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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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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营造良好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州辖区内县(市)中心城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定义及类型】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城市居民生活和城市治理的基本单元,包括新建居住区和既有居住区。本条例所称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是指居住区居民步行5分钟至10分钟范围内配套建设的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配套设施,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养老设施、文化设施、体育设施、卫生健康设施、社区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与服务设施、停车及充电设施、通讯设施、无障碍设施等其他需要配套建设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第四条【基本原则】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遵循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能省地的原则。第五条【政府职责1】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统筹解决相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接收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政府职责2】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移交标准,对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标准中各类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移交方式、接收单位、行业主管部门、产权归属及使用管理等内容进行指引。第七条【部门职责11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民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第八条【部门职责2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教育、民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联合制定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标准,包含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内容、建设形式、建筑面积、服务内容以及建筑设备、场地需要满足的建设要求,不含交付使用后运行使用所需要的设施设备。第九条【部门职责3】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教育、民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管理联合巡查监督机制,针对本辖区范围内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在开工时、预售许可前、交付前、竣工验收前组织开展联合巡查。第十条【规划制定】县(市)教育、民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内容。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涉及空间利用的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具体地块、建设内容、规模和控制要求,并征求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辖区政府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划条件】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包括该地块需要建设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类型、建设规模、设置要求等内容,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划拨审批文件中予以明确。已确定的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县(市)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建设条件】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或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时,应当与县(市)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签订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配建移交协议,明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开(竣)工期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已确定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配建移交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取得县(市)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的同意,签订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配建移交协议的变更协议。第十三条【规划审查】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对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及配建移交协议进行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第十四条【规划期公示义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醒目位置公示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注明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类型、位置、建设规模等。第十五条【投资建设主体】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投资建设主体:(一)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由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投资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二)符合出让用地条件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投资建设。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十六条【设计报批】建设单位在报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在施工图设计说明中注明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类型、建设位置、建筑面积等内容。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严格审查。第十七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进行联合验收。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八条【销售期公示义务】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当以公众知晓的方式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项目清单。第十九条【新建居住区建设要求】新建居住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条件和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配建移交协议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技术标准实施建设。涉及增加居住人口规模的,应当相应提升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规模。规模较小的居住区项目,要在科学评估周边既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基础上按需配建;规模较大的,要合理划分成几个规模适宜的居住区,按照标准配齐设施。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二十条【既有居住区建设要求11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既有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实施范围,优先对建成年代较早、设施短板明显、居民改造意愿强烈的居住区养老、托育、助餐、停车、电动自行车及汽车充电设施等急需补建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建设改造。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居民参与既有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改造的决策过程,通过居民会议、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居民意见和需求,确保建设改造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符合居民利益和需求。第二十一条【既有居住区建设要求21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市居住区建设补短板行动、城市体检等城市更新改造工作,会同教育、民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开展既有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情况调查,摸清既有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规模和数量,找准各类既有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短板,根据不同居住区特点,因地制宜合理确定改造内容、改造方案和建设标准,确保改造精准有效。第二十二条【既有居住区建设要求3既有居住区可采取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逐步完善相关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相邻居住区以及周边地区联动改造,充分利用闲置锅炉房、厂房、校舍,仓库,商业设施,楼宇、机关企事业单位闲置用房等符合条件的空间资源,优先转型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第二十三条【移交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应当按照移交标准及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配建移交协议内容办理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移交手续。各接收单位应当按照移交标准和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配建移交协议内容接收,不得提高或者降低标准。第二十四条【使用管理】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应当移交给相关接收单位的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教育、民政、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部门对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通报。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与投诉,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第二十六条【未按配建移交协议建设移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配建移交协议实施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及移交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追究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不履行接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接收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和擅自提高标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八条【挪作他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改变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途的,由县(市)相关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用途,并依法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条【其他违反条例行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十一条【其他适用本条例的范围】园区、有条件的独立建制镇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二条【条例施行】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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