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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关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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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关于.docx

    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年第1号为明确我市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有关规定,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3月21日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车船税征收管理,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交强险保险时依法代收车船税。第三条凡在我市办理交强险的车辆,除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辆外,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第四条保险机构应当在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按规定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收取代收车船税税款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于每年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向当税务机关报送上半年和全年车船税代扣代缴情况统计表。第六条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中。对未按照规定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或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如发现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保险机构遗漏、虚假录入信息的,税务机关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第七条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时要求纳税人提供以下资料:(一)机动车行驶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或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三)新购置的机动车尚未登记的,需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已完税的机动车,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包括通用缴款书、通用完税证等)原件及复印件。(五)上年度交强险保单及车船税完税证明。(六)减免税车辆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第八条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在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签单日一次性收取车船税,并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代缴税款凭证。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险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具。第九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对上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在代收当年车船税同时代收上年度的车船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从未缴税款下一年度1月1日起至应缴未缴税款当日止按日加收欠缴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十条对外埠车辆和我市跨旗市(区)车辆办理交强险时,由扣缴义务人按照自治区政府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第十一条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应纳税额二年应纳税额÷12X应纳税月份数。第十二条保险机构在计算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对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主。第十三条对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根据纳税人出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第十四条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对减税车辆根据减税证明的规定处理。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第十五条对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其中,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警”字)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第十六条对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号牌作为认定依据,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未核发专用号牌的车辆,纳税人须提供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相关国际条约和协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免税证明,保险机构凭证明不代收代缴车船税。第十七条对纳入减免税车型目录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第十八条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在办理交强险时凭身份证明免征车船税。第十九条公共交通车船、在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在办理交强险时须持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免税证明,保险机构不代收代缴车船税。第二十条纳税人因多缴税款要求退税的,由纳税人向代收代缴税款的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后,保险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附送税收收入汇总缴款书以及退税车辆的相关信息,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由国库将多缴税款退回到保险机构账户,由保险机构退还纳税人。笫二十一条对于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车辆号牌号码等机动车信息的完税凭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车船税的,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税车辆的明细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车牌号码、车型、缴税金额等完税情况,并加盖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应将相关纳税信息及时传递给保险机构。第二十二条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对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在办理完税凭证时,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联)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异议的,可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但必须先依法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车船税。第二十四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纳税人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退还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车船税。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为纳税人办理退还已纳税款。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辆,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第二十五条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辆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第二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要与扣缴义务人、保险监管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做好对保险机构的税政策宣传、指导,免费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及时解决代收代缴遇到的实际困难。要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监督和检查。对于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的保险机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税务机关要对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七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监管力度,保障机动车车船税按时足额入库。对于以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少缴或缓缴车船税进行恶性竞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保险监管部门应依据相关规定对该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手续费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的规定足额支付代征手续费。税务机关可按季度支付,于季度终了后1个月内支付。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应予说明,但最长不能超过两个月。也可与当地财政部门、保险机构协商,由财政部门以“直通车”方式将代征手续费拨付至代征机构。具体支付方式可由税务机关、财政部门与保险机构自行商定。扣缴义务人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代收代缴车船税管理支出,也可以用于奖励相关工作人员。第二十九条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扣缴义务人应收而未收车船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呼伦贝尔市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呼地税字200986)同时废止。分送:各旗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派出机构:呼伦贝尔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二科承办办公室2014年3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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