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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荣枝案二审辩护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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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荣枝案二审辩护意见.docx

    劳荣枝案二审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以及尊敬的审委会成员:我们受上诉人劳荣枝家属的委托,并经劳荣枝本人确认,依法担任其二审阶段的辩护人。庭前我们经过会见、阅卷,了解了本案证据情况,经过三天紧张而激烈的庭审,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及审委会参考:其实早在2019年12月8日,第一辩护人就接受了劳荣枝家属的委托,并在2019年12月11日上午就到了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要求会见劳荣枝。可是,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告诉我,“查无此人于是那天,辩护人与劳荣枝的家属奔波于南昌市公安局、南昌一看、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等各部门,始终无法得知劳荣枝被关押在哪里。刑拘通知书上明明写着她被关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怎么就无法会见呢?当然现在我们知道了,劳荣枝当时被关在中寰医院,并不在看守所。当时南昌市公安局告诉辩护人,他们要请示汇报以后才能决定是否让家属委托的律师会见。请示汇报的结果是,第二天他们就安排了两名当地的法援律师会见,并始终不让家属委托律师见一面劳荣枝。而按照规定,家属先行委托的律师优先于后指定的法援律师,哪怕要解除也应该是由劳荣枝本人向委托律师当面确认,否则对其辩护权是一种损害。通过阅卷,现在我们得知,从2019年12月5日劳荣枝被押解回南昌起,她就接受了非常密集的两个多月的审讯,按劳荣枝本人的说法,几乎天天疲劳审讯。比如第一次讯问就是从2019年12月5日下午一点持续到12月6日下午12:58分,出庭检察员说没有到24小时,是的,表面上持续讯问时间是23小时58分,精确地控制,仿佛多两分钟就是疲劳审讯,少两分钟就不是疲劳审讯一样。可是同步录音录像能全部真实地体现疲劳审讯吗?何时开始录像,何时结束录像,不都在办案人员的控制之下吗?劳荣枝本人也说了,时间远远不止24小时,因为开始的讯问没录,那劳荣枝是否说假话查一下当时的监控录像不就知道了吗?没有录进去的时间到底有多少?审讯笔录上省略了办案人员做“思想工作''的内容,那如何排除劳荣枝所说的威胁、引诱、欺骗?辩护人集中看了几天同步录音录像,没想到同录视频竟然与笔录对比区别如此之大,以至于根本找不到完全一致之处。昨天下午检察员精心挑选的一段同录视频,庭审中,我们也都听到了内容上的差别,合议庭成员和旁听观众也应该发现,这哪里表现出同录和笔录相符了?你们自己选的视频都这样了,那其他的也就可想而知了。我们辩护人花了几天时间,只看了一部分审讯录像,就发现了其中有大量的诱导发问、不记录劳荣枝本人辩解、虚假总结归纳劳荣枝供述以及不实记录,有很多笔录内容根本就不是劳荣枝的意思表示,而是办案人员直接把答案告诉她,最后不让她修改就签字的。检察员说,笔录上都有劳荣枝签字捺印,你是一个成年人,应该知道后果,所以拿劳荣枝庭上陈述和此前笔录不符说她翻供,说她推翻了此前供述,甚至由此认为她认罪态度不好。提请合议庭注意,我国已经发生的冤假错案,都是有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并且也都是签字捺印的,所以不能仅仅以有签字的笔录来反推被告人翻供是虚假的,而有可能庭上陈述是正为了改正和澄清此前的虚假笔录。辩护人在庭前提出了大量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是基于明确的刑讯逼供,而是基于疲劳审讯,基于威胁引诱欺骗,而这些是很难有确凿证据,但已经有大量的具体线索,比如审讯持续时间确实在24小时左右,比如没有及时送看守所而是送到中寰医院继续审讯,比如审讯人员最初想冲过去殴打劳荣枝令劳荣枝心存恐惧,比如审讯人员骗劳荣枝说自己提审过法子英,比如劳荣枝的陈述跟讯问笔录确实很多存在不一致,比如有些内容是办案人员自说自话当成劳荣枝的供述。我们在这三天的紧张庭审中,加在一起也就是二十多个小时的庭审时间,但作为职业的法律人,检察员、辩护人以及合议庭成员,都有过多次口误,比如把劳荣枝说成法子英,比如说把常州说成温州,我们都没法保证每句话都准确无误,甚至说错了自己也没意识到,出庭检察员念稿念到一个多小时就快虚脱了,所以劳荣枝被连续被审讯二十多个小时,不是疲劳审讯是什么?她在那种极度紧张、恐惧、疲惫的情况下以及遭受诱导下作出的主观陈述或笔录就一定是事实吗?合议庭如果有精力查看全部同步录音录像,及在南昌市公安局、中寰医院的监控录像的话,会有更多的发现。而一审就是基于这些现在看来完全存疑的笔录,根据可能虚假的口供作出对劳荣枝不利的判决。辩护人从来没有见过一份判决,已经认定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以口供为主要证据,认定被告人对受害人死亡结果明知应知,而判决其对被害人死亡应负刑事责任,且判三个死刑的。能找出这样的例子吗?中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上对死刑的证明标准如此之低吗?一审开庭前,舆论就已经用大量的篇幅报道劳荣枝是杀人女魔头,背负七条人命,媒体对劳荣枝的妖魔化报道是否影响公检法的判断,辩护人不得而知。辩护人只知道南昌警方最初的警情通报为舆论恶意传播提供了素材,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时,我们的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就迫不及待地,把劳荣枝背负七条人命这样报道放到了最高检的官网上。可是,我们凭案卷中的证据说,劳荣枝她杀了哪个人?除了她在逃离法子英时看到了小木匠陆中明的死,有什么客观证据证明她知道其他人的死亡,凭什么推定她明知应知?劳荣枝说她在2000年看报道时才隐约知道有人死亡,2019年归案后才知道其他几个案件中具体都有哪些人死亡,所以在今天庭审之外,她的这些供述和辩解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吗?当陆中明的家属哭诉要判劳荣枝死刑,要求她赔偿时,我除了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遭遇深表同情外,不得不说,陆中明是法子英自行决定残杀无辜的极端事件,是其严重反社会的犯罪,劳荣枝事后知道也是受了极大惊吓,促使她逃离法子英的控制,劳荣枝也是受害者之一啊。劳荣枝怎么会是他们口中的“杀人女魔头”呢?她长期被法子英身体和精神上双重控制,她与七条人命又有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其实我们回顾劳荣枝和法子英的成长轨迹会发现,这本来应该是两条完全不可能相交的平行线。劳荣枝出身于普通石油工人家庭,受过相对良好的教育,有体面的小学教师工作,当时年轻、漂亮、单纯,没有经历过复杂的社会,而且还有初恋。而法子英劣迹斑斑,13岁盗窃,劳动教养,16岁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十一年有期徒刑,出狱后混迹社会。当他认识劳荣枝时,他已经是江西九江市混黑社会的无业人员,人称“法老七”。并没有媒体报道的那些浪漫、离奇的经过,没有什么骑摩托车送回家,残酷的现实就是,法子英用卑劣的手段强奸了涉世未深的劳荣枝,并且导致了她怀孕。法子英还以当地雷鸣案威胁劳荣枝,意即如果劳荣枝离开他,就有可能灭她全家。法庭调查中可知,雷鸣至今在逃,据了解就是当年杀了女友全家。起初,雷鸣案的被害人及其家人也以为只是吓唬,可最终女方逃离的结果却是惨遭灭门。将近三十年了,雷鸣依然还是通缉在逃犯。而且法子英后来还让狱友刘某军去劳荣枝家踩点,威胁要是劳荣枝离开他就要杀她全家,办案机关如果认真去查,也是可以查清的啊。劳荣枝的不敢反抗,劳荣枝的家庭教育促使她认为被强奸这个事情很丢人,不但没有报案,而且为了保护家人而屈从于法子英。这也导致了她一生的悲剧。你们真觉得当年二十岁左右涉世未深的劳荣枝,可以控制劣迹斑斑、犯罪成瘾的黑社会混混法子英吗?甚至一审还认为劳荣枝主导法子英犯罪,这符合逻辑常识吗?从社会学或者心理学角度研究,如果说江苏徐州铁链女是因为身体被禁锢而沦为某人的性欲和生育工具的话,那本案上诉人劳荣枝就是在精神上被法子英禁锢的性欲工具和犯罪工具,他控制劳荣枝、利用劳荣枝达到其邪恶的犯罪目的,劳荣枝是精神上的“铁链女检察员还是说这些都是劳荣枝的陈述,没有证据。可是劳荣枝的供述和辩解本身也是法律规定的证据啊,九江的证人桂某莲老人尚健在,她可以证明法子英找过劳荣枝家,陪同劳荣枝堕胎的法子英的姐姐也是证人啊。当然,曾参与威胁劳荣枝的刘某军其实也是本案重要证人,只是他不愿承担刑事责任而说自己不知道。可是,我们用逻辑想一想,深墙高院内的劳荣枝如何知道跟她素不相识的刘某军曾与法子英坐过牢,有过什么前科,而且出狱后还跟法子英去九江对面的黄梅县的小池镇入室抢劫呢?不就是通过当年法子英之口吗?这不就是检察员说的非亲耳所闻不能知晓的隐秘细节吗?劳荣枝经常被法子英殴打,至今头上还有颅骨凹陷、嘴部缝有2-3针,这都可以鉴定,这些不也是客观存在的证据吗?合议庭如果真想查明案件真相,这都不是难事。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最大的问题在于,在没有充分客观证据的前提下,以被告人的口供推定被告人明知应知被害人死亡,并对并非其本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我们总体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一审判决在诉讼程序上存在着重大违法的情形,大量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上也存在错误,量刑畸重,二审法院应该发回重审或者直接予以纠正。第一部分:一审判决的程序问题一、本案系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案件,应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1、首先本案系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本案的社会影响巨大,该案自从被媒体报道发酵以来,只要有任何消息就会引起巨大社会舆论。不管是一审二审,当天都直接冲上热搜。试问,目前还有哪个案件的影响能盖过此案?依据我国陪审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劳荣枝的案件一审开庭审理必须由3名法官加4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首先是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人民陪审员法关于采用陪审制案件范围的规定一共有三个条文,其中第15、16条是法院依职权采用陪审制,第17条是依当事人申请采用。法院依职权采用陪审制,是指当出现法定情形时,就应当采用。否则,如果还是由法院任意决定,那么这个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官管理部编著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指出:陪审员法把适用陪审制案件分成了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陪审制的案件和依当事人申请适用陪审制的案件,对于第15条、第16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适用陪审制,因此,无需当事人提出申请。其中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直接规定的就是七人合议庭,而不是“可以其次是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诉法解释第213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三)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对此的说明是,“本文系新增条文,与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相衔接经研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一审案件,同时满足社会影响重大的条件,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对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本案完全符合。出庭检察员说不是重大影响,仅是个人主观意见。回到劳荣枝案件,劳荣案一审安排了4次庭审活动,庭前会议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第一次庭审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22日,第二次开庭的时间为2021年9月2日,第三次开庭的时间为2021年9月9日。根据上述庭审活动的时间安排,在组成劳荣枝案件合议庭的时候,人民陪审员法是已经生效在实施的,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的规定本案肯定属于社会影响重大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那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须是7人的3+4模式,而一审合议庭却选择了3名法官组成,显然是违法的。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诉法解释是为了与人民陪审员法衔接,其关于7人合议庭的实质性条件与人民陪审员法是相同的。劳荣枝案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新的刑诉法解释已经实施,尤其是第二次开庭时,法官已经援引了新刑诉法解释295条的规定,在劳荣枝一审判决主文和附件援引法律条文中也列出了新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因此,劳荣枝案件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的规定是一审法院已经在实际操作的事项,那么合议庭的组成更应该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第213条的规定,依法由3名法官+4名陪审员的模式组成合议庭。因此,无论是依据人民陪审员法还是依据2021年新修订的刑诉法解释,劳荣枝案的一审合议庭都应当由3+4的模式组成,一审审判程序关于合议庭的组成是违法的,那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发回重审。司法实践中,辩护人找到了如下因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类案供合议庭参考。(1)湖南永州中院(2019)湘11刑终686号裁定书,裁判要旨:“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之规定,本案系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依法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原审没有组成七人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原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吉林省高院(2019)吉刑终256号裁定书认为,由于第一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且是社会影响重大的扫黑除恶案件,原审合议庭的组成违反了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法律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人民陪审员法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裁定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3)广西玉林中院(2020)桂09刑终378号裁定书认为,由于第一被告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害人数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原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0902刑初487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4)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刑终494号刑事裁定书,原审判决审理原审被告人邹嵩山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6刑初95号刑事判决,发回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此我们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也应以一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而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无权增加检察院未起诉的罪名,具体为无权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件给劳荣枝增加故意杀人的罪名通过阅卷我们发现,一审公诉机关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件中,对劳荣枝只起诉了抢劫罪,并没有起诉故意杀人罪。而一审判决认为,这两起案件中,被告人劳荣枝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罪名不当。虽然针对该两起犯罪事实,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也是针对抢劫罪进行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未调查劳荣枝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及构成该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也未让劳荣枝针对该罪名进行自我辩护,但最后判决却增加了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有悖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中立地位。法院从来都是被动受案的,法律没有给人民法院设置主动追诉案件的职能。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法院对案件是不告不理的,公诉案件一律由检察院审查决定,自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后,法院才开始立案;自诉案件则必须由自诉人向法院起诉才能引起案件的受理。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我们的法律设计了控、辩相对平衡,并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模式,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针对事实与证据进行指控与答辩,法院居中裁判,这样可以尽可能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限制公权力,保障被告人人权及合法的诉讼权利。南昌中院主动地增加了一审公诉机关未起诉的罪名,有悖控辨审制度的基本结构要求,是重大的程序违法。诚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改变罪名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对法院增加罪名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5条第二款第二项是对法院经审理认为罪名不正确的情况可以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实际上是变更罪名。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判机关可以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在程序上又作了一些限制,即为了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必须引导控辩双方互辩,在作出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该条司法解释,也是审判机关可以按审理认定的事实与罪名来判决,改变起诉罪名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就认为,在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拟认定的罪名重于指控罪名时,可以重新组织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罪名确定问题进行辩论。且在辩护人代理的其他案件中,出现改变罪名的情况时都是开庭重审听取控辩及被告人的意见,比如诈骗罪改为合同诈骗罪的,故意伤害改成故意杀人的。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增加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却没有法律依据。改变罪名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的不同认识,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产生分歧;一般是犯罪构成特别相似的两种罪名,如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抢劫还是绑架,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贩卖毒品等。而增加新的罪名,意味着法官对犯罪事实有了新的认定,增加了对被告人的不利评价,超出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范围。在劳荣枝案件中就是如此,南昌市检察院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件中,起诉的罪名是抢劫罪,一审法官却违法地在两起案件中对劳荣枝各增加了一个故意杀人罪,且没有让劳荣枝对新罪名发表意见,没有重新开庭,只在2021年9月2日召开了一个没有劳荣枝参加的控辩审三方会议,增加罪名居然是关起门来不让劳荣枝参加,不让旁听,像庭前会议一样不公开审理,严重的剥夺了劳荣枝的法定权利,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一审增加的两个故意杀人罪,最关键的环节竟然是瞒着劳荣枝开的一个封闭会议,也违背了公开审理原则。我说得再明确一点,本案一审明明是对劳荣枝增加了新的罪名,但却按变更罪名的程序来操作的,组织检察院和辩护人以会议的方式就该“变更”罪名的问题进行了谈话,并没有让劳荣枝参加,参加的人员为合议庭成员和检察院的刘彤彤及检察官助理胡庆文,劳荣枝的辩护人只有王国强律师一人参加,很不正式。这样的做法是错误的,辩护人的权利是来自被告人的授权,被告人劳荣枝并未将该罪名的辩护权授予一审辩护人,一审辩护人针对该事实所发表的意见不能代表劳荣枝。根据刑诉法解释第295条的规定及最高法刑诉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像劳荣枝这样全国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如果要变更罪名是要重新开庭的,这个庭必须是由劳荣枝参加的公开庭审,所有人都可以旁听的,而不是控辩审的封闭会议。但一审法官错误地将增加罪名以变更罪名的方式错误地进行,属于重大的程序违法。在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苏剑宁等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2012)云中法刑初字第37号中已明确:公诉机关没有指控的犯罪,法院不能增加罪名定罪处罚。结合本起案件,一审庭审辩论时公诉人与辩护人、被告人均在同一个纬度里,就南昌、温州案件劳荣枝是否成立抢劫罪进行举证、质证、发表公诉意见、法庭辩论等。一审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中,主动增加没有起诉的故意杀人的罪名,实质上又扮演了控方的角色,具有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双重身份,合议庭合议时肯定带有先入为主的主观特性,容易从有罪证据考虑,自然打破了控、辩、审的庭审平衡,居中裁判便无从谈起。更为重要的是,2021年9月2日的这次庭审行为,是一次不公开审理,没有劳荣枝本人的参加,违背了公开审理原则。因此,二审法院应综合考虑到上述因素,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检察官助理无权出示证据,对证据无权发表意见在劳荣枝案件的一审中,我们通过阅看一审的审判卷的庭审笔录部分,及部分在网上公开的庭审录像可知,在一审审判程序中,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共指派了2位员额检察官和1名检察官助理,分别为员额检察官刘彤彤和董丽娟,检察官助理为胡庆文。在庭前会议中全部的出示证据工作、发表证据意见的工作,都是由胡庆文助理一人完成,在法庭审理阶段同样如此,而且审判人员对胡庆文也称呼为公诉人,请二审合议庭查看一审庭审录像予以核实。经查询一审庭前会议记录,与一审庭审笔录一样,只是笼统地将控方记载为公诉人,请二审合议庭核实庭前会议的录像,举证及发表证据意见的工作是否也是该助理一人完成的。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并未赋予检察官助理出示证据、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检察官助理只能协助检察官出庭,其含义只能是检察官助理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这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5条有明确的规定: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刑事案件,出庭支持公诉最核心的工作包括发问、出示证据、发表公诉意见和法庭辩论,检察辅助事务显然不能包括出示证据,何况该检察官助理还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发表说明性意见。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9修订)第二条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从上述条文来看,立法层面上检察官(员)的人员范围显然是不包括检察官助理的。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3.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落实检察官员额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9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检察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需要。根据以上规定,在司法责任终身制的要求下,只有入额的检察官才有资格具体承办公诉案件。检察官助理在法庭上的法律身份、名称与起诉书保持一致,仍为“检察官助理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公诉人应当由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四)申请法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播放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的通知中也有明确说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刑事公诉工作的龙头,举证质证是出庭支持公诉的核心环节。举证质证的质量,直接影响指控犯罪的质量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效果。依据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二条规定:举证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对出庭作证人员进行询问,以证明公诉主张成立的诉讼活动。最高检专家组的意见也认为,检察官助理能辅助举证,但不能独立承担举证工作。综上法律规定,在我国公诉人只能是员额检察官,只能由员额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不能担任公诉人。同样依据上述规定刑事案件的举证环节是公诉工作的核心环节,显然不能由检察官助理完成,检察官助理只能依据责任清单完成一些辅助性的工作,比如整理资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工作。回到本案中,本案的全部出示证据及证据说明工作均由检察官助理胡庆文完成的,这已经大大地超越了其职责范围,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更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劳荣枝案件举国关注,不能容忍如此明显的程序违法,这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5款的规定,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更是对我国员额检察官制度的破坏,如果检察官助理可以做这么多工作,那就不需要公诉人了。很显然检察官助理完成举证、对证据进行说明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一审剥夺了劳荣枝及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违反了回避的制度,应发回重审回避制度产生的目的,在于消除诉讼程序中不公的因素,保证法官能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防止先入为主和徇私舞弊,回避制度的有效运行,可以增强当事人对办案人员的信任感,消除疑虑,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司法权威。回避制度主要体现在程序正义上,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违反了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理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依据刑诉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该司法解释第38条:法官助理、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在刑诉法32条、190条等条款中也有相同的规定。刑诉法解释第237条: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的名单,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该解释238条规定: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该司法解释第299规定: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上署名。在本案的庭前会议及正式法庭审理中,审判长李静一直在宣告本案的合议庭成员有审判员李成、张艳组成,由书记员杨靖如担任法庭记录,并未宣布另外一名书记员万梦及法官助理张子谷的任何信息,但在一审判决书的落款之处却赫然出现了该二人的名字,这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既然另一位书记员和法官助理也参与该案的相关工作,就应该向被告人及被告人告知,否则被告人及辩护人如何申请其回避。根据前面刑诉法规的规定,书记员和法官助理是要在评议笔录上签字,要在判决书上署名的。评议笔录是什么,是决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内部案卷,被告人连在上面签字的法官助理及书记员都不知道是男是女,都没有依法告知相关的信息,没有依法询问是否申请回避,然后就被一审判处了极刑,这是严重违反回避制度的,必须发回重审,否则刑诉法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在本案中就形同虚设。2、南昌中院审判委会委员应当属于申请回避的对象,一审并未告知审委会成员名单,未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有权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在重大疑难案件里,审判委员会的地位何其重要,审委会决定着整个案件的定罪与量刑,根据刑诉法29条的相关规定,审判人员属于申请回避的对象,根据刑诉解释37条规定,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也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属于审判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号)第14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情形,适用有关法律关于审判人员回避情形的规定。为什么呢?因为在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审委会决定着重大疑难案件的结果,重大疑难案件不是哪个法官决定,不是合议庭决定,而是审委会决定的。刑诉法第185条规定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刑诉解释216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和死缓案件是应当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该司法解释第391条还规定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可见审委会成员的意见和地位是举足轻重的,审委会对案件的决定合议庭是要执行的,二审法院审理本案也要重点审查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审委会成员的意见影响着一审和二审的结果。既然审委会委员属于审判人员,是法定的回避对象,那就应该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有这个权利,并告知审委会委员名单,无论当事人是否提起申请回避。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0日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第7条规定:依法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宣布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9)20号)第1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出庭检察员认为,中院官网上面有公布审委会委员,视为向上诉人宣布,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按照这种逻辑,合议庭成员也不用宣布,可以去官网查看,可是上诉人劳荣枝一直羁押,她有机会上网看吗?法律规定不仅要告知名单,还应该告知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存在,与告知,是两个概念。本案一审法院既未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审委会委员的名单,也没有询问是否对审委会成员申请回避,但一审判决却写明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作出的,这是严重违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规定的,更是二审法院依据刑诉法238条之4的规定发回重审的理由。五、其他程序违法事项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同样二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虽然二审合议庭庭前会议报告中对管辖权问题作出了决定,但不影响辩论时再次阐明我们的观点,而且我们还有新的理由。我们还是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一审应由合肥中院审理,共同犯罪的两个人分开审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同案犯法子英的审判机关为合肥中院,在法子英的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了本案的全部案件事实,已经在判决书中将劳荣枝列为共犯,并在起诉书载明对劳荣枝另案处理,并在合肥公安的起诉意见书中认定劳荣枝为从犯,以上可以看出本案应由合肥中院审理。当年南昌警方也是把相关的侦查材料移送到合肥处理的,当初南昌是认可合肥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依据(1989年12月13日(89)公发27号)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五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潜逃的案犯,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抓获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提回处理。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上级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尸这个通知依然有效并未被废止,劳荣枝和法子英是共同犯罪,按该通知的精神合肥的公检法才是案件的原办案单位,更有权处理劳荣枝的案件。劳荣枝与法子英属同案、是一个案字,不是两个独立的案件,法子英由哪里审判,劳荣枝也应交付哪里审判,不应当分属两个办案机关办理。合肥市司法机关已办结法子英案,劳荣枝案当然应由合肥来办。这是刑诉法26条“最初受理地法院优先管辖''这一法律规定的客观逻辑,这是基本事实,更属于基本常识。本案侦查阶段是否发生管辖权争议,我们无从知晓。2019年11月28日劳荣枝被厦门警方抓获时,合肥市公安局是否依法要求厦门警方将劳荣枝移送至合肥侦查,南昌市公安局是否提出异议,是否与合肥市公安局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性意见,如未协商一致,双方是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2的规定,报经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公安部指定管辖,公安部有没有作出过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确定管辖权。如果共同案件中的每个犯罪分子都能由同一法院审理,无疑会使案件在同一量刑标准下进行,这样对于案件的各个罪犯将不会产生量刑上的畸轻畸重的不利情况,也杜绝了不同法院在类似案件审理上的量刑差异。由于劳荣枝案件对同一案件分别在两个法院审理,出现了诸多违法之处,如在合肥案件中,合肥中院判决认定殷建华的死亡时间为1999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而南昌中院判决认定殷建华的死亡时间为1999年7月24日左右,这是两个不同时间,而且合肥中院已经确定殷建华是法子英杀的,南昌中院却变成了不确定是谁杀的,推定是两个人杀的。能让这种实质性差异的两个判决同时存在吗?如果该死亡事实及具体实行者合肥中院认定错误,鉴于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应启动再审改正。南昌中院直接无视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是在不同法院审理同一个案件的导致的错误结果。类案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2辑总第80辑,(2011)锡刑二他字第0029号王文革盗窃案,裁判要旨:犯罪地不仅包括单个自然人犯罪的犯罪地,也包括共同犯罪中所有被告人的犯罪地。共同犯罪案件中,因罪犯中有一人的犯罪地或居住地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则受诉法院对整个案件具有管辖权;如果分案处理,即使被控的同案犯犯罪地及居住地均不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原受诉法院对分案处理的案件仍然具有管辖权。依据上述规定及类似案例及99年南昌公安部门移送案卷的做法,劳荣枝案件均应由合肥方行使管辖权,请二审法院纠正该错误。2、遗漏必须出庭的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法院应当主动通知被害人出庭,经审判长准许,辩方可以向被害人发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第182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第200条规定,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辩方对被害人陈述有异议,有权申请被害人出庭,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13条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刘华、刘某兰被一审公诉机关认为是四起案件中的幸存者,是最为重要的被害人和证人,甚至根据其被害人陈述推断被告人的作案模式,对定罪量刑有着非常关键的作用。但被告人和辩护人都对该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强烈的质疑,要求其出庭作证,没想到证人以涉及隐私为由拒绝作证。本案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并没有因涉及隐私而不公开审理,不存在法律上的这个理由,如果证人自己认为涉及隐私,也可以请求法院对他采取遮挡、保护的方式作证,这些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甚至法律还规定了对关键证人可以强制到庭。一个如果重要的死刑案件,最为关键的有争议的证人一审不出庭,二审不出庭,其证言可以直接采纳吗?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死刑案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那我们认为对上述证人证言不能采纳。综上,在本案中,依据刑事诉讼法238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2021年9月2日庭审不公开);(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根据前面意见的内容,在本案中,五种发回重审的情形一审法院基本都存在,劳荣枝的一审判决属于“5种俱全”的违法判决,请贵院依法审查,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果贵院要维持一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要报最高法核准,如此5种俱全的程序违法判决,最高法也不可能予以核准,最高法定会发回重审,那时会给本案造成更被动的局面。劳荣枝案无疑将是程序正义的试金石,请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依法审视本案一审存在的程序问题,让判决以程序公正的方式作出,毕竟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更是不符合依法治国基本理念的。坚持程序正义不光是为了劳荣枝,也是为了每个公民的权利得以公平对待,包括你我他。第二部分:本案的实体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劳荣枝在4个地方作案,判处3个死刑,比法子英还多一个犯罪事实,难道没有故意杀人实行行为的劳荣枝,比穷凶极恶的法子英,更加罪孽深重吗?一、关于南昌案件,一审认定抢劫熊兽义致死、故意杀害其妻女张莉和熊灵璇我们认为,通过法庭调查,现在可以确认,在南昌案件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只有劫财的共同故意,劳荣枝属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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