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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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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docx

    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哈尔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2年6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8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5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8月30日哈尔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2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8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三条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标准分类:(-)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含饮料纸基复合包装)、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含汞血压计、电子类危险废物、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废铅蓄电池、废银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等;(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全民参与、科学规划、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生活垃圾管理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设施规划布局,保障资金投入。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措施,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保障资金投入。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监督和检查考核,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落实区县(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部署。生态环境、商务、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财政、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进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措施,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宣传、动员工作,组织、指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承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第九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群团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学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和实践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示范等活动。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作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市、县(市)商务、生态环境、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城乡固体废物分类治理专项规划。第十二条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固体废物分类治理专项规划制定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固体废物分类治理专项规划制定有害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三条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倡导社会资本参与本市可回收物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三章分类投放第十五条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和商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明确分类标识和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第十六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可回收物可以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服务点。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可回收物,应当预约回收单位上门收集。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区域和生产经营等场所,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二)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管理责任人。(三)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沿街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分类标准、投放指南等,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二)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设施,并负责日常维护。(三)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人员,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对未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四)及时制止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五)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将需要运输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准确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十九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的市场准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式、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规定场所,不得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定期向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报告;(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收集、运输作业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报告。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所交付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应当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生活垃圾运输单位所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二)按照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三)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四)定期向本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督促其业务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单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并将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情况纳入等级评定和有关荣誉称号评选标准。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信息管理系统。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信息及时互通和共享。第二十五条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依法归集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二十六条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数量、质量、成分和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测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监测。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或者未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分类标准、投放指南,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的;(二)未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设施,或者未对分类收集容器、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的;(三)未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人员的;(四)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投放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的,或者对投放人拒不改正,未按照规定报告的;(五)未及时制止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行为的;(六)未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或者未将需要运输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的;(七)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或者未准确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或者运输单位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未定期向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卫等相关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实施。(二)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过程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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