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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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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条例.docx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黄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经2022年2月18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6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批准。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现予公告。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6日黄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条例(2022年2月18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6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保护规划第三章水资源保护与管理第四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五章水资源节约利用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打造生态文明高地,推进山水黄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标本兼治、节约利用的原则,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统筹优化生产生活生态用水结构。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保护机制,实施水资源保护目标绩效考核,加大对水资源保护的财政投入。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草原、住房城乡建设、农牧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节约、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具体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水资源的责任和义务,落实保护措施。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水资源的保护工作。第六条州、县(市)、乡(镇)设立总河长湖长,各河湖分级分段分片设立责任河长湖长,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等工作。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水资源保护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水资源保护意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保护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水资源保护和监督工作。第二章水资源保护规划第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州境内的泽曲河、洪河、巴曲河、扎毛河、羊智河、大夏河等重要河流的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农牧业及其他产业发展规划相协调、明确规划水域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目标,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质保护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等。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第十一条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等水域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水功能区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原拟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第十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保障生态流量的水量调度方案,确定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水库、水电站等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调度方案下泄生态流量,保障生态用水基本需求。第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入河(湖)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第三章水资源保护与管理第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加强对重要水资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取水以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明确水质保护目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第十七条在水功能区依法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相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确保水生态安全。第十八条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制定工程建设施工方案,明确施工作业、弃置施工废弃物的位置和方式,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改变工程建设施工方案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法排放生产和生活污水;(二)倾倒生产生活和建筑垃圾;(三)养殖家禽牲畜;(四)违法耕种、盗采砂石;(五)损毁河道堤岸护栏等河道防护设施。第二十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全州用水总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县(市)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州人民政府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目标。第二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供水工程建设,推进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水质和水量。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式取水和供水设施。第二十二条在河流、湖泊、水库上建设取水工程,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取水工程建设方案进行审查。在河流、湖泊、水库岸线界定范围内建设项目,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三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以外,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本州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权限由州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布。第二十四条取水工程或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一)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三)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取水计划可采总量控制的;(四)因开采地下水引起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表裂缝的;(五)地下水水位低于规定控制水位的。第二十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控制开采矿泉水、地热水以及与其相关的普通地下水资源。需要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废井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报废、闲置或者未完成施工的水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封填方案,按照规定采取封填处理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弃水井实施封填处理措施的监督。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生产运行,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取用水资源,不得挤占生活和生态环境用水。第二十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黄河流域水源涵养区的保护,开展生态脆弱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管理机制,维护生态环境安全。第三十条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入河(湖)排污情况,不得拒报、瞒报或者谎报。第四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三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和管理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保护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立保护界标和警示标志。农牧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并报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仁市扎毛水库水源地、尖扎县李家峡水库水源地、泽库县第一水源地、河南县大雪朵水源地以及县(市)备用水源地、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行分级保护。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在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二)放牧、屠宰畜禽,丢弃动物尸体;(三)水葬或者以其他形式丧葬;(四)投放对生态有影响的水生物种。第三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和护岸林的保护,并纳入当地林业发展规划和公益林保护管理,建立公益林补偿机制。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林种,加强水源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营造和管护。在水源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范围内禁止砍伐、毁坏林木、擅自移植树木和破坏草场。第三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建设,加强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备用饮用水水源,并纳入管理保护范围。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执法机关报告,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第五章水资源节约利用第三十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合理开发,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实施全社会节水行动。第三十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收集利用雨水、雪水,补充生产和生活用水。各项引水、调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节约用水要求。在水资源严重不足、生态恶化的地区,禁止新建高耗水建设项目和限制高耗水服务业发展。已建成使用的高耗水用水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第三十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档案,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第三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已建成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建设节水设施。第三十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鼓励和支持节水技术的开发,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提高节水水平和效能。工业用水应当推广循环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型器具。第四十条鼓励、支持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先进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培养技术人才,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水质监测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和水资源监测档案,共享有关水质、水量监测数据、资料,监测结果由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资源的监督性监测不得收费。第四十二条排污口设置单位负责监测入河(湖)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质,并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重点入河(湖)排污口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四十三条取用地下水或者建设地下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取水点的水位、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涉及地热水和矿泉水的,同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水功能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水位明显下降等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通报。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并在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同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第四十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引起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表裂缝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四十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二)未按照批准程序擅自调整水功能区划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的,或者对监督性监测收取费用的;(四)发现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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