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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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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docx

    证券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程序化交易,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程序化交易是指通过既定程序或特定软件,自动生成或执行交易指令的交易行为。第三条程序化交易者应当合理进行程序化交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以及证券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程序化交易指令负有审慎管理义务。程序化交易者应当只用一个账户从事程序化交易,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对程序化交易客户制定专门的业务管理及风险管理制度。证券期货交易所依法对会员、程序化交易者履行自律监管职责,及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防范程序化交易对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冲击。第四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客户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事前将身份信息、策略类型、程序化交易系统技术配置参数、服务器所在地址以及联络人等信息及变动情况向接受其交易委托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申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核查后方可接受该客户的程序化交易委托,并在委托协议中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客户申报信息不实或拒不申报相关信息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拒绝接受其程序化交易委托。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将客户的程序化交易相关信息向接受其交易申报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报备。证券期货交易所会员自营或资产管理业务、租用证券公司交易单元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事先向证券期货交易所申报程序化交易相关信息,由证券期货交易所负责核查;交易所核查后,方可进行程序化交易。申报、核查及报备的内容、方式、时限等要求,由证券期货交易所另行制定。中国证监会根据监管执法需要,可以要求程序化交易者提供交易程序源代码、交易策略详细说明等相关材料。第五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客户程序化交易核查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严格审查客户身份的真实性、资金来源、交易账户及交易操作的合规性,严格落实账户实名制和反洗钱制度。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程序化交易账户的甄别机制。第六条程序化交易者使用的程序化交易系统应当具备验资、验券、持仓验证、异常检测和错误处理等风控功能,使用前应当进行充分测试,保留测试记录,并按照审慎原则使用。第七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客户使用的程序化交易系统出现异常情况的,客户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控制及处置措施,并向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报告;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证券期货交易所报告。证券期货交易所会员自营或资产管理业务、租用证券公司交易单元的基金管理公司使用的程序化交易系统出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直接向证券期货交易所报告。证券期货交易所收到报告后,对于可能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交易秩序的,应当及时向市场公告,并可视情况限制账户、限制交易单元或席位,必要时可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第八条客户将其程序化交易系统接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息技术系统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程序化交易系统接入核查制度,在接入之前对其进行验证测试和风险评估,重点检查其风控功能。禁止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接入未经核查的程序化交易系统。第九条客户将其程序化交易系统接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息技术系统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签署接入协议。明确约定客户不得利用接入的系统为他人提供服务:明确约定客户实际使用的程序应当与经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验证测试和风险评估的程序一致,否则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可以采取拒绝委托、关闭接入等措施;明确约定双方风控职责,当客户程序化交易系统发生重大异常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可以采取拒绝委托、关闭接入等应急措施。第十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接入的程序化交易系统进行持续管理。客户程序化交易系统发生升级、变更的,应当告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重新对其程序化交易系统进行验证测试和风险评估。客户程序化交易系统暂停、终止使用的,应当告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第十一条证券业、期货业协会分别负责对程序化交易系统应当具备的风控功能,以及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程序化交易系统的接入管理制定行业标准,开展自律管理。第十二条证券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和租用证券公司交易单元的基金管理公司交易系统接入的管理标准,明确其交易系统应当符合的程序化交易风险控制要求,并定期开展检查。对于不符合接入管理标准的,证券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责令整改、限制接入等措施。第十三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将程序化交易客户与非程序化交易客户的报盘通道隔离,并设置单独的流量控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自营或资产管理业务、租用证券公司交易单元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公司应当对程序化交易和非程序化交易分别使用不同的报盘通道,分别设置流量控制。第十四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程序化交易指令计算机审核系统,自动阻止申报价格及数量异常的指令直接进入证券期货交易所主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对相关异常指令进行人工复核,视情况提醒客户修改指令或延时申报,对可能对市场价格和流动性产生重大影响的指令有权拒绝接受委托。证券、期货公司自营或资产管理业务、租用证券公司交易单元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程序化交易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对本公司程序化交易下达的指令负有自我约束义务,应当建立内部风控机制和指令审核系统,避免程序化交易指令对市场价格和流动性产生重大影响。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严格落实信息隔离墙制度。证券、期货和基金业协会分别负责制定证券、期货、基金管理公司的程序化交易指令审核指引,并开展自律管理。第十五条证券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程序化交易申报、撤单等情况,制定差异化收费管理办法,对程序化交易收取额外费用。第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公司自营和资管业务,租用证券公司交易单元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程序化交易,实施当H证券净买入额度控制,证券交易所会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公布具体的控制方式及计算公式。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根据内部风控管理要求及资金头寸情况等因素,自行确定交易单元控制额度,向证券交易所进行额度申报以及申请额度调整。证券交易所可根据风险防控目标进行核定、调整,满足正当交易需求。期货交易所可以对程序化交易者实施日内开仓量限制,具体办法由期货交易所制定。第十七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程序化交易的信息,对客户信息承担保密义务。证券、期货公司自营或资产管理业务、租用证券公司交易单元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期货交易所规定,妥善保存程序化交易的相关资料.相关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第十八条程序化交易者参与证券期货交易,不得有下列影响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行为:(一)在属于同一主体或处于同一控制下或涉嫌关联的账户之间发生同一证券的交易;(二)在同一账户或同一客户实际控制的账户组间,进行期货合约的自买自卖:(三)频繁申报并频繁撤销申报,旦成交委托比明显低于正常水平;(四)在收盘阶段利用程序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影响收盘价;(五)进行申报价格持续偏离申报时的市场成交价格的大额申报,误导其他投资者决策,同时进行小额多笔反向申报并成交;(六)连续以高于最近成交价申报买入或连续以低于最近成交价申报卖出,引发价格快速上涨或下跌,引导、强化价格趋势后进行大量反向申报并成交;(七)其他违反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影响证券期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程序化交易。第十九条境内程序化交易者参与证券期货交易,不得由在境外部署的程序化交易系统下达交易指令,也不得将境内程序化交易系统与境外计算机相连接,受境外计算机远程控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证券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提供机柜托管服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合理使用证券期货交易所机柜托管服务,按照公平原则分配交易单元或席位并配置流量,不得为不同客户提供申报速度存在明显差异的服务。第二十一条证券期货交易所应当加强对程序化交易的实时监控。证券期货交易所发现会员、租用证券公司交易单元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有效履行程序化交易指令审核义务的,通报行业协会进行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交易所发现程序化交易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依法采取警示、限制账户交易、提高保证金、限制持仓、强制平仓等自律监管措施;情节严重、涉嫌市场操纵的,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调查处理。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程序化交易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程序化交易委托,且应将其身份信息报送证券、期货业协会。证券、期货业协会应向会员通报该客户的身份信息,布一定时间内,协会会员均不得接受该客户的程序化交易委托。具体办法由证券、期货业协会另行制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视情况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暂停其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并视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第二十四条程序化交易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视情况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暂停其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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