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委托贷款经典案例分析.docx
在本案的一审中,原告主张委托贷款协议无效,其理由如卜:1、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原告营业部和被告营业部,双方均不具备法人资格,签订协议的行为违反行政规章。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7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笆行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签订的经济合同是主体不合格的经济合同,是无效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管理问题的批复银办函(1996)260号第一条明确指出,根据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及金融业分业经营的要求,信用合作社不能办理委托存、贷款业务,因此,也就不能作为委托贷款业务中的委托人或受托人。2、该合同为被告采取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委托贷款协议序言第一句就开宗明义写明:”经支行贷款审批集体讨论,同意贷款三百万元给与支持。"199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仍为被告的卜属部门,原告营业部主任由被告农行的领导兼任,行政业务上隶属被告,联社营业部主任由农行行长兼任。当时,为剥离不良贷款,被告利用分家时主宰信用社人员分流和领导地位的优势,强迫联社营业部和联社其他信用社将本为资金调剂的款项改为“委托贷款"。为强迫改委放,农行领导“现场办公",强调"思想不服,组织服从"。原告在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的指令,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章并划款。根据当时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卜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谓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主张委托贷款协议有效,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胁迫情形。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是政策领导和业务指导,原告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委托贷款协议是在双方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卜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行为。且根据协议的约定,信用联社仅将其收取利息局部的5%同无效的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7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文件,其中前者为部门规章,后者是银行系统内部管理文件,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昭,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事实上,1992年之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法人的内部机构或分支机构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该条是针对自然人的,并不适用于本案的当事人。只有在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才有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不具有追溯力。事实上,原被告双方营业部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农村信用社及被告农行支行承当。第:、针对原告的第.条理由,笔者哉同被告做出的辩论意见,在此不赘述。四、合同的性质原告认为,该协议虽名为委托贷款,但实为资金拆借行为。其理由为:1、金融行业属特种行业,其业务的开展必须严格按照金融法规,不得擅自越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管理问题的批夏,银办发(1996)260号规定“信用合作社不能办理委托存、贷款业务,因此,也不能作为委托贷款业务中的委托人或受托人。"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4月5日银办发(2000)100号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委托贷款的主体只能是“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宜到2000年6月22口,中国农业银行才以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方法农银发(2000)76号文,方允许农业银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因此原告不能成为委托贷款合同的主体。2、从法定形式要件看,真正意义上的委托贷款,按2000年4R5日银办发(2000)至收清为止。显然,这是典型的资金拆借被告应尽的义务,而非委托贷款。被告认为,委托贷款协议为一合法有效的委托贷款合同。其理由为:1、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社的贷款资金投向存在相当的限制,因此委托贷款协议的前言局部明确该合同的目的是解决信用社的资金出路问题。第一条明确农村信用社是委托方,农行支行为受托方:第二条说明贷款用途是由农村信用社指定:第四条说明贷款利率是由农村信用社指定的:第五条说明贷款期限是按农村信用社的意图确定。可见,该笔贷款是按照农村信用社的意志发放的贷款,该委托贷款协议完全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2、根据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三方宜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而本案正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单独签订的协议,完全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3、该协议不属于资金拆借。在1992年国家对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取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农村信用社利息收入的5%(按月息9.9%计算,相当于委托资金的0495%0收取手续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收费比例远远低于1993年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中手续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的标准,故该约定的F续贽额也完全合理。且资金拆借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支付利息,而本合同是拆入方向拆出方收取手续费,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特征。4、委托贷款协议符合当时的金融法规。早在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规定。此外,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法律依据的请示的函的复函中表示,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之前(即1995年2月23日),在当时对委托贷款业务范围没有严格界定的情况下,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是有依据的。而本案中协议的签订时间是1992年IO月,故该协议在签订时是有法律依据的。笔者认为,该委托贷款协议既非同业拆借,也非委托贷款,属于其他经济合同,系无名合同。(一)非同业拆借何为同业拆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发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方法银发1990第62号第二条的规定:“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参加同业拆借。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拆借活动。”该委托贷款协议并非同业拆借,理由如下:1、主体不符。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融资行为,不能把单个法人内局部支机构之间的资金调度(包括有偿调度)即内部往来当作同业拆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时候尚未分家,信用社属于农行法人内局部支机构,双方的资金调度不能视为同业拆借。2、手续费的收取不符。资金拆借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支付利息,而本案中委托贷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到贷款方的贷款利息后,按利息的5%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按规定计收的加罚、复息,亦按此比例分配。”显然,如按此约定,是信用社向农行支行支付手续费,换句话说,本案中是由拆入方向拆出方收取手续费,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特征。3、资金用途不符。同业拆借管理试行方法第五条规定:”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必要的备付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中央银行贷款进行拆放;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缺乏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可见,拆入资金的用途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缺乏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而本案中,该笔资金用于给借款人购置钢材,明显不符合资金拆借的用途。(二)非委托贷款合同内容决定合同性质,判断该协议是否为委托贷款合同,只能依据1992年以前的法律标准。原被告双方列举的多条1992年之后的法律标准均不具有溯及力。事实上,该协议是否为委托贷款合同的依据只有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用四个条件进一步明确委托存款业务的界限。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三方直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协议正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单独签订的协议,正如被告所说,符合该通知的规定。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委托贷款利率的选择、委托贷款的对象、期限、用途、金额必须是委托方指定。"本案中,正如原告所说,委托贷款的对象,期限、利率、用途、金额等均是被告决定,原告没有自主权,完全不符合通知的规定。但是,原告须对此举证,如果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单从委托贷款协议本身来看,无法说明此观点。该通知第一条规定:”信托投资机构必须以效劳和收取手续费为目的,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全部归委托方。委托存款大于委托贷款局部,信托投资公司可比照活期存款向委托方付息。”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按利息的5%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按规定计收的加罚、复息,亦按此比例分配。"对于此利息的收取,原被告双方的争议较大。原告认为,被告获取的利益不仅是手续费,而是分割了应属原告的利息收入。根据中银险(2001)515号文第二十六条,”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利息中扣收手续费的行为应坚决抵抗。"被告辩称,在1992年国家对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取方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大邑农村信用社利息收入的5%(按月息9.9%计算,相当于委托资金的0495%)收取手续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收费比例远远低于1993年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关于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中手续费率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的标准,故该约定的手续费额也完全合理。笔者认为,被告获取的利益仅仅是手续费,只是此手续费以原告的利息收入作为计弊方式。虽然中银险(2001)515号文第二十六条禁止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利息中扣收手续费的行为,但是该文对本案中委托贷款协议无追溯力。该通知第-条规定:”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方承当。"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此委托贷款工程因种种原因出了严重问题,致使无力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负贲所欠贷款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可见,被告的义务是宜接催收落实,至收清为止,承当贷款风险,与通知的规定不符。综上,与该通知规定的四个条件相比,该委托贷款协议有三点相符,有一点不符。而该点是对合同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直接决定该委托贷款协议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16号批复“当事人签定的经济合同虽有明确标准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故,笔者认为,该合同虽然形式上具备委托贷款合同的诸多特征,但本质上不属于委托贷款合同,不能按照委托贷款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三)其他经济合同本案争议的协议名称为委托贷款协议,单从标题看,似乎说明了是委托贷款,但从其内容来看,明显不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16号批复“当事人签定的经济合同虽有明确标准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根据1982年7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当时的有名合同种类包括: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合同。本案中委托的款协议均不属于这十类有名合同,属于其它经济合同。五、损失由谁承当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的义务,而且在有条件收回贷款的情况卜.怠于行使债权,其违约和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直接致使原告的300万元至今分文未收回,应承当违约和赔偿费任。其理由如下:1、被告怠于履行追收义务。委托贷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被告)负责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并及时与甲方结付”,第六条约定:“如此贷款工程因种种原因出r严重问题,致使无力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负责所欠贷款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但是该贷款发放到期日至今已过十六年之久,而该笔贷款的期限仅为三个月,大大超出了被告收回贷款本息的期间,被告仍然分文未收回。且被告作为四大国有银行之一,对于不能收回的贷款应当知道可将此类款项列为损失类贷款进行核呆或者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从而防止原告遭受如此的损失,但是被告却怠于履行债权,致原告损失几百万而未履行"落实”义务,其怠于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该笔贷款未收回,给原告造成r重大的损失,应该承当违约责任。2、被告怠于行使债权。1994年,农行支行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宏泰公司,要求其归还此笔贷款,后双方调解结案,以宏泰公司下属的电化厂的机器设备和电解二氧化钵半成品200吨用于抵偿该债务,但该调解书未能执行。在1994年,电化厂是有能力归还贷款的,但是被告既未向电化厂强制执行和杳封该财产变现实现债权,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使得原告至今分文未收回。3、被告对贷款担保财产未尽审查义务。被告与宏泰总公司、电化厂于1992年11月10日就该笔贷款签订了补充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电化厂作为担保人提供物作为担保,并附了抵押物的清单,但这些抵押物实际上并不存在。被告对担保财产未登记,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致使担保协议成一纸空文,使得原告的财产得不到保证,丧失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未尽到监管义务。在委托贷款协议中,原被告约定贷款用途用于支持借款人购钢材,事实上,用于购钢材的贷款仅为20万元,其余贷款均未按照约定用于购钢材,而是挪作他用。3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也并非宏泰总公司,而是电化厂,贷款用途也非购钢材,而是购机器设备和搞基建,这与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使用人及贷款用途大相径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方应按合同使用贷款。否则,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规定对违约使用局部加收罚息。”支付结算管理方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谁的钱进i隹的帐,由谁支配"。委托贷款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负贲对该贷款工程具体办理贷款的发放手续和管理工作。”由此明显可以看出,被告负有法定的和约定的监管资金使用的义务,在借款使用用途明显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购钢材”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应该停止发放贷款,防止造成原告损失。而被告并没有履行对贷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的义务,对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并非同一人及贷款用途不符合约定的行为负有过错,应该承当违约责任。被告辩称:1、调解书送达至宏泰公司时,签收入并未经过特别授权,因此签收入的签收不能代表宏泰公司的意见,该调解书因为宏泰公司未签收而未生效。且其后曾向法院申请作出判决,但是因为法院内部人员的调动致使至今未作判决。2、电化厂是宏泰总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使用贷款是合理的。3、委托贷款协议签订后,1996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磋商后一致同意贷款“由被告帮助收回",农行支行仅承当协助收回贷款的义务。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1、法院内部人员调动不能成为延期判决的法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因此,法院延期六个月以上判决的必须经过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到工商部门查到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在分支机构登记栏里没有写明有电化厂,且在宏泰总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规定电化厂是总公司的发起人:其次,被告曾于1992年与宏泰总公司签订了补充抵押借款协议,其中的担保人就是电化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若电化厂是宏泰总公司的内设机构,为何被告还要与其签订担保合同,是成心置原告的财产于不顾?最后,被告在1994年因该笔贷款提出诉讼,其中的一个被告就是电化厂,且是第一被告,若电化厂只是宏泰总公司的内设机构,被告在1994年为何要将其列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因此,被告声称的电化厂是宏泰总公司的内设机构是站不住脚的,纯粹是其为了掩饰F1.己未尽到监管义务的托词。3、被告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过磋商后一致同意贷款“由被告帮助收回”的证明材料为份会议座谈纪要,该会议纪要上有原告管委会主任刘某签署的“同意”字样。原告认为,首先,此签字不是在会议记录底稿上所签,且被告不能提供原始的会议纪录,刘某是否参加过会议无证据证明。其次,座谈会议是分别于1996年9月16口和1996年9月24口召开,而原告与被告是在1996年9月30口之后才分家,因此,会议召开时原告与被告仍然是一家,行政隶属关系未改变。即使该签字确实是刘刚所签,刘某在会议上的表示是迫于被告的行政领导地位作出,并不能代表H己的真实意志:最后,会议座谈纪要的制作口期是在1996年10月3口,是原告与被告分家的第三天,当时双方的分家只是形式上的,行政隶属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刘某的意思表示也是迫于被告的行政指令作出;综上所述,被告声称其义务仅是帮助原告收回贷款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其仍然负有委托贷款协议中约定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贷款为止"义务。笔者认为,被告应承当违约责任。理由如下:1、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个私法原则基础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章根本原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乂称私法自治原则,”是指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尊重个人意思自由,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依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其他任何主客观因素的干预。法律谚语称“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在法律行为的成立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约定就是有效的。故,只要合同没有违反公共利益,没有损害第三人权益,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首先应当按照合同办事。本案中被告对贷款担保财产未尽审查义务与监管义务,怠于履行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收回义务、怠于行使债权,致使该笔贷款未收回,造成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当违约及赔偿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为委托贷款合同,被告也应承当违约责任。委托贷款梁!星著:民法总论及法修出Ifi社和04价:9月板.第156页.关系中,贷款人(受托人)的义务为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人不承当贷款风险。此处“贷款风险"应理解为商业风险,即完全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到期无法收回贷款。但这并不表示受托人不承当任何贷款风险,受托人在委托贷款中承当贷款依约发放、检查、监督执行及催促还款的责任。如果受托人未依约发放贷款,或是在贷款逾期后,完全没有向借款人、保证人(贷款合同设定了保证担保)发出催收函,也没有在诉讼时效内追究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责任,致使该笔贷款根本无法收回,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违约行为与贷款流失的后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农行由于没有尽到勤勉谨慎义务造成委托人利益受损,受托人将电无疑问地承当损失赔偿责任。六、风险防范及启迪通过本案的阐述,堡者提请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委托贷款合同签订过程中所而临的法律风险,详见本专著金融机构贷款合同中常见失误、风险与法律救济(二)一一委托贷款问题一文,笔者在此不赘述。另外,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溯及力问题如前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的溯及效力在刑法领域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而在民法等其他法律领域实行有利追溯。但鉴于“有利”内涵的不确切性,我国没有关于溯及力问题的统一标准,而是由不同的司法解释确定有关部门法是否可以溯及既往。法的溯及力问题纷繁复杂,立法针对此问题没有提供一个整齐划一的标准和原则。笔者提请金融机构注意,对于已经作为的民事行为,如果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地方,一定要谨慎对待,不要认为现行法律对过去的民事行为一律没有追溯力而放任存在瑕疵的民事行为继续存在。(1)分支机构的法人资格问题1、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J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当民事贵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当。"可见,由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由商业银行无偿“拨付”的,所有权应属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故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依法设立并领取r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具备签约能力,如果未取得营业执照,就不能用臼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但无论分支机构是否领取营业执照,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贵任均应该由商业银行承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7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则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当。"3、如果法律对法人分支机构的合同主体资格有特别规定时,即使该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合同仍有可能是无效的。如以卜两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局部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4、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生经济纠纷时,其诉讼主体只能是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而不能是商业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