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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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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昌吉回族自治州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自治州辖区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原则】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引导、保障基本、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就近便利、自愿选择的原则。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尊重民族风俗、生活习惯,保护老年人障私,不得强迫老年人接受服务。第四条【主要内容】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办和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生活服务;(二)体检、诊治、用药、护理、康复、重点疾病和慢性病预防与干预等医疗卫生服务;(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学习教育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普法宣传等法律服务;(六)识骗防骗宣传、安全指导、紧急呼叫救援等服务;(七)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第五条【政府职责】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完善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财政保障和扶持政策,推进医养融合,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促进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第六条【部门职责】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为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提供资金保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疾病防治、医疗照护等老年健康工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医保参保、费用结算、长期护理保险试点等工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用地保障和配建设施等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育政策制定等工作。政府其他部门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章程,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七条【街道(乡镇)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整合资源,规范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二)指导、监督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三)协助做好老年人能力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八条【村(居)民委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工作:(一)收集老年人基本信息和养老服务需求;(二)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三)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掌握老年人生活基本情况,帮助解决问题并做好探访记录;(四)教育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五)适时开展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六)其他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工作。第九条【家庭责任】赔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照护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第十条【社会参与】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第十一条【编制规划】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城乡一体、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与医疗卫生设施、文化设施、体育设施等规划相衔接,并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落实,推动构建''十五分钟居家养老服务圈”。第十二条【设施配建】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新建居住区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和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的工作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查建设方案、竣工验收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既有居住区未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应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市居住区建设补短板行动等城市更新工作,统筹利用公有住房、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筝存量房屋资源,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因地制宜配齐城市既有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特殊情况需要,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闲置的土地、房屋等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第十三条【设施移交】产权归政府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县(市)民政部门;产权不归政府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在不变更产权关系的前提下,应当纳入县(市)民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第十四条【服务场所】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存量服务用房,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居家养老服务,通过“公建民营”方式,激发养老服务市场活力,促进养老服务产业化发展。第十五条【能力评估】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定期开展老年人能力和需求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老年人失能等级及其服务需求类型,确定相应的养老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示。第十六条【服务供给】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本州户籍、居住在本州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一)为65周岁及以上老人每年提供一次免费健康管理服务,建立健康档案;(二)为年满80周岁以上的老人发放高龄津贴待遇和每年免费体检一次;(三)为特困、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等给予适老化改造补贴;(四)为困难老年人给予政府购买服务补贴;(五)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规定的其他服务。第十七条【助餐服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老年人助餐场所,建立可以抵达社区(村)的助客服务网络。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机构和组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鼓励邻里助餐。第十八条【医疗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积极促进发展医养结合服务,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居家老年人作为家庭医生签约的重点服务人群,提高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质量,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优先预约就诊、合理用药指导、双向转诊、急诊急救等服务,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提供连续的健康管理服务,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服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用药管理、药品供应和医保报销政策,为居家老年人治疗、用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优惠和便利。第十九条【家庭床位】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失智以及有需求的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家庭养老床位补贴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鼓励推行家庭病床与居家养老相结合。对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条件的居家老年患者,医疗机构可以在其居住场所设立家庭病床并依法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家庭病床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家庭病床管理办法由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第二十条【财政支持】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居家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州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55%的比例用于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重点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享受非营利性服务机构税收和相关收费优惠政策。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第二十一条【智慧养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智慧养老服务,开发老年人一键呼叫、健康管理、紧急救助、远程照护、远程诊疗、居家安全监测、防走失定位、防范诈骗等智能服务,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养老领域的应用。第二十二条【政府购买】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购买制度,公布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优先保障高龄、独居、特困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需求。第二十三条【宜居环境建设】鼓励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统筹推进公共场所适老化改造与无障碍环境建设。第二十四条【人才政策】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养、评价和激励政策:(一)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二)对长期在家照顾特殊困难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提供免费护理知识培训;(三)设置居家养老服务政府公益性岗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养老服务行业;(四)支持本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以助学、奖学、免除学费、委托培养等方式引导学生选择养老服务专业;(五)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在校生、毕业生初次创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按照规定给予自主创业补贴;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和推荐评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人员相同的政策。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已领取补贴资金的责令退还;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3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进行处理,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二)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三)未按照规定处理举报、投诉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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