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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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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docx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青政办字202218号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4月15日青岛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履行好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第三条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市、区(市)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依法依规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第四条市、区(市)财政部门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加强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第五条我市各级政府出资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应当强化风险防控主体责任,坚持审慎合规经营,健全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细化完善内控体系。市、区(市)财政部门尊重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经营自主权,促进所出资金融机构建立现代金融企业制度,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第六条市、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支持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第七条市、区(市)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财政部门应当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市、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金融机构名录,明确管理部门和管理方式,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八条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委的领导作用。国有金融机构党委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将党建工作总体要求纳入国有金融机构章程,明确党委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把党委会议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第二章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第九条市、区(市)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中央、省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结合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建立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科学配置、规范运作,维护资本安全。(二)指导推进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增强国有金融机构竞争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督促防范国有资本流失,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负责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经营预决算和收益管理、负责人薪酬监管、统计监测和报告,监督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四)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五)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有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六)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隶属关系,落实统一规制,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严格按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有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第三章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第十一条市、区(市)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管理、资产评估、统计分析等工作,并依法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转让管理。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地方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政府批准。(一)市、区(市)财政部门执行统一的金融机构国有产权登记、转让、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国有产权变动全流程动态监管,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负责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根据需要,组织所出资金融机构按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二)所出资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开展资产评估,并根据管理权限将资产评估结果报送出资人机构核准或备案。(三)所出资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和报告制度,完整反映国有金融资本的总量、投向、布局、处置、收益等内容。第十二条市、区(市)财政部门加强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对所出资金融机构享有出资人权益,确定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的具体范围和比例,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第十三条市、区(市)财政部门在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范围内,确定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编制范围,编制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并依法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查监督。第十四条市、区(市)财政部门要全口径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并按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金融资产管理情况。第十五条市、区(市)财政部门依法推进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运营绩效、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等情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第四章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第十六条出资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加强对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的审核把关,依法依规参与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第十七条出资人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出资金融机构委派股东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参加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表决意见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出资人机构加强对派出董事、监事履职的技术支持和考核、监督评价,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第十八条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主业确认及变更,年度投资计划,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国有金融机构本级及重点子公司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增减注册资本、重大股权管理事项,发行涉及权益变动的债券,财务预算方案,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负责人薪酬,重大对外投资,重大资产购买及处置,重大对外捐赠以及党委、政府交办的重大任务等重大事项,应按规定报出资人机构履行相关程序。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发展规划,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年度工资总额预算,履职待遇与业务支出办法及年度预算,企业年金方案,工作计划和总结,重大对外担保、重大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应按规定书面报告出资人机构。第十九条出资人机构对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本级及相关重点子公司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以及增减注册资本、转让国有股权等导致实际控制权转移的重大事项,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受托人对受托管理金融机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第二十条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市、区(市)财政部门拟订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指导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一)市、区(市)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制定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出资人机构按规定备案或核准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清算预算执行结果。国有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经核准或备案的工资总额预算方案,逐级落实工资总额预算执行责任。(二)市、区(市)财政部门指导符合条件的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建立健全企业年金制度。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及其重点子公司按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第五章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考核第二十一条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出资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做好所出资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或建议任免相关工作。对出资人机构直接管理的董事、监事,应当认真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根据规定权限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建议任命。根据工作需要,出资人机构可以建立完善股东派出人员人才库。第二十二条市、区(市)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出资人机构结合所出资金融机构的战略定位、发展目标、行业特点等,将风险控制水平、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能力等作为重要考核内容,建立差异化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任命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业绩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管理者的奖惩。第二十三条市、区(市)财政部门建立健全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薪酬管理和福利待遇保障体系。(一)市、区(市)财政部门加强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薪酬管理,对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根据选任方式、企业功能性质、绩效考核等情况,实行差异化的薪酬分配管理。对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机构任命的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合理确定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对按规定通过市场化方式选聘的职业经理人,实行市场化薪酬分配机制,薪酬结构和水平由董事会确定。探索建立与激励机制相匹配的信息披露、延期支付、追索扣回等约束机制。(二)市、区(市)财政部门规范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出资人机构指导监督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的履职待遇与业务支出管理,并对相关年度财务预算进行备案。第六章所出资金融机构财务管理第二十四条市、区(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加强财务监督,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加强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掌握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并依法依规确认所出资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第二十五条所出资金融机构应全面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内部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财务信息管理,依法依规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产信息。所出资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科学编制全面预算方案和决算报告,严格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及时报送出资人机构。所出资金融机构应按照规定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确保会计信息质量。第二十六条出资人机构应督促所出资金融机构遵守财务会计规则要求,坚持稳健审慎经营,建立健全权责明确、流程清晰、制衡有效的财务管理体系,强化投融资管理、资产负债管控、资本管理和流动性管理,健全财务风险监测与评价机制,规范企业财务行为,防范化解财务风险。第七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第二十七条市、区(市)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协同制度,加强与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配合,强化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政策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受托人、国有金融机构违反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规定的,依法依规予以提醒并督促纠正。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加强国有金融机构行业监管。第二十八条市、区(市)财政部门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依规予以查办。第二十九条出资人机构出现违规违法行为,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在履职过程中,未按出资人机构有关规定正确行使职责,按相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条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市、区(市)国资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再出资形成的国有金融资本,维持现有管理体制不变,由出资企业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国资部门组织做好落实。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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