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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烈士纪念设施分级保护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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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烈士纪念设施分级保护管理办法.docx

    重庆市烈士纪念设施分级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传承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更好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英烈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第三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明确保护管理单位,将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我市烈士纪念设施分为:(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二)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三)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个人进行保护管理。第五条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按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执行。第六条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一)为纪念在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等各个历史时期发生在我市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革命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二)为纪念在全市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三)有一定规模、基础设施较完备,在全市有较强影响力的其他烈士纪念设施。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申报条件,由区县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申报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应提供以下材料:(一)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情况;(三)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批准相关材料;(四)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划平面图;(五)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权属)和保护范围证明;(六)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照片;(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八条申报评定市级烈士纪念设施,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的区县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市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市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宣传、文化旅游、党史研究等部门以及检察机关进行实地考查和评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三)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申报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拟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区县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政府提出申请,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20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基本条件之一,并达到以下建设和管理保护标准的可以评定为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一)区县政府将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二)有专门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工作力量充实,管理责任明确,日常保护管理有经费来源;(三)烈士纪念设施布局合理、庄严肃穆、环境优美,具备组织祭扫纪念活动基本条件;(四)有专门的展陈设施,展陈史料翔实、布展新颖、形式多样,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能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不具备展陈条件的除外);(五)被区县政府批准为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2年以上。区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评定标准,由区县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或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边环境等情况,提出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由公布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设立。第十一条区县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对于零散烈士墓,应当集中迁移保护(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除外),按照应迁尽迁的原则,集中到烈士陵园或烈士墓区安葬,确不具备集中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保护力量和管理责任,按照庄严、整洁、规范的原则加强修缮保护。第十二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烈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烈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不得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8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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