监管。必要的费率监管能统筹消费者保护和公司财务安全的目标,监管部门对精算的直接干预或对公司精算能力的监管是费率监管的核心,也是产品监管的具体实施手段。四是要求产品信息透明。监管通过提高产品信息披露要求、增加透明度来提升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决策力,降低消费者面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如,欧盟要求公司提供的客户标准产品介绍文件(InSUranCeProductInformationDocument,IPID).澳大利亚要求提供产品披露声明(ProductDisclosureStatement,PDS)等。五是强化公司治理。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均把公司治理能力作为监管重点,强调治理体系与合规体系要覆盖产品全流程,从源头上确保产品的合理性和机构的稳定性。六是应用监管科技。信息化、网络化、数字化已经成为监管科技潮流。美国、中国台湾地区都建立了产品管理系统和数据库。监管科技水平影响产品监管成本与收益,也在技术上影响监管边界。(三)用科技降低前置式产品监管的成本对前置式产品监管有各种质疑。如,它会限制消费者选择权,并影响金融创新,并且不存在因消费者非理性行为而需要加强监管的充分理由(JoshuaD.Wright,2007)o产品审批使消费者选择功能简单的金融产品,以减少消费者权益损害,同时会产生比较大的成本:一是消费者具有不同的偏好,采取普遍的前置监管措施限制奇异型金融产品消费,导致一些产品被禁绝,妨碍了一部分消费者满足自己偏好的选择权(JamesC.Cooper>JoannaShepherd,2017);二是监管者未必具有足够的能力和信息,选择出符合消费者利益的金融产品;三是产品审批会降低对消费者的激励,削弱他们通过不断学习去提高自身消费决策能力的动力,产品监管非但不能帮助消费者,反而可能给他们造成损害(JoShUaD.Wright.ToddJ.Zywicki,2009)o在此不讨论消费者是否理性的话题,只强调科技手段可以增强监管者能力和信息。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应用,监管者基于数据、普遍认知和经验积累,能提高“监管理性”,扩大产品供给。监管者掌握的信息,在某些方面具备超越机构和个人的优势:相对机构来说,监管者可以掌握跨机构的信息;相对消费者来说,监管者可以通过学习和知识积累,以及科技助力下知识的有效传承,加大知识优势。对产品监管的科技投入,具有学习和知识的规模效应。当产品监管部分地替代内部治理和市场选择时,科技提高了替代效能,解决监管低效率、高成本的问题。国际清算银行(BankforInternationalSettlements,BIS)指出,越来越多的监管机构开始实施监管科技。BlS对39个国家和地区的监管机构进行了调研,他们无一例外在探索及实施监管科技。业内提出RegteCh3.0概念,通过监管数据共享与集成,实施数据驱动式监管和算法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防范金融风险。可以预料,监管科技投入将极大地影响产品监管的成本与收益,也将会对监管理念和模式产生深远影响。四、我国财产保险产品市场及监管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实施前置式财险产品监管,并区分产品类别,将绝大部分非车险产品的监管权下放到各银保监局,形成“前置式、分层式、分类式”的产品监管体系。相较美、日等国,我国的前置监管措施相对宽松,并且较少干预费率和价格。笔者对国内17家中外资财险公司进行了调研,公司规模涵盖大、中、小型,调研内容包括产品管理架构和体系、产品开发流程、精算及产品开发的投入、产品回溯管理等,从中发现我国财险产品市场与监管现存问题。(一)财险产品市场的主要问题1 .定价方面的问题说明偿付能力约束不够一是产品精算定价的数据不充分。约2/3的公司反映存在精算定价数据不充分和模型构建有效性不足的问题,在新型产品开发时,无法获得充分且准确的行业数据,缺少厘定费率的基础。二是理赔数据颗粒度较粗,以理赔数据为核心的精算再调整基础缺失,影响产品回溯分析。三是市场竞争及销售主导造成定价权弱化,精算确定的费率在实际承保中经常不能有效使用,精算及定价流于形式,弱化了精算和合理定价的动力。定价问题说明国内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约束机制不健全,没有充分重视定价风险引起的公司财务安全问题。2 .条款及行为方面的问题说明内控约束不力银保监会在公开通报财险产品抽查结果时指出:“相关问题反映出部分公司在产品管理方面主体责任缺失,开发设计合规意识薄弱,产品管理制度不健全,产品开发创新机制不完善,甚至对保险产品本身保障功能理解不到位。''调研显示,各公司投向合规、精算、研发等领域的资源不足,大部分新产品上线周期约13个月,主险精算工作量一般为515人天,时间短、速度快,除首创公司能开展产品需求分析、调研等全流程设计外,其他公司简单抄袭跟进,缺乏有效、必要的分析研究,难以识别经营风险,还造成新产品缺乏市场积累而进入费率竞争,不利于新产品走向成熟稳定,更抑制了整个市场的产品创新动力。各公司虽然按监管要求建立产品回溯机制,但多数公司仅进行每年一次的规定性回溯。每年几十件甚至几百件新产品开发,开发周期较短,仅一次回溯,难以有好效果。3 .社会认知的问题说明市场约束不成熟一是公众的保险知识有待提高。消费者对保险的认识存在偏差,大多没认识到保险是一种财务安排,对自身风险需求和补偿安排缺乏意识,保险购买行为多受销售影响,属于“拉动式”消费,主要通过销售人员介绍来了解产品,不会主动研究相关条款及保障是否符合自身需求。二是以费率竞争为主要手段的初级竞争形态加深了消费者偏见。长期以来费率竞争使得消费者形成了“优惠多、返点多”的心态,购买时过于突出价格因素,忽略了产品本身的适格性,制约“风险与对价匹配”消费理念的培育。(-)财险产品监管的问题以上事实说明,我国财险市场远未成熟,公众与公司都需监管适当介入,过早放弃财险产品提前干预措施会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秩序。我国实施前置式财险产品监管体系总体是正确的,但方式方法还需要探索优化,在具体执行中也遇到了一些困难。1 .产品全流程监管体系尚未建立目前产品备案和产品抽查存在“前端重-中端缺-后端弱”的缺点。一是产品备案监管与产品销售管理脱节,市场问题反馈与后续产品处置衔接尚不到位,监管约束有效性有待提高。二是监管规则之间协调不够。产品贯穿保险交易全过程,目前的监管规则多侧重于切块制定,不同规则间存在不一致表述,给产品监管造成一定困扰。三是对公司内控的压力不足。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和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等制度提出公司产品管理的内控要求,但过于原则,压实公司责任的监管力度还不够。2 .定价监管还达不到行为监管和审慎监管的目标定价(费率)作为产品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监管难点。监管部门不掌握定价的基础数据,大量产品的精算报告质量不高,精算过程不透明,缺乏历史赔付数据而采用替代模拟法设计的新产品的精算结果可验证性不好,诸多问题造成前端产品备案环节难以评估费率合理性。产品报备的费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偏差,造成面价与实价不符,监管部门也难以对产品费率合理性进行后续评估。实际操作中,监管部门较少介入纯风险损失率的测算,定价及费率水平的监管重点放在附加费率是否过高、费率浮动因子设置是否公平等方面,难以支撑财务风险视角下的偿付能力监管。3 .产品监管的效能有待提高部分产品监管权下放到各银保监局,效率提高,激发了公司产品开发的动力,备案量快速增长,年均超过万件且逐年上升。要在备案流程快速准确的同时,提升风险识别能力,尽早发现问题产品,又面临监管资源与监管任务不匹配的难题。特别是属地机构较多的银保监局,面对每年数以千计的备案产品,监管压力大。产品监管需要业务经验丰富的监管人员,其市场认知程度和业务知识是决定产品监管有效性的关键因素,但各局监管人员储备不足,风险发现、预判和反应能力难以完全跟上市场,在引导市场和公司形成新发展理念,以行业高质量发展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方面,还需要做大量工作。4 .产品监管的一致性有待提高在分层监管体制下,各银保监局对产品的认识不完全一致。市场及业务风险存在地域差异,各银保监局对同一类型产品会有不同看法,被调研公司反映备案工作存在监管口径不一致的问题。产品监管高度依靠监管人员的经验和信息,由于监管人员的经验和认知不同,个人化知识经验难以转化为通用标准,也较难进行监管传承,影响产品监管的质量。五、我国财险产品监管的制度优化与科技应用我国财险产品监管边界设置总体合理,未来需要在“前置式、分层式、分类式“监管框架下,构建全流程产品监管体系,创新监管制度方法,突出前端的风险识别,关注中端的风险发现,强化后端的行为纠偏,结合产品监管与审慎监管,试行更准确的分类监管,把监管资源更多配置到易受侵害的个人消费者领域,适度放开企业客户和国家重点战略领域的前置措施,实现产品监管的三大目标。同时要重视运用监管科技提高产品监管效能。(一)优化财险产品监管制度的建议L健全产品全流程监管,优化分类监管,强化信息披露和内部治理,构建“高效、透明、负责、公平”的财险产品行为监管体系。一是高效原则,要优化备案方式。借鉴国际经验,将监管重点放在个人类产品,对非个人类产品原则上实行自动备案方式,更好地平衡监管与效率的关系: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实行审批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险种属于个人类产品,采用人工备案方式;农险和新型责任险(主要是政策保险类)因其政策性特点,信用险和保证险因承保信用风险,继续采用人工备案方式;除此之外的财险产品可实行自动备案,公司在产品管理平台完成上报程序即可获得自动备案确认,全面减轻人工备案的工作量,监管根据抽查情况或风险事件实施必要的售后干预。实施自动备案后,集中资源对个人产品和特殊产品发挥前置干预的优势,提高监管有效性。二是透明原则,要优化信息披露制度。目前我国已建立产品信息披露机制,但销售端信息披露要求相对较弱。建议参考欧盟IPlD模式和澳大利亚PDS模式,明确要求在产品销售端增加产品介绍文件并作为备案材料要件,便于消费者更清晰便捷地了解产品。产品介绍文件应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告知产品的主要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赔偿处理简要程序(含主要理赔资料及理赔方式),可以设置理赔案例来帮助消费者理解主要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场景情形,并列明产品基础费率及保费计算标准。三是负责原则,要加强公司治理的监管。将产品管理与公司治理挂钩,在公司治理能力评估和检查中纳入产品管理能力相关内容。结合产品抽查等工作,建立公司产品管理内控检查与抽查机制,重点检查公司产品开发流程、合规和精算部门履职效果、产品回溯结果、问责执行情况等。建立产品管理内控监管指引,细化各项要求,从源头上加强公司内控约束。四是公平原则,要加大行为纠偏力度。建立市场数据与投诉信息挂钩机制,结合市场数据分析、消费投诉、舆情等多种渠道,及时发现产品风险,前瞻地采取监管措施。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产品管理全流程,防范个人敏感信息泄露引发的消费者权益受损问题。加强产品使用行为的合规监控,及时发现“报行不一致”行为,以“敏捷性”行为监管措施促进条款和费率“阳光化”。2 .加强财险公司审慎监管,形成产品和商业模式分析模式,前瞻识别风险,通过产品监管督促机构重视偿付能力约束。一是加强精算监管,将产品管理能力与偿付能力监管挂钩。建立以产品回溯为主要内容、产品经营状况为依据的公司精算能力评估,并将精算能力评估结果纳入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在风险综合评级操作风险项下增加“产品管理和精算能力操作风险评估。赋予相应权重,通过偿付能力约束提高产品管理能力及精算水平。二是在非现场监管中加强商业模式分析。着重在前端分析产品的商业逻辑,形成全国通用的分析模板,考察产品推出目的,判断产品类型(如保费规模型、利润贡献型、品牌宣传型、差异化探索型等)。在非现场监管中持续关注产品的运营情况,结合保费、增速、利润等验证商业模式合理性。关注各类型业务的结构分布,结合公司战略规划、业务发展目标、股东及董事会决议等内容,评估商业模式可行性和实施有效性。当监管判断商业模式存在战略风险时,及时采取审慎性监管措施,防止公司陷入重大财务风险。三是建立产品审慎性干预机制。现行产品监管制度安排了行为监管的干预措施(如投诉举报发现条款费率不当而采取叫停措施),有时对重大风险不够敏感。如部分公司的信保类业务出现重大财务风险时,缺乏审慎性干预机制。当监管部门发现部分业务或产品高增速、高敞口,赔付率快速上升或持续恶化时,应有审慎性干预措施,以审慎规则为依据,督促公司调整产品策略,提高财务稳健性。四是通过产品差异化监管措施加强审慎监管。综合使用各种监管评级评估的结果,包括偿付能力监管评级、风险综合评级、法人治理评估、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实施机构分类监管和产品差异化监管,如暂停新产品申报、限制新产品申报数量和新产品申报类别、提高新产品审核标准或要求、限制产品销售规模、限制互联网产品开发使用等措施,用产品监管措施督促机构提高审慎经营的意识和能力。3 .鼓励和保护财险产品创新,构建新发展格局,以行业高质量发展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一是国家重点战略领域相关产品优先试行自动备案。科技创新、“一带一路”、自贸区建设等国家战略以及民生工程、社会安全相关的财险产品,可以享受更宽松灵活的备案条件。支持跨境财险产品开发,在自动备案方式下支持多语种产品,鼓励公司将资源配置与国家发展大局相结合。二是在产品前置监管环节增加宏观因素。引导公司在设计产品时引入环境、社会和治理(ESG)等原则,作为产品可行性报告的必备要素。引导公司在制订产品条款和费率时,研究宏观因素,采取承保对象选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等措施,发挥保险杠杆作用,支持重点产业行业。三是建立创新产品保护机制。提出财险产品创新基本原则,明确创新产品定义、范围、保护期、保护的内容、风险控制措施、监管宽容度及回溯评价等。采用平台在线管理的方式,运用数据保护和管控技术,由监管双方共同观察新产品运行,建立创新保护(产品排他性)和风险隔离(业务潜在运营风险)的“防火墙(-)应用监管科技优化财险产品监管的建议建立科技驱动式产品监管机制,以科技应用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理性”,降低替代市场选择和内部治理所带来的成本和竞争效率损失,并通过信息系统和科技手段提高分层产品监管体系下的监管一致性水平。1 .建设财险产品监管数字化基础设施现行模式下,公司通过注册平台和备案平台上报的材料为若干个独立文本文件,占用存储空间大,阅读和使用性不友好,易出现错误且难以进行内容提取和对比。建议进行数字化改造,建设产品监管数据系统。一是建立集成的产品管理系统。采用电子表单填报方式,构建标准化结构和标准化要件清单,将产品说明书、可行性报告、条款、费率表、精算报告等文件的主要内容按模块进行切分后填报,提高标准化程度和上报效率,形成产品标准化数据库。通过机器人流程自动化(RobOtiCProcessAutomation,RPA).自然语言处理(NaturalLanguageProcessing,NLP)等技术手段对填报内容进行自动化提取、精准筛选,大幅提升查询比对等工作效率和后续产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二是在产品管理系统内搭建创新产品管理平台。创新产品管理平台与公司生产数据对接,监测新产品运行情况并进行数据积累,实现风险快速识别。设置产品测试期和产品保护期,测试期内产品有排他性,测试期满且运营正常则按照一般产品开展市场销售。三是开放产品管理系统信息,为公众服务。基于标准化数据库,对公众开放所有产品说明书和条款的查询功能,设置产品对比功能,提高消费者的选择效率。2 .应用监管科技提高财险产品监管效能和一致性国际清算银行(BIS)指出,监管机构应重新定义及平衡科技手段以更好地实现监管目标。目前各国(地区)监管机构正在应用RPA、NLP、ML(MachineLearning,机器学习)等技术提升监管效能和一致性。如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ustralianSecuritiesandInvestmentCommission,ASIC)使用ML语音分析及VAtOVT监督人寿险电话销售;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开展数字监管报告项目(DigitalRegulatoryReporting,DRR)和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监管合规项目(BlockchainTechnologyforAlgorithmicRegulationandCompliance,BARAC)o我国监管科技正迎头赶上,在财险产品监管中可大有可为。一是RPA在产品监管中的应用。在前置环节,备案材料导入传输、资料完整性审核、内容完整性审核、备案信息准确性审核、产品关键信息及条款提取、产品清单统计汇总、相似产品比对、修订产品比对、产品分发与分办、备案流程自动化等工作,都可以应用RPA技术,大幅提高效率,避免人为失误,我们在实践中采用RPA技术产生的效果显示,相关工作量可减轻50%。通过RPA实现监管形式和监管规则的标准化,将监管规定嵌入自动流程,统一不同监管人员的经验、理念、标准,将个人知识转化为系统知识,借助科技手段建立自动逻辑审核规则,形成“RPA+AI”的自动智能产品审核体系。为确保规则标准的准确性和适应性,还需建立外部咨询评议机制和定期规则更新机制,不断优化完善审核标准和逻辑规则。二是NLP在产品监管中的应用。应用NLP技术提取备案资料的关键信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基准费率、费率浮动因子等),生成标准化比对结果,弥补现行产品管理中产品视角单一的缺陷,多维度比较不同公司的产品、风险、纯风险损失率等要素,提高费率监管有效性。NLP形成关键信息数据库,结合保险EAST(ExaminationandAnalysisSystemTechnology,检查分析系统)数据,对公司的产品定价进行回溯,分析公司或险种的经营状况,辅助产品售后监管,构建行业纯风险损失率模型,帮助行业解决精算数据不充分、定价不透明等问题。三是区块链(BIOCkChain)技术在产品监管中的应用。在产品备案环节,区块链技术可确保资料真实完整且不可篡改,解决法律审查声明书和精算审查声明书没有与产品一一对应的问题。区块链在信息披露方面的作用更明显。首先,大幅提升产品信息披露质量,解决消费者普遍反映的产品查询不方便、名称易混淆、条款准确性存疑等问题。其次,区块链技术可实现产品条款精准关联搜索,除可通过保单内嵌链接查询对应单一条款,也可用于批量查询不同公司的相似条款。再次,公司条款信息披露的维护更新更加便捷,无需再人工维护,解决失效条款未清理、条款更新不及时不准确的问题。通过科技手段应用,辅助监管提高工作效率和专业能力,建设更加高效、透明、负责、公平的财险产品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