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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阳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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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阳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规定.docx

    贵阳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规定(2002年6月20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1月15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自愿结合建立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四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有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1名组织员,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会员10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10人以下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职工较多的乡、镇,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第五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基层工会委员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依法批准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为法定代表人。第六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委员会一般每届任期3年。第七条职工200人以上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专职主席或者副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的除外。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确需变动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岗位的;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第八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中层管理人员的标准,支付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俳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应当给予适当补贴。第九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的经费来源:(-)会员交纳的会费;(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拨缴经费在税前列支;(三)其他收入。第十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或者设立经费审查委员,监督工会经费的使用,确保经费用于工会活动和为职工服务。第十一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二)讨论、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听取工会意见;(三)提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四)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组织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日,其工资和各项待遇不受影响,特殊情况须经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同意。第十二条工会应当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教育职工保守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二)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爱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财产;(三)要求职工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四)鼓励职工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加强管理建言献策;(五)协助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技术创新、劳动竞赛等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六)帮助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搞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七)协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八)开展工会活动需要占用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同意。第十三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代表职工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建立平等协商和调解制度;(二)代表职工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内容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合同的履行;(三)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督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四)讨论、决定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的问题时,必须听取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的意见;(五)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处分职工不适当的,应当提出意见;(六)参与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七)督促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障费;(八)会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创造条件,组织职工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等活动;(九)制止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扣留职工的证件、克扣职工工资或者对职工搜身、侮辱、拘禁、殴打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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