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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2024年6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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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2024年6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docx

    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2024年6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由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建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专职消防队建设发展工作,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形成覆盖城乡、就近救援的消防救援力量布局。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规模、出资配备和待遇保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管理指导,承担建队规划、人员招录、管理训练、调度指挥等工作;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政策要求,支持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发展。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国家消防救援力量统筹规划布局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执勤体系,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依法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城市(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东莞、中山市所属乡镇、街道,下同)和有条件的国家重点镇、中心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管理;其他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经消防救援机构评估达标的,可以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属地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本区域应急救援力量体系,统筹提升全灾种、大应急的综合救援能力。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调度指挥。第五条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员的职业保障政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员按照规定纳入政府和群团组织表彰奖励体系。第二章建设规则第六条下列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一)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消防救援站数量和布局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城市;(一)未在消防救援站辖区范围内的乡镇、街道;(三)确有必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转移工业园区,以及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所在乡镇、街道;(四)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区域;(五)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区域。第七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重要码头;(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跑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六)按照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大型商业综合体、超高层民用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批发市场、大型住宅区和村级工业园。第八条城市和有条件的国家重点镇、中心镇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执行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其他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执行乡镇消防队标准。第九条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当与本单位防火灭火、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和能力相适应,按照建设规模可以分为支队、大队、中队三级。设置2支以上专职消防中队或者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设置5支以上专职消防中队或者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支队。第十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专职消防队建立后10个工作日内,由建立单位报当地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拟撤销的,建立单位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报告辖区消防救援机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命名规则,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另行规定。第十一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可以依法申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完善政府专职消防员职业发展机制,探索明确符合消防职业特点的政府专职消防员身份属性。第三章管理规范第十二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采取公开招聘等方式招录,具体招录办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另行规定。各地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科学编制政府专职消防队用人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招录政府专职消防员。单位专职消防员由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单位或者主管单位负责招录,并报告辖区消防救援机构。第十三条已经投入执勤的消防救援站人员配备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对应建设等级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充配备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并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消防救援机构结合消防救援力量布局统一调配。第十四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三)志愿从事消防救援工作;(四)年满18周岁;(五)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六)具有良好的品行;(七)初任专职消防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招录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备消防救援相关技能和实战经验,或者属于消防救援工作急需紧缺的特殊专业:(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退出人员或者退役军人;(四)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兄弟姐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招录为消防文员:(一)具有招录岗位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二)具有消防设施操作员、注册消防工程师等职业资格;(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退出人员或者退役军人;(四)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兄弟姐妹。单位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可以参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录为政府专职消防员:(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被军队除名或者开除军籍、被消防救援队伍辞退的;(三)曾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四)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受到行政拘留的;(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明确不得招录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专职消防员教育培训体系,组织开展政府专职消防员入职、在岗和晋级等培训,并加强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培训工作的指导。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情况、考核成绩作为等级评定、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队长负责制,队长应当经过省或者地级以上市消防救援机构的培训考核。初任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经过地级以上市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的入职培训并考核合格。专职消防员任职、晋升、续任等,应当具有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第十七条省消防救援机构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管理制度,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战备、训炼、工作、生活秩序。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参照执行。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并执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与消防救援机构实现接警调度系统互联互通;按照规定对消防车(艇)和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人员装备随时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消防车(艇)和消防器材装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第十八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管理,岗位等级分类、任职年限、评定考核以及纪律要求的具体办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单位专职消防员可以参照执行。专职消防队队长的任免以及力量配备、装备配置等方面的变动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辖区消防救援机构。政府专职消防员的证件、着装、标识和被装供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单位专职消防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和标识。第十九条消防救援机构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有关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日常监管。第四章职责任务第二十条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以及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并做好消防安全巡查、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并做好消防安全巡查、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专职消防队接到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度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指定的灾害事故现场,开展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第二十一条专职消防队在消防安全巡查中发现存在火灾隙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提示、指导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整改,并按照规定及时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利用各种途径宣传普及消防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常态化应急疏散演练,增强群众消防安全意识,提升群众自防自救能力。第二十三条专职消防队执行灭火救援任务,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及时救人和转移物资,并向当地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报告灭火救援情况,依法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和统计工作。第五章保障机制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经费、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以及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的其他支出等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统筹加大对区域内经济困难地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资金支持力度。对于交由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经费,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其纳入部门预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经费分开核算,专款专用。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其建立单位自行负责。第二十五条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艇)可以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外观制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执勤消防车,可以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艇)免交车辆通行费、泊车(岸)费;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第二十六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的费用,经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核准,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专职消防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得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依法合理确定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确保其工资福利待遇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相适应。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单位一线生产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享受与一级生产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专职消防员入职训练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则上不低于其试用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专职消防员高风险、高负荷、高压力的职业特点,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项目和标准,结合实际为专职消防队员发放执勤、现场救援等补贴;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专职消防队员,可以结合实际发放高危补贴。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专职消防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按照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应急等职业健康检查,并为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专职消防员纳入年金制度保障范围,为其购买政府指导的商业补充健康保险。第三十一条专职消防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假期和相关待遇。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在看病就医、交通出行、参观景区、积分入户、子女入学入托、保障性住房安排等方面给予专职消防员适当的优先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畴,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保障;按照当地政策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住房补贴。城市消防救援站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的情况下,可以配套建设供政府专职消防员使用的备勤公寓。第三十三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在职继续教育的,本省相关院校和培训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用人单位应当在不影响灭火救援和执勤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评价,为其离队再就业创造条件。第三十四条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员在防火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并且纳入国家和省职业技能竞赛计划的专职消防队职业技能竞赛,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五条专职消防员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申报烈士。鼓励各地按照规定建立公益性基金,对因工伤残、牺牲和被评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情节轻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有关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速立专职消防队,影响火灾施救工作,并且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二)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出动迟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三)专职消防队不服从消防救援机构调度指挥的;(四)依法应当追究贲任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消防车(般)或者消防器材装备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专职消防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员,包括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政府专职消防员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实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建设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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