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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德市林长制河(湖)长制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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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德市林长制河(湖)长制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承德市林长制河(湖)长制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实施林长制、河(湖)长制,强化林草资源、河湖管理保护,推进京津冀水源涵养功能区和西北部生杰环境支撑区建设,筑牢京津生态屏障和承德绿色发展根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河湖保护和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林长制、河(湖)长制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长制,是指在行政区域或者重点生态区域设置林长,由林长对其责任区内林草资源及其生态系统实施保护与发展的责任制度。所称林草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草原、荒漠、野生动植物、湿地等生杰资源。本条例所称河(湖)长制,是指在河流(水库)、天然湖泊设立河长、湖长,落实河湖管理保护属地责任,分级分段(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防洪保安等工作,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制度健全、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机制。第四条实施林长制、河(湖)长制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社会参与,问题导向、因地制宜,源头预防、系统治理,强化监督、依法追责的原则,推动林草资源、河湖管理保护任务落实。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林草资源和河湖保护、治理、发展的财政投入,统筹使用林草资源保护发展资金和河湖管理保护资金,保障资源保护、环境治理、生态修复、灾害防控、污染防治、监管执法、信息化建设等工作实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林草资源和河湖管理保护。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林草资源、河湖管理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破坏林草资源、河湖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各级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公布监督电话,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第二章林长制第七条本市林长制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林长组织体系。乡级及以上应当设立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村级应当设立林长、副林长。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地等经营管理单位设立林长和副林长。第八条市、县级要建立林长制部门协作机制,协作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其他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共同做好林草资源保护发展工作。第九条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要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承担林长制日常相关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第十条各级林长工作职责:(一)市级总林长应当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林草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对全市各级林长制建立和实施进行总督导,协调解决林草资源保护发展重大问题。市级副总林长负责协助总林长工作,组织制定林草资源保护发展规划计划,落实保护发展林草资源目标责任制,强化统筹治理,推动制度建设,完善责任机制。市级林长负责组织协调解决责任区域内林草资源保护发展重点难点问题,督办破坏林草资源重大案件处置,督促责任区域依法全面保护林草资源,完成保护发展林草资源目标责任制,督导检查林长制实施情况。(二)县级总林长、副总林长负责在辖区内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组织完成林草资源保护发展任务,协调解决具体问题,建立林草资源源头管理组织体系,对辖区内林草资源保护发展负总责。县级林长负责督导责任区域林草资源保护发展任务,做好林草资源保护工作,督办破坏林草资源违法案件处置。(三)乡级总林长、副总林长负责在辖区内开展林草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负责护林员选聘、管理和考核工作,组织实施林草资源源头管理,对辖区林长制工作负总责。乡级林长对责任区域林草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具体负责,及时处置林草资源保护发展中的具体问题,及时发现、制止各类破坏林草资源行为。(四)村级林长、副林长主要负责在责任区域组织开展林草资源保护发展工作;划分护林员管护责任区,落实管护责任,督导护林员按要求进行巡护及巡护信息报送,做到及时发现、制止责任区内破坏林草资源行为,并向上级林长报告。第十一条各级林长主要任务:(一)加强林草资源生态保护,提升林草生态系统质量,严厉打击破坏林草资源违法犯罪行为;(二)加强林草资源生态修复,科学推进国土绿化,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点工程;(三)加强林草资源灾害防控,提升火灾和有害生物综合防控能力;(四)深化集体林权制度和国有林场改革,落实保障林业发展的扶持政策,建立市场化、多元化林业投入机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绿色金融产品;(五)加强林草资源监测监管,提升林草资源保护发展智能化管理水平;(六)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完善林草基础服务体系,提升基层支撑保障;(七)其他林草资源保护与发展的重点工作。第十二条下级林长对上级林长负责,上级林长对下级林长负有指导、监督、考核责任。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地等经营管理单位林长按照属地原则接受指导、监督、考核。第十三条林长制工作机构(人员)负责林长制日常工作,制定配套制度、年度工作要点并组织实施;完成林长制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对林长履职情况、林长制工作开展落实情况督查督办;定期或不定期向林长报告本辖区林草资源保护发展情况,提请研究、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落实林长决定事项,承办林长会议,协助林长履职尽责。第十四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林长责任区域统筹配备护林员,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为林长贲任区域统筹配备技术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为林长责任区统筹配备警员。护林员应当落实林草资源网格化管护责任,对责任区内林草资源进行日常巡护,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发现火情、有害生物危害以及破坏林草资源等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乡(镇、街遒)、村(社区)应当在重点区位和显著位置设立林长公示牌,载明林长姓名、责任区域、工作职责等内容,公开基层林长、技术员、警员、护林员的姓名、联系方式、责任区域和职责等内容。各级林长公示牌由同级林长制工作机构负责设立、管护、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林长公示牌。第十六条市、县(市、区)每年应当组织开展林长制工作考核,考核内容纳入年度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第三章河(湖)长制第十七条本市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湖)长组织体系。乡级及以上应当设立总河(湖)长。市县乡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分别担任本辖区内总河(湖)长,市县乡党政班子和村“两委”成员分别担任流域干流支流河长、湖泊湖长。第十八条河(湖)长制应当建立部门分工负责工作体系。各责任部门按照河(湖)长制职责分工和其他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协调联动,共同做好河湖管理保护工作。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要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承担河(湖)长制日常相关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第二十条各级总河(湖)长、河(湖)长工作职责:各级总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管理和保护负总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最高层级河(湖)长对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负总责,分级分段(片)设立的河(湖)长对本辖区内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负直接责任。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牵头组织对侵占河道、围垦湖泊、超标排污、违法养殖、非法采砂、破坏航道、电毒炸鱼等突出问题依法进行清理整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协调湖泊与入湖河流的管理保护工作,对跨行政区域的河湖明晰管理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对相关部门(单位)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强化激励问责。第二十一条各级总河(湖)长、河(湖)长主要任务:(一)各级总河(湖)长审定河湖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事项、河(湖)长制重要制度文件,审定本级河(湖)长制工作机构职责、河(湖)长制责任部门责任清单,推动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主持研究部署河湖管理和保护重点任务、重大专项行动,协调解决河(湖)长制推进过程中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组织督导落实河(湖)长制监督考核与激励问责制度;督导河(湖)长体系动态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告。(二)市、县级河(湖)长组织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河湖巡查,审定并组织实施相应河湖治理规划、方案,组织实施专项整治行动和幸福河湖建设;督促下级河(湖)长及本级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河湖问题、查处违法行为,对履职情况进行督导、考核,推动跨行政区域河流联防联控。(三)乡级河(湖)长开展河湖经常性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县级河(湖)长或河(湖)长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报告;组织开展河湖日常清漂、保洁等,配合县级河(湖)长、有关部门开展河湖问题清理整治或执法行动。(四)村级河(湖)长开展河湖日常巡查,组织订立村规民约,劝阻、制止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乡级河(湖)长或河(湖)长制工作机构(人员)、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河(湖)长制工作机构(人员)负责贯彻落实党委、政府决策部署,组织制定年度工作要点、实施方案和制度措施,协助本级总河(湖)长、河(湖)长对下级河(湖)长和本级责任部门落实河(湖)长制工作任务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对督察、考核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进行督办,对整改不力的进行约谈,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有关问题线索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实施河湖第三方物业化日常管护,或聘请基层群众担任河湖管理员开展日常巡查保洁。第二十四条市、县、乡、村四级河(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河(湖)长公示牌,标明河(湖)长姓名、职务、职责、责任河湖概况、管理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河(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公示牌。第二十五条市、县级河(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纪检监察、公安、司法机关建立河(湖)长制责任追究、警巡协管、司法协作等工作机制,强化责任落实、属地执法和案件办理。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河湖管理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人才培训I,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提升河湖管理和保护水平。第二十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河湖管理和保护。第二十八条推行河(湖)长制工作述职制度,总河(湖)长审阅或适时听取本级河(湖)长、河湖长制有关责任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下一级总河(湖)长履职情况报告;乡级及以上河(湖)长每年听取或审阅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有关部门和相应河湖的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报告。第二十九条市、县级每年应当组织开展河(湖)长制工作考核,考核内容纳入年度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各级林长、河(湖)长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林草资源和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承德市河湖长制办公室承德市林长办公室2024年6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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